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26號
IPCM,108,刑智上訴,2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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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偵字卷13第 118 頁)附卷可稽。
9.事實㈨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4第6 至7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字卷14第4 至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原審卷2 第117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 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4第 2 至3 頁反面、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1 第63頁、原審 卷2 第116 至117 、121 、123 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 書(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833 號搜索票(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 卷14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偵字 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14 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各 1 份、如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4第 46至4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 14第70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 卷可稽。
10.事實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5第5 至8 、159 至161 頁、 偵字卷16第7 至10、129 至130 頁、原審卷2 第63頁反面 、原審卷4 第229 至230 頁)、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訴(偵字卷15第17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偵字卷16第15至18、129 頁)、證人黃銘 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5第 9 至12、158 至159 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 至130 頁、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偵字卷15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偵字卷15第23至25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 份(偵字卷15第37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 告表1 份(偵字卷15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0張(偵字 卷15第108 至117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 見偵字卷15第118 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 份(見偵 字卷16第31、32、34、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 (偵字卷16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
11.事實部分:




⑴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指述(偵字卷19第15至18頁)、證 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11至14頁、 第14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7 至10、147 頁、原審卷4 第 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726 號搜索票(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19 第21至23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9第34至37 頁)、告訴人優世大限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9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2張(偵字卷19第108 至118 頁)、現 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偵字卷19第119 至133 頁) 在卷可稽。
⑵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0第15至18頁)、 證人韓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0第11 至14頁、第11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0第7 至10、113 至114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 卷20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 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21張(偵字卷20第75至85頁)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偵字卷20第86至99頁) 在卷可稽。
⑶就附表-D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1第15至18頁)、 證人黃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 證述(偵字卷21第11至13、165 、176 頁、原審卷2 第11 9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1第7 至9 、177 至178 、191 至192 頁、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 ,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偵字卷 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卷21第24至27頁)、扣 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 片共31張(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 (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



(偵字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偵字卷21第15 3 至159 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21第18 5 頁)附卷可稽。
⑷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2第9 至1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述(偵字卷22第3 至4 、88頁至反面、原審卷2 第 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5 至6 頁、 第95頁反面、原審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 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偵字卷22第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偵字卷22第12至14頁)、扣案物照片3 張( 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3 份(偵字卷22第20 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 (偵字卷22第6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偵字卷 22第62頁)及音響租賃契約書(偵字卷22第63頁)附卷可 稽。
⑸就附表-F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3第15至1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述(偵字卷23第11至14、175 頁、原審院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3第7 至10、175 頁、原審 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 字第727 號搜索票(偵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 卷23第21至24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3第34 至37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3第10 5 頁)、蒐證照片共23張(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 )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林啟清雖辯稱:伊與被告劉文達於104 年4 、5 月間因金錢糾紛而終止授權合約,原判決附表甲之事實㈣ 至㈧、㈩、-B、C 、D 、E 、F 即編號4 至8 、10、12 至16其與劉文達之共犯部分,應止於104 年4 、5 月之前 而遮斷,與伊無關等等(本院卷1 第443 至445 頁)。惟 查,被告林啟清所為事實㈣、㈥、㈦、㈧犯行被查獲日期 均在104 年4 月間之前,並非在同年5 月以後。另事實㈤ 、㈩、事實-B、C 、D 、E 、F 犯行被查獲日期雖在10



