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215號
IPCV,99,民專訴,215,20110825,2

2/2頁 上一頁


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 失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提示技術報告之目的為何?繼 而探討被告昌澤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茲依序論述如 後:
(一)提示技術報告之目的:
按新型專利權僅為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故為防範 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 發,是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 ,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立法意旨,僅係防止 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787號民事判決)。職是,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前,未向被 告昌澤公司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其可證明 被告昌澤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 自得對其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
(二)被告昌澤公司有過失責任: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 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 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 」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 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 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 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 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 ,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 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經查: 1.被告昌澤公司所有之第M333944 號專利之申請日係96年10 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97年1 月17日,被告昌澤公司並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之代碼為6 ,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事 實,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57 頁之被證5 、6 )在案。 本院參諸上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及 系爭專利公報內容可知,被告昌澤公司之上揭專利為一種 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利用減速馬達傳動縱向軸桿旋轉, 藉以連動縱向軸桿所設之數撥桿撥掃濾網,進而使濾網積 附之粉塵、積屑落入集塵袋中。其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 領域,均屬一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準此,被告昌澤公 司取得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之專利技術,並從事製造、銷



售集塵設備經年,衡諸常情,被告昌澤公司自無故意仿製 系爭專利之必要性,令自身負侵權責任之理。
2.被告昌澤公司雖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既如前 述。然原告與被告昌澤公司均為製造、銷售集塵筒自動撥 掃裝置之同業,被告昌澤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 性,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昌澤公司 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 意,自不得諉稱不知。況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 普及,倘疏未檢索,自應負過失侵害責任。
四、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
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加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昌澤公司明知有系爭專利,竟故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 利之系爭產品,故被告應連帶負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亦未具 體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計算依據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 究被告昌澤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若干?繼而認定 被告昌澤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有無懲罰性賠償 金之請求權?最後探究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依序論述如後:
(一)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 ,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其所 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依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 稅東山一字第1000003971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 ,統計被告97年度、98年度銷售侵權產品數量;暨臺中關 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出口報單,統計被告99年度、10 0 年度侵權產品之數量,並依被告提貨單所載之成本,可 知被告利潤為15,641,09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證15所 載之利潤部分,不知為何人以鉛筆所書寫,不應作為本案 之證據。被告出售每臺機器利潤約占銷售金額10% ,同業 利潤約為8%至10% ,且被告出售客戶眾多,利潤各有不同 ,是被告自97至99年度之利潤金額僅為1,996,577 元等情 。職是,兩造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有所爭執



,本院依序探討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東山稽徵所與臺中 關稅局檢附之資料,以認定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 ,何者為合理?
1.原告雖主張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 ECK 、UB-3100VECK 、UB-3100ECK集塵器,自97年起至10 0 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 決附表2 所示,依附表2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 之所得利益,合計14,321,309元云云(計算式:UB-2100E CK、261 臺,計4,030,101 元+UB-23SECK 、26 臺 ,計 373, 568元+UB-25SECK 、36臺,計802,944 元+UB-310 0VEC、1 臺,計16,047元+UB-3100ECK、567 臺,計9,09 8, 649元)。然本院審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貨金額與 生產成本,係依據全方位公司訂單與祥雲實業公司訂單而 來(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因被告否認該等訂單 記載之成本金額,為其所為,而自形式記載以觀,亦不知 為何人所書寫,是不得僅憑其上記載,遽行認定系爭產品 之成本。況訂單記載僅記載成本總額,未明列具體詳細項 目支出,故訂單記載之成本金額,是否等同系爭產品之成 本,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出售系爭產品數量甚多,各別 出售予其客戶之金額,因交易條件不同,自有差異,是不 得單憑據全方位公司訂單與祥雲公司訂單,其上所載銷售 金額,認定同一品名與型號之系爭產品,均為統一價格, 否則有違市場交易機制。準此,原告以全方位公司訂單與 祥雲公司訂單所載之銷貨金額、生產成本,計算被告侵害 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顯然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自不得據 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2.被告固抗辯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 ECK 、UB-3100VEC、UB-3100ECK集塵器,自97年起至99年 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 表3 所示,依附表3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 得利益,合計2,012,625 元云云(計算式:UB-2100ECK、 108 臺,計286,145 元+UB-23SECK 、25臺,計1,003,44 2 元+UB-25SECK 、31臺,計132,954 元+UB-3100VECK 、1 臺,計16,047元+UB-3100ECK、159 臺,計574,037 元)。然本院審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貨金額與生產成 本,係依據其所自行編排之集塵器制成品資料而來(見本 院卷三第60至136 頁)。因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被 告就製成品成本未明列具體詳細項目支出,僅記載成本之 總金額,是否等同系爭產品之成本,顯有疑義。準此,被 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法以被告抗辯



