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至106頁)。經查系爭產品係以「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 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直接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 」,該技術手段使得該軸套部並未靠置於該齒輪承架,該 齒輪承架鎖固於齒輪減速器,惟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係 藉由固定件鎖固或壓抵方式將齒輪承架於軸向固定,兩者 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而系爭專利利用軸套部與齒輪承 架相互接觸抵靠之功能,亦與系爭產品利用固定件鎖固齒 輪承架,兩者於功能為實質相同;對於系爭專利齒輪承架 軸向固定於齒輪減速器,其與系爭產品齒輪承架鎖固於齒 輪減速器基座,其結果完全相同。是以,被告所稱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手段、功能及功效均不相同實無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套口331 之形狀與尺寸完全密合於 撥塊324之斷面,該驅動齒輪33上的穿孔332 與鎖板322上 的鎖孔323 可自動對齊,系爭產品之圓孔大小遠大於該撥 轉塊之斷面尺寸,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找尋孔位功能及 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 取,亦不適用均等論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 7 頁)。經查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 ,其套設於該撥塊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 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 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文義範圍。惟系 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係於驅動齒輪中心圓形套口套設方型撥 塊上,以利貼合鎖固,而系爭專利則以驅動齒輪中心為方 型套口對應套設撥塊上,以利加強鎖固,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1H之差異,僅在於驅動齒輪中心套孔形狀之 不同,其主要皆使撥塊套入驅動齒輪中心,該技術手段應 為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係以利用固定件鎖固,將驅動齒輪 鎖固於第一驅動組,其所使用之功能及所欲達到之結果,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所欲達到以利固定件進行加強鎖固 之功能,最終將驅動齒輪固定於第一驅動組上之結果,皆 為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 設於該撥塊上,」內容,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 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特 徵為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 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 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均等範圍,系爭產 品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減少找尋孔位功能及降低生產成本
的效果,被告所指實無理由。
(六)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 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 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
②要件編號2C「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 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 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③要件編號2D「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 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④要件編號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 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 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 架上,」;
⑤要件編號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 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
⑥要件編號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 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 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 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 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 ;
②要件編號2c「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 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 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③要件編號2d「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 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 ④要件編號2e「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 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 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 ,」;
⑤要件編號2f「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 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
⑥要件編號2g「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 ,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
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各要件(要件2B至2G)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⑴要件2B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 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 設有一撥片,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要件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 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之特徵。 ⑵要件2C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 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 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故從系爭產 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C「及兩第二驅動組 ,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 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 之特徵。
⑶要件2D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承架對應 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 有一螺鎖孔,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D之「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 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特徵。 ⑷要件2E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其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 ,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 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 該固定承架上,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要件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 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 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 之特徵。