4 年5 月之後,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具結證 述:振陽公司104 年4 、5 月間沒有寄存證信函,因該段 時間伊還有繳錢,104 年6 月10日寄的存證信函(偵字卷 21第182 至184 頁),是因伊從104 年1 月起跟振陽公司 約定代理1 個月80套歌曲,每月付10萬元,但104 年6 月 振陽公司程序又改了,變成1 個月只能得到50套,伊要求 改成實報實銷,用幾台就付幾台的錢,每台每月2 千元, 振陽公司有說好,104 年6 月底7 月初時,存證信函上所 列三重區、蘆洲區退租的店家,伊有重新再報上去,直到 104 年年底都有依照實報實銷方式付錢,如果伊沒有付錢 的話,振陽公司早就來找伊了等語(本院卷3 第32、33頁 ),且依證人劉文達所提出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上 ,均載明承租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偵字卷10第170 頁 反面、偵字卷13第118 頁、偵字卷14第42頁反面、偵字卷 21第185 頁、偵字卷22第62頁),堪認證人劉文達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振陽公司會計吳瑋琪亦於本院 到庭證述:於104 年4 、5 月間振陽公司寄存證信函給劉 文達,好像是因為劉文達沒有付錢,但應該是沒有與劉文 達有終止合約的動作,或是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之意 思等語(本院卷3 第26、29頁),益見被告林啟清所辯其 與被告劉文達共犯部分應於104 年4 、5 月,因終止合約 而遮斷等等,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啟清所為事實㈠至㈩、-B至F 所示擅 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劉文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達對於事實㈣、㈥、㈦、㈧、㈩、所示以 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以及事實㈤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卷2 第195 頁),並有下 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憑:
1.就事實㈣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7 第9 至11、12 9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字卷7 第12至14、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鍾美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7 第6 至8 、128 頁)、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偵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同欣公司)總經理江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 7 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偵字卷7 第3 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7 第21至23頁)、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 偵字卷7 第33至3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共9 張(偵字卷7 第42 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偵字卷7 第75 至81頁)、被告劉文達於103 年6 月23日與優世大公司簽 立之和解書(偵字卷7第171頁)在卷可稽。 2.就事實㈤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卷8 第8 至11頁)、 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中之指訴(偵 字卷9 第10至13頁)、證人王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卷8 第12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69 號搜索票(偵字卷8 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8 第14至16頁 )、專屬授權證明書共4 份(偵字卷8 第28至31頁)、授 權證明書(偵字卷9 第25至2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 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8 第99頁)、蒐證照片共27張(偵 字卷8 第99至112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78張( 偵字卷8 第113 至149 頁、偵字卷9 第14至16頁)在卷可 稽。
3.就事實㈥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5 至7 頁反 面、第168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及證述(偵字卷10第8 至10、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 面至第169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 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16頁)、證人林鑫 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0第3 至4 頁反面、第 167 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 4 號搜索票(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 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如附表㈥ 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6 第24頁、偵字卷7 第 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 證報告表(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



(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1 份、蒐證照片共12張(偵 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4張(偵 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稽。
4.就事實㈦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1第3 至4 頁反 面、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述(偵字卷12第107 頁、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 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11第5 至6 頁反面、第126 頁)、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1 第7 至8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偵字卷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1第12至15頁 )、現場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偵字卷11第16至49頁 )、如附表㈦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1第63 至66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1 第87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 卷可稽。
5.就事實㈧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3第3 至4 頁反 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25 頁、原審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3第7 至1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13 第124 至125 、220 頁至反面、第370 頁反面至第371 頁 反面)、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 卷13第5 至6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 ,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偵字卷13 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刑案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45張(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附表㈧所示之 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偵字卷13第38至42頁)、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3第45頁)、蒐證照片 共21張(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 書1 份(偵字卷13第118 頁)在卷可稽。
6.就事實㈩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卷15第17至20頁)、告訴人 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 字卷16第15至18、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憲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15第9 至12 、158 至159 頁、偵字卷16第11至14、129 至130 頁、原 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70號搜索票(偵字卷15第2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卷15第23至25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共3 份(偵字卷15 第37至3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 卷15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0張(偵字卷15第108 至11 7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偵字卷15第118 至129 頁)、授權證明書共7 份(偵字卷16第31、32、34 、36至39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偵字卷16第19至22 頁)在卷可稽。
7.就事實之犯行:
⑴就A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7第4 至5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之證述(原審卷2 第303 頁)、證人 鄭金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7第2 至3 、71 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蕭進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卷18第302 頁反面至第30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26 號搜索票(偵字卷17第6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卷17第7 至9 頁)、如附表-A欄所示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7第23至26頁)、曾柔 小吃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 紙(偵字卷17第28頁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卷17第49 頁)、蒐證照片共19張(偵字卷17第50至59頁)在卷可 稽。
⑵就B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9第至1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謝郡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 頁 )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 (偵字卷19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19第21至23頁)、 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19第107 頁)、蒐證照 片共22張(偵字卷19第108 至118 頁)、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30張(偵字卷19第119 至133 頁)在卷可稽 。




