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2年度,16號
IPCV,102,民專上,16,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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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5、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 進步性?
(1)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被證2 說明書之圖式第二、三圖揭示有藉由軸桿(31) 將刀套(30)之牽動部(32)樞組於轉盤(21)的凸塊( 22)上,該刀套(30)具刀套本體( 未標示) 及一接設孔 (未標示),該刀套本體具有前端與後端,且其接設孔 係自刀套本體由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於其 內壁呈現凹凸條之形狀,故形成具有複數個突部、及於 相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另被證2 刀套(30)之接設 孔具有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前 端往後端方向漸縮(見第三圖上部之「刀套(30)」構件 );且接設孔具有延伸段(即水平段),延伸段接續錐 段並朝刀套本體後端延設(見第三圖上部之「刀套(30) 」構件);各突部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 成( 見第二、三圖之「刀套(30)」構件);各該肋條係 位於錐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 配合第二、三圖之「刀套(30)」構件繪示)。茲將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相較,依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說明書之圖式第二、 三圖所揭示之刀套(30)具刀套本體及一接設孔等設計, 可清楚瞭解該刀套本體具有前端與後端,且其接設孔係 自刀套本體由前端往後端方向凹陷形成,接設孔於其內 壁呈現凹凸條之形狀,故形成具有複數個突部、及於相 鄰突部之間則形成一凹部等結構,可在不影響刀桿與刀 套(30)結合後的穩固支撐情形下,將以往的全面接觸 支撐改為局部支撐,並利用各該凹部的設置可降低削塵 的附著,進而使得刀桿相對刀套(30)為置入或取出時 更為順暢,以及各該凹部具有匯集碎屑並將之引出於該 刀套本體外的功效,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 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該接設孔具有一錐段,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



孔徑係自該本體前端往該後端方向漸縮」。而被證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另被證2 刀套(30)之接設孔亦顯示具有錐段, 該接設孔於其錐段處的孔徑自刀套本體前端往後端方向 漸縮(見第三圖上部之「刀套(30)」構件),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 進步性。
(3)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該接設孔更具有一延伸段,該延伸段接續該錐 段並朝該本體後端延設」。而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 被證2 刀套(30)之接設孔2 顯示具有延伸段(即水平段 ),延伸段接續錐段並朝刀套本體(31)後端延設(見第 三圖上部之「刀套(30)」構件),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第3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各該突部係為自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 構成」。而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被證2 第二、三圖 之「刀套(30)」構件顯示其接設孔內壁之各突部為自接 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所構成,故被證2 可證明系爭 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 項,其內容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刀桿置 座,其中各該肋條係位於該錐段上,且各肋條係沿接設 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而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 被證2 亦揭露其由接設孔內壁突起形成的肋條係位於錐 段上,各肋條係沿接設孔的軸心方向延伸設置(配合第 二、三圖之「刀套(30)」構件繪示),故被證2 可證明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 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
6、準此,被證1 及被證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則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聖杰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不 得以系爭專利一對他造主張權利。
(四)系爭專利二有無應撤銷原因?
1、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主張系爭 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 據包括:
(1)被證3 :89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7212806號「刀庫 結構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 請日(93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二相關之先前技 術。其揭示一種刀庫結構,係在刀盤50之外環面一體成 型數個呈輻射狀排列之凸塊51,在各凸塊上開設有卡合 槽511 ,刀套60之後端具有兩平行之L 形桿61,兩平行 之L 形桿61後端套合有滾子62,前端則開設有貫穿孔供 卡梢52套穿,卡梢52套穿刀套之L 形桿61後,架設於凸 塊51之卡合槽511 ,並以壓片及螺絲將各卡梢壓掣於凸 塊51上,使得各刀套60架設於各凸塊51間,並得以卡梢 52為旋轉中心自由轉動。另在圓盤機架70之盤面上一體 成型出環狀之內擋緣71及外擋緣72,在內外擋緣71、72 間則形成一環形導槽73,該環形導槽73下方位置則具有 一缺口74,而此缺口74則設置一具有驅動機構控制升降 之ㄈ形塊75(見原審卷㈡第269 至275 頁,主要圖面如 附圖4 所示)。
(2)被證4 :86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4211224號「自動 換刀系統之刀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 爭專利二之申請日(93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二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先前技術揭示刀盤10係以軸承架設 在中心軸上,另在刀盤10的前端中心軸上則以鍵卡摯一 限位盤11,該限位盤11環面係開設有內凹環形導槽12, 而刀盤10上之各刀套14則以連桿13連結於刀盤10上,刀 套14後方則以滾子15卡設於ㄈ型塊升降機構,刀套14上



