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上訴人之使用實為商業上誠實標示習慣,乃屬92年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善意合理使用,非有違反92年商標法 第62條所定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未致商品或服 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具體 證明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有何減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說明就上訴人前開使用行為,是否足致減損被上訴人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
(六)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92年商標法第62條所定「明知 」之情形: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之商標,縱認為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就 商標之外觀、商標公報均無法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且在上訴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及使用、作為營業主體之表 徵時,並無任何法院、行政機關之明確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而系爭商標是否著名於103 年間被上訴人寄發律師函 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及文麗貞停止使用「E INK 」字 樣、系爭網域名稱及其他含有「E INK 」字樣之網域名稱及 公司名稱時,尚未有定論,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稱其為著名商 標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並任由被上訴人限制非競爭同業或相近性質之產業使用特 定文字、圖形或符號。又上訴人公司為傳統印刷業者,所提 供之產品及服務為製作工商日誌,萬用手冊,記事本,筆記 本,經理夾,名片夾,便利貼,便條紙,桌曆,月曆,農民 曆等客製化傳統或數位電子印刷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所 為之電子產業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法知悉系爭商標之商品 ,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可能有92年商標法第62條所 定「明知」之情形。
(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攀附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或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 交易之行為;或因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市場 上之競爭地位,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客戶群、通路完全不同,上訴人之客戶 欲接觸或查詢上訴人,若透過網路搜尋之關鍵字,乃如「記 事本」、「筆記本」、「紀念品」等,而非以「E INK 」為 其關鍵字;反觀被上訴人之客戶,或想要了解被上訴人之消 費者,其以「E INK 」或「www.eink.com.tw 」搜尋時,其 亦可明確辨識兩者乃不同之產業,並無任何欺罔、隱匿之情 事,被上訴人之消費者亦不會因此而接觸上訴人,故上訴人 誠無攀附或榨取被上訴人之商譽或有任何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況縱有他人在網域名稱中鍵入「www.eink.com.tw 」所出 現者並非被上訴人之網頁名稱,然被上訴人目前亦以其他網
域名稱作為其中文之網域名稱,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 亦不應因此而認為上訴人有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攀附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或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事 交易之行為;或因上訴人之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市場 上之競爭地位,應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況上訴人經營印刷事業,完全不同產業、不同通路、明顯不 同之客戶群,自無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必要。
三、原審認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僅以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系 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復於系爭網域及另一網域以「eink 」或「eink易印客」作為其營業主體之表徵,自會減損著名 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則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行為自已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而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 、2 、3 項所示 之一部勝訴判決,並就該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僅損 害賠償金額部分)並未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訴外人思源公司於 98年8 月31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上訴人易印客公司自103 年9 月22日起於系爭網域使用「eink」圖樣之商標於工商日 誌、萬用手冊、記事本、經理夾、名片夾、便利貼、便條紙 、桌曆、月曆、農民曆等之印製,且為客戶專案設計所需內 容及規劃個人化的小批量生產模式。又系爭網域之網頁「首 頁INDEX 」及「產品價格PRINT PRICE 」之「詢價單」項下 ,記載上訴人易印客公司提供書籍刊物、紙箱紙盒、貼紙便 條紙、信封信紙、複寫聯單、資料夾/L 夾、輸出海報大圖 、展示架、手提袋、卡片邀請卡、名片貴賓卡、公文封/夾 、光碟壓片、DM/傳單、旗幟帆布、日曆月曆等服務;而上 訴人易印客公司於另一網頁www.einkgift.com之首頁內容, 則將「eink」字樣作為其行銷便利貼、便條紙、工商日誌、 記事本、桌曆月曆、不織布袋、隨身碟等商品之標識。再者 ,系爭網域之首頁下方載明上訴人易印客總公司及分公司電 話住址等資料橫欄內,左方標註有「eink」字樣,提供消費 者聯繫之email 亦以「eink」為主要部分,於該橫欄之右方 亦有「2010 EINK Network Technology Printing Co. 」之 記載,復於系爭網域關於「公司簡介ABOUT 」網頁中,標明 「關於EINK易印客」,且系爭網域名稱雖為訴外人思源公司
所申請註冊,惟思源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者為上 訴人易印客公司,且訴外人思源公司亦已於104 年5 、6 月 間將系爭網域移轉予上訴人易印客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商標一、二之註冊證及資料檢索結果、系爭網 域與另一網域之網頁公證資料,及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144 至155 、223 頁;原審卷 二第2 、207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易印客公司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eink」作為其公司 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系爭網域以「eink」作為其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復於系爭網域及另一網域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行銷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 反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 2 款、第68條第1 、2 、3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依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 賠償;又上訴人文麗貞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易印客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查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上訴人易印客公司網頁(見 原證13、14,即原審卷一第144 至151 頁)及被控侵權商品 統一發票(見原證35,即原審卷二第108 頁)之時間均在現 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對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之規定,雖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迄本件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在繼續中,故本 件有關侵權行為之認定,應適用現行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商標之註冊 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 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亦為現行商標法第62條所明定。經 查,系爭商標一、二分別於89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6日即 已註冊公告,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證及系爭商標一、二之資料 檢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自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86年
