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4年度,30號
IPCV,104,民商訴,30,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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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被告之訴,並於100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原證9至12)。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
鎧鼎公司有使用「鎧鼎JCIP」之「JCIP」圖樣部分(即系爭商標1)。
67頁
商標(即系爭商標2);被告○○○於名片使用系爭商標2,迄今均仍使用系爭商標2。
J&CIP」、「J&C」及
「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為公司名稱。
4頁、第289頁言詞
辯論筆錄):
告鎧鼎公司開始使用「J&CIP」、「J&C」為公司名稱時,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2至何時?
1、2,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J&CIP」、「J&C」為公司名稱,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J&CIP」及「J&C」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J&CIP」及「J&C」如構成商標之使用(即系爭商標3、4),對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1、3、4,得否對據爭商標2主張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19J&CIP」及「J&C」為公司名稱,得否對據爭商標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名稱使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1、「JCIP」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著名商標: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



者。
原告於85年11月6日註冊附圖1-1之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附圖1-1所載之服務,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而據爭商標1係經設計英文字母「J」,結合人頭側面圖形鏤空設計的「C」所組成,具相當之識別性。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達8年餘;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專利申請書看稿意見回傳表、原證6之回
20覆客戶函件、原證33至35原告對國內客戶授課資料,據爭商標1係原告提供予其國內客戶服務所使用。又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1發函予客戶之原證36、50之函件,其所提供服務之客戶有
82頁至第89頁)、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90頁至第95頁)、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96頁、第97
98頁至第103104
頁、第105106頁
至第119120頁至第130頁)、米
131頁至第134頁)、銀河
135頁至第143頁)、ADV
144頁)、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
14548
頁至第7273頁至
第91頁),是上開使用據爭商標1提供服務僅及於原告所屬客戶,並未及於對於類似服務需求之可能消費者。又原告雖提出原證3「將群智權電子報」主張每日發送860封電子報予客戶,惟上開電子報載明「本信件僅供本集團客戶參考」(18頁),是上開電子報雖使用據爭商標1提供服務,然亦限於其所屬特定客戶,並未及於對於類似服務需求之相關消費者。另依原告提出原證48彙整93年度代理專利申請之客戶名單,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與原告自認客戶以新竹科學園區為大宗32頁)相符,據爭商標1提供之服務範圍有相當地域集中性。再者,原告提出原證4、25至29其所設立「JCIPGroup」網站之中文、英文、日文之網頁資料,各該網頁上固有使用據爭商標1,惟並無迄被告鎧鼎
21公司設立登記時各該網頁之造訪人次紀錄,無法證明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熟知。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4主張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成立時,原告歷年承辦之專利申請案件數均在千件以上;提出原證37、38、49主張93年代理申請專利案高達1,093件,占當年度本國申請案總數16,777件約近10分之1,且93年本國百大專利申請人排行榜,原告之委託人高達38家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4僅係94年事務所排名(台灣法人委辦申請台灣公開案件數),且94年原告之件數為1,020件,僅占2.45%,有原證24附卷可按167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原證37、38、49僅係93年之代理申請專利件數,且原告得就各別申請人代理複數件之申請專利案,況原告代理專利申請之客戶集中於新竹科學園區,誠如前述,自不能以代理申請專利之件數推論原告之據爭商標1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另原告提出原證41稱以專利代理人「○○○」為檢索條件查詢結果,排除國外申請人,可查得原告自94年至99年所代理申請專利案數量分別高達1,516件、1,569件、1,865件、1,747件、1,602件、1,529件云云。惟上開95年至99年之資料係在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之後,無足作為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是否為著名商標之參考;至94年1,516件係全年專利申請數量,亦非全部在被告鎧鼎公司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之前,且僅94年期間之專利申請案件數,尚難作為審酌據爭商標1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依據。另原證52、53係原告與國外客戶之信函,因判斷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是此部分
22之證據不併予斟酌。此外,原告與被告鎧鼎公司曾就據爭商標1與系爭商標1之爭議訴訟,亦未經認定據爭商標1為著名商標,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附卷可參(本院36頁至第50頁背面)。原告提出原證3至6、24至26、33至38、41、50、53、54主張於據爭商標2註冊前已使用「JCIP」圖樣,「JCIP」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係著名商標云云。惟觀「JCIP」係外文J、C、I、P等字母合成,無任何特別設計,識別性極低。原證5、6、35、36、50並無使用「JCIP」圖樣作為商標;其餘原證3、4、24至26、33、34、37、38、41、53、54亦據原告用以主張據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惟尚無法證明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時據爭商標1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理由已如前述,同理亦不足證明「JCIP」圖樣是著名商標,爰不復贅。




