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四)字,100年度,6號
IPCM,100,刑智上更(四),6,201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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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頁),PIC16C5X微程式係由33個指令形成指令集,而該 33個指令係實作於PLA ,則在實作出可執行該33個指令動 作之PLA 前,必須先設計該33個指令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 表(即33個輸入信號有其各自相對應的輸出信號),其後 始能進行PLA 中AND (及)閘、OR(或)閘及NOT (反) 閘等電晶體所構成之組合邏輯電路設計。易言之,該33個 指令的每一個輸入信號均經由一連串AND (及)閘、OR( 或)閘及NOT (反)閘等電晶體之電路邏輯順序關係處理 後,各自產生對應的輸出信號,共計33組輸出信號。因此 ,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PIC16C5X微程式 之內容係指該33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以及依據該33個 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實作之由AND (及)閘、OR(或) 閘及NOT (反)閘等電晶體構成之PLA 之組合邏輯電路。 ⒉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成之指令集,係由使用者 依照其需求,藉由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所需之應用程式( 不一定使用全部33個指令,亦不一定每1 個指令僅使用1 次),而由PIC16C5X微程式內之PLA 進行該應用程式中的 每一道指令解碼後對應執行指令動作,即PLA 係將每一道 指令所對應的輸入信號經由AND (及)閘、OR(或)閘及 NOT (反)閘等電晶體所構成的組合邏輯電路對應輸出訊 號,而使PIC16C5X微程式執行對應的指令動作。因此,PI 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係在使用者已撰寫出應用程式的 前提之下,使得該33個指令彼此之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 惟並不一定全部33個指令間均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此端視 該應用程式所使用到的指令數量而定。而使用者撰寫應用 程式所使用的指令數量及指令順序不同,將對應使得PIC1 6C5X微程式產生不同的指令執行順序。因此,如未有使用 者撰寫任何應用程式時,將無法使得該33個指令間產生邏 輯順序關係,是以如僅有PIC16C5X微程式的33個指令所形 成的指令集,而無任何應用程式者,該33個指令間並無邏 輯順序關係可言。
⒊告訴人複代理人單寶荃於更二審所稱:指令集的每一個程 式運作,並不是傳統之程式需要由第一行、第二行這種順 序來執行,而係需要使用者所定義之順序,經過解碼後來 執行等語(見更二審第2 冊第135 頁),固在說明PIC16C 5X晶片中33個指令,可由使用者使用該33個指令撰寫所需 之應用程式,而由內建之PLA 執行解碼後為執行,此一執 行程序,會因使用者所撰寫應用程式之不同,而發生執行 順序之不同,而非由該33個指令依傳統由前至後之依序執 行。然該33個指令間係因該應用程式而有邏輯順序關係,



若無該應用程式,該33個指令間本無邏輯順序關係可言。 ⒋至於PIC16C5X晶片固屬行銷市場之產品,此係使用者購買 PIC16C5X晶片後,依據PIC16C5X晶片的33個指令所形成的 指令集,撰寫該使用者所需之應用程式,且該應用程式係 可為PIC16C5X晶片對應執行指令動作,達到使用者藉由PI C16C5X晶片所欲達成的結果及功能。是以,PIC16C5X晶片 之行銷,乃提供使用者運用其33個指令撰寫應用程式,亦 即該應用程式使得該33個指令間(全部指令或部分指令間 )產生邏輯順序關係,並使PIC16C5X晶片執行一連串的指 令動作,進而產生對應的結果及功能,故而使用者可以自 行開發運用PIC16C5X晶片及其提供的33個指令,達到其所 欲產生的結果及功能。是以PIC16C5X微程式之指令集本身 並無邏輯順序關係,係因使用者事後撰寫應用程式而使各 指令彼此間產生邏輯順序關係,故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 行銷於市場乙事,與判斷PIC16C5X微程式之指令集本身有 無邏輯順序關係無涉。
⒌告訴人另主張其係委由Extratek公司創作PIC16C5X微程式 ,且彼此之間對於權利之移轉、創作物之交付等並無爭議 ,故Extratek公司與告訴人對於已結案之案件未留存原始 碼,嗣告訴人為主張權利而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出權利登記 之要求時,自PLA 還原出原始碼,本案實無以提出PIC16C 5X微程式之原始碼作為權利來源證明之必要,至於PIC16C 5X微程式之權利內容,任何人均可自告訴人的PLA 上透過 還原工程及指令集得到PIC16C5X電腦程式之內容云云,並 以美國著作權局法務長David O. Carson 之西元2004年12 月8 日函第9 頁第16至24、30至36行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並未留存PI 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當初係向美國著作權局聲稱所提 存者係從PIC16C5X晶片所還原的反編譯碼(decompiled code),經美國著作權局同意受理此提存形式,並准予為 美國著作權之登記(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118 至119 頁之 前開函文中譯本,更二審卷第2 冊第99頁之原文)。惟美 國著作權局僅依申請人之主張而受理著作權登記,而非核 准著作權,即使美國著作權局受理告訴人所提存之上揭反 編譯碼作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非謂告訴人於我國 即可逕為主張PIC16C 5X 微程式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電腦程式著作,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存之反編譯碼乃一輸出 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況美 國著作權局於1992年8 月19日回函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 James 時,清楚指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



