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32號
IPCV,103,民專訴,32,20151030,2

2/2頁 上一頁


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相同之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有均 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均等範圍。
b.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係 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完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 能,達到相同之目的云云(卷三第99頁),惟如上述,系爭 產品2 之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 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 之定位片」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 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為實質相同之 等效物,難謂系爭產品2 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 2 將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 替換,並未改變承置座與結合座之結合關係及所欲達成之結 合定位效果,難認有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能 。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產品2 有結構複雜、材 料用量大、工序繁複、組裝不便、成品不良率高云云(卷三 第99至101 頁),惟由上開均等分析,可認系爭產品2 之特 徵要件c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 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 果者。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要無關二者差異之孰 優、孰劣,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②特徵要件D 部分:
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係「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 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 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結 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 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 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 合」相較,其中,如上開關於特徵要件C之 均等分析,系爭 產品2 之「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實質相同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置座之嵌合槽」;系爭產品2 之「扣 鉤部」、「卡扣孔」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鉤卡 部」、「鏤空槽」。而系爭產品2 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方式 ,同樣係以結合座下段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 位片間(相當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令扣鉤部(鉤卡部)對 正入鏤空槽(卡扣孔),且以扣鉤部(鉤卡部)之倒鉤鉤設 於鏤空槽(卡扣孔)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



置座得到結合,是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而言,並 無實質差異,故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D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被證6 是否足為系爭產品2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 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被告提出 被證6 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惟被告所執理由僅就系爭產 品2 之特徵要件c 與被證6 之部分技術特徵,即「將彎成筒 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 ,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 」比對;並辯稱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所載 「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無須以「整體」為比對云云 (卷三第102 頁;第64頁),惟查:
①按先前技術阻卻,係在限縮專利權之均等範圍,並非限縮個 別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是以,於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時,自應以 系爭產品2 與被告主張之先前技術做整體比對,判斷系爭產 品2 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僅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 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而並非以系爭產品2 拆解後之某技 術特徵進行逐要件比對。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 二節所載「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要件之內容,實已明示有關 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係以「某一先前技術」或「某一先前 技術」與「該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組合 進行判斷。依該要點之舉例,其中被控侵權對象(具A 、B 及D 特徵)與用以阻卻之先前技術(具A 、B 及D'特徵), 均有共同之技術特徵A 及B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D 與D',其 所顯示者仍係就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術整體比對,是以被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②被證6 之技術內容係揭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板片及頂 環所組成;該底座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外壁間形成 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 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 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 另,再於彎成筒狀之板片頂端套固頂環。」(參被證6 新型 專利說明書摘要,卷一第213 頁反面),尚未見被證6 具有 被告所稱「將彎成筒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 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



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對被證6 之技術特徵顯有不當之解讀,所據理由並無可採。 ③就被證6 與系爭產品2 做整體比對而言,被證6 係由底座、 板片及頂環所組成之容器,整體結構與系爭產品2 即不相同 。即使單就被證6 之容器底座與板片之結合特徵與系爭產品 2 之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特徵比較,查被證6 底座與板片 之結合係藉底座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 於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且內壁外側 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 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可知被證6 之嵌塊與嵌孔 之嵌卡結合,須藉由數個「抵塊」保持嵌卡狀態始能達成板 片與底座結合之目的,此與系爭產品2 之藉由扣鉤部與卡扣 孔之「連結、勾扣」達成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的技術手段 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 無須藉由數個「抵塊」使嵌孔與嵌 塊保持嵌卡狀態,即可令結合座與底座結合,就組件特徵及 其結合方式均難認系爭產品2 係被證6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 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④綜上,被證6 不足為系爭產品2 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系 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製造系爭產品之業者,對於系爭 產品有一定之熟悉度,自應注意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違 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並不否認 被告喬尼亞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後,曾 通知被告曾志偉(卷一第72頁),觀之原告通知函中已明確 記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專利權範圍並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卷一第9 頁至其反面),是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經通 知時起已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及系爭產品侵權等情,自斯 時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販 賣之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屬侵權產品,已如上述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辯稱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係實施 被告專利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喬尼亞公司係以批發為業,係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購買系爭產品等情,有公司資料、採購單據等在卷可稽( 卷一第47頁、第68至69頁,卷三第194 頁),又被告喬尼亞 公司自承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函,此有原告提 出之律師信函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回函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



