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97號
IPCV,106,民專訴,97,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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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對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動。十五、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底表面、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伸的 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上延伸的側表面、和設於該底 表面的排出口。
十六、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蓋子包括透明的檢視窗。
十七、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接至該蓋子。十八、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裝置、和 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
十九、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致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份位於該隔離室外 且其另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內。
二十、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地吊掛在該隔離 室的側壁。
貳、系爭專利2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專利2 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無非以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 告所有,為其論據。系爭專利2 之申請日為100 年10月12日 ,公告日為102 年11月21日(見本案卷一第79頁)。原告本 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2 之證據,為原證1 至17(見本案 卷一第21至第176頁)。
參、原告所提證據之技術面分析
一、原證1 、2 、3 係「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及「國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一第21頁至第48頁):(一)原證1 、2 係於98、99年間成功大學(甲方,訴外人)、 原告黃玲惠(乙方)及被告公司(丙方)所簽訂關於TWI2 84665 、US7,498, 412、TW I482781及TW I396693由成功 大學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之合作契約。該契約早於系爭專 利1 之申請日,惟該契約所列之專利案皆相關於膠原蛋白 之製備方法,該專利案並未揭示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 器等。
(二)原證3 內容為成功大學(甲方)依公立各級學校、成功大 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原則,同意所屬黃玲惠教授(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乙方)首席科學顧問,俟乙方之被



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見本案卷一第48頁) ,惟由原證9 名片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尚未能正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見本案卷一第135頁)。二、原證4 係美國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Ultrasonic Osc illation Machine」,原證5 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案(見本 案卷一第49至第78頁):
(一)原證4美國臨時申請案係於100年9月6日申請,該案並獲得 美國專利US 8,986,616,而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原證5 公 告系爭專利1 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外專利優先權 案(見本案卷一第64頁),故原證4 及原證5 為同一案, 實質內容相同,合先敘明。
(二)原證5 申請日101 年8 月31日(見本案卷一第64頁),晚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0月12日(見本案卷一第79頁) ,惟原證5 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0 年9 月6 日(優先權案 ,原證4 臨時申請案申請日,見本案卷一第64頁)係早於 系爭專利2 申請日;又該原證5 為原告所申請、核准之專 利案,且除申請人外,原告亦為原證5 系爭專利1 專利案 之發明人(見本案卷一第64頁)。
(三)原證5 技術內容:原證5 為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 波震盪機,其具有一中空本體、一容置槽、一傳動組件、 複數個框架、複數個震盪裝置、及一超音波機構,容置槽 設置於本體中,框架與傳動組件相接,傳動組件帶動框架 使其遠離或置入容置槽中,震盪裝置分別與框架相連接, 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中,於製程中,啟動震盪裝置與超音 波機構以產生作用,則於容置槽中的結締組織將逐漸變成 膠原基質(原證5 摘要,見本案卷一第64頁)。原證5 之 一種超音波震盪機,係指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 震盪機,其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 ,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 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因此,可加以提供目前產業上需求 (見本案卷一第68、69頁)。
(四)原證5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一種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包括:一中空狀的本體;一容置 槽,其固設於本體中;一傳動組件,其穿設於本體中;數 個框架,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 述數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 ,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本體 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動相 對應的框架;一超音波機構,其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



