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減少毛利為423,822,796元(計算式:1,765,928,316 × 24%=423,822,796),應屬原告因商標受侵害後所減少之 利益,並提出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69至593 頁、本院卷三第5至1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⑵經查,依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6月3日前揭函覆出口報關資 料、被告所提出口申報及出口報單顯示(參原證41、被證 20及被證32),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出口系爭產品至前揭地 區的主要時間係在105 年期間(僅有一筆出口報關日期在 103年10月9日,其餘均在105年以後),則原告以其102年 銷售金額為比較基準點,認其於103至105年之間減少銷售 額總計1,765,928,316 元,並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基礎, 已屬無據;又參以原告主張其102年銷售金額為819,502,7 84元,103年為382,614,598元,104年為171,882,466元, 然而當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根本未有大量出口系爭產品之 行為,但原告之年度銷售額仍然逐年大幅減少,究其原因 可能或係其他同業競爭、景氣循環、甚或營業策略等因素 所致,自無從歸責於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出口行為。準此 ,尚難以原告前揭103至105年銷售額減少即遽認全屬其所 失利益,則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遭侵害後 所減少之利益為若干,自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 ⑴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 得之利益計算。亦即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或所 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收入即 可,依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權人的銷售成 本及必要費用,惟立法者特予商標權人便利,當商標權人 不能證明該利益時,自得主張侵害者銷售該項商品之全部 收入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舉證扣減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若未能舉證,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 入為本款之賠償金額。
⑵查原告主張依關務署108 年6月3日函覆本院被告雷歐工具 公司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5 月27日出口報單之銷售總額 ,為美金000,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00,000,000元(參原 證41,原告係以匯率1:31換算),此與被告提出之出口申 報資料所載出口離岸價格總計為00,000,000元(參被證20 )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惟上開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並 非兩造合意,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期匯率(1:30.435)換算 ,始為合理,故應換算美金為新臺幣0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 ×30.435=0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雖被告抗辯上開出口金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 支出後,所得利益僅有000,000元(參本院卷四第389頁之 附表一),然此除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表格外,並無其他憑 證資料可資佐證;況依該表格所載之「伙食費」、「職工 福利」、「雜支」、「攤提」、「差旅費」等名目,縱然 屬實,亦屬間接成本或費用,自不得認屬直接成本或必要 費用而予扣除;又被告認應依其10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00 ,000,000元,按比例去換算本件逐筆之銷售額與營業成本 及必要費用支出之關係,而認應扣除00,000,000元之成本 ,核屬無據,均無從依被告抗辯自其銷售所得全部利益中 扣除。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侵害其商標權所 得全部利益為00,000,000元。
⒋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 ⑴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 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 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 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 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 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 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 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本款但書所定「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 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可知,倘查獲侵害商標 商品於超過1500件時,即無該款前段以零售單價的1500倍 以下定其賠償額之適用,而應直接以該實際查獲商品總價 為計算。
⑵經查,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自103年10月起迄106年8 月止, 出口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系爭產品總件數,依原告所提 出口報單顯示已逾0000件(參原證41),自無適用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之餘地,而應直接以該查獲商 品之總價,即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全部利益00,000,0 00元為賠償金額。
⒌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 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 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 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
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⑴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所計算賠償 額,均為00,000,000元,雖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200萬元, 惟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與商標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自應予酌減:
①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本院卷四 第415頁)、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41,887,000元(本院 卷四第417 頁),兩者商業規模、銷售額相差甚大,倘 以上開金額認均屬原告所受損害,顯非合理。
②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依白俄羅斯等廠商指示代工,僅賺 取微薄之代工利潤,上開金額僅為營業收入,並非實際 利益,且自始至終系爭商品皆未流入國內市場,而係全 部出口國外,在國內市場上對原告商標權之影響非鉅。 ③被告雷歐工具公司係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故意侵 權者有別,且其負責人即被告廖誼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四第257至273頁,該刑事判決雖與本件中間判 決之認定不同,惟無從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認定)。 ④併衡酌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數量, 及系爭產品之設計外觀與系爭商標字樣之近似程度等一 切情狀。
⑤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銷售總價00,000,000元作為 計算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顯屬輕重失衡,應參酌被告 雷歐工具公司出口系爭產品銷售期間主要在105 年間, 而該年度其營業毛利率為00.00%(營業毛利率之計算係 以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大屯稽徵所108年6月18日函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請書可憑,故應認至多以該銷售總價之營業毛利率計 算損害賠償,始為合理適當,故應將被告之賠償金額酌 減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賠 償金於逾前揭0,000,000元之賠償範圍,即屬無據。 ⒍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之商譽卓著,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且其產製之產品品質不良,導致原告之顧客抱怨,致其 商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於前開範圍內負擔原告所受商譽損失等等。然而,所謂 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 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 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
。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 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予以選購,造成被害人銷售 量減少等之營業損害,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 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信譽損失,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 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有原告 指述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品質低劣,以致營業信譽 或商譽受貶損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 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 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 又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 信譽之適當處分。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 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 必要性。
⒉爰審酌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自82年起建立自有 品牌行銷,在手工具組產品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此有臺 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1 頁),而被告雷歐工具公司與原告均為設於台中市之手工 具製造業者,彼此為競爭者,其侵害原告商標權而製造、 販賣侵權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相 當之營業規模,及斟酌刊登報紙費用對被告之負擔、侵害 商標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 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同原告起訴狀附件
二之簡要判決理由內容,僅刪除「雷歐國際有限公司」等 文字),以二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等全國版其中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不限頭版)1 日 ,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已逾比例原則,以及原告請求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之 道歉啟事(本院卷一第39頁)部分,因涉有加害人請求被 害人原諒、給予自新機會等影響人格法益之非適當文字, 已逾合理範圍,均無必要,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排除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雷歐工具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如前述 ,且雙方既同為手工具之製造業者,則原告主張系爭商標 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核屬有據, 自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等不得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FORCE」字樣之行為。 ⒉按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 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將侵害商標之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 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使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 至最低限度。查本件被告雷歐工具公司所產製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系爭產品,除已出口外銷至國外部分已無銷毀必要 之外,而於被告廖誼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另案(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中,原經扣押4箱之系爭產品已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處分命令發還 予被告,此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原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 、廖誼和應連帶銷毀前揭已發還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 爭商標「FORCE 」字樣之系爭產品,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 和應連帶給付3,32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雷歐工具公司、廖誼和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
、當事人、主文及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簡要理由,以二 分之一版面、新細明體12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全國版其中 之任一家新聞紙版面(不限頭版)1 日;及請求被告雷歐工 具公司、廖誼和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圖系爭商標「 FORCE 」字樣之行為,與應連帶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 系爭商標「FORCE 」字樣之物品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即原告勝訴之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