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細算,然無論如何,被告因此部分服務所獲得之利益應不 僅止於上列計算數額,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 萬 元,本院審酌上開計算方式,認尚屬有據。又被告丙○○為 被告一零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 執行業務侵害他人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一零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辯稱公司業 務項目繁多,其不可能諸事親躬云云,惟其既有拓展公司業 務項目及範圍之企圖與能力,自應就各項業務之執行善盡其 督導之責,否則,公司業務愈多,負責人之責任愈輕,則公 司法上開規定即無存在必要矣,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原告訴請命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既 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情形 ,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該侵害,或請求防止 侵害之繼續。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 」,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 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兩 造所為請求均無不合,爰分別定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排除侵害部分,乃係禁止被告為一定 行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果,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況本件 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為實體部分權利有無之訴訟 程序,考量假執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中有關擔保金之懸殊差 異,在本案實體訴訟確定之前,亦不宜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 實施,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