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ek公司先購買PIC16CE54 及16CE55等(即原審告證8 附件1 :00000 -000號第5頁)
嗣於1987年2 月23日及1988年6 月13日,與Extratek簽 訂2 份訂單變更通知書,增加PIC16C56及PIC16C57之設 計(見第1頁),而完成整套(包括PIC16C5X)系列產 品之購買(即原審告證8 附件2 :00000-000 及00000- 000DK訂單變更通知書)。
GI將Microelectronic 小組成立為Microchip Technolo gy Incorporated (非告訴人),並給予Microelectro nic 小組之一切業務及資產。於1989年3 月14日GI及此 關係企業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非告 訴人)復共同出售一切資產(包括PIC16C5X系列及其資 料手冊予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 (簡稱 MAC ,即原審告證8 附件3A:資產購買合約相關部分第 1 、2 頁),此交易並曾陳報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即原審告證8 附件3A:資產購買合約相關部分第1 、2 頁),及原審告證8 附件3B:相關部分第1 、4 、5 頁 )。
MAC則於1989年4 月18日正式更名為「Microchip Techn ology Incorporated」(即告訴人)」(即原審告證8 附件4 :德拉瓦州證書)。
⒉Eric Berman 宣誓書之內容或George Rigg 宣誓書之內容與 附件,核與Eric Berman 前來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 時所為之證詞相符。又Eric Berman 於94年10月28日至臺灣 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案件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並就其宣誓書中之內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至 第166 條之6 之規定,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見93 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宗第75至99頁),其接受交互詰問 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出具之宣誓書內容相符,且涉及Extratek 公司與GI公司就系爭微程式之交易部分亦與George Rigg 宣 誓書及附件相符,則上開Eric Berman 宣誓書之內容本身、 George Rigg 宣誓書之內容本身均經證明於「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承上,Eric Berman及George Rigg 之宣誓書及附件既已經過公證程序公 證後,始提出於本案中使用,Eric Berman 及George Rigg 宣誓書之內容又與Eric Berman 前來接受辯護人對之進行交 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且George Rigg 宣誓書之附件或 為業務文書,或為美國公文書,該兩人宣誓書及附件具有特 別之可信性,應堪認定。準此,Eric Berman 及George Rig
g 之宣誓書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指「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使用。
⒊歐陽彥正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黃惠良之比較報告亦均係「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歐陽彥正為鑑定時係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於案件偵 查前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對於本案進行鑑定,並出具微程式 分析證明書。黃惠良為鑑定時則為清華大學電機系教授,於 案件偵查中受被告之託,就本案進行鑑定,完成比較報告。 是上揭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係歐陽彥正、 黃惠良2 位教授,就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完成之鑑定意見 ,且經歐陽彥正、黃惠良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歐陽彥正部分見偵卷第184 至185 頁 、187 至188 頁,原審卷一第294 至298 頁,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5 至490 頁、卷二第136 至13 7 頁;黃惠良部分見偵卷第187 頁、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5 至490 頁 ) ,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亦曾到法庭經檢察官、辯 護人交互詰問時為相同證述(歐陽彥正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三第168 至177 頁;黃惠良部分 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三第215 至220 頁) ,是就上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應認 已證明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 能力。
⑵證人歐陽彥正、黃惠良於法庭具結作證時,均援用上開微程 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之內容,且於該鑑定事項相關之事 項受訊問、詰問,故上開微程式分析證明書、比較報告應認 已與案件建立基礎並經驗真,成為證人供述證據之輔助證據 ,即所謂展示性證據,成為法庭證言之一部分,自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㈤鮑台生出具報告書析證明書、張瑞川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 研究中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同時為法院時證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⒈被告等於偵查中另委託鮑台生出具報告書,在原二審審理中 復委託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副主任張瑞川以該中心 名義出具鑑定報告,雖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委託鑑定,故上開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性質上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 鮑台生、張瑞川於出具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後,均到庭具結
