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76號
IPCM,107,刑智上易,76,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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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坐又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銘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智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0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秉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秉桓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坐又銘有限公司(下稱坐又銘公司)法人之受雇 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 、4 部分以外之內容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莎登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莎登公司)和解賠償損害,請求予以被告謝秉桓緩 刑宣告,並減少被告坐又銘公司罰金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不當,且本院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謝秉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受拘 役宣告,於本院已悔改認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莎登公司具狀稱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5、153 頁),所受拘役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坐又銘公司部分,原審 僅科處罰金伍萬元,金額已不多,且和解係賠償告訴人公司



之民事損害,亦與科處罰金無關,爰不予以酌減罰金,併予 敘明。
四、被告坐又銘公司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坐又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銘昌
被   告 謝秉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桓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坐又銘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謝秉桓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坐又銘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侯銘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坐 又銘公司),擔任美術編輯人員,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刊登在「赫里亞網站」(網址為http ://www .horia .com .tw)之「赫里亞產品介紹」【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之全部內容,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之部分內容(詳如附表一編 號4備註欄所載),另經本院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



之諭知,下同】,係受雇於莎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莎登公 司)之胡宇駿所創作,由莎登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 文著作,未經莎登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莎登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初某不詳時間,在坐又銘公司另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赫里亞網站」,重製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並略微修改內容及調整段落後 ,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坐又銘產品介紹」上傳至「坐又銘公司網站」(網址 為http: //www.zuoyominsofa.com),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莎 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謝秉桓侯銘昌及坐又銘公司,因附 表二所示臉書文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莎登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上網瀏覽,發現前開「坐又銘公司網站」刊有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之「坐又銘產品介紹」,始悉上情。二、案經莎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坐又銘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坐又銘公司)及被告謝秉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或本件當事人知有上開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謝秉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 「坐又銘產品介紹」文案,是伊從百度百科網站抓下來的,



而且伊沒有看過「赫里亞網站」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 略以: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之保護僅及於 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 、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 作品之表現形式,即觀念之表達,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觀之,僅係介紹沙發功能、材料 之外觀及配備,文章長度甚短,用字遣詞通俗,文意平鋪直 敘,創意過低,未見有何特殊創意或編排上之巧思,且屬同 種類商品在使用或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 類似之描述,無法彰顯作者有何思想欲傳達,無法展現作者 之個性及獨特性,不符合著作應具備之「創作性」要件,並 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秉桓自104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坐又銘公司,擔
任美編人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坐又銘產品介紹」,係其上 網重製並調整部份內容後,再於105 年初某不詳時間上傳至 「坐又銘公司網站」,嗣經告訴人莎登公司(下稱告訴人莎 登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3 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始發現上情等 節,業據被告謝秉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莎登公司 負責人胡婕瑜、被告坐又銘公司負責人侯銘昌各自於偵查中 證述及供述明確,復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43號公 證書暨「坐又銘公司網站」網頁列印畫面3 張、被告坐又銘 公司薪資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 (下稱他卷)第7 頁正反面、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40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 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 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 ,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 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
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 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