另以L 型桿16連結一滾子17,並使該滾子17卡套於限位 盤11之環形導槽12內,當刀盤10轉動時,在中心軸不轉 動的情形下,刀盤10以軸承沿著中心軸轉動,限位盤11 由於中心軸不轉動,故其亦不轉動,因此,刀套14利用 滾子17,沿著限位盤12之環形導槽12移動,而此環形導 槽12即為提供刀套14在刀盤10移動時的限位功能,此外 ,限位盤11下端之環形導槽12開設有一缺口19,當設定 之刀套14到達刀盤10最下方時,其滾子15卡合於ㄈ型塊 內,升降機構驅動ㄈ形塊上升時,刀套14沿著連桿13轉 動,滾子17則由缺口19脫離環形導槽12,而使刀套14逆 時針轉動呈垂直向下狀態,提供換刀臂進行換刀動作, 換刀完成後,ㄈ形塊下降,刀套順時針轉動,滾子17再 度由缺口19進入圓形導槽12限位,而完成以限位盤11提 供換刀過程刀套的限位作用。又被證4 說明書第7頁 第 4 行記載:「另為使刀套30於刀盤20上限位,而於刀盤 20之外環周緣凸設一環狀之凸緣23,以提供刀套30向刀 盤20中心的限位功能。」(見原審卷㈡第276 至283 頁 ,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
(3)被證7 :86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10319號「綜合 切削中心機刀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 爭專利二之申請日(93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二 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先前技術(配合第七圖)揭示刀庫 組的結構係由兩片內外相疊組的固定盤(30)及轉動盤(3 1),而依實際使用的需要,於盤體的周緣等分排列刀套 本體(32),其中刀套本體(32)的設計係依實際鎖裝的需 要,於中段需削設成一較低的ㄩ形槽,供可於周緣套裝 上一環ㄩ形片(33),供可於片體的中段鎖裝一只凸出的 定位滑輪(34),供整個刀套本體(32)鎖固到轉動盤(31) 上排列後,於重切削選用轉動時,可藉由該凸出滑輪(3 4)的鎖裝使用,而令刀套本體(32)鎖裝轉動時,該滑輪 (34)可穿置於固定盤(30)內緣面所設的環槽(35)內做插 合定位,使刀套本體(32)轉動時可固定於一定的位置, 而不會因為轉動離心力的緣故,呈外揚的危險情事發生 (見原審卷㈡第284 至291 頁,主要圖面如附圖6 所示 )。
2、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與被證3 、4 相較,三者均揭示有關刀具之



