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66號
IPCV,99,民專訴,66,2011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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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 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 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 ,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 ,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 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 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 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 ,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 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 等物。準此,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 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 ,應認型號870500及8802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⑷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為一 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 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 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 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0000000端部內設有螺套,000000 0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 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 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 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87 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被 告慷嘉公司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 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 ,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 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 等物。準此,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 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 ,應認型號871250及88125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⒐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6,799,594)於申請 過程中,經美國專利局審查員引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美國第 5,327,700號專利(即舉發證據2)核駁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 之新穎性,申請人(即原告)乃將美國申請案刪除部分請求 項(併項)而後獲准註冊第6,799,594號專利,依禁反言原 則,系爭專利至少應相應於其美國專利案限縮其申請專利範 圍等語。惟按,解釋專利之均等範圍時,為維護公眾對專利 權人在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 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倘專利權人於上開過程為符 合專利要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定或排除時,固應依禁 反言原則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惟專利權人就同一發明可 能會向不同國家申請專利,而因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 準之差異,同一發明於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權範圍未必相 同,此外,依專利屬地主義原則,不同國家所獲准之專利所 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僅限於各該核准專利國家之主權領域, 而各該專利權之限制亦應視專利權人於各國申請專利過程及 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 答辯之情形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援引其他國家核准專利過程 之申復說明作為我國所核准之系爭專利權之限制,自非有據 。
⒑依被告慷嘉公司之網頁資料所示,其所販賣之各型號產品有 多種組合方式,消費者亦可購買兩組型號870750之產品,再 購買型號122615或其他型號接頭予以組裝(見本院卷㈡第10 4 頁、第106 頁),尚非必然以原告所主張之組合方式組裝 產品。又依原告所呈證據資料,被告慷嘉公司並未向第三人 為販賣之要約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871250及8812 50產品之組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慷嘉公司確 已販賣870500及880250號產品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組 合予第三人,原告僅以被告慷嘉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上述個別 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謂被告慷嘉公司有販賣或為販賣 之要約870500及880250號產品之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 組合,而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眼經公司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 4D-10010產品、型號ST4D-5010產品、型號ST4D-5011及ST4D -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7500及ST4D-7511產品組合、型 號ST4D-7500及ST4D-12511產品組合之行為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 面、第239頁至240頁)。被告眼經公司則否認原告99年7月6 日庭呈實物及原證37附件二之實物照片即為型號ST4D-10010



產品,原證37附件三至六均係電腦繪圖圖形而未清楚陳列元 件構造,亦否認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產品等語 。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19即眼經公司於98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出貨單 、統一發票及於99年7月6日提出實物,並主張該實物即為型 號ST4D-10010產品,惟為被告眼經公司所否認,辯稱該公司 於96年5月後即未再銷售型號ST4D-10010產品,原告係以96 年5月前之產品拼湊96年5月後之發票等語。經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上開實物,其底板包裝上記載出貨人為被告眼經公司 ,出貨日期為98年9月24日,未記載品名,收件人名稱為國 立台中教育大學美術系三樓文化創意產業學位學程系辦趙國 松經理,並有產品包裝盒上託運單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證29 及本院卷㈡第144頁),足見上開實物確係被告眼經公司於 98年9月24日銷售予第三人,且依原證19之出貨單所示,該 產品之品名為「4D桁架連接式100公母」,經核閱被告眼經 公司網站所載型號ST4D-10010產品,其長度為100公分,且 依產品品名及圖示可知,該產品係公母頭,即一端部內設有 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亦與 上開實物之外觀結構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96頁),是上 開實物確係型號ST4D-10010產品無訛,足見眼經公司確有於 98年9月24日販賣型號ST4D-10010產品。 ⒉原告另提出原證20即98年8月19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主張被告 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ST4D-7500、S T4D-7511、ST4D-5010、ST4D-5011產品等情。被告眼經公司 雖否認上開估價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惟查,上開估價單之 訂購人為第三人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文創設計中心之趙國松, 訂購日期為西元2009年8月19日,其中「電視架用木製電視 接合板」及「電視用木製底板」之單價均為600元,訂購數 量均為1個,「電視架用4D架100_10」之單價為3200元,訂 購數量為2個,核與被告眼經公司於98年9月24日開立予國立 台中教育大學文創設計中心之發票(即原證19)所記載「電 視架用木製電視接合板」、「電視用木製底板」、「4D桁架 連接式100公母」之數量及單價相符,足見上開估價單之形 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被告眼經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另參酌 原告所提出原證23及31被告眼經公司網頁資料所示,其網頁 內容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資料及其結構圖示(刊登時間 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如附 表二所示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9、163至168頁)。 ⒊被告眼經公司雖辯稱原證37附件三、四、五、六之網頁資料 均係電腦繪圖圖形而未揭示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結構。然查



