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0年度,88號
IPCM,100,刑智上易,88,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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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被 告 趙藤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0 年度花智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駁偵字
第1 號、99年度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 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前,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 限公司,實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之上層營運公司,且有關 KTV 部門之版權,仍須經過訪價、評估,送給層峰決定,所 謂層峰,係指海洋公園之負責人等語,上開事實可參證人劉 瑞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身係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依94年2 月間該公司之 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當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即為趙藤雄先  生。至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與東森華榮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託契約書,其中第7  條就著作權歸屬之細節,亦有明定,該契約乙方:大都市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趙藤雄。故被告趙藤雄對於  該公司及相關子企業營業體之指揮調度,於93年間,應尚堪  健全周密,事後尚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免除其應負著作權 相關法律責任。再由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2、93、 94年就音樂著作取得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使用證 書影本、申請表單影本及使用費單據影本觀之,可知當時花  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知悉尚需付費向社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仲介協會提出申請,方得合法取得相關  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源。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三、經查公訴人就上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於原審即已主張,而原 審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原判決以:實  際於94年2 月10日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  唱如附表一所示曲目之人係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於 94年4 月29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演唱如附表二所 示曲目之人為林彭裕,在皮爾沙KTV 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音樂 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乙情,此有證人哈尼‧噶照、林彭 裕、鄧淳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下 稱他311 號卷,第124-125 頁;96年度他字第666 號卷,下 稱他666 號卷,第232 -233頁;96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 稱他1023號卷,第12-13 、15-17 頁)、告訴人所提花蓮遠 來大飯店發票及帳單明細影本各1 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666 號卷第99-100頁、本 院卷第189 頁),顯見被告趙藤雄並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花蓮遠來大飯店 皮爾沙酒吧及皮爾沙KTV ,演唱或使用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歌曲。又證人哈尼‧噶照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2 月  10日所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在演出前並沒有告知花蓮  遠雄海洋公園,因為這是臨場與現場觀眾互動後所產生之曲 目,事先並無法預測,且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請伊前往演唱, 從頭到尾都是由鄧淳仁與伊接洽,該次演出5 天,並非每天 都有現場點歌等語(見他311 號卷第232-233 頁,他1023號 卷第12-13 頁),證人林彭裕證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約每 2 個月找伊的樂團簽1 次約,伊表演的時間是每星期五至星 期日,每2 個月1 期,伊表演的方式一般是由客人點歌,所 以演出前不能確定表演曲目,當時伊是與餐飲部的主管簽約 ,伊去的時候,是由行政人員把文件交給伊簽的,領錢的時 候也是叫伊去辦公室,伊看到辦公室有誰就找誰,所以也不 是固定的人員,應該都是行政人員等語(見他666 號卷第 232-233 頁,他1023號卷第15-16 頁);證人鄧淳仁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由伊與李智偉接洽,因為公司當時要準備過年 節目,提供幾個團體名單,伊去接洽後就收集資料往上報, 公司決定用李智偉,伊再跟李智偉談等語(見他1023號卷第 16-17 頁),可知證人哈尼‧噶照林彭裕雖分別應被告遠 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為演出活動,然均未告知 該公司所表演之曲目,亦不曾與被告趙藤雄接洽演出事宜; 復觀諸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證人哈尼‧ 噶照所簽訂之表演合約,於立合約人甲方「花蓮海洋公園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記載「洪賢德」,於花蓮海洋公園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而與證人林 彭裕所簽訂之表演合約中(見他666 號卷第225 頁),於花 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 ,均非由被告趙藤雄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哈尼‧噶 照及林彭裕簽約,足見被告趙藤雄並不知悉被告遠雄悅來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簽約內容,及知悉渠等分別於94 年2 月10日、94年4 月29日以接受現場點歌而演唱之演出方 式,並授意或容任其演出之情事。且當日實際利用KTV 而使 用該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並非被告趙藤雄,已如 前述;雖證人劉瑞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6 月前 擔任遠來大飯店餐飲部之協理兼總廚,伊曾經在開會時提醒 採購部門,如果要在皮爾沙KTV 公開播放需購買版權,而由 採購部門決定要不要購買有版權的KTV ,或是與著作權人取 得授權,並會同法務部門審核之後,決定簽約之內容,而採 購部門於訪價、評估後送給層峰做決定,所謂層峰是指海洋 公園的負責人,海洋公園董事長為趙藤雄等語(見97年度駁 偵字第1 號卷第77-78 頁),其雖稱採購KTV 設備需送層峰



即被告遠雄海洋公園之負責人決定,但並未提及其所稱花蓮 遠雄海洋公園負責人即當時之董事長被告趙藤雄,況當時對 外簽約時被告遠雄海洋公園均係以洪賢德為代表人,顯見當 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係授權由洪賢德 擔任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瑞安稱採購事務係由負 責人所決定,即遽推論該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而認被告趙 藤雄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KTV 設備 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事有所知悉,並進而容認他人使用之 情事。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係在94年,並 非93年,且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契約,契約內容係東森華榮傳 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專案 及媒體公開播送等事宜,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 1023號卷第28-31 頁),其契約內容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以現場演出及利用KTV 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 音樂著作無關,故無從據此對被告趙藤雄為不利之認定。且 觀諸卷內檢察官所提之相關申請表等資料,被告遠雄海洋公 園於92年至94年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許可 之申請人均為鄧淳仁,並無被告趙藤雄之名字於其上,而該 申請表亦無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見他1023號卷第45 -53頁),顯見被告遠雄海洋公  園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之使用時,並不會上呈  至被告趙藤雄處,更足認被告趙藤雄對於被告遠雄悅來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音樂著作時是否曾向告訴人申請許可一 事並不知情,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  趙藤雄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場  演唱、公開播送之方式,未經告訴人許可而使用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載之音樂著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容許實際使用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人使用該些音樂著作,而有侵害告訴人對 該些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難僅因被告趙藤雄於 94年間擔任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 認被告趙藤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藤雄於上開時地有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依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  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



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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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