商標法為斷。另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 廢止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係於104 年3 月3 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辯稱系爭商標有 廢止之原因,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則系爭商標有無應廢止之事由, 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 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撤銷事由及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由?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及公平交易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並不得將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 商標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三)系爭商標是否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之撤銷事由: 按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爭點,得於民事訴 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倘依法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 由,民事法院不得賦予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較行政訴 訟就智慧財產之有效性更大之抗辯範圍。申言之,同一事實 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商標異議或評定不成立確定, 或已逾申請異議或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商標法已規定不 得再行申請異議或評定者,當事人不得於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復以該異議或評定事由,爭執商 標之有效性。次按86年商標法關於商標有應撤銷之事由,僅 有評定及申請延展註冊時,行政機關得加以審查,並依法得 提起行政訴訟。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規定:「商標圖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10、凡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 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但有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 ,且倘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0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審查員亦得提 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第5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5條第1 、2 項第1 款、第52條第3 項則分別規定: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核准:一、有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 者。」、「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 為無效。」。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9年5 月1 日、同年6 月 16日註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距上訴人於原審
103 年審理時提出前開系爭商標註冊有應撤銷之抗辯事由( 見原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非但已逾86年商標法所定之 評定期間,亦顯逾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起之10年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無法據此事由申請評定,則上訴人 在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已不得以該評定事由,爭執系爭商標之 有效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商標有86年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上訴人 主張系爭商標權云云,並不足採。
(四)系爭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由 部分:
1.按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意指商標註冊後,倘因商標權人 不當使用或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性,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 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 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 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避免阻礙市場競爭者參與競 爭,故明文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註冊。申請廢止商標者, 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商標之廢止,係對已授予之商 標專用權事後予以剝奪,故要求較強之證據證明力;必須能 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做為商品之通用 名稱使用,而非做為商品之來源名稱使用,始能廢止其商標 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 經查,外文「E INK 」之字面意義為電子墨水,雖上訴人辯 稱由「E INK 」本身之字義、相關廣告媒體評論報導、部落 客之描述、相關學術論文文獻紀載、及工研院、資策會等官 方資料,甚或被上訴人自身對「E INK 」之解釋,均可認系 爭商標於註冊後,已成為系爭商標一所指定使用之「含有電 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懸浮液之平板電子視 覺顯示器(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性以供使用於手持裝置、電 子裝置、機械、看板、信用卡、紡織品、紙製品、橡膠製品 、皮革製品、含金屬或塑膠製品、及其他及添加懸浮液之材 料及物品)」及系爭商標二所指定使用之「含有電泳顯示材 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之懸浮液,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 性以供使用於視覺顯示器」之商品、裝置、技術之通用名稱 、普通名稱,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廢止 之事由云云。
2.惟查,電子紙商品於不同產製者間,會採用不同之命名方式 作為其區隔,如SiPix公司、Bridgestone公司、Liquavista 公司、Fujitsu 公司等電子紙廠商,採用其自有不同名稱之
