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5年度,44號
IPCV,105,民專訴,44,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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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軸管的技術係界定為「一軸管,其 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 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 重點在於軸管延伸穿過基座伸入至容置空間,並供第二電 路板套接其外,然被證3 所界定「軸管部連結於底部,電 路板設於底部相關軸管部之一側所形成之容置空間」的技 術特徵,其軸管未穿設底部,且軸管未套接電路板,明顯 不同於系爭專利,實難謂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軸管」之技術特徵。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⑺被告答辯㈢狀第9-10頁第2 點略稱:自被證8 專利說明書 可知,被證8 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內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電路板設置於蓋體及基座 所形成之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8 所揭 露兩電路板設置於殼體與底座間之容置空間,與系爭專利 所界定蓋體與基座所形成之容置空間尚有不同;次查被證 8 所揭露兩電路板一係位於底座之一側,另一則係位於底 座之另一側,此與系爭專利兩電路板均位於基座同側的技 術特徵亦不相同。更何況被證8 的軸管部係由底座向上伸 出,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軸管係延伸穿過底座而伸 入至一容置空間內。是以,被證8 雖揭露同時設置兩電路 板的技術特徵,惟相關結構配置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所界定者並不相同,且在缺乏組合動機與無任何建 議、教示下,亦難謂能與其他證據簡單組合即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⑻被告答辯㈣狀第3頁第三點略稱:被證8的封注膠(見該頁 紅色部分圖示)及側壁32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蓋板 326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蓋體,由此形成一封閉區域, 並容置第一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路板)、第 二電路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路板)於其內,且自 同圖觀之,被證8 之第一電路板上所塗佈之封注膠係完全 覆蓋於第一電路板之上並擴及於側壁之上,而與側壁及蓋 板形成一完全密閉之封閉區域云云。惟查被告前述論點有 諸多謬誤:⒈被證8 說明書第8 頁第5-7 行所記載「將封 注膠塗佈於電路板上,使得電路板係被包覆於封注膠中, 更能完善地防止電路板受外界水氣、灰塵或鹽霧之侵蝕。 」顯然被證8 已明確揭露封注膠僅係塗佈於電路板表面, 並未擴及於電路板外;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均可理解,電路板必然係在完成塗佈封注膠後才會安 裝於風扇上,該封注膠當於不會擴及電路板外;甚且塗佈 膠為膠狀物質,即便先安裝電路板再塗膠,則在缺乏支撐



的情況下,封注膠自不可能凌越間隙而達側壁,故塗佈於 電路板之封注膠與側壁並無任何關聯,更不可能會與側壁 形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基座。再如被證8 說明書第9 頁第 9- 10 行所記載「蓋板326 周緣係與側壁324 連接嵌合, 可將該底座32內縮於殼體31所產生之容置空間封閉。」被 證8已 明確記載封閉空間的範圍,明顯並未擴及第一電路 板的區域,被告隨意擴充被證8 的技術特徵,與說明書內 容不符,悖於常理,顯非可採。
⑼被告答辯㈣狀第4 頁第四點略稱:自被證8 圖2 觀之,被 證8 之軸管部深入由封注膠、側壁324 及蓋板326 所形成 之封閉區域,其外並套接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電路板之第 一電路板,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被 證8 所揭露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被證8 封閉區域的理解已 然錯誤,則其於錯誤的基礎上稱被證8 已揭露軸管部深入 封閉區域的論述即非可採。事實上,如前分析所論,被證 8 的軸管部322 係由底座32底部321 中央處垂直延伸而出 ,並未伸入容置空間45。
㈡被證2 、3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2 :
1.被證2 揭示一種導風管用之換氣扇,說明書第4 頁倒數 第3行 至第5 頁第3 行記載「導風管用之換氣扇之安裝 狀態係表示在第2 圖,而藉由木框2 而安裝至天花板1 之本體框體3, 例如可由塑膠製得,而在下面部則具有 吸氣口4 ,側面部(圖中右側面部)具有如第3 圖所示 之矩形孔之排氣口5 ,而整體形成矩形箱狀,此外於該 排氣口5 則藉由一具有排氣孔6 之連接板7 而連通至第 2 圖所示之導風管8 。」配合圖式第3 圖換氣扇的分解 立體圖,可知被證2 的馬達安裝板11 、 馬達14、雙翼 形風扇15、本體框體3 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基座、驅動裝置、葉輪、殼體等構件。另被證 2 裝飾面板的作用雖類似於系爭專利第一蓋板,惟由說 明書第6 頁第4-6 行記載「於押壓構件21乃保持有彈簧 22 , 藉該彈簧22而安裝一自天花板1 下方而覆蓋本體 框體3 之吸氣口4 的裝飾面板23」,及圖式第2 圖所揭 露內容,可知,被證2 裝飾面板係與天花板組設,與系 爭專利第一蓋板係與殼體組接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被證 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之技術特徵。
2.被證2 說明書第5 頁第11-16 行記載「馬達安裝板11乃