槽中產生超音波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傳動組件包含有一 液壓缸、一蓋體及數個支撐桿,液壓缸設於本體之頂部, 蓋體與液壓缸相連接,且蓋體能為液壓缸驅動而選擇性地 封閉容置槽,該等支撐桿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且與液壓 缸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
3、如請求項2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各震盪裝置包含有 一正齒輪、一馬達及一偏心齒輪,正齒輪組設於相對應的 支撐桿上,馬達設於本體上,偏心齒輪受馬達驅動且選擇 性地與正齒輪相囓合。
4、如請求項2 或3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 真空泵浦。
5、如請求項4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真空泵浦設 於蓋體上,蓋體上設有一壓力釋放裝置。
6、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 框架之容器穿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 容置槽內。
7、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框架之容器穿 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容置槽內。 8、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 包含有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 部設有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9、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 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 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10、如請求項7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 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 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肆、本件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實質上並非同一專利:(一)系爭專利2 之舉發審定書,審定並已確定請求項1 至5 舉 發成立予以撤銷(見本案卷一第113 頁),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為第6 至20項,惟請求項6 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原請求項1 至5 ,故雖原請求項1 至5 已舉發成立,予 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6 之技術比對: 1、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依附於原請求項5 ,原請求項5 、4 、3 、2 依次依附於原請求項4 、3 、2 、1 ,故請求項 6 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包含全部原請求項1 、2 、3 、4 、5 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2請求項6包含「原」請求項1至5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所請之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 機,包含:槽裝置3 ,包括反應槽31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 容置槽20;托架裝置4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框架40;和 致動裝置5 相當於系爭專利1 之傳動組件30,連動該托架 裝置4 相當於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0行記載「 前述之該等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蓋 體32下方與傳動組件30相連接」;當該致動裝置5 處於第 一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 於第二位置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相當於系爭專利 1 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2行所記載「參閱圖1 及圖2 所示 ,前述之該等框架40係能活動地組設於本體10中,且位於 蓋體32下方與傳動組件30相連接,如圖1 及圖3 所示,該 等框架40能由傳動組件30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於容置槽20 中以及自容置槽20中移離」),即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 求項1 所請,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 徵。雖系爭專利1 未明示:該反應槽31係用於承裝溶液12 、托架裝置4 係用於支撐原料11及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 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等。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載明「 本發明的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 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來 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參說明書第3 頁最後1 行至第4 頁第 1 段)」、「請參閱圖1 及圖2 所示,將結締組織90置於 框架40的容器41中,再由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 32向下移動並封閉容置槽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 40亦移動入容置槽20中,…(參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 等技術內容。基上,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相對於系爭專 利1 所揭示之超音波震盪機,就空間組立及構造特徵而言 ,兩者並無實質差異,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1 之容置槽20係用於承裝 溶液;結締組織90置於框架40的容器41中,由結締組織來 製造膠原基質等技術內容,即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之 「反應槽31用於承裝溶液12;托架裝置4 用於支撐原料11 ,該原料11與該溶液12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之技術 特徵,故系爭專利1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所請 除包含原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設備包 含搖動裝置6 ,該搖動裝置6 連動該托架裝置4 ,使該托



架裝置4 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進該原 料與該溶液反應」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系爭專利1 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技術內容。該系爭專利1 之 圖1 、3 及4 之超音波震盪機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第 17行所記載「震盪裝置50係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 框架40相連接,且各震盪裝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 架40」,且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業已記載「數個震盪裝置 ,係設置於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 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故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 請求項記載可知系爭專利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 2 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
(3)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3 為依附於原請求項2 之附屬項,所 請除包含原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其中該 槽裝置3 包括蓋子34,該蓋子34用於封閉該反應槽31;該 致動裝置5 連接至該蓋子34,該蓋子34連動托架裝置4 」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系爭專利1 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2 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7 行記載「由傳動組件30之液壓缸31推動蓋體32向 下移動並封閉容置槽20,此時位於蓋體32下方之框架40亦 移動入容置槽20中,當蓋體32封閉容置槽20後,…」,而 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 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 頂部,蓋體32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 驅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 頂部及蓋體32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綜上,系爭專利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3 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 1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3 之技術內容。 (4)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4 為依附於原請求項3 之附屬項,所 請除包含原請求項3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 裝置6 包括滑桿67,該滑桿67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34,且 該滑桿67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4 」之附屬技術特徵。 如前述,系爭專利1 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3 技術內 容。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7 行記載「支 撐桿33貫穿本體10之頂部及蓋體32,且支撐桿33與液壓缸 31 相 連接」,該支撐桿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滑桿,而系 爭專利1 請求項2 亦已記載「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 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10之頂 部,蓋體32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驅 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穿本體之頂



