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4年度,15號
IPCV,104,民商訴,15,20161230,1

2/2頁 上一頁


透過固鋒公司或直接向N 公司所購買輸入系爭商品,由固鋒 公司或N 公司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固鋒公司之客戶確 認訂單及銷貨單、N 公司之訂單確認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均 有記載「YT-1000R」(地院案卷第154 至161 頁),證人○ ○○亦證稱被告柯新國說要買YT-1000R閥門定位器等語,參 以被告所提出N 公司名義開立之確認書內容記載:「We hereby confirm that YT-1000R+PTM is our out source product from local supplier. The local supplier make sure that the YT-1000R+PTM from YTC. We do hope sincerely that this letter can be clarified your questions & your customer.」(地院案卷第149 頁),證 人○○○前揭證述系爭商品跟正品功能相同,安裝後到發現 是仿冒品之前,經過台積電驗收,功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 ○○○前揭證稱事發後,其看到仿冒品與正品,才知道兩者 幾乎沒有落差,外觀幾乎相同等語,徵以被告柯新國於被告 刑事案件提供原告Y 商品型錄與N 公司型錄之商品外觀相似 ,被告柯新國並稱被告公司是生產風管及風門出風口的公司 ,驅動器及控制器是風門上一個外購零件,被告公司因向固 鋒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價格較低,已再降價予漢唐公司,被告 公司為進行測試,尚另行購買測試儀器,系爭商品銷售毛利 不高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型錄、成本計算及漢唐公司設備材 料訂購單、儀器收據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第1293號偵卷 第154 頁、第160 至173 頁、第181 至191 頁,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案卷第5 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供驅動器採購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14 頁),觀諸前揭 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已將降價反映於販售予漢唐公司之價格中 ,當無為謀利潤而故意購買仿冒品之動機,本件綜合上開事 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⒋訴外人○○○與○○○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又經被告提起前 揭刑事告訴,所為前揭陳述是否避重就輕,並非無疑,尚難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 證報告書所示商品比對照片及二者商品拆開之電路板比對等 所為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主張,均經被告質疑有新舊版本型號 差異,並提出原告Y 商品型錄及拆開之新舊版圖面為佐(第 1293號偵卷第160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282 頁),且有證 人○○○前揭就閥門定位器外觀相似之證言可參,另原告所 提原證24信件內容僅為N 公司通知YTC 標牌已變更乙節,亦 有被告柯新國證言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 頁),而被告公司向鑫本公司購買原告Y 商品後販售予漢唐 公司之價格與本件不同(第1293號偵卷第185 頁、第188 頁



),原告以本件被告公司販售漢唐公司之價格推算主張被告 公司為謀私利購買仿冒品乙節,不足為憑,參以被告公司主 要從事風管及風門工程,系爭商品僅為風門上的一個外購組 件,占被告承包標案比重不高,經漢唐公司及台積電公司驗 收均無人反應且功能運作正常之情況下,是否確有如原告主 張被告有所謂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容屬可議,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論斷。
㈡按「(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 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項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 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前揭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 用。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購買、輸入系爭商品之數量為如附 表所示261 台,且全數用於台積電公司前揭廠房,已如上述 ,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以前揭貼有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且 使用於台積電公司之系爭商品為其範圍。而被告辯稱系爭商 品261 台已經由被告付費全數以高於市場價格,每台600 美 元,約新臺幣18,234元之價格採購,並全數更換乙節,除經 被告柯新國前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證述外,並有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於相關刑事案卷可稽(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829號偵卷第16至17頁)。又本件 依前揭事證,被告進口、輸入及販賣系爭商品應非出於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參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風管及風門工程 ,閥門定位器僅為風門上的外購組件商品,被告公司就系爭 商品獲利有限,系爭商品上貼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且功 能、外觀相似,縱或有原告所稱未事先查證有無原廠證明或 保證書即貿然向N 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情而有過失,然依其 過失情節,是否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無疑,原告亦已於○○○刑事案件中另提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依前揭證人○○○及○○○之證言



,系爭商品於102 年因調校發現為仿冒品外,並未有因商品 瑕疵或其他因素產生實際損害之事證,客觀上台積電公司與 原告間就原告Y 商品之交易,以及被告前揭更換系爭商品所 為,均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侵害有所關連,原 告所稱被告公司被扣工程款與本件商標權侵害無關云云,應 非可採。本件被告縱有前揭未事先查證之過失,被告所辯原 告就本件商標權所受損害範圍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已 由被告公司前揭就閥門定位器之更換獲得填補乙節,應屬有 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受有前揭損害以外損害之舉證,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非有據,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乙節尚屬可議,且使用於台積電公司前揭廠房之系爭商品業 已價購原告Y 商品並全數更換,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得對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已填補,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 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巨流力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