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
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 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
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莎 登公司職員胡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間任 職在告訴人莎登公司至今,如附表一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 紹」,是伊於103 年11月所創作,伊是先打成WORD檔,再上 傳到「赫里亞網站」,該網站係於103 年11月間委託大禹科 技公司(按應為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下稱大禹公司)建置完成的(下稱舊版「赫里亞網站」) ,大禹公司只負責網站建置及美術設計,網站的文案都是伊 於103 年11月間上傳的,後來因為用手機看舊版「赫里亞網 站」,格式會跳掉,告訴人莎登公司有建置手機版網頁的需 求,所以才於104 年間與愛貝斯網路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 公司)聯繫,把舊版「赫里亞網站」轉移到愛貝斯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 249 頁),參以證人即愛貝斯公司職員陳佩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目前在愛貝斯公司任職,已任職3 到4 年,伊有承 辦「赫里亞網站」的委託設計事宜,當時已經有舊版的「赫 里亞網站」,愛貝斯公司是負責網站的色彩樣式、程式建置 、網站程式及主機的後續維護,胡宇駿是提供LOGO、產品照 片、公司簡介,基本上網站大部分資料都是需要委託人提供 ,該案於104 年10月開始執行設計,同年11月就執行完畢( 下稱新版「赫里亞網站」),新版「赫里亞網站」內的文字 內容,都是由胡宇駿提供給愛貝斯公司,再由愛貝斯公司負 責上傳到新版「赫里亞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 253 頁),由上可知證人胡宇駿於103 年11月間委託大禹公 司建置舊版「赫里亞網站」,並將其所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 「赫里亞產品介紹」上傳至舊版「赫里亞網站」,嗣告訴人 莎登公司為求舊版「赫里亞網站」更為完善,乃由證人胡宇 駿於104 年10月間另委託愛貝斯公司代為重新設計新版「赫 里亞網站」,愛貝斯公司僅負責設計新版「赫里亞網站」之 色彩樣式、程式建置、程式及主機之後續維護,該新版「赫 里亞網站」內之所有文字內容(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赫里 亞產品介紹」),均係由證人胡宇駿提供予愛貝斯公司代為 上傳等節明確,並有告訴人莎登公司所提供證人胡宇駿與證 人陳佩岑聯繫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請愛貝斯



公司提供之網路設計案件報價單、網路設計服務委託同意書 、網站主機紀錄、網頁設計案件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3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足認如 附表一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確為證人胡宇駿所撰寫【 至於有無原創性之說明,則詳見下列壹、二、(三)及貳、三所
載】,並交由愛貝斯公司上傳至新版「赫里亞網站」,合先 敘明。
(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 ,屬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品 之精神作用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 ,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 抄襲或剽竊而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創作性者則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 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具有著作人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已足。查證人胡 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父親製作沙發20多年,有經 驗教給伊,伊對於製作沙發過程及使用的材料非常瞭解,伊 撰寫「赫里亞產品介紹」,是想要說明告訴人莎登公司沙發 所使用的材料及工法,跟其他公司所生產沙發的差異性,因 為沙發的材料及工法都是包覆在裡面,一般消費者比較不會 去瞭解,所以才一一介紹材料及工法,可以讓消費者逐項作 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9 頁),再細觀如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內容及赫里亞座墊 結構說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證人胡宇駿所撰寫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係以文字敘 述之方式,運用相當篇幅之文句編排,具體介紹告訴人莎登 公司生產沙發所選擇彈簧、沙發填充物之材質特性及組成結 構,並據以強調「整面受力平衡」、「增加彈性」、「Q 軟 坐感」、「吸收震動」、「耐壓縮疲勞」、「高回彈性」、 「透氣性」及「散熱性」等優點,藉此凸顯告訴人莎登公司 所生產沙發與其他廠商所生產沙發之差異性,如由不同之人 所撰寫,有可能因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而有不同之 表達方式,足以顯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與沙發有