承上,據爭商標1雖具相當識別性,亦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前使用多年,惟衡諸其所提供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集中於特定地域或所屬特定客戶,其宣傳據爭商標1之對象、範圍洵屬有限,難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已普遍認知;另「JCIP」圖樣識別性極低,其用以宣傳之對象、範圍有限;此外,據爭商標1與「JCIP」圖樣均未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是尚難認定據爭商標1與「JCIP」圖樣係著名商標。
使用系爭商標1構成侵害據爭商標1
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5月13日申請註冊「鎧鼎JCIP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法律服務,經智財局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嗣因原告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撤銷其註冊,被告鎧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
23行商訴字第6號判決撤銷其註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第41頁至第51頁),上開判決業已實質審酌「鎧鼎JCIP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1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據爭商標1具識別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1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認定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有被告鎧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前開「鎧鼎JCIP及圖」一部分之系爭商標1於其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權業務,有原告提出103年5月27日被告之網頁資料、103年5月13日拍攝之被告公司招牌附卷可稽(本52頁至第64頁),亦有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65頁),洵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鎧鼎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應知於類似之智慧財產權服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商標1,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1,應認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鎧鼎公司故意侵害據爭商標1,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不構成侵害原告據爭商標1、2




使用系爭商標2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

2467頁);被告○○
○使用系爭商標2於名片,亦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考(本院65頁),被告等亦不爭執迄今仍使用系爭商標2(本3頁)。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下:
商標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2係由經特殊設計之外文字母組合而成,其第1個字母自外觀可認係「J」或「L」之書寫變體,該字母之左側復設計形成類似「R」或「β」之變形;其第2個字母「C」比例小於第1個字母並列於第1個字母右側,2個字母皆以類似「monotypecorsiva」字型書寫。整體以觀,系爭商標2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具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1則以外文字母「J」結合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為上下重疊之設計。整體觀之,據爭商標1亦具相當之識別性。據爭商標2係外文J、C、I、P等字母合成,無形成消費者印象之特別設計,亦無傳達任何意
25象概念,其識別性不高。
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均具相當識別性,就商標之識別性強度而言,二者不分軒輊;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相較,因系爭商標2極具設計概念,比據爭商標2較易形成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是系爭商標2之識別性強度較據爭商標2為強。
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圖樣是否近似及近似程度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經查:
由外觀觀之,系爭商標2係由左至右首位「J」或「L」字母及次位「C」字母組成,以類似「monotypecorsiva」字型之變形書寫並列,次位字母「C」比例小於首位字母「J」或「L」。據爭商標1則以字母「J」結合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母「C」,二者上下重疊;據爭商標2則是未經設計之「JCIP」。承上,整體外觀以衡,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或2皆極不近似。
由觀念觀之,系爭商標2予人視覺感官認為是「LC」或「JC」,惟2個字母合一並未傳達能理解之文意,而係傳達外觀優美流暢之字母美感。據爭商標1之「JC」2個字母亦未傳達任何文意,惟以人面側圖作鏤空設計之字
26母「C」,予人觸目印象深刻,而留下人面側圖之概念。據爭商標2「JCIP」,其中IP是能傳達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但結合JC整體亦未表達特殊概念,只能臆測與IP有關。是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或2所傳達之概念並不相同。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2因受視覺感官影響,讀音會隨之變異為「LC」或「JC」發音,當系爭商標2認為是「LC」時,其與據爭商標1皆有C之發音,二者讀音近似;當系爭商標2認為是「JC」時,其與據爭商標1讀音為「JC」,二者讀音相同。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因據爭商標2增加IP讀音,則與系爭商標2之讀音近似程度不高。
綜上,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雖讀音相同或近似,惟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讀音近似程度不高,且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個商品間



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經查:

27被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業務,已見前述,其將系爭商標2用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之紙本,有該紙本附卷可參67頁),與據爭商標1指定之「代理國內
外專利、商標申請」服務,及據爭商標2指定之「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服務,皆屬提供消費者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專利申請業務,堪認屬同一之服務。
被告○○○於其印有被告鎧鼎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編號之名片上使用系爭商標2,而被告鎧鼎公司之名稱有「智慧財產管理顧問」之業務揭示,其彰顯被告鎧鼎公司之業務與前開原告據爭商標1或2所指定之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業務。
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2是否善意
被告鎧鼎公司之創辦人係「○○○○○○○」(○○○)與「○○○○○○○○○○(即被告○○○)」,被告○○○並登記為負責人,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影本(本院12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33頁)附卷可稽,依「○○○○○○○」(○○○)與「○○○○○○○○○○(○○○)」之中文發音其等英文姓氏字首大寫分別為「J」、「C」,亦有彼等之名片附卷可稽127頁),是以「JC」作為其等共同投資被告鎧鼎公司之商標設計元素,即非無據。況外文J、C係屬公共財,在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不應因原告先行使用「JC」即排除他人使用相同之「JC」作為設計元素,只要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斷無禁止之理。是被告鎧鼎公司雖與原告皆使用「JC」,惟由前開所述,系爭商標2與據
28爭商標1雖讀音相同或近似,惟二者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又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2讀音近似程度不高,且外觀極不近似,傳達之觀念亦不同,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以觀,被告等在相同之「JC」字母下努力求其差異,洵難認其使用系爭商標2非基於善意。承上,雖系爭商標2與據爭商標1、2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