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 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入輸出對照表(the single sheet listing inputs and ou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 posit )中,此單張只是顯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 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mple),因它不是程式(pr 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 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審卷第4 冊第110 至11 2 頁)。是以告訴人所提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其所 謂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本身,僅為申請美國著作權登記 之提存文件之一。
⒍被告、太欣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者乃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 教授黃惠良博士就告訴人PIC16C5X的OPCODE與太欣公司ST K RISC的OPCODE所為之比對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39 至14 4 頁之被證6 ),並於答辯續狀陳稱:太欣公司委請黃惠 良博士就訟爭晶片之微碼程序作一鑑定,其報告如被證六 。依鑑定人意見,太欣公司之56110B晶片微碼與告訴人者 並無雷同之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 並於第一審之答辯狀載稱:被告在偵查中也委請國立清華 大學電機系教授黃惠良博士為一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 ,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與告訴人之Micro co de(微碼或微程式)並無雷同之處,換言之,即無實質相 似等旨(見原審卷第1 冊第49頁)。惟黃惠良僅比對程式 碼(OPCODE),其僅是機械碼,用以輸入微處理器,使微 處理器將之轉換為一組輸出信號(控制信號),用以控制 硬體之運作(參照張瑞川所製作交通大學88年9 月30日鑑 定報告,如前第六㈣⒉項所述),被告、太欣公司並非提 出「分別載有PIC16C5X微程式及STK56C110 微程式之目的 碼之比對文件」,自不得認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之內 容已由被告、太欣公司自行所委任之鑑定人與太欣公司之 STK56C110 晶片微程式比對,而認告訴人所謂PIC16C5X微 程式確屬電腦程式著作。
⒎綜上,PIC16C5X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係由33個指令所 形成之指令集,乃供PIC16C5X晶片之使用者撰寫應用程式 之用,該33個指令所組成之指令集,若無使用者因應其需 求而撰寫應用程式,並無任何邏輯順序關係,縱加上「PI C16C5X之PLA —電晶體位元陣列圖」、「OR Plane電晶體 相對位置圖」、「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微程式(見偵 查卷第141 頁之被證6 )」,均與我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 程式著作之定義不相符,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七、檢查官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告訴人就PIC16C5X微程式所享有之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㈠本案應由告訴人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判 斷告訴人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是著作權法之電腦程式 著作,進而以該原始碼或目的碼,判斷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實物之PLA 中有無出現類似的微程式(即有無 重製),而有實質相似之情事。
㈡原審為判斷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是否與告訴人 之PIC16C5X微程式實質近似,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 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 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月31日(86)工研法字第3503 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該院之研究領域,故無法提供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 頁)。
歐陽彥正之鑑定意見:
⒈告訴人曾委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鑑 定:⒈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 相同的0 與1 位元組合,此意謂26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 NTEK及MICROCHIP 的微控制器晶片中,針對產生此14個OR 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個完全獨立的設計 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的機率為八百七 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⒉ 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令,而MICR OCHIP 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31個橫行 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⒊MICROCHIP 設計中所誤植的2 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2 個多餘電 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 之功能,SYNTEK之微控制 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2 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 ,據此推論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6 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36至37、164 至177 頁)。 ⒉惟歐陽彥正所為之鑑定,僅係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及被告 產品之顯微照片為比對,此為告訴人具狀所坦承(見原二 審卷第1 冊第198 頁),且歐陽彥正亦陳稱僅就照片單純 比對之相似度(見更一審卷第3 冊第171 頁)。而該照片 為告訴人片面所提供,被告對是否確為其產品照片亦有爭 執,且對於有關2 個多餘電晶體部分,亦辯稱係設計PLA 未最佳化之必然結果,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查SY 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雖有MICROCHIP 設計之2 個多餘之電 晶體,惟該2 個多餘之電晶體僅係PLA 之組件,當單一指 令作為一輸入,透過可程式邏輯陣列(為現有多種解碼器 中之一種)解碼功能執行指令翻譯工作始能產生一輸出控 制訊號,在指令集之情形,其單一電晶體可對應1 個以上