之上揭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至於被告雖 抗辯稱其出售每臺機器利潤約占銷售金額10% ,同業利潤 約為8%至10% 云云。然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 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 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
3.東山稽徵所與臺中關稅局之資料:
本院參照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 1000003971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暨臺中關稅 局100 年6 月7 日中普業二字第1001008544號函之出口報 單(見本院卷二第180 、286 頁),統計品名、型號UB-2 100ECK、UB-23SECK 、UB -25SECK、UB-3100VECK、UB-31 00ECK 集塵器,自97年起至100 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 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茲說明如後 :
(1)依據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 03971 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可知,品名、型號 UB-2100ECK、UB-23SECK 、UB-2 5SECK、UB-3100VECK、U B-3100ECK 集塵器,自97年起98年止年止之銷售數量、銷 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依附表 4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1,73 4,824 元(計算式:UB-2100ECK、137 臺,計361,643 元 +UB-23SECK 、13臺,計27,821元+UB-25SECK 、20臺, 計69,115元+UB-3100 ECK 、30 8臺,計1,276,245 元) 。
(2)依據臺中關稅局100 年6 月7 日中普業二字第1001008544 號函之出口報單可知,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 K 、UB-25SECK 、UB-3100VEC、UB-3100ECK集塵器,自99 年起至100 年止之銷售數量,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因出 口報單僅有銷售金額,並未記載生產成本及利潤,是本院 參照系爭產品自97年起至98年之每臺產品平均利潤,計算 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925,744.513 元(計 算式:UB-2100ECK、33臺,計87,111.057元+UB-23SECK 、13臺,計27,820.988元+UB-25SECK 、14臺,計48,380 .5元+UB-3100ECK 、184 臺,計762,431.968元)。 (3)參照東山稽徵所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與臺中關稅局之出 口報單,其為被告向國家報稅與出口貨物至國外等憑證, 業經該國稅局與關稅局審核在案,並非被告單方面所製作 之文書,況兩造就上開出口報單與出口報單之內容,復不 爭執。職是,本院認以上揭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與出口報 單所載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作為被



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應較可信。準此,請求被告 昌澤公司應賠償原告2,660,569 元(計算:1,734,824 元 +925,744.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法有據,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二)懲罰性賠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專利侵權行為人故 意侵害專利權,因其侵害意圖對過失而言,較具有惡性, 是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令故意侵 權行為人負較多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懲罰性賠償金,法 院得於法定提高範圍內裁量之。故專利權人主張懲罰性賠 償金,賠償義務人主觀上應有故意,其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此有利於專利權人之事實,專利權人應舉證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侵害專利之主觀要件。被告昌澤公司製造、 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雖有過失,既如前述,然 被告昌澤公司並無故意之主觀要件,自不得令其負懲罰性 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昌澤公司有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即難認定被告昌澤公司有故意侵害 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昌澤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 林坤益為被告昌澤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被 告林坤益執行被告昌澤公司之業務,因侵害原告所有之系 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昌澤公司與林坤益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 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昌澤公司、林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569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本院卷一第69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五、禁止請求權: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 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第10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昌澤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系 爭產品,故禁止其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



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 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 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 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 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 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 ,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 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 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 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 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 ,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 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既 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狀 況加以判斷,其再度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 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準此,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是原 告對其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不得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 產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 2 款前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660,569 元,暨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排除 侵害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免為假執行。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 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情節 ,被告應連帶負擔100 分之89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 稱相當。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就第1 項、第3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 1 項、第3 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允許。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