刀庫構造,其國際專利分類(IPC:B23Q) 相同,且就系 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 習知刀套隨刀套置架轉動時會產生晃動之缺點,則在其 相同技術領域中,參酌被證3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並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及置換,自有其合理誘因、 解決問題之動機及可能性;因此,依系爭專利二所屬技 術領域而言,具有通常知識者引用被證3 、4 為基礎, 作為其結構上及技術上之轉用及組合當屬輕易,並無結 構上明顯扞格之處。
②茲將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一步與被證3 、 被證4 相較,系爭專利二為一種加工機刀具庫結構(對 應於被證3 之刀庫結構、被證4 之刀盤10),包含有: 一基架(對應於被證3 之圓磐基架70),具有一圓盤體 ,該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對應於被 證3 一體成型出環狀之內擋緣71及外擋緣72),該邊牆 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一刀套置架(對應於被證 3 之刀盤50),位於該基架前方且具有一與該基架同軸 心設置並可相對該基架轉動的圓形轉座(被證3 之刀盤 50在外環面一體成型數個呈輻射狀排列之凸塊51,且係 以架組於中心軸上),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 ,及於周緣繞設有複數個接塊(對應於被證3 之複數個 凸塊51),又,前述圓盤體外徑大於該轉座外徑(被證 3 之圓磐基架70外徑大於刀盤50外徑),且前述邊牆頂 面與該轉座外環面呈垂直交設;複數個刀套(對應於被 證3 之刀套60),分別由一刀套本體與一滾子組成(對 應於被證3 之刀套60於後端設滾子62),該刀套本體具 有一樞耳(被證3 之刀套60以卡梢52樞組於凸塊51上) 與一觸抵面,該滾子以可轉動的方式與該刀套本體連接 (被證3 之刀套60於後端設滾子62,滾子62可於環形導 槽73內移動),刀套以其樞耳與前述接塊樞接而連結於 該刀套置架上,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 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
③經由上開結構比對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有關「此時的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 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所揭 示,因為系爭專利二乃將「第一抵接部15」形成於「邊 牆13之頂面」,則滾子32係於該「邊牆13之頂面」滾動 ( 如系爭專利二第七圖),且系爭專利二再界定「該轉 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接部」,致刀套30的觸抵面33呈 現如第七圖般與該轉座22外環面接觸之情況;反觀被證



3 之刀套60後端所設滾子62係於環形導槽73內移動而不 與內擋緣71或外擋緣72之頂面產生接觸外,其刀套60亦 僅是以卡梢52樞組於凸塊51上而未與刀盤50接觸,故兩 者所採技術手段與構件間之連結關係均不相同。系爭專 利二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與 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術手段,可使刀套30同時受到該 基架10與該刀套置架20所提供不同方向的框限定位,於 隨著刀套置架20轉動時不致產生晃動。其次,被證4 之 先前技術雖揭示於刀套14後方以滾子15卡設於ㄈ型塊升 降機構,刀套14上另以L 型桿16連結一滾子17,並使該 滾子17卡套於限位盤11之環形導槽12內的技術特徵;然 仍與系爭專利二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 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術手段及各構件間 的連結關係均不相同。縱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載 有:「另為使刀套30於刀盤20上限位,而於刀盤20之外 環周緣凸設一環狀之凸緣23,以提供刀套30向刀盤20中 心的限位功能」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79 頁),惟系 爭專利二係採「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 術特徵,使得滾子32係於該「邊牆13之頂面」滾動(如 系爭專利二第七圖),而與被證4 之「在圓盤機架40下 方裝置一ㄈ形塊43,其可由後方之驅動機構A 控制升降 ,在ㄈ形塊43內則置入刀套後方之滾子32,而可由ㄈ形 塊43的升降帶動刀套30轉動」的連結關係不同。 ④準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該「 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的技術特徵皆未見於 被證3 或被證4 ,系爭專利二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 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術手 段,可使該滾子32輪面與構成該第一抵接部15的邊牆13 頂面接觸,該刀套30的觸抵面33與構成該第二抵接部23 的外環面接觸,據此有效對刀套30形成限位,再加上刀 套30連接於各接塊24上,使得刀套30隨著刀套置架20轉 動時具有不產生晃動之功效。是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
(2)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2至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第1 項之附屬項,則該等附屬請求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自包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獨立項主