部及蓋體32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 撐桿上」,故系爭專利1 已揭露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4 全 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2 原請 求項4 之技術內容。
(5)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所請 除包含原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內容外,並界定「該搖動裝 置6 包括驅動器61、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61的第一齒輪 62、和連接至該滑桿67的第二齒輪66;當該致動裝置5 位 於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未嚙合該第一齒輪62;當 該致動裝置5 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66嚙合該第 一齒輪62」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述,系爭專利1 已揭示 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4 技術內容。該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第5 頁第2 行至第20行又記載「傳動組件30穿設於本體10 之頂部,傳動組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 個支撐桿33,液壓缸31設然本體10之頂部」,「各震盪裝 置50係設於本體10上,且與相對應的框架40相連接,且各 震盪裝置50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各震盪裝置50 包含有一正齒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 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 輪53受馬達52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而系 爭專利1 請求項3 亦已記載「各震盪裝置50包含有一正齒 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相對應 的支撐桿33,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馬達52 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基上可知系爭專利 1 已揭露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5 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1 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2原請求項5 之技術內容。 (6)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因與系爭專利1 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 2 原請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頁),故原告主 張系爭專利2 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就 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7)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1 已揭示系爭專利2原請求項1 至5 之實質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至 5 實質上為同一技術,且舉發審定書之審定決定,原告請 求之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確定(見本案卷



一第112 至119 頁舉發審定書影本)。按「系爭專利權經 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 條(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為 108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 項(施行前為第73條第2 項 )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至5 部分,因已經撤銷 確定而自始不存在,故無理由。
3、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所請範圍,除包含原請求項1 至5 技 術內容外,並界定「其中該搖動裝置6 包括阻擋件69,該 阻擋件69固定在滑桿67;當該致動裝置5 在該第一位置和 該第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份行程中,該蓋子34接觸該阻 擋件69,使該滑桿67和該蓋子34一起運動;當該致動裝置 5 在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34未接觸該阻擋件69,使該滑 桿67可相對於該蓋子34運動,且該第一齒輪62傳動該第二 齒輪66和該滑桿67,使該托架裝置4 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 三位置和較低的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之附屬技術特徵。 經查:系爭專利1 圖1 、3 及4 超音波震盪機之支撐桿33 上套設有彈性套管,惟該彈性套管係分別頂持於本體10與 蓋體32間,與系爭專利2 固定在滑桿上之阻擋件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2 之阻擋件69係搖動裝置6 滑桿67和吊掛在滑 桿67下端托架裝置4 ,會因其本身的重量而使阻擋件69一 直接觸著蓋子34的上表面並隨同蓋子34向下運動。系爭專 利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阻擋件」技術特徵 ,即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所有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1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6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三)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6 ,並界定「該搖動 裝置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輪樞接於銜接 件,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滑動地連接至 導軌」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7 屬進一步說 明或限定請求項第6 項之技術特徵者,惟在系爭專利1 未 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系爭專 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7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 利1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7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四)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7 項中任一項, 並界定「該托架裝置4 包括多個框架41;該等框架41的每 一者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於該第 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416 ,位於該 頂部之該等耳部416 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



的缺口方向相反;藉由該等耳部416 的嚙合,防止該等框 架41在該第一側邊及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 特徵。經查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 無歧異依系爭專利1 圖1 、3 及4 超音波震盪機所揭示框 架40分別掛設於支撐桿33上,各框架40中設有數個容器41 等技術內容,其中各框架40之連接手段(見本案卷一第75 、77、78頁),推得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設置於該第一 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位於該頂部之 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 相反」等附屬技術特徵,故由系爭專利1 所揭示者並不足 以推得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內容及整體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實質上非為同一 技術。
(五)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8 ,並界定「該等框 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第四側邊、和 設於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該鎖桿可拆 卸地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側邊及第四側 邊的方向分離」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9 屬 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者,惟在系爭專利 1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系 爭專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項9 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 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9 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六)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9 ,並界定「該等框 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肋、和從該第四 側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包括用於容置該 原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和該鎖桿分別限 制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運動」之附屬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0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者,惟在系爭專利1 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9 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系爭專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附屬 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 10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七)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1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 至7 項中任一項, 並界定「其中該槽裝置3 包括熱交換器32,該熱交換器32 鄰接該反應槽31,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之附屬技術 特徵。雖系爭專利1 第1 圖之容置槽20為雙層容器且其中 間層留有通道供液體流通(見本案卷一第75頁),惟於系



