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三)字,98年度,30號
IPCM,98,刑智上更(三),30,201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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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太欣公司產品尚有付款予被告之義務,亦難認定該合約 書係為太欣公司侵權而和解。被告乙○○雖在上開和解書上 簽名,亦難僅憑該簽署而認定其有「接觸」告訴人之PIC16C 5X產品,尚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2 人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具體事證,自不得 僅因兩造就被告型號SM200 與告訴人PIC16C5X產品為和解, 即推論被告2 人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技術內容,是 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被告甲○○本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片開 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甲○○畢業證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甲○○只投資公司,沒領薪水,公司 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他只是掛名董 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更㈡字第604號卷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證 人鮑台生亦證稱公司產品設計過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四第155至 195頁之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以被告甲○○並 無任何晶片設計背景,僅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 品之設計開發並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甲○○對太 欣公司系爭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公司電腦程 式著作有所認識,是就卷附證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甲○○有 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 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
⒌至被告乙○○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 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號卷四第114頁反面) ,且由其實際負責太欣公司,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系爭 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之開發係由證人鮑台生所任職之部門 負責設計研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鮑台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白,並證稱:伊於79年8月任職太欣公司,89年離職。剛進 公司是主任工程師,後來升任經理,在升任協理,離職的時 候是協理。負責技術的部分,產品開發立案要總經理乙○○ 同意,規格要跟業務、總經理一起討論,設計細節我們這邊 作決定,由底下工程師作細部的設計。本案太欣公司的產品 STK56C110晶片,是伊在任職期間,是伊的部門負責設計研 發,有3、4工程師跟伊一起合作研發此一產品,而伊上面有 吳祥偉副總,是技術副總,系爭產品在上市前,他已離職, 依照公司的制度,負責研發的產品,如果小事情,伊自己可 以決定,比較大的向副總報告,就算我跟王總報告,也要先



向副總報告;這個產品的42個指令(實為44個指令之誤), 是我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器做出來的,有參考MOTOLORA、TOSH IBA、義隆公司、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在這個 案子裡面,技術上問題有些跟他(指被告乙○○)報告過。 如果是微程式這邊,應該是沒有向他報告過,實際執行PLA 黃佑充,他太欣公司設計工程師,總經理、董事長不知道我 們晶體裡面的細部設計,他們只知道規範而已,產品開發規 格書要跟總經理說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 第604號卷四第155至195頁之98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 )。而太欣公司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臺幣(下同)3 億2千3百萬元,人員達127人,規模龐大,此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影本1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附收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88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56 頁) ,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被告乙○○固身負重任,任太 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躬 親之理?且如證人鮑台生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負責 ,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之事務 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第推展, 且關於晶片細部設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之被告乙○ ○參與其事,如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乙○○就該 公司眾多產品中之STK56C100 控制單片所載微程式內容之有 無抄襲來負責?況如證人鮑台生所證該產品之開發僅以規格 書向被告乙○○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 為判定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 -200晶片曾因侵害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晶片微程式,嗣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為公 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易字第2139號刑 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殊難想像被告乙○○經此經驗 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人公司之微程式電腦程式著 作,而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鮑台生亦證 稱就產品之開發被告乙○○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是被告乙○○確未參與系爭晶片細部設計發開,灼然至明 ,更遑論被告乙○○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襲告訴人PIC1 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 交付之主觀犯意。
⒍另查被告乙○○固曾於85年8 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 人,對本案之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由該信函所 載「首先,我為對你所引起的麻煩感到抱歉,而且,我對於 你們公司所提出之告訴感到羞愧,自從1993年7 月間貴我公



