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 ,即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的最短坑長度為 3T(0.400 ÷0.133 及0.440 ÷0.147 均等於3 ,雖 上開算式並非整除,然DVD 規格書第PH-25 頁(本院 卷㈡第56頁)規定波道位元長度具有容許值,則3 倍 波道位元長度在其容許值範圍內可符合DVD 規格書規 定的最短坑長度);另DVD 規格書規定最長坑長度( Maximum pit length)於單層DVD 光碟為1.866 μm ,於雙層DVD 光碟為2.054 μm ,即DVD 規格書所制 訂之DVD 光碟的最長坑長度為14T (1.866 ÷0.133 及2.054 ÷0.147 均等於14,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k ,雖上開算式並非整除,然 DVD 規格書第PH-25 頁(本院卷㈡第56頁)規定波道 位元長度具有容許值,則14倍波道位元長度在其容許 值範圍內可符合DVD 規格書規定的最長坑長度);又 ,DVD 規格書既已規定DVD 光碟的最短坑長度(3T) 及最長坑長度(14T ),則依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 D 光碟必然具有介於最短坑長度(3T)及最長坑長度 (14T )之間的坑長度。另查,雖DVD 規格書僅有規 定最短及最長的「坑」長度,並沒有規定最短及最長 的「地」長度(即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所載之「非坑」長度),然依DVD 規格書第PH -52-1 頁(本院卷㈡第65頁)所規定的轉碼方式(Mo dulation method, 8/16 modulation)內容,其係將 8 位元輸入資料(或稱資料符號(Data symbols)) 轉換為16位元碼字(Code Words),並規定轉換後每 一碼字中通道位元連續為「0 」的個數介於2 到10之 間(RLL (2, 10 )),DVD 規格書第PH-55 至PH-6 0 頁(本院卷㈡第66至71頁)表列所有8 位元資料符 號(8 位元可表示的最小值為0 ,最大值為255 )與 其相對應轉換的16位元碼字中,每一16位元碼字中通 道位元連續為「0 」的個數亦均介於2 個到10個間; 又,DVD 光碟中資料位元訊號輸出「0 」或「1 」乃 係取決於相鄰兩通道位元是否相同,即相鄰兩通道位 元若同為「坑」或同為「地」則輸出「0 」,反之相 鄰兩通道位元若分別為「坑與地」或「地與坑」則輸 出「1 」,因此,每一16位元碼字中通道位元連續為 「0 」的個數介於2 個到10個間,可得知每一16位元 碼字中的「坑長度」與「地長度」均介於3 個通道位 元長度(3T)至11個通道位元長度(11T )間(因每 一由連續通道位元所形成的「坑」及「地」其最後1
個必定輸出「1 」,故每一「坑」及「地」可表示「 001 」至「00000000000 」間);又依DVD 規格書第 PH-51 頁(本院卷㈡第72頁)規定DVD 光碟上的資料 中尚包含有同步碼(SYNC codes),而每一同步碼( SY0 至SY7 )均存在有14個通道位元長度(14T ,即 「00000000000000」)的「坑」或「地」。是以,依 DVD 規格書第PH-2頁(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第PH-2 5 頁(本院卷㈡第56頁)等內容可知,DVD 規格書規 定「坑」長度係介於3 倍波道位元長度(3T)至14倍 波道位元長度(14T )間,而依DVD 規格書第PH-52- 1 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PH-55 至PH-60 頁(本 院卷㈡第66至71頁)及第PH-51 頁(本院卷㈡72頁) 等內容可知,依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上的「 坑」長度與「地」長度(即「非坑」長度)均係介於 3 倍波道位元長度(3T)至14倍波道位元長度(14T )間,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特徵。
④要件D 特徵:由DVD 規格書第PH-64 頁(本院卷㈠第 192 頁)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資料區域外側之引入 區域內係包含一測試圖案區域(即DVD 規格書之Refe rence code zone ),而DVD 光碟的資訊區域上均係 將資料記錄於一圖案的坑與地中已如前述,且測試圖 案區域既係為資訊區域所涵蓋,則該測試圖案區域係 記錄具有坑與地的資料(測試圖案);因此,DVD 規 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包含一測試圖案區域,設於該 資料區域外側且記錄具有坑與地之測試圖案,故從DV 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要件D 特徵。
⑤要件E 特徵: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本院卷㈠第 189頁反面)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區域( Reference code zone )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道 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 3T-6T-7T通道位元圖案,而由2 組的3T-6T-7T通道位 元圖案配置(3T-6T-7T-3T-6T-7T ,坑- 地- 坑- 地 - 坑- 地)可得其具有3T-*6T-7T-*3T-6T-*7T長度之 坑及地;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的測試 圖案具有重覆之預定配置,每一配置具有坑長度為3T 、6T、7T的其中之一的坑(3T),地長度為*3T 、*6 T 、*7T 的其中之一的地(*6T ),坑長度為3T、6T 、7T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坑(7T),地長度為*3T 、
*6T 、*7T 的其中之另外一個的地(*3T ),坑長度 為3T、6T、7T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坑(6T),地長度 為*3T 、*6T 、*7T 的其中之其餘一個的地(*7T ) ,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特徵。
⑥綜上比對分析,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 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E ) 特徵,是以,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⒉依DVD 規格書製造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直接依附於 第1 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E )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 F 特徵,而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至E 特徵既已如前述,則從DVD 規格書自亦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A 至E 特徵。另查,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 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 區域(Reference code zone )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 道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3T -6T-7T通道位元圖案,而由2 組的3T-6T-7T通道位元圖案 配置(3T-6T-7T-3T-6T-7T ,坑- 地- 坑- 地- 坑- 地) 可得其具有3T-*6T-7T-*3T-6T-*7T長度之坑及地,意即 m=6 ,n=7 ,其中m 與n ≧6 ,m ≦n ,且m 與n ≦14( =k),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F 特徵。