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21號
IPCV,101,民專訴,121,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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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內容,自不可採。故系爭產品 1 編號2d要件「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 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為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2D要件「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 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 文義所讀取。
⑤綜上,系爭產品1 全部要件編號之技術內容均可自系 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落入系爭專 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 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 步限定要件編號2G「其中該摩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 」。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 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要件編號2G,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g「其中該摩 擦面設有複數個放射狀鋸齒」,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中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且摩 擦面外周緣設有排齒,可作與配合煞車塊所穿設之活動叉 梢與彈簧作與相互卡合固定的功能設有第二道銷方能止轉 ,達到雙重鎖固的安全功效」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縱使系 爭產品1 雖具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未限定之 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 ,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 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 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比對內容,自不可採。綜上,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 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 步限定要件編號2H「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 ,又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要件 編號2H,可解析為要件編號2h「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 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8 頁)。是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文義範



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直接依附於第1 項,進一 步限定要件編號2I「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 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 對 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要件編號2I,可解析為 要件編號2i「其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 片鎖固於座體上」,可自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 中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1 增加「定位片兩側邊具 設有二對應之凸片,可配合螺絲的穿設,達到將定位片鎖 固於座體上的穩固功效,另兩側邊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具 固定彈簧的功能」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2 申請專 利範圍第8 項「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之文義,已包含 「定位片兩側邊具設有二對應之凸片」,又縱使系爭產品 1 雖具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未限定之「兩側 邊設有二相對應之凸粒具固定彈簧的功能」之技術特徵, 但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 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 範圍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 內容,因此被告將系爭產品1 上開主張增加之技術特徵納 入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比對內容委無足採 。綜上,仍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8 項之文義範圍。
⒌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範圍:
⑴系爭產品2 對應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2a「一種車輪座體結構」;
②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一輪體」; ③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具   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     元,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     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一凸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     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     凸齒位置設有缺口」;
    ④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     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罩體」;
⑤要件編號2e「當煞車控制單元之凸齒嵌入定位片之缺     口時,將使座體僅於單一方向移動」; ⑥要件編號2f「當煞車控制單元壓迫該煞車器時,將使



     煞車器之側翼與輪體摩擦產生阻力阻止輪體前進」。 ⑵經查,比對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其中要件編號2b之技術特徵為「其包含 一座體、一煞車器及一輪體」,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B「其包含一座體、一煞車器及 二輪體」之文義不同(詳附圖4 );系爭產品2 之要件 編號2c之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具有一罩體及一套孔,該 罩體具一軸座,該軸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 制單元,煞車控制單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一凸 齒,套孔底部設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 前方時,定位片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與系爭專 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2C「該座體具有一 罩體及一套孔,該罩體藉由一連接肋連接一軸座,該軸 座與輪體樞接,套孔套於一煞車控制單元,煞車控制單 元底面設有摩擦面且周圍設有至少一凸齒,套孔底部設 有一具有穿孔之定位片,當座體軸向朝前方時,定位片 相對於凸齒位置設有缺口」之文義不同(如附圖4 ,系 爭產品2 無連接肋);系爭產品2 之要件編號2d之技術 特徵為「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及一受壓面, 支撐臂一端樞設於罩體」,與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要件編號2D「該煞車器包含二支撐臂、二側翼 及一受壓面,支撐臂一端樞設於連接肋」之文義不同( 如附圖4 ,系爭產品2 無連接肋)。綜上,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2b、2c及2d之技術內容均無法自系爭專利2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 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⒍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 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 項均依附於第1 項 ,係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摩擦面設有 複數個放射狀鋸齒」、「其中該凸齒係為二個」、及「其 中該定位片側邊具有一凸片,可供將定位片鎖固於座體上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 術特徵,因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 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8 項之文義範圍。 ⒎小結: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8項,而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3 、4 、8 項之文義範圍,原告復未主張及證明 構成均等侵害,是系爭產品2未侵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3 、4 、8 項。
㈥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43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透過同法第108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分 別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公 司資本總額1,900,000 元,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頁),為系爭產品製造及販賣者,故以被告公 司處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之上游,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 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 而侵害並使系爭產品流通於市場上,致生侵害系爭專利行 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官麗琴 為被告公司於為侵害專利權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官麗琴 於從事公司之產銷系爭產品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 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收入為12,443元乙節 ,有統一發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22、155 頁),揆諸上 揭法條,自應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計算其損害金額應認定為12,443元。 ㈦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銷燬部分: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時,對於侵 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此等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 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既曾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官麗琴曾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本院認被告 公司、官麗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 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所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 及該成品之生產工具予以銷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3 、4 、8 項,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2 則 侵害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且被告至少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4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參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 別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就主文第1 、2 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主文第1 項部分,本院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主文第2 項部分, ,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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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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