單一指令,且由於設計可程式邏輯陣列之特性為不論內含 電晶體數量之多少,只要輸入、輸出之線數總合固定,其 所佔之布局面積皆為一定,不會影響成本,故廠商在設計 PLA 時均不會加以優化(或稱「最佳化」),亦即不會在 意是否有多餘電晶體之存在,在微碼的設計中,係針對指 令集作設計,該等指令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同使用 ,由於在AND PLANE 中分別對0000000 及011000X 二組指 令為設計,前者為後者之部分子集,大部分功能相同,以 致在OR PLANE會有重覆的MOS (金屬氧化半導體)出現, 亦即由於在設計之初,係針對個別指令組合之功能要求作 解碼設計,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令之子集,故在未最優 化之情形下,未檢查是否有多餘的電晶體存在並加以除去 ,即會有多餘的電晶體出現在電路中,此亦即告訴人PIC1 6C5X與被告STK56C110 之PLA 均有多餘電晶體(見偵查卷 第36至37頁)之原因。是以僅憑上開2 個多餘之電晶體並 不能作為被告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與告訴人PIC16C5X微 程式實質近似之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因歐陽彥正就其所鑑 定之對象是否為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產品,陳稱其不確 定,而其鑑定係關於積體電路布局(積體電路布局之保護 須依法登記始得主張保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15 條參照),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微程式」無涉。是以歐 陽彥正鑑定報告尚難證明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 控制晶片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實質近似。 ㈣告訴人另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於更二審協商,委由技術審查官 審查,技術審查官表示:系爭微程式為一電腦程式,被告ST K56C110 微程式與系爭微程式實質近似云云。然技術審查官 係輔助法官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以及提供技 術意見作為參考,各該案件之判斷仍係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 認,並不受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見解之拘束。故告訴人所指 技術審查官於更二審時所提之意見,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基 礎。
㈤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侵害著作權犯行: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 當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 之外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 架構及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 抄襲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 能查悉,此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 以比對始能知悉自明。




⒉檢察官認被告前曾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 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 犯行,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告訴人 固曾於81年10月11日以太欣公司所製造銷售之SM-200微控 制器晶片侵害其PIC16C5X微控制器晶片內所儲存之PIC16C 5X Microcode之著作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及太欣公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82年2 月24日以 81年度偵字第25305 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太欣公司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7 月28日以8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見偵查卷第20至21、116 頁之起訴書、刑事判決) 。然此乃另案著作權之糾葛,以被告、太欣公司之立場, 期待經由和解而終局解決彼此間法律爭議,而和解之本質 即為各自讓步以求其共識,無由僅以被告、太欣公司與告 訴人於另案和解之情,遽謂被告就本案亦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而藉此減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況當事人 間就另案之和解經過及結果如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不僅有違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更嚇阻當事人進行 和解,絕非刑事法律及訴訟制度預設之目標。
⒊檢察官固主張太欣公司曾於81年間因在所產製之SM-200晶 片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而於82年7 月9 日由太 欣公司給付美金400,000 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可見 在81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已有「接觸」(ACCESS ),進而認定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 5X云云。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抄襲,並辯稱於第一次和解後 即決定自行開發替代性產品等語。經查太欣公司之STK56C 110 微控制晶片係14位元產品,告訴人之PIC16C5X晶片則 為12位元產品,若被告有抄襲意圖,直接抄襲告訴人PIC1 6C5X微程式全部較為經濟、便利,無需大費周章自行創作 (開發新產品),且係將33個指令改作為56個指令。是以 ,檢察官僅因太欣公司SM-200產品之仿冒問題曾與告訴人 公司和解,即推論被告已有「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 ,並進而推論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 人之PIC16C5X產品,而認定被告應負侵害著作權刑責,似 嫌速斷,就此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均侵害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云云。惟 查太欣公司第一次疑似侵權產品為型號SM200 ,本案型號 則為STK56C110 ,兩者非同一產品。且被告SM200 是否有