⑸要件2F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 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故從系爭產品可以 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 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之特徵。 ⑹要件2G特徵:由系爭產品可知,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 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 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 撥動之動作,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2 要件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 ,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 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之特徵。
⑺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B至 2F可自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中讀取,2G無法自系爭專利請求 項2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合文 義侵害。
3、均等分析: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編號2G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該驅動齒盤之外伸連桿雖未 樞接撥片,惟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滑槽,而撥片伸入滑 塊之凹槽,雖與系爭專利將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略有 不同,但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藉由驅動馬達偏 心轉動連桿方式將撥片進行雙向撥動,惟此技術手段差 異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的 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連 桿間接驅動凹槽接觸撥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該相應 技術手段所達成「利用連桿直接樞接撥片」之功能,其 作動略有差異,皆利用連桿驅動撥片功能應為實質相同 。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撥片受 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 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 做撥動之動作」之結果係為相同。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 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符合均等論,基於 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 圍。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該驅動齒 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 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 之動作。」,無法進一步了解驅動馬達20如何驅動該撥片 41作雙向驅動,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施,系爭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 7至188頁)。惟: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技術手段係以該驅動齒 盤偏心連桿樞接驅動撥片,其功能為利用連桿直接樞接 撥片,最後以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所產生之結果,而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揭示:「該驅動 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該連桿(8
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 (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參酌圖式 第1 、3 圖所揭示,系爭專利驅動齒盤(52)上端附著於 固定承架(51)上,該驅動齒盤(52)之下端偏心位置可外 伸連接一連桿(80),經由連桿(80)末端進一步樞接之撥 片(41),可經由驅動馬達(20)轉接驅動該電源開關撥片 (41)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 揭示之連桿樞接撥片及馬達驅動撥片進行雙向撥動之內 容與作動方式應為明確並可據以實施。
②而系爭產品部份,技術手段係以該驅動齒盤偏心連桿驅 動滑槽,同步帶動凹槽以驅動撥片,其功能為利用連桿 間接驅動凹槽接觸撥片,與系爭專利達到實質相同之技 術手段與功能,最後該撥片受驅動馬達驅動朝雙向做撥 動之動作,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結果,準此,系爭產 品之「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 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 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2G「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 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 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之均等範圍,被告所指實無理由。
(七)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於解釋請求 項3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 ,先予敘明。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範圍,其附屬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 端處設有一撥孔。」。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特徵的文義比對而 言,由原證3 照片16、18所示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 品撥塊上具有一撥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 端處設有一撥孔。」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又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3B之文 義讀取,則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 圍。
(八)系爭專利權申請前是否已在國內實施,而致系爭專利效力 不及於系爭產品?
1、被證5 係被告所提具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買受「KSN-4p10
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電流規格之採購發票,其發票 日期為94年11月23日,被告於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欄顯 示雖為「新北市三重區廣新機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惟新北市係於99年12月25日由原臺北縣所改制,因此被 告所提具發票日期不應早於99年12月25日,被證5 之採購 發票,顯有瑕疵。
2、被告雖抗辯:該94年11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存根聯, 收執聯應存於國稅局,後續蓋上現今標示新北市之統一發 票專用章僅為了證明與正本相符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285 頁)。惟關於所提「KSN-4p10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 電流規格之採購資料,被告僅提出前揭被證5採購發票1份 ,被告自稱為該發票所示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則相關 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書 等資料,均付之闕如,仍無從勾稽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且於94年即 有公開販售使用等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3、另查,被告出具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安裝於新北市土城區 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頁),由 該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之出廠日期為94年11月4 日,被告並 自稱「…剛好太陽城的商品需要維修,所以我才有機會進 入拍照…」(本院卷一第285 頁),惟據被告所稱該產品 已安裝十年以上,並經維修,然因維修而更換零件乃常見 情事,則現場之現有安裝品,是否與最原始之產品相同? 已非無疑,況且,如前所述被告自稱為該產品之生產者及 銷售者,有太多途徑與方式可提出相關豐富的佐證資料, 然被告並未提出,僅要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從上開論述理 由,本院認無此必要,因尚無足夠證據可證系爭專利權申 請前已在國內實施,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4、綜上,被證5 所示發票及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無從做為 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證據,被告又未出具相 關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 書等資料,以供查核。準此,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權範圍效力自應及於系爭 產品。