關之品質,固然不脫「彈性」、「耐坐度」、「透氣度」等 範疇,然依照吾人對於文字運用之理解,縱使係針對單一品 質(如「彈性」),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確有不 同之表達方式得以描述作者對於該單一品質之想法及欲傳達 之概念,縱使證人胡宇駿所使用者乃較為通俗之商業文字, 然此僅涉及創作度之高低,不影響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赫里亞產品介紹」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而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甚明。是以,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辯 護意旨,自難認採。
(四)至被告謝秉桓雖辯稱其並未瀏覽「赫里亞網站」,亦未重製
該網站上之內容云云,惟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 ,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 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 人曾「接觸」其著作,而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 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 ,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 「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 ,為價值判斷,認為兩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 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 決)。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 紹」及「坐又銘產品介紹」交互比對內容後,可知「坐又銘 產品介紹」除更換少部分材質名稱(如將附表編號3 所示「 赫里亞產品介紹」之「彈簧」,更換為「坐又銘產品介紹」 之「皮帶」)、更動部分次序【如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赫 里亞產品介紹」之(3)段落,更換至「坐又銘產品介紹」之(1)
段落】及增加些微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坐又銘產品 介紹」之(3)段落】外,其餘內容之文字、格式、文句編排及
語意均大致相同,二者間近似程度甚高,再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坐又銘產品介紹」之內容,與相對應之「赫 里亞產品介紹」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赫里亞產品介紹」,乃告訴人莎登公司將所生產之沙發 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測試而取得之結果,此有告訴人莎登公司提出之測試報告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衡情若非被告謝秉桓曾上網 連結至新版「赫里亞網站」瀏覽,絕無可能撰寫該測試結果 完全相同之內容;此外,被告謝秉桓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坐又銘公司臉書文案都是伊打的等語(見偵卷第



23頁),觀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莎登公司與被告坐又銘公司 之臉書文案(見他卷第78頁至第83頁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 ,確有部分文句編排及內容雷同之情,且被告坐又銘公司與 告訴人莎登公司之所營事業,均包含家具(即沙發)之批發 及零售,顯見被告謝秉桓確有合理之商業動機瀏覽新版「赫 里亞網站」網頁,足認被告謝秉桓確有「接觸」並重製如附 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於略微修改內 容及調整段落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實質相似 」之「坐又銘產品介紹」上傳至「坐又銘公司網站」之行為 ,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秉桓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之辯護意旨,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秉桓及被告坐又銘公司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秉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坐又銘公司因其受雇人 即被告謝秉桓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謝秉桓上傳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坐又銘產品介紹」至「坐又銘 公司網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所規定公開傳輸之低度行 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謝秉桓先後重製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莎登公司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謝秉桓明知其未獲告訴人莎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重製如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並於略微修 改內容及調整段落後,再行上傳至「坐又銘公司網站」供不 特定人瀏覽,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篇 幅、著作權原創性、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期間,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謝秉桓本人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莎登公司達成和解, 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秉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桓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 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之全部內容,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備 註欄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係告訴人莎登公 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莎登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初某不 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新版「赫里亞網站 」,重製上揭「赫里亞產品介紹」後,再上傳至「坐又銘公 司網站」,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 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莎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謝秉桓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 第92條等罪嫌,被告坐又銘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 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 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 情事。至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 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 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 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例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他人著作是否具有「 創作性」而可受著作權法保障,抑或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 作是否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均屬犯罪成立與否之「 實體事項」;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 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5295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僅 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 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 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 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部分,證人 胡宇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市面上沙發可能都不是很耐 用,告訴人莎登公司想要提出保固服務,為避免口說無憑, 所以才想要做壓力測試,伊於一開始就有測試的構想(即本 院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文件),再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 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伊是根據測 試報告寫出來的,就是參考測試次數、變形量及測試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8 頁),並比對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測試 報告(見本院卷第201 頁)之內容,可知證人胡宇駿雖先有 初步之測試構想,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 」之大部分內容,均為證人胡宇駿參考上開測試報告之測試 次數、變形量及測試結果所撰寫,其餘內容則僅說明告訴人 莎登公司生產之沙發曾送驗及提供5 年保固,難認有何創作 性可言(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赫里亞產品介紹」中,有關:「沙發的骨架是否結實,關 係到使用壽命及品質保證」、「使用質地較堅硬的柳安實木 作為整組沙發的骨架,整體支撐力較強,不易有落底、崩塌 之情形」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 中,有關:「高密度泡棉,耐久坐且不易變形,本廠使用泡 棉符合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等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赫里亞產品介紹」中,有關:「具有 拉力高、耐磨性能好、縮水率小,彈性適度縫跡平整等優點 ,廣泛適用於縫製安全氣囊、降落傘、帳幕、風帆等日常高 品質的縫紉產品中」等內容,與其他同屬沙發批發、零售業 者網站上所載之商品介紹:「沙發骨架是否結實,關係到沙 發的使用壽命和品質保證」、「使用質地堅硬的進口松木、 柳安實木」、「支撐力強才能用的久,不會發生落底、崩塌 等問題」、「高密度泡棉,耐久坐且不易變形」等內容,以 及百度百科網頁所載:「具有拉力高、耐磨性能好、縮水率 小,彈性適度縫跡平整等優點;廣泛用於適用於縫製汽車坐 椅及安全氣囊,皮質家具、箱包、降落傘、潛水衣、高檔運 動鞋、帳幕、風帆、車蓬及高級床褥等日常高質量的縫紉產 品中」等內容,經本院交互比對後除有部分字詞略經增補、 刪除或修改外,其餘文字及語意均極為近似,此有辯護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網頁列印畫面1 份可佐(見他卷第64頁至第 66頁、第68頁至第71頁),參以證人胡宇駿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關邦迪線的文案,伊可能有參 考網路內容,其他跟測試無關的文案則沒有創作紀錄,都是