,上開網頁資料經核與原證23被告眼經公司網頁所示之產品 介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9頁),且均已清楚揭 露其支桿及端部之結構,又上開各產品其連結座暨支桿與斜 桿連結方式均與型號ST4D-10010相同,是上開網頁內容已揭 露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具體結構,被告眼經公司所辯,尚非 可採。至於型號ST4D-10010產品、ST4D-5010產品、ST4D-50 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 、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茲析述如下:
⑴ST4D-10010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 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10010為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 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 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 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 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 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10010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 析。經查,型號ST4D-1001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 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 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 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 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 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 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 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 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ST4D-10010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ST4D-10010產品連結座上固定 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 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 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 ,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10010 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 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10010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⑵ST4D-5010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 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5010為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 、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 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 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 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 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文義所讀入 。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5010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 析。經查,型號ST4D-5010產品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 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 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 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 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 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 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 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 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型號ST4D-5010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ST4D-5010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 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 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然查,拉釘與 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 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 輕易完成,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ST4D-5010 產 品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 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ST4D-501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
⑶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 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 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 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50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 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 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5011及ST4D-7 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 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 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 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 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 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 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 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 。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 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 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 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 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 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⑷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 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 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 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75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 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編 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7511及ST4D-7 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 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 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 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 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惟 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產品 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而系 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螺固 。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於固 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具有 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型號 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者係屬 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認型號 ST4D-7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⑸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 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產品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 合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 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要件「一種架體之收合、



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 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文義所讀入。
②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編號B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 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 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③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 ,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 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 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則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 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 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 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所讀入。 ④編號d要件「支桿,ST4D-7500一端部內設有螺套,ST4D -12511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D要件「支桿,一端 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文義所讀入。
⑤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 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編號E要件「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 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文義所讀入 。
⑥據上分析,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茲就 編號c要件進行均等分析。經查,型號ST4D-12511及ST4 D-7500之組合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 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拉釘穿設固定 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 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 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 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 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文義雖不符合 ,惟被告眼經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異處在於:系爭



產品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拉釘穿設固定孔將支桿固定, 而系爭專利連結座上固定孔係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螺固。然查拉釘與螺件皆具有固定之功能,兩者皆穿設 於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達到固定支桿之效果,顯然兩者 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完成者,故兩者為均等物。準此, 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兩 者係屬無實質差異之等效置換,適用均等論之結果,應 認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之組合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內。
⒋惟依原告所呈被告眼經公司之網頁資料及估價單所示,其僅 係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個別產品,而未以原告所主張之 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7511及ST4 D-7500產品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之 方式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上開組合產品,且因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須具備「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 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而型號 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產品分別 係雙頭公牙(即兩端部均為旋轉接頭)或雙頭母牙(即兩端 部均為螺套)均不具備上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眼經公司為 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 12511個別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未 構成侵害。原告僅以被告眼經公司為販賣之要約上述型號ST 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個別未侵害 系爭專利之產品,即謂被告眼經公司有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 型號ST4D-5011 及ST4D-7500 產品組合、型號ST4D-7511 及 ST4D-7500 產品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 產品組 合,進而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有據。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 又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上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規定類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能,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
⒈本件被告慷嘉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870750及880750產 品之組合而已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雖其未為販賣之要約型 號870500及880250號產品組合或871250及881250產品組合,



然依前開說明,上開產品之組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慷嘉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 型號870500、880250、871250、881250產品,即有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慷嘉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產品組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眼經公司確有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型號ST4D-10010、 ST4D-5010產品而已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雖其未為販賣之 要約型號ST4D-5011及ST4D-7500組合、型號ST4D-7511及ST4 D-7500組合、型號ST4D-12511及ST4D-7500產品組合,然依 前開說明,上開產品之組合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均等範圍,且被告眼經公司確有為販賣之要約型號 ST4D-5011、ST4D-7500、ST4D-7511、ST4D-12511產品,即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眼經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產品及產品組合,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承前所述,依原告所呈經公證人所公證之網頁資料所示,被 告慷嘉公司確有於98年11月10日至99月9月29日止於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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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廉廣告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秀展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