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67號
IPCM,101,刑智上訴,67,201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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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卷第110 頁),且證人粘0000亦結證稱:MDS-655 電腦伴 唱機之操作介面無法與金嗓電腦伴唱機連結,弘音公司或瑞 影公司於98年12月以後亦未寄交連接器予經銷商或店家使用 ,如MDS-655 電腦伴唱機故障,如為原機修復,會提供另1 台備機,若店家不能等候修復,即提供另1 台予店家使用, 因機號不同,而更換合約,並不會請其直接拷貝至另外1 台 機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7 、319 頁)。是以被告所辯業 經同意伴唱機連結使用乙節即無可採,縱令MDS-655 電腦伴 唱機確實發生故障等問題,被告理應循上開管道解決,詎被 告竟擅自重製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以取代MDS-655 電腦 伴唱機,佐以被告明知弘音、瑞影公司不許將MDS-655 電腦 伴唱機內的歌曲灌錄至其他伴唱機內(偵查卷第7 冊第102 頁),足見被告顯有擅自重製、出租之故意。
㈣被告又以不清楚告訴人與瑞影公司有關詞曲授權關係為辯, 並以粘0000之證詞為據,證人粘0000固不瞭解瑞影公司就歌 曲所取得之權利內容,然其表明此非其業務範圍,有關獨家 發行權、專屬授權等係由法務部門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且被告數年來擔任瑞影公司之經銷商或放台主,理應 詳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係針對電腦伴唱機之承租關係,且租 賃標的物均限定特定機型(如金嗓電腦伴唱機、MDS-655 電 腦伴唱機),被告卻將歌曲重製於非99年度契約標的(MDS- 655 電腦伴唱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交予郭氏0000、吳 0000、0000使用,無由容許被告逕以不知情、無故意為由卸 責。
㈤被告原以共同承租人之身分,與郭氏0000、吳0000、0000向 金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置於店內供客人點唱 ,被告因此每月向郭氏0000、吳0000、0000收取租金5,000 元,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運作情形不佳,有無法連線、 無法正常播歌等問題,被告遂擅自請人重製如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交予郭氏 0000、吳0000、0000使用,其目的在於使郭氏0000、吳0000 、0000得以提供客人以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播歌曲演唱,使先 前承租電腦伴唱機之目的得以圓滿達成,自屬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出租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㈥被告不顧郭氏0000、吳0000、0000所簽訂之承租契約僅限於 MDS-655 電腦伴唱機,卻擅自將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 ,進而交付出租予郭氏0000、吳0000、0000供客人點唱使用 ,其確有出租之商業目的,且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 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為原創性極高之音樂著作,被告所為乃完 全重製其MIDI音樂檔,如此將使他人無意合法付費向告訴人



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而影響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所 得獲取之經濟利益,其結果對於各該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皆有不利之影響,且被告所為對於國家整體音樂文 化水準之提升毫無助益,難認對於公共利益有何正面利益, 是其所為無從成立合理使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函詢瑞影公司或證人粘0000,以證明被告合法 重製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的事實(本院卷第193 頁 ),因本院已傳喚證人粘0000到庭作證,故無函詢之必要, 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出租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為其擅 自重製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 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之歌曲製成伴唱MIDI檔案,經 授權上市已久,被告重製各該歌曲MIDI檔,係以密接方式在 短暫時間燒錄複製完成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故被告基於意 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接續犯意,密接以灌錄之方式擅自重製 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社 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接續燒錄行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 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係分別因郭氏0000、吳0000、0000對於MDS-655 電腦伴 唱機之問題要求,而分別重製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並交 付,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 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 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 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而由於原判決就有關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的種類(詞或曲)及著作財產 權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部分認定有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電器專長,原從 事電器行生意,目前待業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 ,有時有1 、2 萬元(本院卷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 其先前經營伴唱機放台主事業,本應即有著作權相關法律認 知,卻為便利而逕自盜拷他人軟體,以致侵犯原本詞曲著作 權人之利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 創作之政策宣導,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原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有之金嗓伴唱機、遙控器、歌本等物,均未扣案,為 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拷貝MIDI檔案侵犯上述附表一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外,另同時拷貝侵犯附表二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灌錄並出租於「二八番の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 」、「洪娘歡唱小吃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因認此部 分亦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如附表二之曲或詞之音樂著作 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⒉經查,於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期間,告訴 人業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是告訴人即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而行使權利,其告訴並 不合法。惟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擅自重製部分,為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一次犯行之單一性不可分原則 ,當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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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