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而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3 與被證4 之組合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
3、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此時的滾子與該 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 」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被證3 所揭示,因為系爭專利二乃 將「第一抵接部15」形成於「邊牆13之頂面」,則滾子 32係於該「邊牆13之頂面」滾動(如系爭專利二第七圖 ),且系爭專利二再界定「該轉座外環面形成一第二抵 接部」,致刀套30的觸抵面33呈現如第七圖般與該轉座 22外環面接觸之情況;反觀被證3 之刀套60後端所設滾 子62係於環形導槽73內移動而不與內擋緣71或外擋緣72 之頂面產生接觸外,其刀套60亦僅是以卡梢52樞組於凸 塊51上而未與刀盤50接觸,故兩者所採技術手段與構件 間之連結關係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二藉由該滾子與該第 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與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 術手段,可使刀套30同時受到該基架10與該刀套置架20 所提供不同方向的框限定位,於隨著刀套置架20轉動時 不致產生晃動,已詳如上述。其次,被證7 (配合先前 技術第七圖)係採刀套本體(32)鎖裝轉動時,以滑輪(3 4)穿置於固定盤(30)內緣面所設的環槽(35)內做插合定 位,使刀套本體(32)轉動時可固定於一定的位置;惟該 被證7 之固定盤(30)構件應對應於系爭專利二之刀套置 架20而非圓盤體11,則被證7 之滑輪(34)係與固定盤(3 0)內緣面接觸之技術特徵,仍未能揭示及對應系爭專利 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圓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 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頂面平整形成一第一抵接部」及 「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之技術手段,被證7 之滑 輪(34)穿置於固定盤(30)內緣面所設的環槽(35)內做插 合定位與系爭專利二之將滾子32與圓盤體11周緣呈軸向 伸設的邊牆13所形成一第一抵接部15,兩者解決問題的 手段亦有不同,構件設置之位置及連結關係仍屬有別。 ②準此,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該圓 盤體周緣環繞有一朝軸向伸設的邊牆,該邊牆頂面平整



形成一第一抵接部」配合「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 接觸」的技術特徵皆未見於被證3 或被證7 ,系爭專利 二藉由該滾子與該第一抵接部接觸,刀套的觸抵面則與 該第二抵接部接觸之技術手段,可使該滾子32輪面與構 成該第一抵接部15的邊牆13頂面接觸,該刀套30的觸抵 面33與構成該第二抵接部23的外環面接觸,據此有效對 刀套30形成限位,再加上刀套30連接於各接塊24上,使 得刀套30隨著刀套置架20轉動時具有不產生晃動之功效 。是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2)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二申 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第1 項之附屬項,則該等附屬請求項之整體技術內容 自包含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獨立項主 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而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被證3 與被證7 之組合自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
4、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姑不論本件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於本院10 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中村留機械株式會社、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型錄(見 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主張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進 步性,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已不 得於言詞辯論主張。況所提各該型錄均未載明任何日期, 無法得知各該型錄之公開日期,自亦無從證明各該型錄所 載之先前技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93年8 月21 日),即難執此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五)系爭產品是否為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所製造或販賣?聖杰公 司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 請求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負連



帶賠償責任?
1、聖杰公司主張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共同 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非以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機械工作母機、車床、五金及機械週邊設備之買賣與 進出口貿易業務,其是否有能力獨自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 ,尚有疑義,且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與合升精密機械公司官 方網頁之公司簡介內容,幾近相同,並將合升精密機械公 司列為其公司之製造部門,可知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與合升 精密機械公司實為一體。又系爭產品之機身銘牌,即標誌 有製造商為「GOUSHIN 」之文字,所使用之字體與合升精 密機械公司官方網頁所為標示,完全相同。雖合升國際貿 易公司之官方網頁上對外標誌為「OGIC」,然合升精密機 械公司已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其公司名稱對外為行銷行為, 可認定系爭產品係由合升精密機械公司所製造,並提出展 售照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網頁、合升精密機械公司網頁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35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惟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業已 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升 國際貿易公司有無能力製造系爭產品,本非屬本件爭點。 而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網頁所載內容縱 屬相同,董監事或股東亦幾近相同,兩公司仍為不同之法 人,尚難執此遽認合升機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 共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次,聖杰公司主張系爭產品 之機身銘牌,除標有「GOUSHIN 」之文字外,另標有電話 號碼00-00000000 ;然該電話號碼經查詢其登記之使用客 戶為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而非合升精密機械公司之事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 第二服務中心102 年9 月10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即難證明系爭產品為合升機密 機械公司製造、販賣。再者,僅憑聖杰公司所提展售照片 ,亦無法判斷該刀庫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況合升精 密機械公司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出口報單皆未申報刀庫 、刀具庫、刀套等產品,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101 年10 月19日函及所附出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 年9 月 13日函及所附出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 至81頁 、卷㈡第191 至196 頁)。則依聖杰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製造或販賣,是聖 杰公司主張合升精密機械公司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二,並應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有未合。