綜上,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 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所有要件(要 件A 至F )特徵,是以,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⒊依DVD 規格書製造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直接依附於 第3 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 G1特徵,而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A 至F 特徵既已如前述,則從DVD 規格書自亦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A 至F 特徵。另查,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 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第4 段記載內容可知,測試圖案
區域(Reference code zone )基本上資料都是172 (=0 ACh ),而DVD 規格書第PH-58 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 所示資料172 係對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即 3T-6T-7T圖案;因此,DVD 規格書所制訂之DVD 光碟的其 中一圖案的坑、地與坑等於一碼字〝0000000000000000〞 ,坑具有坑長度3T,地具有地長度*6T (m=6 ),且坑具 有坑長度7T(n=7 ),故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G1特徵。綜上,從DV 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及G1)特徵,是以,DVD 規格書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⒋依DVD 規格書製造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 利範圍第7 項之文義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直接依附於 第3 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3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特徵外,另外增加要件 G2特徵,而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3 項之要件A 至F 特徵既已如前述,則從DVD 規格書自亦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A 至F 特徵。另查,由DVD 規格書第PH-65 頁( 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內容可知,DVD 光碟的測試圖案 區域(Reference code zone )係在光碟上產生特定的通 道位元圖案(3T-6T-7T),即測試圖案區域係為連續的3T -6T-7T通道位元圖案,其中m=6 ,n=7 ,且由2 組的3T-6 T-7T通道位元圖案配置(3T-6T-7T-3T-6T-7T )的重覆之 坑與地為3T-*6T-7T-*3T-6T-*7T長度,故從DVD 規格書可 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G2特 徵。綜上,從DVD 規格書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7 項之所有要件(要件A 至F 及G2)特徵,是 以,DVD 規格書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之文義範圍。
⒌綜上,依DVD 規格書製造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 ,則被告歷年至今所生產製造之DVD (含本件系爭光碟) 自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之文義範圍。
㈤被告於與原告間之授權合約終止後,仍有製造DVD-ROM 而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雖抗辯:其自與原告之授權合約終止後,早已轉型作LE D 燈具及不動產項目,即未再生產DVD 產品,僅偶有音樂CD
訂單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以「DVDINFO PRO XTREME」、 「NERO CD-DVD SPEED 」等光碟檢測軟體檢視系爭光碟,發 現其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8 月19日乙節,業據提出軟體檢 視資訊頁面截圖2 份為證(本院卷㈡第58、59頁),而被告 謂其得提供生產資料,證明系爭光碟係在與原告間之授權合 約終止前製造云云(本院卷㈠第292 頁),卻始終未提出任 何證據;況依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被告公司99及10 0 年度工作底稿(本院卷㈡第99至163 頁),被告自承其中 銷貨毛利分析表(本院卷㈡第100 、132 頁)上「產品名稱 」為「DVD5,9,10 」即為DVD-ROM (本院卷㈡第176 頁), 且為原告所同認(本院卷㈡第187 頁),足見被告公司於99 、100 年度與原告間授權合約終止後,仍有製造DVD-ROM 之 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被告於與原告間之授權 合約終止後,仍有製造DVD-ROM 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至堪認定。
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原告前與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授權契約關係,兩造之授權合約 於99年4 月15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3 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其製造DVD-ROM 須 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及授權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權利用系 爭專利製造DVD-ROM 等事實,詎被告於兩造間之授權契約關 係終止後,仍繼續製造DVD-ROM ,自應認有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對抗不合理之權利金收取 、爭取合理權益,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僅要被 告明知其係未獲授權而利用系爭專利製造DVD-ROM ,卻仍如 此為之,即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其是否因權利金不 合理而未與原告繼續授權契約關係,並非所問,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屬無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000,000元 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有前述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碧華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陳碧華於從事公司之產銷DVD- ROM 