⑶就C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 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韓銘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 頁)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 票(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0第21至24頁) 、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告訴 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 片共21張(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共28張(偵字卷20第86至99頁)附卷可稽。 ⑷就D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 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黃俊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王麗芬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21第11至13 、165 、176 頁、原審卷2 第119 、122 至123 頁)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偵 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1第24至27頁)、 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 物照片共31張(偵字卷21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 書4 份(偵字卷21第80至83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 證報告表(偵字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偵 字卷21第153 至159 頁)附卷可稽。
⑸就E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2第9 至10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 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劉自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2第 3 至4 、88頁至反面、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 )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票 (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2第12至14頁)、 扣案物照片3 張(偵字卷21第2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 3 份(偵字卷22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反面)、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2第61頁)及音響租賃 契約書(偵字卷22第63頁)在卷可稽。




⑹就F欄所示犯行,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23第15至18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 0 至144 頁、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證人劉自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卷23第 11至14、175 頁、原審卷2 第118 、122 至123 頁)相 符,並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偵 字卷23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23第21至24頁)、專屬 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23第34至37頁)、告訴人優世 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偵字卷23第105 頁)、蒐證照片共 23張(偵字卷23第106 至117 頁)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共47張(偵字卷23第118 至141 頁)附卷可稽。(二)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達所為事實㈣、㈥、㈦、㈧、㈩、 所示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以及事實㈤以公開演出 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四、被告羅永鴻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永鴻否認前揭以出租方法共同侵害告訴人優世 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市場上各家唱片公司, 歌曲版權授權是以限期租賃方式,且代理曲目逐年變動, 唱片公司一曲多家授權,伴唱機曲目2 至3 萬首,使用者 難以知悉合法授權曲目,104 年3 月15日以典唱公司名義 自張為丞受讓店家12間,點交設備時已有振陽公司伴唱機 ,因店家反映沒有新歌,希望能換機,本人於同年3 月27 日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銷 商同欣公司申請承租弘音伴唱機9 台,此在馬拉上小吃店 於同年3 月30日收到同欣公司的存證信函之前,可以說明 本人並非知道振揚公司伴唱機有侵權才承租,也確實不知 道振揚公司伴唱機有侵權;又馬拉上小吃店之伴唱機歌曲 係由振陽公司重製,振陽公司告知曲目來源合法,倘本人 知悉該伴唱機內曲目侵權,絕不致於以30萬元高價受讓上 開振陽伴唱機,故本人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1第497 至503 頁)。
(二)經查:
1.如附表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於附表㈨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 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 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出租之權利;而被告林啟清於104 年3 月15日,即被告羅永鴻以典唱公司名義自張為丞承接 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至104 年5 月12日止之期間



