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再字,102年度,4號
IPCV,102,民專上再,4,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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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詎再審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宣判期日止,均未 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遲至99年5 月8 日第二審程序 始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既於第一審未曾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 自係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其未就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為釋明,自 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再主張;且專利有效性抗辯雖係法律 賦予再審原告之權利,然現行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 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而非隨時提出 主義,當事人未依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 ,將生失權之效果,以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 花費,並非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 且該抗辯與判決結果有直接影響,甚或影響訴訟勝敗, 即可當然認為顯失公平,否則當事人將可任意選擇何時 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自妨礙訴訟之終結,徒增不必要 之花費,並造成突襲,有礙對造之程序保障。況再審原 告於專利侵權訴訟之第一、二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非未委任律師,自第一審程序97年7 月1 日起近兩年後,始於99年5 月8 日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 專利無效,顯未依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倘若准許再審原 告以嗣後確定之行政爭訟結果,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無法達成並形同具文,且 促使民事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有反覆提起專利舉發之誘因 ,使紛爭無法一次迅速的解決,危害法律及企業經營之 安定性,更與現行智慧財產訴訟採取雙軌制之目的相違 ,民事法院為避免與行政爭訟結果發生歧異,致日後遭 當事人提起再審,無論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並遲至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專利有效性抗辯,倘仍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規定駁回之,反將妨礙訴訟之終結。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既規定民事法院應自為判斷 專利之有效性,如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 人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足徵民事法院 並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 否則民事法院無庸自行判斷專利之有效性,且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賦予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提出有 效性抗辯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專利有效之 事實,本得提出證據爭執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使再 審被告無法於該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專利,嗣因逾時提出 遭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自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系爭 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蓋再審原告原可對於再 審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效之事實提出證據予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並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自為判 斷,然再審原告既因逾時提出致遭駁回,原確定判決自 仍係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卷內全部證 據資料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並非未經調查,徒以智慧財 產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自不因嗣 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定判決基礎 發生動搖,亦不因專利法規定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之專 利,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不存在而有所影響。 (3)原確定再審判決係認系爭專利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再 審被告對舉發成立之處分業已提起訴願,該舉發成立處 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尚難謂因該撤銷專利 權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再 審判決僅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判斷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非以智慧財產 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亦不因嗣後 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定再審判決基 礎發生動搖。
(4)從而,原確定判決既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 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系爭專利有效之判斷,並 非以智慧財產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 ,亦不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 定再審判決基礎發生動搖,且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督促當事人善 盡促進訴訟義務,避免訴訟延滯,妨礙訴訟之終結,並 參考世界各國限制再審提起之趨勢,尤其與我國制度相 似之日本亦禁止以嗣後確定之舉發成立行政爭訟結果, 對先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其次 ,原確定再審判決僅係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判斷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非



以智慧財產局准予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 亦不因嗣後舉發成立之行政爭訟確定結果,致使原確定 再審判決基礎發生動搖,原確定再審判決同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 ,尚有未合。
(三)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則就再審被告可否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之 本息及排除侵害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既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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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