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商標以橫式橢圓形外框包覆R 、O 、W 、A 等英文字母, 藉此突顯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寓意。依商標整體觀察、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等原則,兩者構成高度近似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稱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上訴人對於系爭商 標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 成近似云云。經查:
⑴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 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英文大寫RIMOWA 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被控侵權商標係由英 文大小寫Rowana與橢圓形外框之組合,如附表2 所示,其英 文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附圖2 所示1 至3 被上訴人商標 之英文Rowana部分均相同。參諸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外 觀,可知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相較,兩者外框內之英文 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 均係配合框內6 個英文字母之線條表現。因框內英文字體間 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 與A ,兩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 框,內含6 個密集排列與非習用之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 首尾均係字母R 、A ,兩者設計意匠與外觀相仿,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亦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立場,其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 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 來源,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構成高度近似性。 ⑵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及觀念近似: 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商標 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 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商 標所用之文字,包括中文與外文之讀音在內。所謂觀念近似 ,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被上訴 人雖主張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 相同云云。然觀諸加框被上訴人商標圖樣外框內之文字密集 排列,其與系爭商標之首尾字母相同且均有字母R 、O 、W 、A ,整體構圖突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 、A 為首尾共6 個非 習用英文字之意匠,亦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準此,就兩 商標連貫唱呼或意匠所表示之實質意義,均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成立近 似。
⑶總體觀察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成立近似: 所謂總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 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
以比較分析。被上訴人雖主張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上訴 人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商 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然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 商標之首尾字母相同,且均有字母R 、O 、W 、A ,整體構 圖突顯橢圓形外框內均有6 個英文字,僅英文排列位置存有 些微差異,本院就英文字母與橢圓形外框之整體,予以比對 觀察,認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基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其於購買商品 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被上訴 人雖主張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云云,然違反商標近似判斷 應採總體觀察原則,不得將橢圓形外框與外文字母部分拆離 ,而加以比較分析。
3.同一或類似商品與非類似商品:
⑴滿足相關消費者收納者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所謂類似商品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認 該等商品間,成立類似關係之存在。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 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 依據。查加框被上訴人商標之文字,並非僅描述系爭商品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說明,其有表彰商品來源並 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具有相當識別性。被上訴人之被 控侵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 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 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 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 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 (下稱各式手提箱等商品),相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 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均可滿足相 關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材料或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倘標示近似商標,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商品存在相同或 類似關係,應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⑵手錶與系爭商品非類似商品:
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錶部分,因手錶商品係以顯示時間為 主要功能,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收納功能,兩者顯 有差異,兩者商品之產製及行銷管道等因素,非必相關,類 似程度不高,兩者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4.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院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如後事項:⑴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職是,本院應綜合上揭因素,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 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成立 高度近似與各式手提箱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既如前述 。本院茲審究其他因素如後:
⑴系爭商標先天識別性強:
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留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 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 而該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 強,係最強勢商標。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控侵權商標源自龍 魚英文AROWANA FISH云云。然查系爭商標由上訴人當時擔任 負責人Richard Morszeck Warenzeichen 全名之前2 個字母 (RI+MO+WA)組合成商標字樣,其先天識別性強。參諸被控侵 權商標與系爭商標有高度近似性,系爭商標亦為識別性最強 之創造性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印象較深,被控侵權商標稍 有攀附,即易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 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競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 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 入考量。反之,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 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為限縮。 查系爭商標雖於臺灣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袋、化裝箱 、公事包、攝影器材箱袋商品,然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及其百 褶設計之特殊商品表徵,實際使用於皮夾、名片夾、iPhone 皮製保護套、護照套、書寫本、備忘錄皮製封套、鑰匙圈、 行李吊牌等商品,均為與行李箱商品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關於 個人隨身收納及商務旅遊配件商品(見原審卷三第10至26頁 )。準此,系爭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將其經營 商品列入比對範圍。
⑶被控侵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該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應由先權
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查被控侵權商標除屢遭相關消費 者抨擊外,甚多數廠商因觀覽購物頻道行銷系爭侵權商品後 ,誤認為上訴人所有,要求依購物頻道廣告內容給予折扣。 上訴人甚至接獲相關消費者要求保固系爭侵權商品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66至134 頁)。職是,專業經營業者已混淆被控 侵權商標即為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更難明辨兩者之不同 ,足徵被控侵權商標確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 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 來源者,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 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者,應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 護。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在多國取得商標註冊,自78 年註冊公告迄今已近27年;反觀,被上訴人商標各於102 年 2 月、102 年11月及103 年1 月註冊公告,期間僅數年。準 此,衡諸交易市場常情,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 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期 間亦遠逾被上訴人使用期間,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 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⑸被上訴人非為善意者: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 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其非屬善 意。查被上訴人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Rowa na」,僅有蝴蝶結圖形、「諾瓦納」中文或橫式橢圓形外框 等次要部分之差異。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註冊商標予以使用 ,刻意除去蝴蝶結圖形與「諾瓦納」中文字樣,並另加註橫 式橢圓形外框,致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其有 攀附系爭商標之意圖。