9 至15頁),是被告喬尼亞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函後,就其 所銷售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即有注意義務,被告喬 尼亞公司雖辯稱於103 年10月2 日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提出被告專利新結構產品,基於信任而訂購600 個(卷四第 38至39頁),然觀諸被告喬尼亞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於103 年5 月間即已接獲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書狀(卷一第 55頁、第57頁),原告並於同年8 月陳報已對被告專利提出 舉發,並於同年9 月陳報經鑑定比對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仍 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52 頁,第168 至171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未注意新結構之系 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貿然於同年10月間購入600 個系 爭產品,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僅以信任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係實施被告專利為由而得免責。六、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係以被告日揚興 公司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同一家公司,亦曾印製目 錄,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包裝盒上之型錄編號相同等情為 據,然此為被告日揚興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 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日揚興公司與曾志偉偉豪實業社之設址並不相同,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人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主張係被告日揚興公 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包裝盒上型號「J _JYS _1193」、「J _JYS _1193_6C」(卷一第168 頁、第172 頁、第198 至 199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目錄侵權之型號「JYS- 1193-6C-SC」及「JYS-1193-2C-SC」(卷一第260 頁)亦有 不同,參以原告無論新舊結構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至4 均為 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外包裝,皆係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商品(卷 三第39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並無被 告日揚興公司與喬尼亞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10月止交 易之進銷項憑證資料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 1 月9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0208號函文在卷可稽 (卷二第294 頁),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乙節,並非無據 ,又原告檢附被告日揚興公司型錄照片及網路網頁資料僅有 產品外觀而無法判斷產品底座結構,實難僅以原告前揭質疑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 系爭產品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乙節為真實,自應駁回原 告對於被告日揚興公司部分之請求,尚無由被告日揚興公司 提供型錄產品證明其未侵權,或依原告聲請調閱有關被告日 揚興公司製造及銷售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損害 賠償並排除防止侵害:
㈠按新型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 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 公司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稅務單位查詢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 被告喬尼亞公司間交易紀錄,並依原告提供的資料函查被告 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可能之交易對象,參核被告曾志偉偉豪實業社與被告喬尼亞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佐以原告係 於103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章可參),被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已對100 年及101 年3 月罹於2 年消滅 時效部分之交易提出時效抗辯(卷四第28頁)等情,認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喬尼 亞公司間之採購單據、退貨單及發票互核相符之資料可採( 卷一第68頁、第77頁、第82頁、第254 頁,卷二第331 頁, 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第42至44頁)。至於原告質疑被 告喬尼亞公司委託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進、銷項 紀錄700 餘萬元部分,經本院參核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提供該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卷二第311 頁及其反面、 卷三第196 頁之外放資料),與系爭產品相關者,亦與被告 前揭提供資料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閱覽相關資料(卷三第299 至300 頁,卷四第29至30頁) ,堪予確認。
⒉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依據前揭資料,其與喬尼亞公司間 就品號「WH0504」交易共計1799個、品號「WH0505」交易共 計242 個(參被告喬尼亞公司製作之附件,卷三第263 頁)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雖稱應以所屬家庭五金批發業之 103 年或102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 %計算利得,然本 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品號「WH0504」及「WH05 05」列有概算之產品成本分析表(卷一第84頁、卷三第198 頁),而以品號「WH0504」產品單價130 元扣除所列成本11 2.8305元、「WH0505」產品單價188 元扣除成本160.9317元 所計算之利得比率均高於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所指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應屬較為合理可採,則被告曾志偉即偉 豪實業社因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7,439元{計算式:〈(



130 -112.8305)×1799〉+〈(188 -160.9317)×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喬尼亞公司係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系爭 產品有侵權情事,而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喬 尼亞公司就103 年10月2 日交易之品號「WH0504」產品600 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喬尼亞公司已提供其購 入及賣出系爭產品之資料,應無依其所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計算利得必要。本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 告喬尼亞公司檢附採購單據、發票所示單一產品購入及賣出 之價差為61元(即200 -139 ,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 第42至43頁),其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6,600元(即61×60 0 )。
⒋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因製造 販賣、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各該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尚非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給付37,439元、被告喬尼亞公司給付36,600元,如任一被告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已如前述,雖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公 司均稱已停售並盡力回收系爭產品(卷四第30、31頁),然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自承其為製造販賣仿古濾壓壺之業 者(卷一第150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亦稱其以批發為業, 採購商品種類繁多(卷四第39頁),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 ,本院認原告有加以防範必要,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喬尼亞公司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新舊結構的系爭產品等侵 權物品亦應予銷毀,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2 、3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一第55頁、第57頁送達 證書參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利息;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 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因侵害系爭專 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命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