(九)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 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 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
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 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 ;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 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 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 ,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 少一鎖孔,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 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 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技術特徵,由被證 1 說明書第7 頁及圖式第2 、4 圖揭示:「一種電源開關 改良結構係具有外殼體1 具有容置空間(未標示元件符號 ,被告標示為11)及動力馬達3 ,套設於一減速齒輪組31 及其向上延伸之驅動軸(第2 圖,被告標示為33),及一 第一驅動組(被告標示為30),其包含一齒輪承架(被告 標示為34)、凸輪連接座(被告標示為35)及齒輪32,其 凸輪連接座35具有一軸套部(被告標示為351 )套設於驅 動軸33上,並靠置於齒輪承架34;其軸套部351 上設有鎖 板(被告標示為352 ),其外側設有鎖孔(被告標示為35 3 );該齒輪32上設有穿孔(被告標示為321 ),以螺絲 22穿過板體2 之接孔21及齒輪32之穿孔321 一併固定於鎖 板352 外側之鎖孔353 ,使齒輪32固定於鎖板352 之上」 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主殼」、「容置空間」、「驅 動馬達」、「齒輪減速器」、「驅動軸並朝上延伸」、「 第一驅動組」、「齒輪承架」、「凸輪連接座」、「驅動 齒輪」、「軸套部」、「鎖板」、「鎖孔」、「穿孔」及 「齒輪固定於鎖板上」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外 殼體1 」、「容置空間11」、「動力馬達3 」、「減速齒 輪組31」、「驅動軸33並朝上延伸」、「第一驅動組30」 、「齒輪承架34」、「凸輪連接座35」、「齒輪32」、「 軸套部351 」、「鎖板352 」、「鎖孔353 」、「穿孔32 1 」及「齒輪32固定於鎖板352 上」技術內容,是以,被 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之技術特徵。
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 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 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 並未揭示於被證1 中。被證2 說明書第3 頁及圖式第1 圖 揭示:「一種高扭力栓槽軸具有一沿X 軸線方向延伸的一 轉動件11及一傳動件12,其轉動件11形成在外表面的數栓 鍵111 ,該傳動件12具有形成在內表面且與拴鍵111 對合 的數栓槽122 」之內容,其雖利用栓鍵111 與栓槽122 的
對合關係以進行高扭力傳遞,惟被證2之轉動件11係沿X軸 線方向延伸貫穿傳動件12栓槽軸扭力傳遞結構,該栓鍵11 1 並非如系爭專利以凸輪連接座32設計,並於凸輪連接座 32朝上設置延伸之撥塊324 凸出結構以卡合驅動齒輪33之 套口331 ,並利用固定件90穿設鎖固驅動齒輪33於該鎖孔 323 上。因此,被證2 未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更進一步 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 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 塊上,」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與被證1、2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為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一驅 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內,其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 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 動齒輪;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係主要改良 先前技術(被證1 )以簡化現有組裝零件及達到定位與固 定之功能。被證1 同樣為一種電源切換開關改良結構,屬 相關技術領域,係在切換開關外架鎖有一外殼體,外殼體 上設有動力馬達,透過減速齒輪組而帶動切換機構;而被 證2 則為一種高扭力栓槽軸,包含一轉動件、沿一軸線與 該轉動件套合的一傳動組,及一栓鍵組。該轉動件具有形 成在一外表面的數第一半圓槽,該傳動組具有形成在一內 表面的數第二半圓槽,以達到提升傳動扭矩、加工精度及 加工成本之高扭力栓槽結構,屬於轉動機件傳遞扭力技械 技術領域。綜上,被證1 、2 、系爭專利,均非屬相關或 相近技術領域,三者間既不存在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其可 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而言,被證1 、2 之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 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 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 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 徵,未揭示於被證1 、2 中。另由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 解析,被證1 、2 間並無技術關連性,亦無明確之組合動 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比對, 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 1之新型,被證1、2之組合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4、被告固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顯降低元件數量以簡化 構造,為了易於組裝將部份元件予以一體成型,該省略部 分係屬簡單變更,其改善不具有進步性云云(參本院卷一
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 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 設於該撥塊上,」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1 中。系 爭專利係以驅動馬達、齒輪承架、凸輪連接座及驅動齒輪 等4 個元件,簡化了先前技術被證1 之驅動馬達3 、齒輪 承架、連接座、齒輪32及板體2 等5 個元件,對於製作成 本及組裝成本而言,可以降低材料成本並大幅提升組裝效 率;另系爭專利之撥塊324 設置,可以透過承輪承架來直 接轉動驅動齒輪33,以利於與手工具60之結合,相較於被 證1 具有顯著之功效差異,被證1 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旨揭所指實無理由。
(十)被證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 ,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 術特徵,先予敘明。而被證1 、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 求項1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十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是否無法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已清楚揭示:「該驅動齒盤 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 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 動之動作」,其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之驅動齒盤偏心位 置外伸連接一連桿,經由連桿末端樞接之撥片可經由驅 動馬達驅動該撥片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此為系 爭專利請求2 所揭示之內容。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揭示 :「該驅動齒盤(52)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80) ,該連桿(80)末端樞接於該撥片(41),進而可選擇性由 該驅動馬達(20)驅動該撥片(41)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參酌圖式第1 、3 圖所揭示,系爭專利驅動齒盤(52) 上端附著於固定承架(51)上,該驅動齒盤(52)之下端偏 心位置可外伸連接一連桿(80),經由連桿(80)末端進一 步樞接之撥片(41),可經由驅動馬達(20)轉接驅動該電 源開關撥片(41)而進行雙向撥動之作動方式,以達到系 爭專利所欲透過訊號線路控制而控制電源之開啟或關閉 之目的,及有效減少加工步驟及降低成本之電源開關結 構,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連桿樞接撥片及馬達驅 動撥片進行雙向撥動之內容與作動方式應為明確並可據 以實施。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特徵及其對應
