;⑶一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蓋體與該基座間形成一封 閉區域,以容置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其中當輸入一交流 電源,電路板將交流電源轉換並輸出一直流電源,以驅動驅 動裝置;⑷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 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 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4.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內容: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如後:⑴請求項38如請求項36所 述之通風裝置,其中電路板包含一交流/ 直流轉換器。⑵請 求項40如請求項38所述之通風裝置,其中交流/ 直流轉換器 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接收交流電源;一降壓模組,電連接 於整流模組,以輸出直流電源至驅動裝置。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分析:
(一)被證3之技術內容:
2007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I273176 號「風扇及其扇框」專 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 月8 日,可為 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 為一種扇框,容納一電路 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設於殼 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 ,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部,電路板係設於容置空 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被證32之風扇示意圖 ,如附圖2 所示(參照被證3摘要)。
(二)被證5之技術內容:
2002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514233號「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 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 月8 日,可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5 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 改良,主要包括有框本體、馬達、離心風扇及罩面板,框本 體由固定板及風箱相互扣掣連結所組成,其中固定板底部簍 空一窗孔,且窗孔之中心徑向延伸一承架肋,供以馬達鎖固 定位於上,並令心軸穿凸於外與離心風扇組接,致使馬達與 離心風扇分別承置定位於固定板不同側。固定板底部板面設 有之扣掣孔,而風箱係於對接框緣上各設有與扣掣孔對應扣 合之凸筍扣件,致使風箱得與固定板上拆組或分離。藉此以 馬達與離心風扇採不同側置設位置設計,得令馬達直接外露 於框本體上,風箱可直接快速拆組分離之作用,進而達到有 維修及清理工作之便利簡單使用效益者。被證5 之浴室通風 扇相關構件分解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參照被證5 摘要) 。
(三)被證6之技術內容:
2008年3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Y號「AC/DC無刷
直流風機」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 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6為一種AC/DC 無刷直流風扇,包括蝸殼組件、扇葉組件與直流電機組成之 風機與直流工作電子線路控制板,其中整流濾波電路(3)通 過串連電阻(R11)電連接有低壓控制電源(4)電路;在信號輸 出轉換電路(2)控制芯片之輸出端還電連接,有一路通過串 連電阻連接並控制三極管,一路通過串連電阻連接MOS場效 應管,並形成兩路電壓疊加控制MOS場效應管,使三極管導 通之電壓疊加驅動控制電路。驅動部分採用在高壓電源共虛 之反向充電方式疊加一個電壓。220V直接工作,內部AC/DC 轉換之工作模式,利用無刷直流風機效率高之特點,縮小風 機之安裝尺寸,克服常規交流風機散熱風量小、造價高效率 低、體積大、轉速固定、不易控制及安全及自我保護功能差 之不足,被證6之無刷直流風扇主視圖,如附圖4所示(參照 被證6摘要)。
(四)被證8之技術內容:
2008年5月1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號「風扇及其扇框」專 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1月8日,可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8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 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 底座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 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 與一軸管,第一電路板係設置於轉子與底座間,第二電路板 係設於底座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間。被 證8之風扇示意圖,如附圖5所示(參照被證8摘要)。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一)被證3或組合被證3與8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3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3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至4行記 載: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包括一扇框(30)與一風 扇組件(40)。扇框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及複數支撐 件(33),配合附圖2所示,可知被證3之底座、定子(41)與轉 子(42)、葉輪(423)、殼體、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 件,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驅動裝置、 葉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然被證3未揭露有系 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3說明書第9頁第8至18行記載:風扇組件包括一定子、 一轉子及一電路板(43)。定子設於底座之底部(321),轉子 係以其旋轉軸(421)耦合於定子之軸承(412),而永久磁鐵(4
22)係與定子之線圈(411)間產生磁力變化,使得轉子可相 對定子旋轉,故葉輪亦隨之旋轉。其中被證3轉子與定子耦 合設於底座,並驅動葉輪旋轉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驅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及「一葉輪,耦接 於驅動裝置並為驅動裝置驅動」技術特徵;且由附圖2所示 之葉輪設於殼體,可知悉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殼 體,用以容納葉輪於其內」技術特徵。
③被證3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5行記載:底座更包括一蓋板,設 於底部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且蓋板周緣與側壁(324)連接 ;說明書第9頁第19至20行記載:電路板設於底部相對於軸 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4)。被證3利用蓋板封閉 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之容置空間,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 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 內」技術特徵。