爭專利1 說明書及圖式均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2 之「槽裝 置包括熱交換器,該熱交換器鄰接該反應槽」之技術特徵 ,故由系爭專利1 所揭示者,並不足以推得系爭專利2 請 求項11之所有技術內容及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與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八)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1,並界定「該設備 包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蓋子,用於抽出該溶 液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和用於容置 該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括耳部,該等耳 部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一起;該鎖桿可拆卸地貫穿 該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解除嚙合」之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1項之 技術特徵者,惟在系爭專利1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 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系爭專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系爭 專利2 附屬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2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九)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3至18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至18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 槽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該反應槽包括 對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動」、「該反應槽包括底表 面、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伸的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 上延伸的側表面、和設於該底表面的排出口」、「該蓋子 包括透明的檢視窗」、「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 接至該蓋子」、「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 裝置、和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2 請求項13至18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2項之 技術特徵者,惟在系爭專利1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 之所有技術內容前提下,系爭專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系爭 專利2 附屬項13至18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與系 爭專利2請求項13至18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十)系爭專利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9、20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9、20係依附於請求項18,並界定「該 致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外且其另一部 分位於該隔離室內」、「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 地吊掛在該隔離室的側壁」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9、20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請求項第18項之技術特 徵者,惟在系爭專利1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8之所有 技術內容前提下,系爭專利1 自當不足以揭示系爭專利2 附屬項19、20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9、20實質上非為同一技術。
(十一)綜上,原告所提原證5 (系爭專利1 )並未揭示系爭專 利2 請求項6 至20之整體技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並非為同一發明。 益徵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2,並無理由。二、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非為原告所有,故原告 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一)原證1 、2 (見本案卷一第21至第47頁)係原、被告公司 及訴外人(成功大學)所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該 合約皆屬「膠原蛋白之製備方法」相關技術之移轉、授權 ,原告提出該證據乃為證實所移轉、授權之技術僅限於膠 原蛋白之製備方法,未涉及相關「膠原蛋白之製備設備、 機器」之技術內容。該契約中所提技術及專利案並未揭示 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器等技術特徵,故該原證1 、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原告所有。
(二)原證3 (見本案卷一第48頁)係意屬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首 席科學顧問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暨科學長之合作契約,而 原證9 (見本案卷一第135 頁)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並 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原告提出該原證 3 、9 欲證明原告、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職務 上發明之情事。然該合作契約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之內容 及相關結構、元件特徵及圖式,故原證3 、9 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2為原告所發明。
(三)原證4 (見本案卷一第49至第63頁)係美國臨時申請案61 /531,438,係為原證5 (見本案卷一第64至第78頁)公告 本國系爭專利1 專利案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外專 利優先權案,原證4 及原證5 為同一案,實質內容相同, 原證5 經由原證4 美國臨時申請案主張優先權日,故原證 5 視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申請案,惟由上述比對,系爭專 利1 (原證5 )與系爭專利2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故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 為原告所發明且已有相同先前申請 之專利案。
(四)原證6 即為系爭專利2 (見本案卷一第79至第111 頁), 申請人為被告公司,發明人為葉省吾陳錡銘,於100 年 10月12日申請,102 年9 月27日核准審定,並於102 年11 月21日公告。由上述比對,系爭專利1 (原證5 )與系爭 專利2 (原證6 )實質上非為同一專利。
(五)原證12(見本案卷一第140 至第145 頁)係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並未記載或具體提供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滑桿上 之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和導軌」、「鎖桿」、「



