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相同之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有均 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均等範圍。
b.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係 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完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 能,達到相同之目的云云(卷三第99頁),惟如上述,系爭 產品2 之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 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 之定位片」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 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為實質相同之 等效物,難謂系爭產品2 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 2 將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 替換,並未改變承置座與結合座之結合關係及所欲達成之結 合定位效果,難認有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能 。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產品2 有結構複雜、材 料用量大、工序繁複、組裝不便、成品不良率高云云(卷三 第99至101 頁),惟由上開均等分析,可認系爭產品2 之特 徵要件c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 果者。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要無關二者差異之孰 優、孰劣,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②特徵要件D 部分:
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係「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 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 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結 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 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 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 合」相較,其中,如上開關於特徵要件C之 均等分析,系爭 產品2 之「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實質相同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置座之嵌合槽」;系爭產品2 之「扣 鉤部」、「卡扣孔」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鉤卡 部」、「鏤空槽」。而系爭產品2 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方式 ,同樣係以結合座下段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 位片間(相當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令扣鉤部(鉤卡部)對 正入鏤空槽(卡扣孔),且以扣鉤部(鉤卡部)之倒鉤鉤設 於鏤空槽(卡扣孔)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
置座得到結合,是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而言,並 無實質差異,故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D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被證6 是否足為系爭產品2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 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被告提出 被證6 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惟被告所執理由僅就系爭產 品2 之特徵要件c 與被證6 之部分技術特徵,即「將彎成筒 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 ,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 」比對;並辯稱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所載 「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無須以「整體」為比對云云 (卷三第102 頁;第64頁),惟查:
①按先前技術阻卻,係在限縮專利權之均等範圍,並非限縮個 別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是以,於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時,自應以 系爭產品2 與被告主張之先前技術做整體比對,判斷系爭產 品2 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僅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 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而並非以系爭產品2 拆解後之某技 術特徵進行逐要件比對。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 二節所載「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要件之內容,實已明示有關 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係以「某一先前技術」或「某一先前 技術」與「該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組合 進行判斷。依該要點之舉例,其中被控侵權對象(具A 、B 及D 特徵)與用以阻卻之先前技術(具A 、B 及D'特徵), 均有共同之技術特徵A 及B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D 與D',其 所顯示者仍係就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術整體比對,是以被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②被證6 之技術內容係揭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板片及頂 環所組成;該底座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外壁間形成 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 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 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 另,再於彎成筒狀之板片頂端套固頂環。」(參被證6 新型 專利說明書摘要,卷一第213 頁反面),尚未見被證6 具有 被告所稱「將彎成筒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 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
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對被證6 之技術特徵顯有不當之解讀,所據理由並無可採。 ③就被證6 與系爭產品2 做整體比對而言,被證6 係由底座、 板片及頂環所組成之容器,整體結構與系爭產品2 即不相同 。即使單就被證6 之容器底座與板片之結合特徵與系爭產品 2 之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特徵比較,查被證6 底座與板片 之結合係藉底座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 於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且內壁外側 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 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可知被證6 之嵌塊與嵌孔 之嵌卡結合,須藉由數個「抵塊」保持嵌卡狀態始能達成板 片與底座結合之目的,此與系爭產品2 之藉由扣鉤部與卡扣 孔之「連結、勾扣」達成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的技術手段 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 無須藉由數個「抵塊」使嵌孔與嵌 塊保持嵌卡狀態,即可令結合座與底座結合,就組件特徵及 其結合方式均難認系爭產品2 係被證6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 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④綜上,被證6 不足為系爭產品2 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系 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製造系爭產品之業者,對於系爭 產品有一定之熟悉度,自應注意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違 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並不否認 被告喬尼亞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後,曾 通知被告曾志偉(卷一第72頁),觀之原告通知函中已明確 記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專利權範圍並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卷一第9 頁至其反面),是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經通 知時起已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及系爭產品侵權等情,自斯 時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販 賣之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屬侵權產品,已如上述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辯稱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係實施 被告專利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喬尼亞公司係以批發為業,係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購買系爭產品等情,有公司資料、採購單據等在卷可稽( 卷一第47頁、第68至69頁,卷三第194 頁),又被告喬尼亞 公司自承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函,此有原告提 出之律師信函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回函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