⑵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3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技術特徵 。而被證3軸管部(322)與底座(32)一體成形,未穿過底座且 延伸至容置空間,亦未設置有第二電路板。準此,被證3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 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 ,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
②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 」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 間內」技術特徵,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 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 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明顯有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發明,非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其 於參酌被證3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改變完成者。職是, 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實際以扇框(30)名稱,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謂之第一蓋體,其扇框具有一殼體(31)說明,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云云 。惟由被證3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至4行記載:本發明較佳實 施例之風扇(3),包括一扇框與一風扇組件(40)。扇框具有 一殼體、一底座(32)及複數支撐件(33)。可知被證3之扇框 係一組構件之總稱,包含殼體、底座及支撐件等元件,其中 殼體、底座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基座,而
支撐件並非蓋體,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蓋體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 云云,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固主張:被證3揭露底座不包括擋止件(325)可能, 亦揭露不以擋止件封閉軸管部,使軸管部底部穿過底座,伸 入(44)容置空間之可能云云。然由附圖2可知,被證3之軸管 部與底部(321)係一體成型,而構成底座,其中軸管部不論 是否具有擋止件,均不位於容置空間,亦未伸入容置空間, 如附圖2所示,並未揭露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管「其底部延伸 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細部技術特徵。職是,被上 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⑤至被上訴人主張:無論單純增加電路板之數量,或以軸管向 下延伸,以套接電路板之技術手段,均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被據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明云云。惟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 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 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技術特徵。再者,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至第10行記載:基座向殼體內隆起延 伸而形成第一容置空間。通風裝置包括一軸管,其一端延伸 穿過基座而伸入至第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第二電路 板套接於其外,並使第二電路板設置於第一容置空間,而軸 管內供一或多個軸承;第11頁第4至17行記載:第二蓋體與 基座組接所定義出之容置空間為一封閉區域,可容置第一電 路板於其內,以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
⑥系爭專利透過基座與蓋體間所形成之封閉區域,將控制馬達 之直流驅動電路板與交換式電源電路板,設置於封閉區域, 以簡易之防潮結構即可達到容置與防護電路板之功能,且通 過安全規範之防潮要求。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軸管刻意 延伸穿過底座,且第二電路板套接於軸管上而容置於之第一 容置空間之技術手段,具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而可達到防 潮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 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明顯有別,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上述理由,尚非可採。 2.組合被證3與8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8揭示一種風扇及其扇框,說明書第8頁第14至16行記載 :本發明較佳實施例之風扇(3),風扇包括一扇框(30)與一 風扇組件(40)。扇框具有一殼體(31)、一底座(32)及複數個 支撐件(33)。如附圖5所示,可知被證8之底座、定子(41)、
轉子(42)、殼體、蓋板(326)、軸管部(322)等構件,固可分 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 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惟被證8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8行記載:風扇組件包括一定子、 一轉子、一第一電路板(43)及一第二電路板(44)。定子係設 於底座之底部具有軸管部之一側。被證8定子設於底座,並 驅動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 動裝置,設置於基座上」及「一葉輪,耦接於驅動裝置並為 該驅動裝置驅動」技術特徵;且由圖式5 所示,轉子設於殼 體中,可知悉被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殼體,用以 容葉輪於其內」技術特徵。
③被證8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記載:底座更包括一蓋板6,設 於底部(321)相對於軸管部之一側,且蓋板周緣係與側壁(32 4)連接嵌合,可將底座內縮於殼體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 說明書第9頁第22至23行記載:第二電路板設於底部相對於 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45)。被證8利用蓋板封閉 底座底部,形成一供電路板設置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 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 封閉區域內」技術特徵。
⑵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8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蓋體」構件,當然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技 術特徵;而被證8軸管部係與底座一體成形,並未穿過底座 且延伸至容置空間。準此,被證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 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 」技術特徵。