直接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而證人 胡宇駿既表示其撰寫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 紹」有參考其他網路資料,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臚列 與其他網站資料極為相似之「赫里亞產品介紹」內容,係其 本人先行或在未曾參考其他網站內容情形下所為之原始獨立 創作,此部分自難認定證人胡宇駿為原始創作之著作權人( 即不具原始性),是告訴人莎登公司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明 (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此外,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赫里亞產品介紹」,經刪除與其他網頁近似之 內容後,如附表一編號2 所餘之「本廠」、附表一編號5 所 餘之「本廠使用西德原裝進口車縫機,搭配適合用於各種高 強拉力要求的邦迪線」及「應用於沙發座椅上更不必擔心有 脫線及斷線的問題」等內容,僅為名詞或單純說明所使用之 機具及材料,且篇幅甚短,不足以突顯出創作者之創意及個 性,不具創作性,尚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綜上所述,證人胡宇駿就上開所臚列 與其他網站資料極為相似之著作內容,既無法證明其為原始 之創作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莎登公司為依法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人,則告訴人莎登公司既非屬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之告訴並不合法;所餘內容則因不具創作性,非 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縱使被告謝秉桓就上開不具 創作性部分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情形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分別諭知公訴 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然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謝秉桓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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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赫里亞產品介紹 │ 坐又銘產品介紹 │ 備註 │
├──┼──────────┼──────────┼───────────┤
│ 1 │本廠沙發坐墊結構送驗│本廠沙發坐墊結構送驗│左列赫里亞產品介紹,經│
│ │SGS 壓力測試,測試方│SGS 壓力測試,測試方│本院認定無創作性,不另│
│ │法假設體重100kg 乘坐│法假設體重100kg 乘坐│為無罪之諭知。 │
│ │,下壓程度約15公分,│,下壓程度約15公分,│ │
│ │以平均同一位置每天約│以平均同一位置每天約│ │
│ │坐25次,每年約9,125 │坐25次,每年約9,125 │ │
│ │次為準,重複坐壓100,│次為準,重複坐壓100,│ │
│ │000 次後,完全無塌陷│000 次後,完全無塌陷│ │
│ │損壞,有依據的提出針│損壞,有依據的提出針│ │
│ │對泡棉內材及結構保固│對獨立筒內材及結構保│ │
│ │5 年。 │固5 年。 │ │
├──┼──────────┼──────────┼───────────┤
│ 2 │椅架 │椅架 │左列赫里亞產品介紹之「│
│ │沙發的骨架是否結實,│沙發的骨架是否結實,│沙發的骨架是否結實,關│
│ │關係到使用壽命及品質│關係到使用壽命及品質│係到使用壽命及品質保證│
│ │保證,本廠使用質地較│保證,本廠使用質地較│」、「使用質地較堅硬的│
│ │堅硬的柳安實木作為整│堅硬的柳安實木作為整│柳安實木作為整組沙發的│
│ │組沙發的骨架,整體支│組沙發的骨架,整體支│骨架,整體支撐力較強,│
│ │撐力較強,不易有落底│撐力較強,不易有落底│不易有落底、崩塌之情形│
│ │、崩塌之情形。 │、崩塌之情形。 │」等內容,經本院認定無│
│ │ │ │原始性,不另為公訴不受│
│ │ │ │理之諭知;所餘「本廠」│
│ │ │ │之內容,經本院認定無創│
│ │ │ │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
│ │ │ │護之語文著作,不另為無│
│ │ │ │罪之諭知。 │
├──┼──────────┼──────────┼───────────┤
│ 3 │雙彈簧打底 │雙皮帶打底 │左列赫里亞產品介紹,經│
│ │不同於一般較劣質的沙│不同於一般較劣質的沙│本院認定具有原創性,屬│
│ │發使用橡膠皮帶,本廠│發使用橡膠皮帶,本廠│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 │每個座位使用8~10條高│每個座位皆使用黑皮帶│,告訴人莎登公司享有著│
│ │碳鋼S 彈簧,加上定位│- 支撐性加不易變形、│作財產權。 │
│ │線串連,整面受力平衡│進口皮帶- 彈性加,兩│ │
│ │,讓使用者能同時感受│種皮帶搭配使受力平衡│ │
│ │所有彈簧的彈性。另外│,讓使用者能同時享受│ │
│ │在彈性伸縮布上鋪上一│穩固的支撐性與舒適放│ │
│ │層獨立筒,不但能增加│鬆的彈性。在雙皮帶上│ │