將馬達14螺合安裝在構成其中央之鐘形罩狀之通氣口13 部分,而在該馬達14之旋轉軸則安裝有備有吸氣口4 側 之主翼部15a 以及反吸氣口4 側之副翼部15b 的雙翼形 風扇15。在此下絕熱體10則如第3 圖及第4 圖所示般, 乃將內面形成可圍繞風扇15之殼體狀」,被證2 馬達螺 合於馬達安裝板、馬達旋轉軸安裝有雙翼形風扇、內面 形成可圍繞風扇的殼體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驅動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葉輪耦接於 該驅動裝置並為該驅動裝置驅動」及「殼體用以容納該 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3.惟被證2 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蓋體與 軸管等構件,當即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蓋體 ,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 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 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 特徵。
⑵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 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 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 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 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 術特徵,已於前述。
⑶綜上所述,被證2 、3 與被證8 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2 、3 與8 共同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等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 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 、3或8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且被證2、3、8 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 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因此,被證2、 3、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答辯㈠狀第7 頁第3 點略稱:智慧財產局101 年2 月 24日函,亦認為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云云。查被告於答辯㈠狀第7 頁上方之圖示,就本體框 體3 與下絕熱體10均指向殼體,無法知悉被告究係以本體 框體3 或下絕熱體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殼體。至於智慧財 產局上開函文內容,則係將下絕熱體10對應於系爭專利的 殼體,並以上絕熱體9 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第二蓋體,惟此 對應方式仍不足以稱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1- 1 至1-5 之技術特徵,因當上絕熱體9 對應於系爭專利的 第二蓋體時,該上絕熱體與基座間並未形成封閉區域,且 未容置電路板;其次,無論係以本體框體3 或下絕熱體10 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殼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 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因被證2 的裝飾面 板(對應第一蓋體)並未直接與殼體組接,而係透過押壓 構件與彈簧產生聯結關係。是以,智慧財產局上開函文, 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證1 、4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4:
1.被證4 揭示一種風扇,請求項1 記載「一種藉由馬達驅 動葉輪旋轉的風扇,包括一用以支撐馬達的底座,藉由 撐條設置在殼體的中央部位;一形成在底座且用以提供 容納電子元件的容置空間,並藉由一可移除蓋板密封。 」並配合圖式第2 、3 圖,可知被證4 的底座4 、馬達 3 、葉輪6 、殼體1 、蓋板10、套筒狀軸承座15等構件 ,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基座、驅動裝置、葉 輪、殼體、第二蓋體、軸管等構件。惟被證4 並未揭露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構件之技術特徵。 2.被證4 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馬達3 安裝在底座4 上 側」、第[0026]段記載「馬達3 心軸3a耦接於葉輪6 輪 轂6c」等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驅動 裝置設置於該基座上」、「葉輪耦接於該驅動裝置並為 該驅動裝置驅動」的技術特徵;且由圖式第3 圖葉輪6 設於殼體1 中,亦可知悉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殼體,用以容納該葉輪於其內」的技術特徵。 3.被證4 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底座4 及其延伸翼部4a 界定出一具有開口的圓柱空間,利用一蓋板10封閉開口 形成一可容納電子元件13或電路板12的封閉區域。」被 證4 利用蓋板封閉底座下方以形成可容納電路板的封閉 區域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 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 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