或高度類似,惟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2係基於善意等情,尚難認為系爭商標2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2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標1、2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鎧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2於「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被告○○○使用系爭商標2於名片,均不構成侵害據爭商標1、2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倘該註冊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即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承上,據爭商標1及「JCIP」圖樣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非著名商標,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鎧鼎公司構成商標法
29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即非有理。商標2係於100年11月1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資料檢索17頁),則於被告鎧鼎公司設立
登記時據爭商標2尚未註冊公告,遑論著名,則原告以據爭商標2主張被告鎧鼎公司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亦非有理。
J&CIP」及「J&C」為公司英文名
稱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使用附圖2-3「J&CIP」(系爭商標3)及附圖2-4「J&C」(系爭商標4)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構成要件有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即將他人之商標作表達性之使用。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
30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經查:
被告鎧鼎公司於94年3月14日經核准設立,同年5月13日申請註冊「鎧鼎JCIP及圖」商標,並於95年4月1日獲准註冊公告為第01203080號商標,彼時被告鎧鼎公司即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之英文公司名稱,有商標資料檢索服35頁),堪認被告鎧鼎公司於申請
上開商標註冊時即使用上開英文公司名稱。被告鎧鼎公司之招牌亦使用「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亦有照片附卷可查62頁、第64頁);被告鎧鼎公司網頁亦註記「Coptright@2007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5
3頁至第61頁),由上開「Coptright@2007」註記亦可知被告鎧鼎公司於96年製作網頁時亦使用「J&C」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原告指被告鎧鼎公司將「J&CIP」、「J&C」於公司網站突顯使用(原證13、45)或於網頁內以粗體標示(原證20),並使用於招牌(原證15)、員工名片(原證19)、專利服務報價單(原證18),顯係出於行銷之目的,將「J&CIP」、「J&C」,使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義之商標使用行為,並不得主張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拘束云云。經查:13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站首頁52頁),
其中心位置顯示系爭商標1,占據網頁之主要部分及大幅面
31積。在該系爭商標1之左上方分別為標示網頁名稱之「J&CIPLAWOFFICEHOMEPAGE」,占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且非重要部位,其中「J&CIP」並未特別為明顯標示;鄰接該網頁名稱下方顯示「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之被告鎧鼎公司英文名稱,其中「J&C」較「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



oration」部分放大,惟公司英文名稱部分占整個網頁面積不大,且在角落部位。在該網頁系爭商標1之下方則是使用中文或英文之按鍵及被告鎧鼎公司之中文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該公司中文名稱「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比照英文名稱之呈現方式而放大「鎧鼎」二字,此中文名稱所占面積亦不大,所在位置亦非中心部位。承上所述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布局,系爭商標1盤踞該網頁中央之重心位置,並占據大幅面積,「J&C」或「鎧鼎」之公司名稱相對於系爭商標1其所在位置及分布面積,相形不具舉足輕重,被告鎧鼎公司顯以系爭商標1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且客觀上其使用狀態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反之,由「J&C」於網頁使用之位置及範圍,並結合「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等字,僅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係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且表示方式並不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尚難認其有惡意侵害原告之據爭商標1、2。
14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內容,其中【公司簡介】AboutJ&C段落54頁),並未突顯「J&C」之表達,復衡諸其內容係有關公司提供優良服務品質之介紹,是「J&C」雖出現於被告鎧鼎公司之頁面,然就其呈現之態樣,僅係描述性使用,客觀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32標。再者,前開網頁下方標示「Coptright@2007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AllRightsReserved53頁至第61頁),雖亦有使用「J&C」,然該「J&C」亦未特別突顯,其客觀表現實為被告鎧鼎公司英文名稱之描述性使用,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15係被告鎧鼎公司之招牌(62頁),該招
牌左方使用系爭商標1,其右方則是書寫中文公司名稱「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公司」,其中「鎧鼎」二字特別放大;在中文公司名稱下方則是書寫縮小比例之英文公司名稱「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其中「J&C」未特別放大或粗體處理,整體招牌予人寓目印象,是在突顯系爭商標1及「鎧鼎」二字,「J&C」所呈現方式僅是公司英文名稱之描述性使用,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商標使用。
19係被告○○○之名片71頁),該名片
英文部分,左側標示明顯之系爭商標2及上下排列之iam及300外加圓框之圖樣,右側標示被告○○○英文姓名「○○