時,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⒉再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 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 然對於何謂成本與必要費用則未具體界定,參酌會計學上 對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 溯成本,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 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係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 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專 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 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 。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 人得請求侵權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 償,即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 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
⒊查被告公司99年度產銷DVD-ROM (即下述銷貨毛利分析表 上「產品名稱」為「DVD5,9,10 」部分)之銷貨收入淨額 為174,462,308 元,銷貨成本為175,743,217 元,銷貨毛 利為-1,280,909元;100 年度產銷DVD-ROM 之銷貨收入淨 額為189,822,740 元,銷貨成本為187,857,816 元,銷貨 毛利為1,964,924 元,有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2 、100 頁),從而,被告99年第2 季至第 4 季DVD-ROM 之銷售毛利為-960,682元【計算式:-1,280 ,909x3/4= -960,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 ,被告於99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 費用後,已無所餘。然被告100 年度之銷貨毛利(如上所 述,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 )為1,964,924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計算其能獲取之損害金額為1,964,924 元。原 告雖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呈之工作底稿,未檢附 原始帳簿憑證,且不合理膨脹、高估製造成本,不足作為 被告公司產銷DVD-ROM 營收及成本之證明,應以財政部公 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毛利率或 淨利率計算云云,然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已比對受查核公司 所有會計憑證而為,且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而會計師若 對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為不實簽證,將有諸如會計法第61 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之民、刑、行政責任,是原告在未提出任何 可資合理懷疑會計師工作底稿真實性之依據之情形下,僅 空口否認上開工作底稿內容之實質真正,並主觀臆測有不 合膨脹製造成本之情形,尚嫌無據。又財政部公布之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乃每年度由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當營 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 ,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予以認定核課稅額,是該標準僅為稅務機關於營利事業 未能提供完整帳證時核課稅額之參考依據,當有更具體明 確之資料可用以認定被告之銷售毛利時,自不得仍以上開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進行銷售侵權產品毛 利之核算。綜上,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 其損害金額應認定為1,964,924 元。
⒋末按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 額之3 倍。查被告乃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徵諸 被告前與原告曾有授權契約關係,對系爭專利存在及製造 DVD-ROM 須利用系爭專利等節,應知之甚明,詎仍於授權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製造DVD-ROM ,顯然極度漠視原告 專利權,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條文酌定損 害額3 倍之賠償,即5,894,772 元【計算式:1,964,924x 3=5,894,772】。
㈧禁止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 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至今仍繼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DV D-ROM 光碟,其侵害狀態仍持續中,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公司 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系爭專利之DVD-ROM 光碟,並應回收銷毀99年4 月16日 以後製造或販賣之品名「原來是美男(TV Original Soundtr ack)」、母版碼為IFPI LB75 、LB76、LB80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之DVD-ROM 光碟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陳碧華回收銷毀侵權物品部分,因被告陳碧華本人並 非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人,是原告無從對被告陳碧華本人為上 開請求。
㈨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賣之DVD-ROM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6 、7 項,且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是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894,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4 日(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 銷毀侵權物品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聲明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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