的技術特徵。
4.由於被證4 並未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 」構件,當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 該殼體組接」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4 套筒狀軸承座係 由底座向上延伸,並未穿過底座且延伸至封閉區域中, 亦未套接有第二電路板,因此,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 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 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 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 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 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 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 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 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 ,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 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 」等技術特徵,已於前述。
⑶綜上所述,被證1 、4 與被證8 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 、4 與8 共同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 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 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的技術特徵,是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1 、4 或8 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 變完成者。尚且,被證1 、4 、8 等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 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的建議或教示,足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被證1 、4 、8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告答辯㈠狀第10-11 頁第2 點雖主張:由被證4 專利說 明書第〔0002〕、〔0032〕段記載,可知被證4 的套筒元 件亦可放置軸承元件,亦穿過基座而伸入一容置空間,實 與系爭專利「軸管」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惟查,被證4 說明書完全未有套筒元件穿過基座而伸入一容置空間的相 關記載,且圖式中亦未見有相關內容之揭露,被告所述, 顯不足採。
㈣被證2 、4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⑴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 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 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 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 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等技術特徵;被證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 ,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 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 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 承放置」等技術特徵;及被證8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 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 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等技術特徵, 均如前述。
⑵被證2 、4 與被證8 的組合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2 、4 與8 共同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接」及「一軸管, 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 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 等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實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被證2 、4 或8 所 揭露技術即能輕易改變完成者。尚且,被證2 、4 、8 等 先前技術均未有任何軸管可延伸穿過基座並供電路板套接 的建議或教示,足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 易嘗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因此,被證2 、 4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 、3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通道連接器內設置一垂片,當該驅 動裝置驅動該葉輪轉動時,其所產生之氣流會使該垂片呈 開啟狀態,當該葉輪停止轉動時,藉由重力可使該垂片呈 關閉狀態。」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 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被證5 揭示一種浴室通風扇構造改良,說明書第5 頁第3- 4 行記載「本創作浴室通風扇構造主要包括有框本體1 、 馬達2 、離心風扇3 即罩面板4 。」配合圖式第4 圖分解 示意圖,可知被證5 的框本體1 、馬達2 、離心風扇3 、 罩面板4 、風箱12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基座、驅動裝置、葉輪、前蓋體殼體等構件。惟被證5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蓋體」及「軸管」等構 件,亦即被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蓋體,與 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 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區域內」及「一軸管, 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 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 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合前述,被證1 、3 、5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 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 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 術特徵。被證1 、3 、5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1之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5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2 、3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2 、3 、5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 、3 、5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6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3 、5 、8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 、4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1 、4 、5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1、4、5、8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之所 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4、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2 、4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2 、4 、5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 、4 、5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6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4 、5 、8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1 、4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設置於該殼體內,且向該殼體 內隆起延伸而形成該容置空間。」於解釋專利範圍時應包 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如前所述,被證1 、4 、5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 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4 、 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㈩被證2 、4 、5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 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被證2 、4 、5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4 、5 、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 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 組,以接收一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 流模組,以輸出一直流電源給該驅動裝置。」於解釋專利 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被證6揭示一種AC/DC無刷直流風機,說明書第6頁第16-18 行記載「圖1、圖2描述了由現有技術形式的外殼和風道組 成的蝸殼組件1、旋轉產生風壓的扇葉組件2、風機底座安 裝支架組件5 和無刷直流電機和風機驅動控制電路直流工 作電子線路控制板11組成的風機。」配合圖式第1 圖主視 圖,可知被證六的蝸殼組件1 、扇葉組件2 、風機底座安 裝支架組件5 、無刷直流電機等構件,即分別等同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 殼體、葉輪、基座、驅動裝置等構件。惟被 證6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蓋體,與該殼體組 接」、「第二蓋體,與該基座組接,並於該第二蓋體與該 基座之間形成一封閉區域,以容置一第一電路板於該封閉



區域內」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 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 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合前述,被證1 、3 、6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 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 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 術特徵。被證1 、3 、6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 項1之請求項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6、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2 、3 、6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 、3 、6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3、6、8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1 、4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1 、4 、6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1 、4 、6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4 、6 、8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2 、4 、6 、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 具進步性?
綜合前述,被證2 、4 、6 、8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一軸管,其底部延伸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 ,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 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或多個軸承放置」之技術特徵。 被證2 、4 、6 、8 既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當然即未完全揭露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