│ │坐墊彈性亦能加強支撐│加上一層獨立筒,不但│ │
│ │度。 │能增加坐墊彈性亦能加│ │
│ │ │強支撐度。 │ │
├──┼──────────┼──────────┼───────────┤
│ 4 │沙發填充物 │沙發填充物 │左列赫里亞產品介紹之「│
│ │⑴第一層使用乳膠海棉│⑴第一層使用絲棉增加│高密度泡棉,耐久坐且不│
│ │ ,乳膠的結構屬於全│ 整組沙發的蓬鬆感透│易變形,本廠使用泡棉符│
│ │ 部連孔的橡膠材料,│ 氣感及散熱性。 │合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內裝│
│ │ 這種海綿提供Q 軟的│⑵第二、三層使用高度│材料難燃性能要求」內容│
│ │ 坐感,同時還具有吸│ 泡棉,泡棉依坐感大│,與其他沙發業者網站之│
│ │ 收震動與耐壓縮疲勞│ 致分為超軟、軟、中│內容近似,經本院認定無│
│ │ 的特點。 │ 、硬、超硬,為符合│原始性,不另為公訴不受│
│ │⑵第二層使用高密度泡│ 每位消費者不同的使│理之諭知;其餘內容則經│
│ │ 棉,泡棉依坐感大致│ 用習慣,皆可依不同│本院認定具原創性,屬受│
│ │ 分為超軟、軟、中、│ 需求調整,惟本廠堅│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 │ 硬、超硬,為符合每│ 持使用高回彈性的高│,告訴人莎登公司享有著│
│ │ 位消費者不同的使用│ 密度泡棉,耐久坐且│作財產權。 │
│ │ 習慣,皆可依不同需│ 不易變形,本廠使用│ │
│ │ 求調整,惟本廠堅持│ 泡棉符合車輛安全審│ │
│ │ 使用高回彈性的高密│ 驗中心內裝材料難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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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斯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莎登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坐又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