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為軟體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惟 積極與提出告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0 頁 ),已獲告訴人取得諒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 ),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
⒉又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 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證人方元宏向被告購得上開非法 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1 片,且上開非法重製之 「作業系統」錄音光碟係供被告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 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非法重製之「作業 系統」錄音光碟既已由證人方元宏購入而取得所有權, 現復由其持有保管中,有前揭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 ,是上開非法重製之「作業系統」錄音光碟已屬證人方 元洪所有,且內有合法筆記及違法錄音檔,無法析離,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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