⑶被證3與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3與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 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 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 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具有防止水氣或灰塵侵入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 取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其與被證3、8明顯有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其於參酌被證3或8所揭露技術內容,能輕易改變完成者 。況被證3與8之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第一蓋體及軸管可延 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之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職是,被證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自被證8專利說明書可知,被證8兩電路板 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空置空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技術特徵云 云。惟被證8所揭露之兩電路板,分別設置於底座之上側及 下側,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第一及第二電路板,均 位於基座下側之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如附圖 5所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其中通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驅動裝置驅動葉 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垂片呈開啟狀態,當葉輪停 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垂片呈關閉狀態」。解釋請求項6 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5揭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 記載:本創作浴室通風扇構造主要包括有框本體(1)、馬達( 2)、離心風扇(3)及罩面板(4)。如附圖3所示,可知被證5 之框本體、馬達、離心風扇、罩面板、風箱(12)等構件,可 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驅動裝置、葉輪、第 一蓋體、殼體等構件。
3.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蓋體」及「軸管」等構 件,是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二蓋體,其與基 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 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 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 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 置」技術特徵。
4.被證3、5、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3、5、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軸管,其底部延 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 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被證 3、5、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 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且被證3、5或8均無任何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準此,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 、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三)組合被證3、5或被證3、5、8不足證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基座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向殼體內隆起延伸 而形成容置空間」。解釋請求項22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 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3、5、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3、5、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當然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 特徵,且被證3、5或8均無任何足夠的建議或教示,可使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職是,被證3、5之組合或被 證3、5、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 步性。
(四)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 以接收一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整流模組, 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驅動裝置」。解釋請求項29專利範圍時 ,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2.被證6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6揭示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機,說明書第6頁第16至18 行記載:如附圖4描述由現有技術形式之外殼與風道組成之 蝸殼組件(1)、旋轉產生風壓之扇葉組件(2)、風機底座安裝 支架組件(5)、無刷直流電機及風機驅動控制電路直流工作 電子線路控制板(11)組成之風機。如附圖4所示,可知被證 6之蝸殼組件、扇葉組件、風機底座安裝支架組件、無刷直 流電機等構件,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殼體、葉輪 、基座、驅動裝置等構件。
3.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殼體組接 」、「第二蓋體,其與基座組接,並於第二蓋體與基座間形 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封閉區域內」及「一 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 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軸 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技術特徵。
4.被證3、6、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被證3、6、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蓋體,其與 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 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 於容置空間內」技術特徵。被證3、6、8未完全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3、6或8均無任何 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嘗試或互相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發明。 準此,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請求項1均具有「一軸管,其底部延伸 穿過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 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容置空間內」相同技術特徵,而此 技術特徵為被證3、6、8均未揭露。且被證3、6、8均無任何 足夠之建議或教示,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嘗試或任意組合,而完成前述技術特徵之內容,當無 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6之發明。準此,被證3、6之組合或 被證3、6、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 步性。
