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係為避免遭到追債,實不知悉最後竟演變為本案刑事 案件。復參以○○○曾與被告阮子男共同開設公司經營酵 素粉之合法買賣,並非每每存有違法行為,是被告阮子男 自難知悉○○○之本案之行為係違法。職是,實難因共同 被告○○○有何借名或提供不正確地址之行為,遽對未曾 參與、知悉本案犯行之被告作成不利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阮子男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禁藥等之犯,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阮子男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阮子男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阮子男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阮子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阮子 男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於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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