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11號
IPCV,103,民專訴,111,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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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嘗試的變化。
3.被證3 揭示一種竹地板、竹壁板用油壓拼板機,說明書第3 頁最後一行至第4 頁第1 行記載「將竹子先截成一段段、再 修平外竹節、而後鋸切成竹條、再削平竹條內竹節及外竹青 」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製程步驟「二、剖切成小弧徑斷 面竹材」、「三、切削加工成預定小單元方形斷面竹型材」 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第14-15 行記載「如第二圖所示,於 竹片(71)的頂、底面及側邊上膠,並相互黏附成一竹板(70) 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製程步驟「四、以膠合劑並加壓 疊合積層成較大單元竹型材」及「五、多數較大單元竹型材 再併合配合膠合劑加壓積層成大體積竹型材」之技術特徵。 4.綜上所述,被證1 、2 、3 可謂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有製程步驟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 、2 、3 均為由原竹 (或原木)剖切後拼接膠合成大體積竹型材之相關技術,而 被證1 、2 為再進一步將大體積竹型材予以切割成薄片之技 術,是以,被證1 、2 、3 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關聯性。因 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 、 2 、3 所揭露技術後自有動機組合被證1 、2 、3 而輕易完 成本請求項之發明。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原告爭點整理狀第3 頁略稱:第018898號「合板用薄木片之 製法」發明專利( 即被證1)之製造客體乃木片非竹片,亦非 裝潢家具用之表面材料,僅為廢小木塊之合板利用,更非竹 材、表面裝飾材使用平切機之切削要件,甚難為系爭專利所 援用;另,第272160號「竹作為材料之加壓成形品及加壓成 形方法」發明專利( 即被證2)及第240553號「竹地板、竹壁 板用油壓拼板機」新型專利( 即被證3)分別為竹積成鉅切疊 合竹材浸樹脂高壓之製法與機器加壓之改良,與系爭專利大 相逕庭,亦難以援用(本院卷第106 頁)云云。 惟查被證1 雖係利用原木而非原竹作為材料,惟被證1 確實 已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製程的一系列步驟之技術特徵,況材料 的選用亦僅為可輕易嘗試的變化,且系爭專利的製程亦非僅 竹材才能達成,再者,被證2 、3 亦均揭露利用竹材剖切後 再拼接,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將 被證1 原木材料改為竹材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又被證1 請求項22具體揭露「將原木裁斷成所期長度」,原 告卻稱被證1 為廢小木塊之合板利用,顯然有所誤解。另使 用平切機切削僅係切削方式的一種態樣,被證1 雖未揭露利 用平切機切削,惟此僅能稱被證1 相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該切削手段僅為被證1 所揭露切製手段的簡單變化。 被證2 、被證3 雖主要揭示竹積成鉅切疊合竹材浸樹脂高壓 之製法與機器加壓之改良,惟被證2 習知技藝及被證3 確實 皆部分地揭露了系爭專利竹材飾片製法的製程步驟,是以, 被證2 、3 仍具有系爭專利相關聯之技術特徵,而可作為系 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稱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大相 逕庭,難以援用之理由,顯不足採。
6.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庭呈準備二狀第1 、2 頁(本院卷第 250 頁)略稱:被證1 係「合板用薄木片之製法」,與系爭 專利「裝潢、傢俱用竹材飾片之製法」係迥然不同之製造方 法,並從生物學分類的觀點及發明時間間隔差距為理由,稱 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查竹材與木材雖屬不同生物學分 類,且依原告所言「木材因結構紮實,加工困難度較竹材為 低甚多」( 第2 頁第2 行) ,可見其差異僅在於加工的困難 度而已。在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步驟技術之前提下, 竹材與木片的差異則僅為單純的材料選擇,且加工難易若亦 僅涉及製造者之經驗者,尚非進步性所考量。其次,關於所 稱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兩者間隔近25年,顯見被證1 所揭示方 法無法輕易運用在竹材領域,然兩專利間隔時間的遠近並不 必然代表兩者不相關或不得互為應用,且由被證2 、3 皆為 竹材之類似應用,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言,難謂可採。 7.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庭呈準備二狀第3 頁(本院卷第251 頁),略稱:被告答辯( 三) 狀第5 頁所載表2 之2f要件欄 位之記載,係對應於系爭專利F 欄位之記載,容有誤會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特別界定切削薄片的厚度,原 告以被證二鋸切厚度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切削厚度而認被告比 對有誤,顯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 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因不具進步性而具 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 利請求項第1 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 點部分,以及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有先前技術(被證4 或被 證5)阻卻之適用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



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專利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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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系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