「粒子在懸浮液內運作」技術,以生產不同名稱之電子紙顯 示器商品。另通用名稱係指商品或服務之本身,其不具有辨 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所謂之電子紙商品尚有其他產 製者之「Microcup(微杯式電泳)」、「QR-LPD panels( 電子粉流體式)」、「electrowetting」、「膽固醇液晶式 (Liquid Crystal)」等不同技術,此有原證2 即CTIMES之 2009年8 月20日「電子書產業鏈完整台灣迎向全書電子化」 網路新聞、原證17-8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之2009 年 5 月21日之「電子紙只要廠商發展概況」、原證18-3即「電 子紙」簡介、原證18-4即新電子科技雜誌2007年11月之「多 彩化顯示介質突破電子紙市場萌芽」、原證20-22 即2006年 10月14日之「電子紙顯示器產品介紹」及原證20-23 即2008 年1月之「電子紙產業」等文章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原審卷二第53至56、130 至132 頁),故標示有系 爭商標所行銷之標的為「電子紙」或其相關商品即「含有電 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之懸浮液」商品及電子 紙顯示器商品,當同業及相關消費者提及系爭商標之外文「 E INK 」時,因電子紙類商品尚有前述之不同廠商間之相異 技術及商品,並各有其獨特之名稱,故相關消費者自能認知 系爭商標之外文「E INK 」係在表彰商品來源為被上訴人且 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之長期使用,已為著名商標,亦為不爭 執之事實(關於系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之論述參後),故系 爭商標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參照前開說明, 系爭商標自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之廢止事 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 不得將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主體之名稱,有無理由?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9年間註冊 公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含有電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 或微機械裝置懸浮液之平板電子視覺顯示器(可改變顏色或 光學特性以供使用於手持裝置、電子裝置、機械、看板、信 用卡、紡織品、紙製品、橡膠製品、皮革製品、含金屬或塑 膠製品、及其他及添加懸浮液之材料及物品)」、「含有電 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之懸浮液,可改變顏色 或光學特性以供使用於視覺顯示器」等商品,且於系爭網域 名稱註冊時已在全球數十個國家註冊等情,有系爭商標之商
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及系爭商標在各國之註冊證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至115 、223 頁)。且系爭網域名 稱註冊時,98年僅1 款由亞馬遜推出之Kindle即銷售330 萬 台之多;漢王(Hanvon)於100 年公開發表世界首款以彩色 顯示之E INK 電子書產品「E920」;102 年全球電子書銷售 粗估達2850萬台;新力索尼(SONY)於103 年5 月間發表13 .3吋數位紙張終端機(Digital Paper ),亦係採用被上訴 人Mobius軟性電子紙技術及塑膠基板材質;被上訴人另於20 14年6 月間,榮獲2014年傑出光學產品獎,顯見被上訴人掌 握電子紙相關商品之關鍵技術。而由科技產業資訊室及IEK 產業情報網所刊登之文章、新聞、雜誌或網路論壇關於電子 書、電子紙或元太公司併購原告公司事件之討論;我國碩士 針對電子書、電子紙,甚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撰寫之論文封面 或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0 頁)均可知,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於接觸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時,即可立即辨識其係來 自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另依國內相關廠商歷次向被上訴 人訂購電子紙等商品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149 頁 ),亦可知被上訴人銷售至國內之商品名稱中,多標示有系 爭商標。且元太公司於98年6 月1 日宣布以約70億元併購被 上訴人公司時,各家媒體均以大篇幅及專訪之報導可知,被 上訴人公司及系爭商標有高度之經濟價值,此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記者會新聞稿及各家商業雜誌、報紙及網路新聞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80 頁)。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可知,系爭商標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迄今確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2.次按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係指因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之名稱使用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者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者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所使用之文 字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 、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按上開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後 段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 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 ,故該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 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
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 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應視為侵害著名商標 之商標權。經查,系爭商標於89年間即已取得註冊在案,且 系爭商標為單純之外文文字「E INK 」,上訴人易印客公司 以與該文字相同之「eink」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 並於系爭網域內以「eink」表徵其營業主體,且提供消費者 聯繫之email 亦以「EINK」為其主要部分,並於網域內記載 「2010 EINK Network Technology Printing Co. 」等文字 ;二圖樣之發音、外觀、觀念均屬近似。而系爭商標一、二 分別指定使用於「含有電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 裝置懸浮液之平板電子視覺顯示器(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性 以供使用於手持裝置、電子裝置、機械、看板、信用卡、紡 織品、紙製品、橡膠製品、皮革製品、含金屬或塑膠製品、 及其他及添加懸浮液之材料及物品)」、「含有電泳顯示材 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之懸浮液,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 性以供使用於視覺顯示器」等商品,相較於上訴人易印客公 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則為工商日誌、萬用手冊、記事本、 經理夾、名片夾、便利貼、便條紙、桌曆、月曆、農民曆等 之印製,且為客戶專案設計所需內容及規劃個人化的小批量 生產模式,前者雖屬電子產業,後者則為傳統印刷產業,惟 二者均屬提供消費者利用不同載體,而將文字顯示於上之商 品或服務,前開二商品或服務之產製或提供者,常會處於一 種商品或服務進化之關係,亦即將傳統使用之物質電子化, 或利用電子化之技術改良現有商品之界限,如底片與數位相 機技術之關係,則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類別亦有類似之 處。若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 取部分,且於系爭網域之網頁上使用「eink」或「eink易印 客」等字樣作為營業主體之表徵,非無使人與系爭商標產生 聯想,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外,亦會使著名 之系爭商標原可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 之聯想,因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以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系爭網 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營業主體之表徵,削弱系爭商標於社會 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亦難謂無致減損已 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3.又系爭網域名稱係訴外人思源公司於98年8 月31日申請註冊 登記,上訴人易印客公司則係於99年2 月23日設立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181 頁、第161 至162 頁),而系爭商標於系爭 網域名稱註冊迄今均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於現今網路 時代,以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上訴人易印客公司僅需於各 網站鍵入「E INK 」作為關鍵字搜尋,應即可得知「E INK
