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53號
IPCV,99,民專上,53,201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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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以成本之20% 計價,213 元/平方公尺×20% =43 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理利潤按工 程成本加上管理成本之30% 計價,應為每平方公平方公尺 77 元 【即:(213 元+43元)×30% =77元),此有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至21頁) ,依此計算,倡鐵公司所失利益應為88,550元(即:77× 1,150=88,550)。再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於倡鐵公司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 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達越公司、游 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 故意,亦屬無疑,則倡鐵公司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審酌 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收受倡鐵公司95年 4 月19日函前尚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且其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 ,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賠償 倡鐵公司之金額以上開損害額之1.5 倍即132,825 元為適 當,在此範圍內,倡鐵公司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准 許。
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另辯稱依財政部98 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故鑑 定報告書以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98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6頁,行業代號4340 -11 )。惟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 基準,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侵害系 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 綉琴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況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 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台北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書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達越公司、 游坤林亦未對於利潤率應如何為適當提出具體證據為憑,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送請鑑定 (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且鑑定報告經核並無違背 一般常情之處,故其所為30% 利潤標準之認定,應堪採信 。承上,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此部分之 辯解,尚非可採。又本院已就侵權部分自為判斷,且台北 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堪採信,均如前 所述,故本件亦無另行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應如何計 算再為鑑定之必要,倡鐵公司聲請再鑑定,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⑶倡鐵公司另主張其為證明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倡鐵 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達越公司、游坤林 、德庠公司、吳綉琴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倡鐵公 司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倡鐵公司亦得向達越公司、游坤 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 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然查,此部分費用係倡鐵公 司於起訴前為提供證據所支出,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 德庠公司、吳綉琴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倡鐵 公司並不得向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 賠償,是倡鐵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達越公司辯稱其負責人游坤林於95年4 月19日晚上收到倡 鐵公司主張系爭扣卡型鋁骨架為其專利之信函後,即於隔 日即95年4 月20日向德庠公司之業務經理吳德盛以電話方 式確認以上事宜,吳德盛於電話中告訴達越公司負責人游 坤林其所出售之物品一切合法,故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 訴達越公司一切合法之方式係以電話方式告知等語,據此 請求傳喚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到庭作證。惟查,達越公司 、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 述,故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且達越公司及游坤林亦不因德 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知系爭侵權物品為合法,即得免除損 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因認並無傳喚吳德盛到庭作證之必要 ,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附此敘 明。
㈨倡鐵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倡鐵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 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 ,並附帶上訴聲明如前揭所示,惟本件倡鐵公司得請求達越 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 琴給付金額在132,825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倡鐵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 由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侵權故意, 惟僅酌定損害額之1.5 倍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當, 而主張應酌定損害額之3 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倡鐵 銖公司上開主張為指駁,倡鐵公司猶執為附帶上訴理由,且 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為證,即非可採。是以,倡鐵公司請求本 院判命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 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 650元部分,自非足採。從而 ,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



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倡鐵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 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132,825 元,及達越公司 、游坤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德庠 公司、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敗訴判決並 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暨假執行 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駁回倡鐵公司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 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被附帶上訴人 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 吳綉琴應再給付610,6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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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