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223號
IPCV,99,民專訴,223,2011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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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是否應注意及 能注意,而有事實足證可得知為系爭專利存在?作為認定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基準。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公司有過失: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 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 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 」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 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 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 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 ,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 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 政相公司、銓崴公司均為製造或販賣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 筒產品之事業體(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政相公 司、銓崴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之業者,渠等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 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 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 ,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職是, 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 控侵權風險,足認渠等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故成 立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公司無故意:
按侵害專利之行為,如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均否認 有故意之主觀要件。經查:
1.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 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應為專利申請之發明或新型所屬或直接應用之具體技術領 域。而具體之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 其與可被指定之最低階分類有關。申請人應記載所知之先 前技術,並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所謂發明或新型 內容者,係指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2.被告莊嘉琼所有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其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有參酌系爭專利、訴外人廖柏霖所有 第M227114 號新型專利、被告莊嘉琼所有第171912號、第 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等新型專利,此有專利檢索資料 與專利公報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325 至337 頁)。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政相公司均為製造或 販賣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之業者,故被告政相公司 之負責人莊嘉琼研發專利技術,自會參考已知之系爭專利 作為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 前技術中之問題或缺失,其記載內容可引述先前技術文獻 之名稱,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俾於瞭解專利 申請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關係,並據以進行專利檢索與 審查,使其申請之專利,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 ,俾於取得專利權。職是,被告莊嘉琼縱使在研發與申請 專利過程中,有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難遽以認定 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有故意侵 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嘉琼之新型專利第M388566 號之專利檢 索資料中,載明其係針對原告所有第M168239 號新型專利 之缺失進行改良,即可連結與原告有關之各項專利資訊, 應可輕易知悉系爭專利之相關資料云云。然被告莊嘉琼申 請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時,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曾參酌其 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71912號、第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 ,不包含被告莊嘉琼之新型專利第M388566 號,故被告莊 嘉瓊申請該新型專利時,尚無以連結方式,進而知悉系爭 專利。
4.原告雖於99年9 月7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政相公司、銓崴 公司有關系爭專利存在,並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並提出建業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侵害系 爭專利在前,故無法以通知侵權之警告函,認定渠等有故 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況被告政相公司接獲警告函 後,立即於99年9 月10日回收系爭產品50臺之事實。此有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62 頁)。益徵被告政相公司、 銓崴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莊嘉琼所有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 說明書,其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雖列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然其屬專利說明書應敘明之已知先前技術,其與侵害 系爭專利無涉,且被告政相公司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後,亦 進行回收系爭產品,故難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 算其損害。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有1 百萬元之利益云云語。被告抗辯 稱被告政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336,582 元,每臺成 本為933 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 行為所得利益為若干?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總利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被告政 相公司、銓崴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為265 臺、金額計336,58 2 元,每臺成本為933 元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統一發票與 採購明細成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8 至262 頁)。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至少獲利1 百萬元,本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大智稽徵所調閱 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98年至99年進銷貨憑證明細與其 憑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亦無法證明有利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有記 載系爭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金額,而採購明細成本 表亦有詳列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加工等項目,均非臨 訟杜撰所致。準此,本院認以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總銷售 額與其成本,堪信為真實。
(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 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 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 司已證明渠等有銷售系爭產品265 臺、金額計336,582 元 ,每臺成本為933 元,既如前述。是系爭產品總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侵害 系爭專利之總利益為89,337元(計算式:336,582 元-26 5 臺×93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 司賠償89,33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者,應予駁回。
五、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第1 項 後段定有明文。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對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



司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準物權性質:
因專利權有排他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 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 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 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 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 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 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 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 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 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 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 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政相公司、銓崴 公司因各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既如前述 ,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 請求權,依法有據。
(二)禁止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為製造或銷售氣動與手動兩用唧 油筒產品之業者,其專業範圍、營業項目與系爭專利為同 一技術或事業領域,本院審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認 渠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 之必要者。是原告對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行使禁止侵 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準此,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 造、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參諸專利法第 106 條第1 項規定之新型專利權範圍,認原告對被告政相 公司、銓崴公司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渠等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雖聲明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不得自行或 委託、授權為上開行為,然該聲明與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 示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聲明,洵屬正當,併此敘明。六、連帶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政相公 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



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被告政相公司之製造行為與 被告銓崴公司之銷售行為均構成侵害專利,均為侵害系爭專 利之共同原因,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再者,被告政相公司 、銓崴公司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被告莊嘉琼林小靖分別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告莊嘉琼林小靖因各執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業務,因製造或 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崴公 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七、不真正連帶債務:
我國法制除規範連帶債務外,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制度。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不 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故法院判決主 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因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非平均分擔義務,其係因個別所負債 務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是具體個案決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被告政相公司、銓 崴公司依據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責任。而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 崴公司,則係分別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不得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職 是,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崴公司間,應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 告之債務應即消滅。
八、原告部分勝訴: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政相公司與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89,337元,暨自99 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寄存送達回證)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銓崴公司與林小靖應 連帶給付原告89,337元,暨自民99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 第101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暨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之禁止侵害方式,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 ,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本院雖 為原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敗訴判決,然本件訴訟肇始於被 告違反專利法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參諸原告之訴第2 項聲明為禁止侵害請求權、第1 項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基於被告侵害系爭專 利之法律關係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為主請求,而第1 項為附請求,既然原告主請求全部勝訴 ,經本院審酌本件情節,應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 合理。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件: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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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