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8年度,56號
IPCV,98,民專上,56,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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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方塊之連結,以執行各接腳之功能選擇(見原審卷 第5 冊第25、2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18 行、第8 頁第15至24行),即為「多功能接腳」之方 法。因此,系爭專利使用「多功能接腳」,使接腳數 減少至小於匯流排寬度,依此克服上述技術問題。 ⑵引證1 之技術手段:
①依引證1 專利公報之記載,習知之微電腦係透過位址 匯流排及資料匯流排,將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以並列 (平行)方式輸出入,因而必須使用多數之接腳。例 如在位址匯流排及資炓匯流排互相分離之典型8 位元 微電腦中,共須使用24支接腳(含位址匯流排用接腳 16支、資料匯流排用接腳8 支)(見原審卷第5 冊第 40頁)。但引證1 之發明在位址之輸出入及指定與資 料之輸出入,分別只使用1 支接腳,而以串列進行, 亦即利用單一之位址接腳,將位址信號以串列方式輸 出,且利用單一之資料接腳,將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 號亦以串列方式輸出入,並透過串列到平行轉換暫存 記憶體,在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記憶體之間,及資 料接腳與資料暫存記憶體之間,進行資料轉換(見原 審卷第5 冊第41頁)。是以,引證1 之重點在於提供 一種微電腦,具有:將位址信號以串列輸出之位置接 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輸出出入之資料 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暫存器,及用以儲存該 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在該位址接 腳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與該資料 暫存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見原審 卷第5 冊第41頁)。故引證1 之微電腦係由外部以串 列提供之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由接腳收取,其後分 別將其資料串列變換成並列,而加以使用(見原審卷 第5 冊第41頁)。
②引證1 之微電腦僅須1 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及1 支指 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總共2 支接腳),即可取 代習知微電腦技術中之24支接腳。因此,引證1 所揭 示之微電腦僅有5 支接腳(即1 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 、1 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1 支讀出/ 寫入 信號接腳《見原審卷第5 冊第41頁倒數第2 至1 行, 即附圖2 之編號1 、2 、3 》、1 支電源接腳及1 支 地線接腳),業已揭示「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 技術手段。
③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積體電路包



裝之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之特徵云云。惟8 位元單晶片微電腦必有8 位元資料 匯流排,而引證1 已揭露1 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1 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1 支讀出/ 寫入信號 接腳,再加上微電腦本應具有之1 支電源接腳及1 支 地線接腳,該微電腦具有5 支接腳,自已揭露系爭專 利之「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
⑶引證2 之技術手段:
引證2 為「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以模態暫 存器連接至功能選擇電路,而可各別設定埠控制暫存器 之功能,將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分別連接至輸出入埠 功能,即可有效使用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是其發明 目的為有效使用微電腦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見原 審卷第5 冊第51頁)。觀諸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 利公報、修正後說明書之記載,引證2 之輸出入電路包 含「功能選擇電路」(係分別對應於多數之多功能兼用 輸出入接腳而設置,且可連接至第1 、第2 功能電路中 任一者),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係對應於各該功 能選擇電路而設,且可輸出複數之位元信號,以設定該 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見原審卷第5 冊第57、60頁) 。因此,該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之功能,在模態控 制手段選擇之後,僅由一部分接腳使用該功能,其餘接 腳可以模態選擇手段切換成其他功能之接腳(見原審卷 第5 冊第62頁)。因此,引證2 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 能選擇設定手段,使接腳兼具多功能並可兼用出輸入埠 使用,具有以「多功能接腳」減少晶片接腳數之技術功 效。
⑷綜上,因引證1 、2 之微電腦接腳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 器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而引證2 已揭示於微電腦之輸出 入功能選擇裝置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 ,進行各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可部分接腳執行特定 功能,而其餘接腳執行其他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 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技術特徵相同;引證 1 已揭示於微電腦減少接腳數且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 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第 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 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相同; 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IC晶片、微控制器 、n 位元資料匯流排、電源接腳(第一接腳)、地線接



腳(第二接腳)、控制暫存器、功能方塊、接腳電耦合 至微控制器等技術,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為所屬該技術 領域者熟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 述之先前技術,利用引證1 中減少微電腦輸出接腳之教 示,並採用引證2 之多功能接腳,參酌系爭專利所述先 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積體電路包裝,進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將IC晶片之多個功能接腳中至少一為「多功能接腳」、 使其接腳總數少於該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功效。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習知技術,並未產生無法 預期之技術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引證1 、引證2 與 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者。
⑸上訴人雖主張引證2 未揭示系爭專利「積體電路包裝之 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之特徵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本可組合各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判斷熟 習該項技術者能否輕易完成,而認定其是否具進步性。 至上訴人主張: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涉及之技術 問題各自不同,技藝人士並無動機參考該等引證案,且 引證1 與引證2 之手段,先天即不相容,二者無法結合 云云,然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同屬「單晶片微電腦」 、「微電腦」、「微控制器」之技術領域,且引證1 、 引證2 同以單晶片微電腦之接腳為改良對象,引證1 係 為解決接腳數量太多之缺點,而在位址之輸出入及指定 與資料之輸出入分別僅使用1 支接腳,以串列進行,引 證2 係以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而可有效 使用微電腦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熟習該項技術者 得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減少微電腦輸出接腳(引證1 )、 多功能接腳(引證2 )及IC晶片、微控制器、n 位元資 料匯流排、電源接腳(第一接腳)、地線接腳(第二接 腳)、控制暫存器、功能方塊、接腳電耦合至微控制器 (系爭專利所述)等先前技術,而達成系爭專利之以多 個功能接腳中至少一為「多功能接腳」之手段,使其接 腳總數少於該資料匯流排寬度之目的,是以引證1 、引 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應屬明顯。上訴人僅片面 擷取其所謂引證1 處理相同單一功能(資料輸出入)之 接腳的「並列轉換為串列」手段,與引證2 增加既有接



腳功能之「雙功能切換」手段,遽謂先天即不相容,二 者無法結合云云,委無足取。
⒒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 裝之方法,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第11 項係於第1 項每一技術特徵前加上「提供」2 字,其餘技 術特徵之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且第11項所稱之方法步驟並 非必依其字面順序不可,例如「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 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與「提 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 為一地線接腳」,即可互換順序。是以第11項雖為方法請 求項,惟其包裝之實質內容與第1 項並無不同。而如前所 述,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結合自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不具進步性。
⒓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 已為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專利所述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 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有違83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20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 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㈡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 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各式包 裝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及其他使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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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