鄰接反應槽之熱交換器」…等技術特徵之說明、圖式/構 件圖式,故原證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所請製造膠原 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
(六)原證13(見本案卷一第146 至第157 頁)係原告就製造膠 原蛋白設備之筆記影本,該筆記雖記載部分結構如樣品處 理槽、GMP 廠設計藍圖、製造膠原蛋白機器培養槽控溫、 雙層不銹鋼槽、內槽有洞、外槽密封、抽吸造成內部層流 等內容或結構圖式,惟筆記中仍未記載或具體提供如系爭 專利2 請求項「滑桿上之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和 導軌」、「鎖桿」、「鄰接反應槽之熱交換器」…等技術 特徵之說明、圖式/構件圖式,故原證13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 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係由原告所發明及其團隊 所獨立設計並製造。
(七)原證13頁1 部分僅記載原告對於加工機「材質」之想像, 頁2 僅記載高週波震盪(線圈產生磁場),頁3 僅廣泛記 載五個樣品處理槽、十層的衝盪設計,頁6 僅記載原告與 其學生所討論之dPCM之「烤肉架」、「Double Jackets」 、「上下二面」、「冷媒板」、「四週double jacket 」 、「incubator 控溫」,頁7 僅記載原告與其實驗助理討 論有關超音波之使用時間、使用環境溫度、酸鹼度等資訊 ,頁8 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討論有關PCM 機之測試 目標等內容,頁9 僅對於PCM 冷凍乾燥完成品之問題提出 討論,頁10僅記載膠原蛋白製備過程之條件、方式,頁11 僅記載有關PCM 機之材質及對應之價格,頁12僅記載粗略 之PCM 機圖面,惟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至20所界定如 「阻擋件」、「銜接件」、「滑塊」、「導軌」、「複數 耳部」、「鎖桿」、「環」、「肋」、「溝」、「溶液供 給裝置」等特徵結構皆未有任何揭示,且其僅廣泛記載PC M 機內槽有洞、外槽密封以抽吸方式造成內部層流、以凸 輪方式設置等語,無從得知其所指稱者係對應於系爭專利 2 圖式之結構,當然無從證明其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至20具有實質貢獻。
(八)原證14、15(見本案卷一第158 至第170 頁)為原告與被 告公司前工程師莊維仲、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嘉穎自動化公 司負責人張明達等之相關郵件往返,該郵件並未記載系爭 專利2 之相關技術特徵或機器結構構思或圖式等,故原證 14 、15 並不足以證實系爭專利2 所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 係由原告所發明。
(九)原證16、17(見本案卷一第171 至175 頁、第176 頁)係 被告公司召開討論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



惟該會議並未明確做成PCM 機專利發明人之決議,該記錄 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告為系爭專利2 發明人之技術內容 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證17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 由原告所發明。
(十)原證9 (見本案卷一第135 頁)為被告公司為原告所印製 之名片,證實原告迄今僅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並 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故原告、被告公 司間並未有正式僱傭關係,非屬職務上之發明,故並無受 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 用人之情事。惟如同上述,該證據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 告為系爭專利2 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原 證9 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由原告所發明 。
(十一)原證10、11(見本案卷一第136 至139 頁)為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技術股協議書影本及就技術股移轉討論之郵件 影本,該協議書依原告所稱,亦未簽訂或未轉移,僅能 做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且未實現之協議或技術股轉移 之相關文件,且審究證據內容,並未實質說明或揭露原 告為系爭專利2 發明人之技術內容或證明文件,故僅由 原證10、11所記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由原 告所發明。
(十二)原證7 (見本案卷一第112 至第129 頁)為舉發審定書 影本,審定結果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舉發審定書 記載內容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至20與舉發證據系爭 專利1 並非相同,故此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由 原告所發明。
(十三)原告所提原證1 至17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2 所請設備 之具體結構、元件、圖式或其相關技術特徵等之說明, 故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所請技術特徵為原告所構思 發明,並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無法 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專利2 之發明人並進而具有系爭專利 2 之申請權、專利權,故在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專利2 發明人情況下,系爭專利2 由被告公司提出 申請並獲得專利,該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仍不應歸屬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2 , 並無理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1 至17及其他證據,並未有任 一證據具體揭示系爭專利2 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 器結構或相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 專利2 之發明人;且進一步審究,原證1 至17及其他證



據亦無法互相組合或勾稽來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專利2 之 發明人,故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利2 ,並無理由。
庚、綜上所述:
壹、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原告主 張之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 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專利法第96條及 97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訴之聲明第1 、2 、4 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系爭專利2 原請求項1 至5 ,因舉發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 ,而系爭專利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至20之整體技 術特徵,兩者所揭示之技術並不相同,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 利2 ,實質上非為同一發明。又原告所提證據,並未有任一 證據具體揭示系爭專利2 之實質技術內容或特徵、機器結構 或相關圖式,亦未有任一證據可證明原告為系爭專利2 之發 明人;且原告所提原證1 至17及其他證據,亦無法互相組合 或勾稽,用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專利2 之發明人,故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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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