」為他人所有之商標,且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元太公 司於103 年7 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等,告知上訴人等 應停止使用「E INK 」字樣,系爭網域名稱及其他含有「E INK 」字樣之網域名稱、公司名稱,此有訴外人元太公司於 103 年7 月1 日所寄予上訴人等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故上訴人易印客公司應已知悉系 爭商標之存在,仍繼續使用,並於104 年5 、6 月間自訴外 人思源公司受讓系爭網域登記為自己所有,且繼續使用特取 部分與系爭商標文字完全相同或僅有大小寫不同之系爭網域 ,足認其主觀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仍以該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之名稱。綜上所述,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行為應構成 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故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第6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之字樣作為其營業主體之表徵,亦不得使用「http://www. eink.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部分,自屬有理。(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商標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理由?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 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現行商標法第68條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網域及另一網域之公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4 至155 頁) ,可知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係使用經過設計之eink字樣行銷其 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E INK 」相較,均係由「e 」、 「i 」、「n 」、「k 」四個英文字母組成,其間固有四個 英文字母是否相連及四個英文字母是否經過設計之差異,惟 外觀上,兩商標均係使用相同之英文字母,觀念、讀音亦完 全相同,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高 度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一、二分別指定使用於「含
有電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械裝置懸浮液之平板電 子視覺顯示器(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性以供使用於手持裝置 、電子裝置、機械、看板、信用卡、紡織品、紙製品、橡膠 製品、皮革製品、含金屬或塑膠製品、及其他及添加懸浮液 之材料及物品)」、「含有電泳顯示材料、電敏材料或微機 械裝置之懸浮液,可改變顏色或光學特性以供使用於視覺顯 示器」等商品,而上訴人易印客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則 為工商日誌、萬用手冊、記事本、經理夾、名片夾、便利貼 、便條紙、桌曆、月曆、農民曆等之印製,且為客戶專案設 計所需內容及規劃個人化的小批量生產模式,前者雖屬電子 產業,後者則為傳統印刷產業,惟二者均屬提供消費者利用 不同載體,而將文字顯示於上之商品或服務,前開二商品或 服務之產製或提供者,常會處於一種商品或服務進化之關係 ,亦即將傳統使用之物質電子化,或利用電子化之技術改良 現有商品之界限,如底片與數位相機技術之關係,則二者所 提供之服務或商品類別亦有類似之處。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 觀之,自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上開行為自已違反現行商標法 第68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於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自屬有 理。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係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 中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 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亦屬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 ,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 品或服務之行為。而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 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 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該條規範範圍。經查 ,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 標,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表徵。上訴人易印客公 司於系爭網域及另一網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e ink 」 字樣行銷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利用系爭商標於電子紙 相關領域已臻著名之知名度,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
,而現今一般消費之習慣,除利用實體店面進行消費外,網 路消費亦佔整體消費型態不低之比例。而消費者於網路進行 消費時,多會利用鍵入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官方網站,則倘一 般消費者鍵入「eink」四字搜尋時,搜尋結果可能會出現系 爭網域及另一網域之頁面,上訴人易印客公司自屬利用已臻 著名之系爭商標之便,使其網站資訊易藉由搜尋引擎尋得, 進而點選閱覽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網站,並增加消費者與上 訴人易印客公司交易之機會,且二者所提供之商品類別有其 關聯性,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行為,係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以 系爭商標表彰其所生產商品所建立之知名度,以達到提升其 市場效能競爭之目的,自屬榨取他人之努力成果,足以影響 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序,並對 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而具 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 定。故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易印客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於其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易印客公司與上訴人文麗貞應負連帶賠 償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上訴人文麗貞迄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繼續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 卷一第161 、162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文麗貞自應就 上訴人易印客公司前揭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難以其僅為上訴人易印客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認其無須就上訴人易印客公司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文麗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與上訴人易印客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
2.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顯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以20萬 元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對此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亦認此金 額應無超出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故認以原審認定之金額填 補被上訴人之損害,非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公平 交易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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