⑹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處: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相同或類似者,相 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查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指定商品,均得在實體商店、 電子購物或郵購等管道購得,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行 銷管道有相當重疊性,相關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 能性。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不足為憑:
1.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項目:
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
估要項」可知,具有可採信之市場調查應具備如後要件,其 證明力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⑴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 :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⑵調查方式: 應列明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 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⑶基本資料:有無檢附受調查者之 基本資料,原卷是否有保留。⑷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 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⑸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調查內容 與調查所得之結果或結論,應具備演繹推論之合理性與關聯 性。⑹結論與待證事實之因果關係: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 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認為該市調結論具有證據力。⑺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 :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及信賴區間,應由提出該市調 報告之主體說明之。⑻洽詢學者專家意見:爭議當事人均提 出市調報告而內容不一致,或因案件性質之需要者,得先洽 詢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意見。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艾普 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分別於104 年5 月間與105 年2 月間製作之ROWANA客戶對品牌認知調查 、行李箱商標識別研究報告為憑,欲證明系爭商標非著名商 標,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 至42頁,下稱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本院自應審酌上揭因素 ,認定系爭市場調查報告是否可採。
2.調查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與無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系爭市場調查報告為憑。然本院認系 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主體、調查方法及調查對象,未客觀 呈現真正市場與相關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故無法採認 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斷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與相關 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基礎。茲詳論理由如後: ⑴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不足:
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至少應包含從事 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量數、曾進行之調查報告等事項 ,藉以評斷其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因系爭市場調查報 告未說明上揭因素,故從事調查之艾普羅公司,其公信力容 有加強處。參諸系爭市場調查並未檢附基本調查資料者之原 卷,致無法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 差與信賴區間,是否具有真實性。
⑵調查方式不正確與設計不符目的性:
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採異時異地隔離 與通體觀察,以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 之辨識與注意為準。系爭市場調查報告雖有調查期間、調查
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及樣本數等項目 云云。然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以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同時 同地比對方式,其問卷內容設計,無法達成調查相關消費者 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目的。職是,足徵系爭市場調查報告 未依據交易市場之實際交易情況,無法反應出相關消費者在 市場面對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及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情況 。
⑶調查結論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及因果關係: 著名商標為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故商 標是否達著名程度,應以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為調查對象 。參諸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對象與地區,限於曾在電視 購物及網路通路購買ROWANA行李箱者,或臺北市與新北市捷 運之通勤社會大眾,其範圍並非購買行李箱之一般相關消費 者,是系爭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數據,偏重委託者目的與主 觀認定導向,調查內容與調查結果,無法演繹推論系爭商標 非著名商標之合理性與關聯性。況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未達著 名程度,亦應考慮其使用期間、範圍、地域、廣告及宣傳等 因素,系爭市場調查報告均未論述。準此,系爭市場調查報 告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證據力。
三、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 權成立要件如後:㈠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㈡ 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㈢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上訴 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侵害 系爭商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商標在臺灣非為著名 商標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職是,本院 應審究被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商品上,被上訴人公司 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
(一)被上訴人明知為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所謂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 商標權人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主 要部分均為「Rowana」,僅有蝴蝶結圖形、「諾瓦納」中文 或橫式橢圓形外框等次要部分之差異。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 註冊商標予以使用,刻意除去蝴蝶結圖形與「諾瓦納」中文 字樣,並另加註橫式橢圓形外框,致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 標高度近似,顯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準此,衡諸交
易市場與同業競爭,當事人均為銷售行李箱商品之業者,系 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控侵權商標有攀附系爭商標之情事, 足徵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藉由攀 附或搭便車之方式,以增加商品營業額與市場佔有率。(二)被控侵權商標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 ,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 手錶部分,雖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收納功能,兩者顯 有差異,然被控侵權商標襲用或攀附系爭商標,將致系爭商 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有減弱系爭商標之識 別性。
2.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 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 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系爭商品指定之行李箱,其價 格自14,000元至數萬元,相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李箱商 品價格約3,000 元,兩者價差5 至10倍,故會影響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關消費者之社會評價與優質商品象徵。(三)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侵害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 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 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 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手錶等 商品。而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減損規定 ,不以須達何程度或何比例,故減損要件採減損可能說。準 此,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被控侵權商標有減損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行為視 為侵害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四)被控侵權商標有侵害手錶商品:
綜上所述,被控侵權商標使用之系爭商品,其亦包括手錶商 品,均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 商標有侵害手錶商品部分,洵屬正當。職是,原審與被上訴 人認為手錶商品部分,不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容 有誤會。
四、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控侵權商標侵害系爭商標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 侵害與防止侵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為合理使用其所 有之商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將原使用之被控侵 權商標變更為被上訴人其餘合法商標云云。職是,本院應審 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防止侵害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就現在既存危險狀況判斷之:
商標權人就侵害商標者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 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 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 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 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申言之,被上訴人非法妨礙系 爭商標權利之圓滿行使,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其侵害已 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上訴人固得主張排除之。侵害雖未 發生,而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性。職是,本院 應審酌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控侵權商標於系爭商 品,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與第70條 第1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且 經上訴人以函文通知要求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後(原審卷 三第27頁),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 抗辯稱新商品已無使用橢圓形外框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否 認侵害系爭商標與有侵害系爭商標等因素,審酌現在既存之 危險狀況,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商品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 能,自有防範之必要性。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 禁止侵害請求權,洵屬正當。因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系爭商 品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程裕智 個人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固 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然就被上訴人程裕智部分,自應予 駁回。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5,325,000元: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 酌減。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被上訴人商標申請註冊前,經上 訴人於行李箱等商品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 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控侵權商標 ,應對此類行李箱等市場有所研究,參諸商標註冊之公示性 及公告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應負故意 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商品銷售總價為35,550元,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為53,32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2, 500萬元,洵屬有據。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合法使用其所有之商標,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系爭商標權。且原審法院計算損害賠償時,將被上訴人 於合法註冊期間所使用之商標商品及其所附之贈品均列入損 害範圍,容有未洽。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5 )。
(一)系爭商品零售單價如附表3所示:
1.以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為準: 因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 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商品之零售單 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之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 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 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於102 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停止使 用被控侵權商標,詎被上訴人公司竟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公 司於103 年7 月11日在網頁,標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商品 售價,如附表3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2至74、77至 7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附表3 所列商品,採用被 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定價計算,其中含有贈品及商品組合,所 為計算於法無據,應以其所列表格為計算云云。然附表3 所 示系爭商品,商品個別單價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9 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77 至78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否認附表3 所示之商品個別單 價,為其所標示者。職是,將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所標示 之各商品零售單價,作為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之零售單 價,應屬允當。
2.被上訴人之表格不可採:
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其所列表格,作為計算系爭商品價格之 基準云云,並提出贈品及商品組合之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 卷三第133 至141 頁)。然參諸其內容係個別銷售期間、個
別銷售平台之促銷價格,而作為搭售贈品之相關商品,依被 上訴人公司網站網頁所示,亦得單獨販售價格。職是,被上 訴人所列表格,將款式不同與價格不相當之商品,併列為相 同項目(見原審卷三第276 頁反面至277 頁反面)。即非妥 適,無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侵害多樣商品之損害賠償計算:
1.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與加總數額: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類型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時, 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 得就各別商品分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判決)。職是, 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 價之加總數額後,再乘以1,500 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 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 異。
2.系爭商品單價加總數額計35,550元: 參諸原證15之項目,依據其系爭商品之品名,可分為15種類 型之商品,其編號、品名及列為同類型商品之說明,如附表 3 所示。該15種類型商品單價加總數額計35,550元(計算式 :450 元+290 元+1,980 元+1,280 元+890 元+890 元 +390 元+690 元+7,990 元+3,980 元+3,680 元+5,18 0元+1,880元+2,990+2,990元)。(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害應相當: 1.本件應適用損害填補原則:
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 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 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 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 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 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
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 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 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 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2.系爭商品售價之15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透過網路與電視購物臺行銷經營系爭商品 ,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系爭商標商品 之數量與種類、系爭商品之販售金額、系爭商品在市場之流 通情形、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之高度近似程度、系爭商 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所生 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系爭商品售價之150 倍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雖主張逕以附表3 分類商品合 計金額之1,500 倍計算損害,然難認為相當。是上訴人請求 金額於5,325,000 元(計算式:35,550元×150 )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即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程裕智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侵權商標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此為被上訴人程裕智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程裕智自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5,325,000 元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就被控侵權商標使 用於手錶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請求 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 似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 2 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手錶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 之商業文書。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所示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 所示字 樣及圖形之手錶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 、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再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連帶 再給付上訴人1,968,000 元(計算式:5,325,000 元-3,35 7,000 元),並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 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與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故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被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上 訴人基於商標權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行使侵害系爭商標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2,830 萬元,上訴人行使禁止侵 害請求權,均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 :165 萬元×2 ),而其雖請求損害賠償2,500 萬元,然本 院認僅5,32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之勝敗程度 ,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0/100(計算式:2,830 萬元-33 0 萬元-532 萬5 千元/2,830萬元)。被上訴人就5,325,00 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19/100(計算式:532 萬5 千元/2,830萬元),其餘訴訟費 費11/100,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
七、本院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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