(六)組合被證3、6或被證3、6、8不足證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附屬 技術特徵為「其中交流/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組,以 接收交流電源;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流模組,以輸出 該直流電源至該驅動裝置」。解釋請求項40專利範圍時,應 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6之組合 或被證3、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 具進步性,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請求項40不具 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6、22、29、36及40均具進步性: 綜上所論,依據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可知:1.被證3或被證3 、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被證 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3.被證3、5之組合或被證3、5、8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4.被證3、6之組合 或被證3、6、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 步性。5.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6、8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6.被證3、6之組合或被證3 、6、8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參 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六、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一)專利權有排他權利:
1.無過失責任: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賦予 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禁止侵害請求權,其有排除侵害請求 權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兩種類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 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 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是,排 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 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 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屬無過失責任。 2.有侵害專利或危險存在:
禁止侵害請求權,實質上屬民法之所有權保全請求權,禁止 侵害請求權於侵害停止或危險消滅時而消滅,其係以現在及 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專利或危險存在,專利權人 均得對侵害人行使禁止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準此 ,至專利物品或方法是否受有損害,亦在所不問,不以被控 侵權人應同時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必要。
(二)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有侵害系爭專利或侵害之虞: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22、29、36及40之專 利權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是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上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具有進步性, 故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對太星公司、陳美雲行使禁止侵害請求 權,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查上訴 人與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及批 發之廠商,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二第223頁)。衡諸常情,自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自不以陳美雲、太星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性。是上訴人 可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 美雲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頻換氣扇及其 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準此,被上訴人陳美雲不得直接或 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自屬正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星公司、陳美雲
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核屬相符。
七、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過失或故意:(一)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1.侵害專利之過失判斷標準: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 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2年台上字 第865 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所 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 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 酌基準。參諸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 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 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 智慧財產權。準此,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 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 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 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故該發明或創 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 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 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 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2.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過失侵權之期間: 陳美雲、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製造、批發之 廠商,其與上訴人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等所製造、 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 除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外,亦具有預見或避免侵權損害 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參諸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 告制度,陳美雲、太星公司從事生產與銷售系爭產品時,自 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進行專利權查證之程序。渠等為系爭 專利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竟疏未注意,貿 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具有過失甚明。(二)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1.侵害專利之故意判斷標準:
民法或專利法就故意並無明文定義,參諸刑法第13條規定可 知:⑴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⑵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職是,被控侵權行為人經查證 有專利權存在,仍實施被控侵權之技術,縱無直接故意之主 觀要件,至少應成立間接故意,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至明, 應負侵害專利之懲罰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陳美雲與太星公司故意侵權之期間: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陳美雲、太星公司侵權行為後,前於10 4年9月2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太星公司及陳美雲 (見原審卷一第60至67頁之原證14、15)。詎被上訴人陳美 雲、太星公司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並有系爭產品之銷售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本院外放證物)。參 諸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1 、3 ,購買日分別為105 年3 月16 日、105 年2 月26日,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3 至254 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3 頁)。參諸被上訴人 太星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前,曾繼續販售其委託陳美雲製 造系爭產品1 。而被上訴人陳美雲於105 年11月23日前,曾 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2 、3 ,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5 )。足徵被上訴人陳 美雲、太星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持續販售系 爭產品。職是,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美雲、 太星公司後,渠等繼續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具有侵權之故意 ,堪予認定。
3.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1:
⑴太星公司員工○○○負責更換系爭產品:
①證人○○○於107 年8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其為太星 公司業務部量販課之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接洽與商品 提報,自96年12月起至太星公司任職。太星公司予特力屋銷 售模式,係太星公司就商品部分提供報價部分予特力屋之採 購,以特力屋之採購,作為採納與否之決定。通風扇是由證 人作提報,提報進價與售價予特力屋,視特力屋是否採納, 嗣後有成交。銷售予特力屋之流程,由太星公司先接到訂單 ,委託貨運出貨,特力屋有售出貨品時,就會向太星公司下 訂單,太星公司無法知道特力屋多久銷售一次。太星公司貨 品一箱就是12入,特力屋跟太星公司下訂單,最少訂購量為 12入,產品為一個大箱裝12入之通風扇,委託貨運行送給特 力屋。被上證2 所載之進貨退出單之緣由,在當時有接到證 人之主管○○○協理指示,太星公司需至特力屋之門店從事
商品更換,因太星公司部分商品有侵權疑慮。證人於106 年 1 月間,負責新竹以北之門店商品更換,當時花蓮店之庫存 僅有1 台,所以太星公司直接用電話連絡,請其作退貨動作 ,因適逢過年,後來就未再追蹤是否退回。特力屋花蓮店因 路途較遠,加上庫存僅有1 台,所以其使用電話連絡,請求 特力屋退貨,請貨運行載回,其他店面親自更換,太星公司 更換之商品,在商品外殼之包裝上面有另外作標籤,表示已 經更換。就退換貨而言,新上架產品與換下之產品,有關外 包裝與內容物差別,係在新上架與換下架之外包裝均有標籤 辨識。太星公司在親自更換時,在外包裝會有標籤,表示是 可供貨之新商品。自上次更換貨後,雖未再賣予花蓮店之特 力屋,然是有賣給其他門市店之特力屋(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
②全國有27家特力屋,在本案當之換貨前後,系爭產品1 件之 型號商品型號是WFSDC210,太星公司有在換貨時,向特力屋 門店之人員說明換貨原因,因有一批商品瑕疵,會作更換, 特力屋未詢問為何瑕疵。證人可透過特力屋之網路平台,知 道各個門店之現有庫存。嗣後太星公司使用2 周時間,載著 風扇直接至門市店作一對一之更換,此為證人負責之新竹以 北特力屋之部分。新竹以南是由南區業務作更換,其與本人 一樣,一對一之更換,因業務均有攜帶單子出外,且南區業 務是本人下屬,本人會負責向南區業務作稽核,太星公司貨 品太多,一車載不完,所以會分兩周完成。網路平台會有資 料,為其所庭呈之銷售庫存明細表。明細表上之○○科技公 司為太星公司,太星公司在特力屋之配合有兩個公司名稱, 一為太星電業,一為○○科技。因特力屋之費用會年年增加 ,所以太星公司始新開○○科技之供應,太星公司之費用可 減少。本人僅負責量販通路,不清楚其他通路。其無法確認 換貨後,特力屋部分是否無WFSDC210之舊產品。太星公司處 理下架換貨之舊產品方式,經載回公司後,統一交給太星公 司之退貨單位(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5 頁)。 ⑵證人○○○證言可證明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1: 本院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為太星公司業務部 量販課之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接洽與商品提報,其就 商品部分提供報價予特力屋之採購。其依據主管○○○協理 指示,因太星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1 有侵權疑慮,太星公司 於106 年1 月間需至特力屋之門店從事商品更換,○○○負 責新竹以北之門市店商品更換,當時花蓮店之庫存僅有1 台 ,故太星公司直接用電話連絡,請其作退貨動作。太星公司 更換商品時,會在商品外殼之包裝上面有另外作標籤,表示
已經更換,新上架產品與換下之產品,外包裝與內容物均不 同,外包裝有標籤可辨識。系爭產品1 件之商品型號是WFSD C 210 ,太星公司在換貨時,有向特力屋門市店之人員說明 換貨原因。因更換商品甚多,太星公司使用2 周時間,載著 風扇直接至門市店作更換。南區業務是本人下屬,本人負責 南區業務作稽核,是新竹以南由南區業務作更換,更換方式 亦相同,一車載不完,所以會分兩周完成。太星公司在特力 屋有太星電業與○○科技兩個公司名稱。太星公司下架換貨 之舊產品方式,統一交給太星公司之退貨單位處理。審視證 人○○○提出進貨退出單,可知太星公司分別於106 年1 月 10日、1 月20日及1 月24日,至特力屋將陳美雲製作之系爭 產品147 台、66台及77台,為商品更換(見本院卷二第72頁 之被上證2 )。職是,可知證明太星公司有更換系爭產品, 自106 年1 月後,未繼續銷售系爭產品1 。
4.太星公司與陳美雲於106 年1 月後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上訴人至花蓮特力屋購得之電扇無法證明侵害系爭專利: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4 月21 日銷售系爭產品1 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遠赴花蓮特力屋購得「WFSDC210」型 號電扇發票及實物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之上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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