作證,且確認報告書之內容為親自所為之文書,並認文書之 內容屬實(鮑台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第227 、239 至242 、 249 至296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原審卷四第8 頁;張瑞 川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937號卷一第487 頁,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三第218 至219 頁 ),故應認上開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因證人張瑞川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更 審時到庭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援用上開鑑定報告書 ,故該鑑定報告書已成為供述證據之輔助證據,即所謂之展 示性證據,而成為證言之一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七、本院查:
㈠按電腦程式為我國著作法第5 條第10款所保護之著作,內政 部80年12月2 日(80)台內著字第8073630 號函更進一步解 釋電腦程式之定義:「查(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9 款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 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指令集),係指一系 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 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㈡字第604 號卷二第30頁)。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7年12 月23日以智著字第09700113030 號函再度重申前開函釋示見 解迄今未變更,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 號卷五第18頁)。在計算機技術中, 「指令」是由指令集架構定義的單個的中央處理器(CPU ) 操作。在更廣泛的意義上,「指令」可以是任何可執行程序 的元素的表述,例如位元組碼。在傳統的構架上,指令包括 一個操作碼(opcode)——它指定了要進行什麼樣的操作, 例如「將存儲器中的內容與暫存器中的內容相加」——和零 個或者更多的操作數(operand )——它可能指定了參與操 作的暫存器、內存地址或者立即數(literal data)。操作 數可能還包括定址方式,它確定了操作數的含義(原文The operand specifiers may have addressing modes determi ning their meaning or may be in fixed fields. )。在 超常指令字(VLIW)構架中(包括很多微指令〔microcode 〕構架)多個併發的操作和操作數在一條單獨的指令中被指 定。指令的長度相差懸殊,從一些微控制器(microcontrol ler )中的4 位元(bit )到一些超長指令字系統中的幾百 位元。大部分現代的個人計算機、大型計算機、超大型計算 機中的處理器的指令尺寸在16到64位元之間。在一些構架中
,特別是RISC構架中,指令長度是固定的,通常與其構架的 字長一致。在其他的構架中,指令有不同的長度,但通常是 位元組或者半個字的整數倍。構成程序的指令很少以它在機 器內部的數值形式而直接的被使用;它們可以被程式設計師 通過彙編語言加以表示,或者,更常見的,被編譯器生成( 取自"zh.wikipedia.org/zh-tw/%E6%8C%87%E4%BB%A4" )。 又微程式乃指一連串微指令(microinstrution )的組合, 而使微處理器依序執行產生一定之結果。而按一般電腦之中 央處理器(CPU )或單晶片,通常包含有控制單元、算數邏 輯單元(ALU )及暫存器等。其執行指令的3 個基本步驟是 :擷取、解碼及執行,首先從記憶體擷取指令,藉由控制單 元將指令解碼,通常指令含有操作碼(OP-CODE ),在將操 作碼解碼後,再依其解碼後之訊號(控制碼),執行完成指 令之動作,例如由算數邏輯單元(ALU )進行運算。而控制 單元之製作方式可以有硬體拉線式(Hardwired control) 或微程式控制式(microprogrammed control )。通常都先 要將指令集的每一指令逐一分析,並解析每一個指令的分解 動作,了解細部動作與所需資源,並配上那些控制訊號,一 切都分析完畢後,再選擇其中之一種方法來製作控制單元。 而指令解碼器主要功能即在解譯指令,並找出該指令所需之 運算資料和運算結果所要輸出入的位址,方便其他功能單元 運作。指令解碼器通常其實現方式可以有唯讀記憶體(ROM )、可程式邏輯陣列(Programmable Logic Array,簡稱PL A )或以軟體將指令轉譯成控制碼。
㈡次按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 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 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免著作權法之 保護範圍過於浮濫,因此苟非具原創性而係仿用他人作品或 足以量產之工業產品,尚難認係創作之藝術,自不受我國著 作權法保護。經查:
⒈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 )〔實係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詳如後述〕及其同系列之資 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 則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等情,固有美國著作權局( UNITED STATES COPY RIGHT OFFICE )於81年8 月11日核發 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正本2 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22 至323 頁),上開登記證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無誤(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而Extratek公司 總裁Eric Berman 則於86年7 月8 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 T )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5CX MICROCODE產品,其所 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 000 000 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 年2月6 日所簽署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 Berma 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公 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 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 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 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 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 )一詞 ,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 ) 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 Berman 出具之宣誓書正本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 309 至320 頁)。而Eric Berman 所稱該公司上開PIC16C5X 微晶片產品係在77年6 月13日接獲GENERAL INSTRUMENT(GI )公司之追加訂單,依該訂單內容所載,係增加PIC16C56、 PIC16C57二種微晶片,連同先前GI公司於76年2 月6 日所下 訂單,GI公司共向Extratek公司訂購PIC16CE54 、PIC16CE5 5 、PIC16C56、PIC16C57等型號微程式,綜觀上開訂購單中 ,並無任何一款晶片之型號為PIC16C5X,有訂購單影本在卷 可參。而GI公司連同其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MICROCHI P ,將公司所有資產連同負債,於78年3 月14日一併出售與 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 (MAC )公司,依據 併購書內容所載,MAC 公司除取得GI公司、MICROCHIP 公司 有形資產外,同時取得上開二公司之著作權之事實,此觀上 開公司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同意書(ASSETPURCHASE AGREEMEN T )第(f )項即明,嗣MAC 公司依據原董事會決議,於78年 4 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 CHNOLOGY INCORPORATED ),即本案告訴人等情,有該公司 變更證明書及美國德拉瓦州州辦公室之州務卿認證書正本在 卷足考。是就時間程序而言,GI公司於77年6 月13日向Extr atek公司購買PIC16C56、PIC16C57系列程式,嗣於78年3 月 14日將公司所有資產出售予MAC 公司,而MAC 公司於同年4 月18日即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美商微晶片公司,另依GI公司與 MAC 公司協議併購書之約定,原屬於GI公司之所有有形及無 形資產均歸由MAC 公司享有,是MAC 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 ,上開權利仍由更名後之微晶片科技公司享有,堪以認定。
⒉惟美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之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非 註冊保護主義。故美國著作權局對核發著作權登記表之申請 不作實質審查,亦即就申請登記之作品,並不實質認定所登 記之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登記之著作,實 質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仍應由我國司法機關就 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不得單憑美國著作 權局發給之著作權登記,即認定該等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要件。故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 核發之登記表,不能證明著作人EXTRATEK公司自稱創作之PI C16C5X Microcode確實符合著作權法所定之各項實質要件。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系爭微程式僅為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 ,而非微程式等語,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 心鑑定報告為證,證人即受被告之託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張 瑞川亦到院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 號卷一第487 至488 頁之88年11月3 日筆錄)。據上開鑑定 報告所載要旨略以:「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微指令(micr oinstruction)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 的流程,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 後可產生一定之處理結果。⑵微指令[ ] 則是指針對微處 理器所設計的特定運算處理功能,例如「加(ADD )」、「 乘(MVL )」、「移動資料(MOV )」等。通常一個微指令 的執行需耗費一個固定指令週期(instructioncycle) 。微 指令的設計及微程式的設計攸關處理器的執行效能。⑶在可 見之法律(著作權)文獻中,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微碼」 所作的定義,通常是指「微程式」[ ][][] 。此外, 著作權法中對「電腦程式」之定義,就「微碼」而言,也是 指「微程式」。⑷貴公司來函附件所示者,即為一種適用於 某微程式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 點看,微處理器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 「微程式」。