,由被告林啟清將含有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 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羅永鴻,再由 被告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 元 之代價再出租予被告劉自明,由被告劉自明放置其所經營 「馬拉上小吃店」,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消費 ,嗣因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 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5 月12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等情, 業據被告羅永鴻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14第6 至7 頁)、 被告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2 第140 至144 、原審卷3 第120 、390 頁)、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字卷14第4 至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原審卷2 第117 、121 、123 頁)相 符,並有讓渡協議書(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新北 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偵字卷14第1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卷14第17至20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41張(偵字卷14第21至41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 (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租合約書(偵字卷14第43 至44頁)、附表㈨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偵字卷14 第46至49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偵字 卷14第70頁)、蒐證照片共17張(偵字卷14第71至7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羅永鴻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羅永鴻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於104 年3 月15日承 接馬拉上小吃店時,機器都已經在現場了,所有的東西如 歌本、歌曲也都在裡面,伊從張為丞手上買過來的,包括 馬拉上小吃店,裡面所有的電視音響設備及版權每月8,50 0 元,張為丞說他是跟振陽公司承租那台機器,等於機台 不是我的,而且歌曲現場都已經有了,伊當時知道這些歌 曲版權有爭議,所以在3 月27日時就去申請弘音公司的機 器,但是他們不願意租給我,所以等到4 月份才寫一份存 證信函給對方,他們還是不願意租,沒有過多久就取締了 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6 至117 頁)。而其所稱「當時知 道這些歌曲版權有爭議」,係指現場的伴唱機是振陽公司 的機器,並不是伊公司的,當時伊還在弘音公司,知道振 陽公司名聲不是很好,曾經被振陽公司砸過店,所以伊在 104 年4 月1 日接手時反而去向弘音公司申請MDS-655 伴 唱機等情,業據被告羅永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卷3 第75頁),並有其提出之承租單可佐(本院卷2 第31 7 頁)。依此,足認被告羅永鴻於104 年3 月15日自張為 丞承接電視音響設備及其內伴唱歌曲之際,已然知悉自振 陽公司提供之伴唱機歌曲來源有問題,應未合法取得授 權,否則,被告羅永鴻不會於接手後急著改向弘音公司申 請新的伴唱機
⑵又被告羅永鴻於103 年2 月更有以放台主身分替店家經由 經銷商同欣公司向弘音公司申請承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 102 年11月20日以前及以後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等節,此有 確認書在卷可查(偵字卷14第127 頁),且該確認書亦記 載:「1.承租商品內容以弘音正式提供之MIDI歌曲檔案以 及點歌頁為準,並僅限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及/ 或點將 家電腦伴唱機。2.立確認書人明確知悉,承租商品均為市 場上已發行一年以上之歌曲,立確認書人不得據此確認書 主張可使用瑞影享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歌曲以及『MDS- 655 電腦伴唱機』內之其他歌曲,欲使用者應向弘音承租 『MDS-655 電腦伴唱機』」等字,參以被告羅永鴻已擔任 11年弘音公司之經銷商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偵字卷14 第108 頁),對於各該伴唱歌曲之授權方式、何者有合法 授權權限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羅永鴻確知同欣公司方為 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店家。佐以被 告劉自明已於104 年3 月30日領收同欣公司所寄存證信函 ,其遭到同欣公司警告須向機台主確認歌目版權是否合法 並應於7 日內刪除侵權歌曲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 (本院卷2 第335 、337 頁),被告羅永鴻供承已於同年 4 月初即知悉此事(本院卷2 第313 頁),顯然明知自張 為丞承接之振陽公司伴唱機歌曲內確有未經弘音公司合法 授權之曲目,則其在向弘音公司申請承租伴唱機遲未有結 果之際,竟仍繼續承租振陽公司之伴唱機,並出租予被告 劉自明供其經營「馬拉上小吃店」使用,迄警方於104 年 5 月12日查獲,則其主觀上顯具有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權之犯意甚明,且足以認定被告羅永 鴻及被告林啟清係共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 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為之,而輾轉出租予被告劉自 明營業之店家。
⑶基此,被告羅永鴻前揭所辯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犯意 ,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羅永鴻雖辯稱:倘本人知悉該伴唱機內曲目侵權 ,絕不致於以30萬元高價受讓上開振陽伴唱機,故本人確 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然而被告以30萬元係承接



張為丞所有資產及店家經營權(含電視音響設備),並非 僅有伴唱機歌曲版權而已,此有前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 稽(偵字卷13第228 至230 頁),且縱其事後有於104 年 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同欣公司,詢問先前承租MDS-65 5 電腦伴唱機之事未獲回應之緣由(本院卷2 第339 、34 1 頁),仍不影響被告羅永鴻主觀上已知悉所承接及出租 之伴唱機設備,含有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歌曲,而仍繼續出租予被告劉自明營業之行為,故均不足 作為被告羅永鴻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永鴻所為事實㈨所示共同以出租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附表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 及改判無罪(被告劉自明)部分:
一、被告林啟清劉文達羅永鴻及劉自明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違法重製罪嫌部分(附表乙編號1 至15、18) :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文達及羅永 鴻兩人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俗稱放台主),被告劉自明 則為「馬拉上小吃店」、「金旺來卡拉ok」、「星座卡拉 ok」之經營業者,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乙歌曲名稱欄所示之 歌曲均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如 附表乙起訴共犯欄所載之被告,竟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各為附表乙 如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欄所載之重製行為,侵害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因認被告林啟清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15、18所為、被 告劉文達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4 、6 至8 、11至15、18所 為、被告羅永鴻及劉自明如本判決附表乙編號9 所為,另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違法重製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 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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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