○○○○○○○○」,於該英文姓名下方依序標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J&CIntellectualPropertyManagementandConsultingCorporation」、電話、傳真、統編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地址,上開公司英文名稱並未特別突顯表達「J&C」,由上開名片內容之編排,顯有意以系爭商標2及iam及300外加圓框之圖樣作為表彰被告等服務之來源之標識,而名片中「J&C」呈現方式僅使人認知係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構成部分,不會認知係作為商標使用。
原證18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美國專利報價單、中國專利申請
33報價單68頁至第70頁),其左上角標示「J&CINTELLECTUALPROPERTY」,並未有特殊設計,識別性不高,且位處角落位置,另於報價單之末端署名「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上開報價單整體形式以觀,「J&CINTELLECTUALPROPERTY」應係描述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意,與後述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相同,客觀上相關消費者尚難藉此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
原證2072頁
至第77頁),各網頁之左上方均標示「J&CIPLAWOFFICEHOMEPAGE」,表示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所在位置係整個網頁之邊緣部位,且占據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其中「J&CIP」並未特別為明顯標示,實難認其主觀上係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用,且以此標示方式作為網頁所有人之表示方式,並不違反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況客觀上依「J&CIP」所在位置及占用面積比例,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其認為係商標。再者,原證20第172頁),係
關於被告鎧鼎公司之介紹,分成J&CIP、Staff、InternationalNetwork、ClientsandServices、Technology等段落,於每段落之標題以粗體表示,字體並較各段落內文之字體略大,綜觀上開整個網頁之設計及內容,雖介紹被告鎧鼎公司之J&CIP段落標題使用「J&CIP」,但其僅係數個段落之標題之一,其於使用或設計上與其他段落標題並無差異;且該段落介紹被告鎧鼎公司即以「J&CIP」稱之,其內容描述被告鎧鼎公司於技術智慧財產權法律在台灣是公認的領導者,被賦予在申請專利之每個程序提供客戶…建議及支持。…等內容亦是關於被告鎧鼎公司提供優良服務品質之說明,不致使相
34關消費者認為該段落之標題「J&CIP」是作為商標使用。同此網頁之InternationalNetwork段落之內文雖亦使用「J&CIP



」,但該「J&CIP」與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突顯或傳達特別用意;且內文稱被告鎧鼎公司即以「J&CIP」稱之,其內文介紹被告鎧鼎公司在整個大中華區域於專利保護上能提供優異之建言,並與美國、歐洲及日本夥伴密切合作…,明顯可知此段落內之「J&CIP」是作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普通描述性使用,並無法使消費者認知係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再者,原證20第3、4、574頁至第76頁)文章,雖使用「J&CIP」,但該「J&CIP」與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突顯或特別用意之傳達,且係作為被告鎧鼎公司之英文名稱之普通使用,並無法使消費者認知係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使用;又同此證據第3頁係關於被告鎧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文豪之話語頁面,其於末端署名「○○○○○○○○○○PresidentJ&CIPLawOffice」雖有使用「J&CIP」,然僅是讓相關消費者認知其所屬營業主體,乃一般署名常見之描述性表達方式,客觀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被告黃文豪所屬之營業主體係使用「J&CIP」作為商標。原證45258
頁至第265頁),其中部分資料與原證20之內容相同(本261頁至第265頁),理由盡如前述,茲不復贅。258頁至第260頁網頁之左上方標示「J&CIPLAWOFFICEHOMEPAGE」乃表示係被告鎧鼎公司之網頁,「J&CIP」所在位置係整個網頁之邊陲部位,且占整個網頁極微小面積,且未就「J&CIP」特別為明顯標示,客觀上難認係作為識別服務來源之用,相關消費者不致將其認為
35係商標。原證45第1258頁)之頁面主旨係「FREQUENTLYASKEDQUESTIONS」,全部羅列8個問題,其中第6題係「WhyJ&CIP?」,雖有出現「J&CIP」,但「J&CIP」與該頁面其他單字之字體粗細、大小比例相同,並無特別突顯,且屬於單句內之詞彙,係描述性用語,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作為商標使用。原證45第3260頁)係對前開問題之問答內容,雖該
網頁第6題「WhyJ&CIP?」使用粗體並放大,但同頁第7題、第8題之問題亦為相同表達方式,可知該網頁第6題「WhyJ&CIP?」雖使用「J&CIP」,但由網頁整體編排方式,可知係基於突顯與分隔每個問題而為,客觀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認為「J&CIP」係作為商標使用。
上,被告鎧鼎公司使用「J&CIP」及「J&C」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六、本件相關排除侵害之範圍及相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佳蘋





36附圖1(原告所有之商標):
附圖1-1(據爭商標1)
註冊第00097600號
申請日:85年11月6日
註冊日:87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8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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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