因其各輸入程式碼並無執行上的先後順序關係 。如電腦依其順序執行,並不能得到任何執行結果」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63 至479 頁 );參以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準備 程序中亦陳明該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並非著作物之本身,而 為在美國為著作權登記時之附件為著作權之佐證文件,且告 訴人所委任之鑑定人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歐陽彥正教授雖稱 :根據教科書及廣義的說法,該表是微程式,然亦表示在學 術領域會有不同意見。不能說自己的見解一定是真理(見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486 頁背面)。另 被告等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就告訴人美
商微晶片公司提出之PIC16C5X系列進行鑑定,於88年9 月30 日及89年8 月24日提出鑑定報告認:⑴微程式是由一系列的 微指令組合而成;微處理器依照微程式所安排設計的流程, 執行一連串的處理步驟(微指令),而其全部執行後可產生 一定之處理結果。鑑定之附件,即為一種適用於某微程式處 理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由技術觀點看,微處理 解碼器之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不能稱為微程式。⑵美 商微晶片公司指稱為PIC16C5X系列微程式之6 頁附件,第1 頁至第2 頁上半部為微指令之機械碼、第2 頁下半部為宣告 機械碼所使用及對應到之全部功能、第3 頁至第5 頁為定應 各個微指令對應及啟動的功能名稱、第6頁為輸入信號與輸 出信號對照表。上述附件內容均為使程式設計者了解解碼器 之電路所做,因此,其內容無法在電腦中執行,不能稱之為 電腦程式。再者,告訴人於1992年8 月8 日向美國著作權局 申請系爭PIC16C5X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證書,其委任之美國 律師James 所填寫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937號卷一第435 頁),告訴人申請註冊,是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原告(plaintiff )訴訟之用(Registration is required for litigation) (應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之用)。依1992年8 月8 日美國律師James 書寫 給美國著作權局的信函,此信函係附隨於同日James 代理告 訴人所填寫的制式著作權申請書(registration applicati on form)同時遞出,其中第二點明確表明:微晶片公司之原 始碼是由目的碼重翻(regenerate) 而來,因為經合理之搜 尋,微晶片公司無法找到原始碼,而目的碼則是從庫存晶片 之元件(Storage device in a PIC16C5X chip)中反編譯( reverse assembling) 而來。則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也 表示告訴人並無系爭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碼,如果系爭微 程式為告訴人之受僱人之work made for hire或受讓他人( GI公司)著作權而來,豈會無法取得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 碼?而必須經由其公司受僱人之反編譯及重翻才能取得。且 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 向美國著作權局所提供之所謂 目的碼,即MARY K.Simmons在後聲明書所提出之「微指令輸 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本身。美國著作權局於19 92年8 月19日回函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James 時,清楚指 明:「請注意,如果修正版被認為是有著作權可能性且做了 登記,單張的輸入輸出表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中,單張的輸 入輸出對照表(the single sheet listing inputs and ou tputs)是不包含在寄存文件(deposit )中,此單張只是顯 示如有特定之輸入,電腦程式會做出某動作之樣子(例子sa
mple),因它不是程式(program)之一部分,所以它不能包 含在登記著作之一部分,它只是保存的相關檔案。」(見原 審卷四第110 頁至第112 頁)。承上,可知美國著作權局函 與交大電資中心之鑑定報告之見解完全一致。綜合上述,足 認被告抗辯告訴人所謂系爭微程式應僅係輸出輸入信號對照 表,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雖經美國著 作權局於81年8 月11日核發登記證書僅係告訴人取得電腦程 式著作權之一種佐證文件而已,亦並非著作權之本身。 ⒊又本案告訴人並未提出「PIC1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及目的 碼供鑑定,無法僅據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判斷太欣公司 編號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是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已如上 述,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審理中,於94 年10月28日傳訊證人Eric Berman(即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 權之著作人Extratek公司之總裁)證稱:Extratek公司在75 年(1986年)成立時,包括其本身只有3 名員工,於76年至 77年間,僅有4 名研發人員。