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IO卡鉗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不得執為計算專利侵 權損害賠償之依據。承上可知,上訴人所提96及97年度之 財務報表不能證明系爭IO卡鉗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且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系爭IO卡鉗之直接 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據資料,是以,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 辯,亦不足採。
㈩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84條第1 項之規定,新型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上訴人彥豪公司生產之系爭IO卡鉗 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排除其侵害 之方法,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IO卡鉗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權,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求除排侵害。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即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二狀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或其他有 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卡鉗產品,為排除其侵害之 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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