2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4 、6 、8 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9不具進步性。
被證1 、3 、6 、8 之組合;被證2 、3 、6 、8 之組合; 被證1 、4 、6 、8 之組合或被證2 、4 、6 、8 之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6與請求項1 有「以及一軸管,其底部延伸 穿過該基座而伸入至一容置空間,以供該通風裝置之一第二 電路板套接於其外並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內,該軸管內則供一 或多個軸承放置。」相同的技術特徵,而被證1至6均未揭露 此一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無論係被證1、3、6、8之 組合;被證2、3、6、8之組合;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 證2、4、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 步性。
被證1 、3 、6 、8 之組合;被證2 、3 、6 、8 之組合; 被證1、4、6、8之組合或被證2、4、6、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0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交流/ 直流轉換器更包含一整流模 組,以接收該交流電源;以及一降壓模組,電連接於該整 流模組,以輸出該直流電源至該驅動裝置。」於解釋專利 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被證1 、3 、6 、8 之組合;被證2 、3 、6 、8 之組合 ;被證1 、4 、6 、8 之組合或被證2 、4 、6 、8 之組 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則當亦 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6之請求項40不具進步性。 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 、22、29、36、4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堪予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系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 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太星公 司、易而益電業社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WFSDC210之DC直流變 頻換氣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告易而益電業社不 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進口型號DC-210節能變頻通風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 利之產品,自屬正當。
六、被告等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 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 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 判例)。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裁判)。又按所謂能預見或避 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 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 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 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 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 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 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 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 判決參見)。
㈡查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太星公司為專業從事電扇等電器用品 製造、批發之廠商,與原告之間為競爭同業之關係,對於其 等所製造、銷售商品之技術內容,較諸單純之零售商、偶然 之販賣人等,應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亦具有預見或避免 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以避免侵權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 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具有過失甚明。況 且,原告知悉被告等侵權行為後,已於104 年9 月25日分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太星公司及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原證14 、15號,見本院卷一第60-67 頁),惟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 產品,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 品,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六狀第1 頁,本院卷二第 223 頁),並有被告106 年1 月4 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 二至四之系爭產品1 、2 、3 銷售資料(見本院外放證物及 本院卷二第91-103頁),及原告購得系爭產品1 、3 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購買日分別為105 年3 月16日、105 年2 月 26日,見本院卷一第253-254 頁),故自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後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具有侵權之故意,堪予認定。七、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等應負之 賠償金額為何?




按專利法第97條第1 、2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 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玆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1: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5 年12月23日智院灶和字105 民 專訴11字第1050005291號函請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力屋公司),檢送被告太星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迄本院發函時,引進「DC直流變頻換氣扇」、產品型號 「WFSDC 210 」產品之進貨及銷貨數量明細、發票等帳務 資料過院,特力屋公司以106 年1月3日特字品00000000號 函覆稱,被告太星公司自103 年3 月20日迄回函時止,總 計進貨數量為7,260 台(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未列單 價及金額),另依被告以答辯五狀陳報之附件二銷售彙總 清單、附件三電子發票明細、被證9 、10發票影本、被證 11折讓證明單(見外放證物),被告太星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系爭產品1 之銷售數量扣除折讓 單數量後為8,479 台,銷售金額為7,126,657 元,本院認 為特力屋公司函覆之數量,僅為該公司向被告太星公司進 貨之數量,該數量小於被告自行陳報之銷售數量,應以被 告陳報之銷售數量8,479 台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⑵查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太星公司 侵權之事實(原證14),被告太星公司於收受侵權通知後 仍持續販賣,自104 年10月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任。又被 告太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 之數量眾多,本院爰依侵權期 間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被告太星公司之銷售數量,查被告太 星公司之開立發票期間為103 年3 月至105 年12月,約為 34個月,自103 年3 月至104 年9 月止約19個月,應負過 失責任,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2月止約15個月,應負故 意責任。上開二段期間銷售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為3,982, 544 元(7,126,657 元×19/34=3,982,544 ),及3,14 4,113 元(7,126,657 -3,982,544 =3,144,113 )。上 開銷售金額乘以「其他家庭電器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毛利 率18%(原證38)後,分別為716,858 元、565,94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本院審酌被告太星公司、易而益電業社於104 年9 月間收 受原告之侵權通知後,仍持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至105



年11、12月間,固不足取,惟被告二人於本件侵權訴訟中 對於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均無爭執,僅主張系 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且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 相關銷售資料,被告亦配告提出詳細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 本等資料,被告並曾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嗣因兩造對 於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差距過大,故仍請求法院為判決, 及被告等侵害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太星公 司、被告易而益電業社就故意侵權部分,酌定已證明損害 額之二.五倍為適當。據此,被告太星公司因銷售系爭產 品1 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31,708 元〔716,858 +( 565,940 ×2.5 )=2,131,708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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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