9 至15頁),是被告喬尼亞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函後,就其 所銷售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即有注意義務,被告喬 尼亞公司雖辯稱於103 年10月2 日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提出被告專利新結構產品,基於信任而訂購600 個(卷四第 38至39頁),然觀諸被告喬尼亞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於103 年5 月間即已接獲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書狀(卷一第 55頁、第57頁),原告並於同年8 月陳報已對被告專利提出 舉發,並於同年9 月陳報經鑑定比對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仍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52 頁,第168 至171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未注意新結構之系 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貿然於同年10月間購入600 個系 爭產品,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僅以信任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係實施被告專利為由而得免責。六、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係以被告日揚興 公司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同一家公司,亦曾印製目 錄,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包裝盒上之型錄編號相同等情為 據,然此為被告日揚興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 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日揚興公司與曾志偉 即偉豪實業社之設址並不相同,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人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主張係被告日揚興公 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包裝盒上型號「J _JYS _1193」、「J _JYS _1193_6C」(卷一第168 頁、第172 頁、第198 至 199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目錄侵權之型號「JYS- 1193-6C-SC」及「JYS-1193-2C-SC」(卷一第260 頁)亦有 不同,參以原告無論新舊結構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至4 均為 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外包裝,皆係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商品(卷 三第39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並無被 告日揚興公司與喬尼亞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10月止交 易之進銷項憑證資料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 1 月9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0208號函文在卷可稽 (卷二第294 頁),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乙節,並非無據 ,又原告檢附被告日揚興公司型錄照片及網路網頁資料僅有 產品外觀而無法判斷產品底座結構,實難僅以原告前揭質疑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 系爭產品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乙節為真實,自應駁回原 告對於被告日揚興公司部分之請求,尚無由被告日揚興公司 提供型錄產品證明其未侵權,或依原告聲請調閱有關被告日 揚興公司製造及銷售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損害 賠償並排除防止侵害:
㈠按新型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 公司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稅務單位查詢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 被告喬尼亞公司間交易紀錄,並依原告提供的資料函查被告 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可能之交易對象,參核被告曾志偉即 偉豪實業社與被告喬尼亞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佐以原告係 於103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章可參),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已對100 年及101 年3 月罹於2 年消滅 時效部分之交易提出時效抗辯(卷四第28頁)等情,認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喬尼 亞公司間之採購單據、退貨單及發票互核相符之資料可採( 卷一第68頁、第77頁、第82頁、第254 頁,卷二第331 頁, 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第42至44頁)。至於原告質疑被 告喬尼亞公司委託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進、銷項 紀錄700 餘萬元部分,經本院參核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提供該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卷二第311 頁及其反面、 卷三第196 頁之外放資料),與系爭產品相關者,亦與被告 前揭提供資料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閱覽相關資料(卷三第299 至300 頁,卷四第29至30頁) ,堪予確認。
⒉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依據前揭資料,其與喬尼亞公司間 就品號「WH0504」交易共計1799個、品號「WH0505」交易共 計242 個(參被告喬尼亞公司製作之附件,卷三第263 頁)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雖稱應以所屬家庭五金批發業之 103 年或102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 %計算利得,然本 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就品號「WH0504」及「WH05 05」列有概算之產品成本分析表(卷一第84頁、卷三第198 頁),而以品號「WH0504」產品單價130 元扣除所列成本11 2.8305元、「WH0505」產品單價188 元扣除成本160.9317元 所計算之利得比率均高於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所指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應屬較為合理可採,則被告曾志偉即偉 豪實業社因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7,439元{計算式:〈(
130 -112.8305)×1799〉+〈(188 -160.9317)×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喬尼亞公司係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系爭 產品有侵權情事,而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喬 尼亞公司就103 年10月2 日交易之品號「WH0504」產品600 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喬尼亞公司已提供其購 入及賣出系爭產品之資料,應無依其所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計算利得必要。本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 告喬尼亞公司檢附採購單據、發票所示單一產品購入及賣出 之價差為61元(即200 -139 ,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 第42至43頁),其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6,600元(即61×60 0 )。
⒋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因製造 販賣、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各該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尚非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給付37,439元、被告喬尼亞公司給付36,600元,如任一被告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已如前述,雖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公 司均稱已停售並盡力回收系爭產品(卷四第30、31頁),然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自承其為製造販賣仿古濾壓壺之業 者(卷一第150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亦稱其以批發為業, 採購商品種類繁多(卷四第39頁),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 ,本院認原告有加以防範必要,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喬尼亞公司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新舊結構的系爭產品等侵 權物品亦應予銷毀,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2 、3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一第55頁、第57頁送達 證書參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利息;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 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因侵害系爭專 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命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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