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因兩造和解書、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及 原審另案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故 未能確立,況高科技廠商就智慧財產爭議,基於商機、時 間及訴訟成本之商業考量,常於法院判決之前達成和解, 實不得因兩造曾和解即臆測構成侵權,而綜觀告訴人所提 出之和解書之內容(實係名為「合約書(AGREEMENT )」 ,其原文及中譯本見更三審卷第2 冊第80至103 頁),並 無任何有關太欣公司型號SM200 產品侵害告訴人PIC16C5X 產品著作權之文字記載,況由其第4 條「授權及技術移轉 」各款之約定(見更三審卷第2 冊第82至84頁),可認兩 造有交互授權之約定,告訴人就販售太欣公司產品尚有付 款予被告之義務,亦難認定該合約書係為太欣公司侵權而 和解。被告王國肇雖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亦難僅憑該簽 署而認定其有「接觸」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尚需有其 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告 訴人PIC16C5X產品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因兩造就被告型 號SM200 與告訴人PIC16C5X產品為和解,即推論被告有接 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之技術內容,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⒌被告陳建志本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並未有任何晶片 開發設計之專門背景,此有被告陳建志畢業證書影本1 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9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國肇於更二審時結證稱:陳建志只投資公司,沒領薪 水,公司由我負責,研發系爭產品伊不需要向他報告,他 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財務也是我負責等語(見更二審卷 第5 冊第160 頁)。而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公司產品設計過 程中,董事長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更二審卷第5 冊第15 8 頁反面)。是以被告陳建志並無任何晶片設計背景,僅 係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產品之設計開發並未有任 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建志對太欣公司STK56C110 微 控制晶片有侵害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有所認識。故卷附證 據資料實無以為被告陳建志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PIC16C5X,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欣 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⒍至被告王國肇雖自承有晶片設計開發之背景,曾赴美學習 (見更二審卷第4 冊第114 頁反面),且由其實際負責太 欣公司,然有關太欣公司所生產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 之開發,係由鮑台生所任職之部門負責設計研發,業據證 人鮑台生結證明確(見更二審卷第5 冊第156 頁反面至15 8 頁反面)。而太欣公司於84年間實收資本額即達新臺幣



(下同)323,000,000 元,人員達127 人,規模龐大,此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份、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 險費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82年11月份)1 紙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8頁,原二審卷第1 冊第356 頁), 以該公司當時之規模非微,被告王國肇固身負重任,任太 欣公司總經理一職,然對於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豈有事必 躬親之理?且如證人鮑台生前證,該晶片之開發由其部門 負責,其直屬主管尚有技術副總經理,而以現代公司內部 之事務管理,必由公司各級員工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次 第推展,且關於晶片細部設計之事,更無可能由任總經理 之被告王國肇參與其事,如何能要求身任公司總經理之被 告王國肇就該公司眾多產品中之STK56C100 控制單片所載 微程式內容之有無抄襲來負責?況如證人鮑台生所證該產 品之開發僅以規格書向被告王國肇為產品之報告,但僅以 規格書之記載尚無從為判定晶片內容有無抄襲之情,此外 ,太欣公司所產製之SM-200晶片曾因涉嫌侵害告訴人之PI C16C5X晶片微程式,嗣太欣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8 月3 日為公訴不受理確定, 已於前第七㈤⒉項所述,是殊難想像被告王國肇經此經驗 後猶指示晶片開發部門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而 自陷漫長之訴訟爭議之可能?更何況證人鮑台生亦證稱就 產品之開發被告王國肇並未指示參考告訴人之產品,是被 告王國肇確未參與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細部設計發開, 灼然至明,更遑論被告王國肇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PIC16C5X,並進而為銷售而使太 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
⒎被告王國肇固曾於85年8 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對本案之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由該信函所 載之文義,無法明確地認定其自承侵害告訴人之微程式著 作權及有明知太欣公司產品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進而為銷 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而由於我國著 作權法定有刑責規定,被告辯稱為渠等為太欣公司負責人 ,面對告訴人以刑責相控,於尚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是 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為平息紛爭即試圖與 告訴人尋求和解等情,亦堪採信。從而,被告王國肇上開 道歉函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明知太欣公司之STK56C11 0 微控制晶片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並進而為銷 售而使太欣公司為重製、交付之主觀犯意之不利證據。 ⒏按刑事處罰,應以實際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為對象,不得僅 因被告案發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逕行推測犯