其於設立Extratek公司前於他 公司擔任積體電路設計工程師,於該公司設立前,從未設計 過任何電腦程式或微程式(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275 號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可知著 作人Extratek公司於76年至77年間僅有4 名研發人員,其主 要研發人員Eric Berman 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75 號審理時證述該公司設立前,其於其他公司是擔任積體 電路設計工程師,其本身無撰寫程式能力,從未設計過任何 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就系爭指令亦無創作能力(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四第75至99頁),且告訴人對 於PIC16C5X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創作未有任何說明,亦未 提出或交代研發過程之相關資料,如工作日誌,供本院參酌 ,且依GI公司76年2 月6 日委託EXTRATEK公司從事設計之訂 單內容,即工作項目(Project Tasks )、工作時程(Proj ect Schedule)、設計套裝資料摘要(Summary of Design Package ),均為EXTRATEK公司受GI公司委託設計者,且只 是電路布局設計,並非Microcode 或微程式,均不足作為告 訴人享有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證據,自不能據經美國著 作權局登記之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推定PIC16C5X微程式 係合於我國著作權法之外國人著作。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前GI 公司人員Stephen Maine 之2000年4 月19日宣誓書,其第8 點已敘明PIC16XX 微控制器早在1977年之前已公開;其第10 點復陳明該宣誓書附件A 所代表之PIC16XX 微控制器微碼, 早在1975至1877年Stephen Maine 在該公司工作期間即已公 諸於世,經核對上開Stephen Maine 宣誓書附件A 之數表與
告訴人84年11月15日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可知告訴人 84年11月15日告訴狀證一附件二之數表(即系爭輸出輸入信 號對照表)僅較附件A 多2 個指令,兩者有31個指令相同, 足證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所組成之33個指令中有31個指 令於1988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是告訴人依其出具之美國 著作權局登記證聲稱該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係於1988年 由著作人Extratek公司所創作,並非可採,則系爭輸出輸入 信號對照表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原創性 」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⒋復查告訴人複代理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96年3 月 23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 ;33個〔辯護人口誤為31個,下同〕指令集是否就是本案系 爭的著作?)對。(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這33的指 令,是否可以將第8個指令調到第1個、第一個調到第8個? )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這33個指令彼此可 以隨意調換位置?)可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問: 你現在是把指令集當成程式,每一個指令加起來有33個指令 ,但是33個指令加總,是否就是法律上的程式?)這就是程 式。指令集的每一個程式運作,並不是傳統的程式需要由第 一行、第二行這種順序來執行,而是需要使用者所定義的順 序,經過解碼後來執行。因此指令集本身,仍是直接或間接 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指令組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604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可知告訴人之指令集只有33個(微)指令,每1 個(微)指 令與另1 個(微)指令之間,沒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既已 為告訴人所自承,是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此33個指令之指令 集既非屬(微)電腦程式著作。
⒌另查告訴人主張其PIC16C5X微碼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 表為其所主張之著作云云,但查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非 屬電流資訊,且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有如上述,則告訴人於 告訴時主張PIC16C5X為著作,其嗣後變更主張應係其PIC16C 5X微碼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始為著作,豈非自承PI C16C5X並非著作,況PIC16C5X微碼加上另一非屬著作之系爭 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與著作之定義不相符,故告訴人此項 主張,亦非足採。
⒍再查就所謂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部分,原 審法院審理中,認本案系爭微程式事涉專業,發函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請其就被告所生產之STK56C110產品與告訴 人之PIC16C5X微程式為鑑定,據該院於86年12月31日(86) 工研法字第3503號函覆表示該微程式著作非該院之研究領域
,故無法提供鑑定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3頁)。雖告訴人委請臺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 正博士鑑定,據歐陽彥正之分析:㈠就OR陣列比對部分,顯 示31個縱列中有26個具完全相同的0與1位元組合,此意謂26 個OR陣列輸入訊號在SYNTEK及MICROCHIP 的微控制器晶片中 ,針對產生此14個OR陣列輸出訊號具有相同功能,此種由兩 個完全獨立的設計群將14個輸出訊號的次序作完全相同排列 的機率為八百七十億分之一(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 X13X14) ;㈡SYNTEK公司之微控制器晶片具有44個14位元指 令,而MICROCHIP 微控制器晶片具有33個12位元指令,而在 31個橫行中的27個有相同的組合;㈢MICROCHIP 設計中所誤 植的兩個多餘的電晶體亦出現在SYNTEK的設計中,此2 個多 餘電晶體可以加以除去而不影響PLA 之功能,SYNTEK之微控 制器晶片設計中亦有此2 個多餘之電晶體,此種機率相當低 ,歐陽彥正博士遂據此推論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 人公司之PIC16C56微控制器晶片(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 164 至177 頁)。