司間之爭端解決後,太欣公司管理階層即決定決定自行研發 自己的微處理器,尤其要求工程師不得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 慧財產權或者利用微晶片公司之研發資源,例如ICE 及OTP 等……我們在1994年9 月第一次送出樣品,最大的錯誤在於 ,我們承認,我們沒有與微晶片公司再次核對,以便確定有 無侵犯微晶片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雖然太欣公司工程部門確 信沒有侵犯貴公司智慧財產權,不幸的是,我們的工程師缺 乏足夠的專業知識來辨別在微程式中此種不易見的侵權行為 ,……有些工程師因此被解僱(我本身也於1995年5月離開 公司,不過仍為太欣公司董事),同時,太欣公司立即在19 95年12月底停止生產,同時在1996年3 月停止出貨,……。 根據1993年7月貴我雙方所協調之解決方案,如果太欣公司 違反約定,微晶片公司應該先通知,但此次我們並未收到任 何通知,若我們能早些收到通知,我們在事情發生之初當會 停止並與貴公司澄清。無論如何,木已成舟,我們沒有藉口 ,必須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再次地請您接受我深深 的致歉……。(First of all, I would like to apologiz e to cause you so much trouble. also, I am ashamed with the accusation by your company.After the settle ment of July 1993 between both two companies, the to p management of Syntek decided to develop his own m icrocontroller.Especially, not allow engineer to vio late Microchip's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ake any advantage of Microchip's development resources such as ICE,OTP etc. This is the reason why 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toredesign the OTP code, EV chi p and ICE....We start to delivery the sample in Sep. 1994. The big mistake at that time, we commited, we did not double check Microchip to make sure this par t not to infringe 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Micro chip at all. Although Syntek engineering division feel confidence not to violate your IP at all. Unfor tunately, our engineer did not have good enough know ledge to judge such unobvious violation of code..... .Some of engineers had been fired.(I also left compa ny at May of 1995,but I am still the board director of Syntek). In the meantime, the company immediately stop the production at end of Dec 1995, and totally stop to delivery at March of 1996.......According to last settlement agreement between our two companies



in July 1993, if Syntek breach the agreement, Microc hip has to issue the complain notice to Syntek. But we did not get any notice at all. Suppose we had rec eived the notice of suspicious violation, we would stop immediately at the very beginning stage and discuss with your company to clarify everything. Anyway things had happened, we got no excuse. We have to settle this lawsuit with Microchip again....Once more would you please accept my sincerely apologize. ..... )」之文義,無法明確地認定其自承侵害告訴人之微 程式著作權及有明知太欣公司產品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進而 為銷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又查,因我 國著作權法有刑責規定,被告2 人辯稱為渠等為太欣公司負 責人,面對告訴人以刑責相控,於尚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 是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為平息紛爭即試圖與 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亦尚堪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 道歉函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明知太欣公司之產品抄 襲告訴人PIC16C5X之電腦程式著作,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 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不利證據。
⒎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因 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推測犯 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身任董事 長、總經理之被告甲○○乙○○辯稱不知晶片開發之具體 事項,自屬可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 於STK56C010 產品之技術方面有特別指示,或對太欣公司之 STK56C010 產品技術團隊之作為知情。是以,被告甲○○乙○○所辯未參與系爭產品之開發設計作業,不知侵害告訴 人所有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尚難論以刑責。 ㈣另告訴人以被告STK56C010產品亦有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 產品,及被告就其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 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 情事,亦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情形云云。惟查, 告訴人所指被告產品STK56C010 亦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PIC1 6C5X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據起訴,本 件又係無罪之判決,自不得就此為審理。至告訴人所指被告 抄襲程式資料手冊部分,主要係⒈General description 及 ⒉Feature 部分,在General description 部分主要之相同 文字為「low power high speed CMOS EPROM technology」 ,在Feature 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 des ign 」、「operating voltage range 」、「operating fr



equen cy」、「EPROM...size」、「RAM size」,另在第 ⒑部分之標題「Instruction Set Summary 」,及「Substr act 」等文字,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 「Subtract」之誤寫,被告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 ,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6 之資料手冊云云。審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 業界慣用語,此種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 其中有些文字為電腦專用名詞,如「CMOS 」 、「EPROM 」 、「RAM 」等,此等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 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 般說明書慣用語,合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23 字,此等文字之數量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 告有抄襲情事。至所謂誤用「Substract 」一字部分,就一 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 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被告公司STK5 6C110 資料手冊編排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 description ),第二段為特色(Feature ),第三段為適 用產品(Applicatio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 assign ment),第五段為插腳說明(Pin description ),第六段 為記憶體配置(Memory mapping) ,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 nction description),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 maxiu mratings),第九段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 tics) ,第十段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 y )。而告訴人之資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TURE ), 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在 編排順序上與被告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被告 資料手冊之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㈤被告甲○○乙○○對於告訴人有關PIC16C5X之第4種說法  及第5種說法,聲請本院分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  團法人工業資訊策進會函查或送鑑定。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有  之PIC16C5X並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已 如上述,是以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等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自不能證明其犯行。九、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甲○○乙○○2人有罪科刑之 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告訴人指被告STK56C01 0產品屬重製犯行,及原審就被告所製STK56C110微程式資料



手冊未抄襲PIC16C56微程式資料手冊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 罪諭知不當,並無理由;惟被告甲○○乙○○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乙○○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甲○○乙○○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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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