行成立。而基於公司各部門各司其職之經營方式,身任董 事長、總經理之被告陳建志王國肇辯稱不知晶片開發之 具體事項,自屬可信。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技術方面有特別指示,或對 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技術團隊之作為知情。 是以,被告所辯未參與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之開發設計 作業,不知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微程式著作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尚難論以刑責。
八、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並散布STK56C110 系列微控 制晶片之資料手冊:
㈠告訴人認被告就其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方 式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相同,顯有抄襲 情事云云,主要係⒈General description 及⒉Feature 部 分,在General description 部分主要之相同文字為「low power high speed CMOS EPROM technology」,在Feature 部分主要相同之文字為「Fully...static design 」、「op erating voltage range 」、「operating frequency 」、 「EPROM...size」、「RAM size」,另在第⒑部分之標題「 Instruction Set Summary 」,及「Substract 」等文字, 其中「Subtract」一字部分,告訴人指稱係「Substract 」 之誤寫,太欣公司資料手冊中亦有相同錯誤。此外,告訴人 指稱太欣公司之資料手冊在編排方式上亦抄襲PIC16C5X之資 料手冊云云。
㈡衡酌告訴人所指上開相同文字,多為電腦業界慣用語,此種 文字之使用,在電腦業界有其一定文義,其中有些文字為電 腦專用名詞,如「CMOS」、「EPROM 」、「RAM 」等,此等 文字不可能以其他文字表達,無法僅憑此類文字判斷抄襲與 否。至其餘文字或為電機用語,或為一般說明書慣用語,合 計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相同之文字為23字,此等文字之數量 所占資料手冊之比例極低,亦難認為被告有抄襲情事。至所 謂誤用「Substract 」一字部分,就一般非英語系國家人民 而言並非絕無僅有,告訴人執此一字,指被告確屬抄襲資料 手冊,尚屬無據。另審酌太欣公司STK56C110 資料手冊編排 內容,其第一段為一般說明(General description ),第 二段為特色(Feature ),第三段為適用產品(Applicatio ns),第四段為插腳配置(Pin assignment),第五段為插 腳說明(Pin description ),第六段為記憶體配置(Memo ry mapping) ,第七段為功能說明(Function description ),第八段為最大值(Absolute maxiumratings),第九段 為電壓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 ,第十段為簡



寫字母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 )。而告訴人之資 料手冊開宗明義為特色(FEATURE ),第六項則為簡寫字母 說明(INSTRUCTION SET SUMMARY),在編排順序上與太欣公 司之資料手冊仍有極大差異,告訴人指太欣公司資料手冊之 編排方式抄襲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告訴人另指太欣公司STK56C010 產品亦有重製告訴人之PI C16C5X產品,亦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件又係無罪之判 決,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九、至被告於更四審審理時聲請鑑定PLA 內有無告訴人之PIC16C 5X微程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0 頁,本院卷第2 冊第66頁 ),惟告訴人認無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1 頁) ,且告訴人所謂之PIC16C5X微程式並非電腦程式著作,不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故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從而,原審未予詳加審查,就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且認被告所製STK56C110 微程式資料 手冊未抄襲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並無理由,請求撤銷改判有罪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



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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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