說明書之內容應為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施。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文 義範圍,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 權範圍效力應及於系爭產品。又被證1單獨,或與被證2之組 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且系爭 專利請求項2應可據以實施。
七、原告請求3,959,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廣新公司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 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 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 ,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 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 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 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 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 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廣新公司為系爭產品 之製造銷售者,且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 均等範圍,均已如前述。又原告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 被告廣新公司係以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實 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此有兩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3、45頁)。而原告曾 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第00145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廣新公司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 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亦有該信函附卷可佐(參本 院卷一第39至41頁反面,原證5 )。本院審酌被告廣新公
司之資本額,及與原告屬同業關係,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 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間生產 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利公 報為被告廣新公司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 ,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被告廣新 公司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 可能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 ,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 專利行為部分,應有過失。
⑶又被告廣新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原 證5 )時起至106 年8 月間,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紀錄( 詳後開銷售及稅務資料),而被告廣新公司在收到前述存 證信函時起,應已明瞭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且確知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採取任何 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將系爭產品出貨,則 被告廣新公司自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 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被告廣新公 司自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應堪認定。
2、損害賠償額:
⑴原告依被告廣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參本院卷第 180 頁)及所附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間之統一發票 影本(參本院商業帳簿卷一、二)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 供之稅務資料(參本院稅務資料卷),主張被告廣新公司 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 少553 臺,銷售總額應有3,443,524 元等事實,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84 頁)。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 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4 ),此部分雖經被告廣新 公司抗辯其成本應為每臺5,408 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1 6 至219 頁),惟因被告廣新公司前揭抗辯僅出具自行撰 擬之表格說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應以原告主張為適當。
⑵被告廣新公司自104年2月9日至105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時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之臺數為385台,銷售金額為2,352,565元,扣除每臺成本 4,041元,其所得利益應為796,780元(計算式:2,352,56 5-4,041×385=796,780);自105 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時起至106年8月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臺數為168台,銷售金額為1,090,959元 ,扣除每臺成本4,041元,其所得利益應為412,071元(計 算式:1,090,959-4,041×168=412,071)。 ⑶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廣新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廣新公司銷售系 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營規模與其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之態樣等情,爰酌定2倍賠償金,即824,142元( 計算式:412,071 ×2 =824,142 )。據上,本件被告廣 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1,620,922 元(計算式: 796,780 +824,142 =1,620,922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並予駁回。
3、被告鍾振旺應與被告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被告鍾振旺為被告 廣新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被告廣新 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鍾振旺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廣 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廣新公司、鍾振旺係於10 5 年2 月9 日收受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參本院 卷一第51頁)。從而,原告就被告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 帶賠償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 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4、綜上所述,被告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故 意及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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