2、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 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 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 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 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 鏈之上中下游、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 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其 次,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 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 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 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 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 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 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 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 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
3、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自認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㈤),而合升國際貿易公司為資本總額5 百萬 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又依其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成立於1995年,負責人陳義 承在CNC 中心機公司十年以上服務經驗,主要營業項目及 產品包括刀庫、綜合加工機、主軸頭、立式中心機等。則 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既為專業之刀庫製造、銷售廠商,於網 站上展示其公司製造銷售之各類型不同型號之刀庫產品, 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理應知悉須 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此項產業係屬競爭產業 ,競爭同業對於同業間之專利,均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 ,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 意未為最低限度之查證或進行專利檢索致生本件侵權行為



,況其雖同時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外之其他產品,然究非販 售商品種類繁雜之百貨業者,難謂無注意之義務及能力,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自不因聖杰公司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 數,即認其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 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合升國際貿 易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對 聖杰公司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陳義承於合升國際貿易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二之期間係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二之系爭產品 ,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陳義承對聖杰公 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4、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 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 再者,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何謂成本與 必要費用並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對於直接成本與間 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即能直接 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 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 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 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準此,在 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 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即會計 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 」或「稅後淨利」。
5、聖杰公司主張合升國際貿易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共計 204 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101 年9 月11日中普業二字第1011014257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



(見原審卷㈡第168 至189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 第42頁)在卷足憑,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並不爭執 。其中附表編號1 、4 、13之出口報單(見原審卷㈡第17 0 、175 、183 頁)及附表編號17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㈠第42頁)業已分別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價格(詳如附 表編號1 、4 、13、17所示),至附表所示其餘編號之出 口報單則未記載其價格,然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既有販賣此 部分之系爭產品,出口報單縱無記載數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故本院認此部分單價應以附表編號1 、4 、13、17 所示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計算,較為適切,經核算後之平 均價格為65,788元【計算式:(351,416 + 661,412 + 1,270,554 + 85,000)÷(5+10+20+1 )= 65,7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平均價格計算合升國際貿易 公司販賣附表編號2 、3 、5 至12、14至16所示系爭產品 之總價亦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則系爭產品之總銷售收入 即合升國際貿易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合計為 13,420,766元(詳如附表所示),尚非以該平均價格乘以 全部銷售數量204 個計算。準此,聖杰公司得請求合升國 際貿易公司、陳義承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3,420,766元。 至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雖辯稱:系爭產品出口時間 及數量不同,均會影響單價之計算,不應逕以平均價格計 算等語。惟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既有販賣附表編號2 、3 、 5 至12、14至16所示數量之系爭產品,理應有此部分之銷 售收入,對銷售金額亦應知之甚詳,且此部分之銷貨收入 資料為合升國際貿易公司所掌握控制,然合升國際貿易公 司徒以前詞置辯,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復未主張如 何計算,本院乃審酌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單價應以附表編 號1 、4 、13、17所示系爭產品之平均價格計算,已衡量 兩造之利益,應無不合,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聖杰公司於本院明確主張本件 未計算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13,420,766元(見本院 卷第121 頁),於原審之計算有誤(見本院卷第173 頁) ,自無重複計算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情事。
6、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雖辯稱:其等製造、販售系爭 產品,於原審所提出系爭產品之零件清單,係製作每台系 爭產品所有零件之數量及單價,每台總計76,255元為系爭 產品之必要成本,應予扣除,且侵害行為所得利益限於系 爭專利二部分,不應以銷售整體系爭產品之收益計算等語 。惟查:




(1)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944 號判決謂:「修正前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 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既謂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 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巨擘公司產銷 CD -R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巨擘公司產 銷CD-R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 而認其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 為舉證,卻逕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 率來估算巨擘公司所得之利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2)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既未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時應審酌系爭專利二對系爭產品收益之貢獻比例或所 占比例,自仍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 害。其次,合升國際貿易公司、陳義承雖主張應扣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並提出零件清單為憑(見原審卷㈢第84 至87頁)。然該零件清單所記載之單價、數量全無任何 單據、帳冊或會計憑證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該零件清單 遽認為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準此,依合升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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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