惟歐陽彥正所為之鑑定,僅係就告訴人提 出告訴人及被告產品之顯微照片為比對,此為告訴人具狀所 坦承(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198 頁 ),並為歐陽彥正所陳述在卷,表示僅就照片單純比對之相 似度(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三之94年 5 月11日筆錄第4 頁)。而該照片為告訴人片面所提供,被 告對是否確為其產品照片亦有爭執,且對於有關2 個多餘電 晶體部分,亦辯稱係設計PLA 未最佳化之必然結果,不會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查SYNTEK之微控制器晶片雖有MICROC HIP 設計之2 個多餘之電晶體,惟該2 個多餘之電晶體僅係 可程式邏輯陣列(PLA )之組件,當單一指令作為一輸入, 透過可程式邏輯陣列(為現有多種解碼器中之一種)解碼功 能執行指令翻譯工作始能產生一輸出控制訊號,在指令集之 情形,其單一電晶體可對應1 個以上單一指令,且由於設計 可程式邏輯陣列之特性為不論內含電晶體數量之多少,只要 輸入、輸出之線數總合固定,其所佔之布局面積皆為一定, 不會影響成本,故廠商在設計可程式邏輯陣列時都不會加以 優化(或稱「最佳化」),亦即不會在意是否有多餘電晶體 之存在,在微碼的設計中,係針對指令集作設計,該等指令 集在微電腦領域中為市場共同使用,由於在AND PLANE 中分 別對0000000 及011000X 二組指令為設計,前者為後者之部 分子集,大部分功能相同,以致在OR PLANE會有重覆的MOS (金屬氧化半導體)出現,亦即由於在設計之初,係針對個 別指令組合之功能要求作解碼設計,未考慮其是否為其他指
令之子集,故在未最優化之情形下,未檢查是否有多餘的電 晶體存在並加以除去,即會有多餘的電晶體出現在電路中, 此亦即告訴人PIC16C5X與被告STK56C110 之可程式邏輯陣列 都有多餘電晶體(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之原因。是以僅憑 上開2 個多餘之電晶體並不能作為被告STK56C110 產品與告 訴人PIC16C5X微程式實質近似之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告訴 人之指令集之33個(微)指令,每1 個(微)指令與另1 個 (微)指令之間,並沒有任何邏輯順序關係,非屬我國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微)電腦程式著作,已如上述,參以本案完 整之鑑定,須先確定告訴人所稱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是 著作權法上著作;如果是著作,其有無原創性;是否符合著 作權法上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如果PIC16C5X是法律上所應受 保護的微程式著作,則在太欣公司的STK56C110 產品實物中 的可程式邏輯陣列中是否有出現類似的微程式(即有無重製 ),是否有實質相似之情事。然鑑定PIC16C5X是否為一著作 ,告訴人必須提出其原始碼或目的碼;鑑定PIC16C5X微程式 無原創性時,告訴人須提出工作日誌,然告訴人均無法提出 ,有如上述,可知歐陽彥正就其所鑑定之對象是否為被告ST K56C110 產品,陳稱其不確定,而其鑑定係關於積體電路布 局( 積體電路布局之保護須依法登記始得主張保護,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15條參照) ,與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微 程式」無涉。是以歐陽彥正鑑定報告尚難證明被告所生產之 STK56C110 產品與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是否實質近似。 ⒎綜上,告訴人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無法 證明具有原創性,縱加上系爭輸出輸入信號對照表,亦與我 國著作權法所稱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不相符,自不受我國著 作權法之保護。
㈢縱認告訴人公司所謂系爭微程式(PIC16C5X Microcode)為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乙○○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
檢察官固主張甲○○自72年起,擔任太欣公司負責人,乙○ ○則自73年間至84年4 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均 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太欣公司曾於81年5 月15日、6 月8 日及10月22日,在所產製之SM-200晶片,仿冒告訴人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晶片之微程式著作權及資料手冊, 經告訴人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1年度偵字第25305 號提起公訴,嗣於82年7 月9 日由太欣 公司給付美金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始 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82年8 月3 日以82年度易 字第21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和解合約
書及判決書各1 份可憑。可見在81年間,太欣公司工程師、 被告2 人已有「接觸」(ACCESS)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 微程式著作之經驗,再次於84年間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PI C16C5X微程式著作權。案經告訴人公司訴追,乙○○猶於85 年8 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承(commited)錯 誤,對於太欣公司侵犯告訴人公司微程式智慧財產權表示歉 意,並因此解雇部分工程師等情;乙○○對於曾發出該信函 ,在原審法院未予否認(見原審卷88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等自81年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微程式遭第一 次偵訊時起,至本件於88年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之前,前後7 年,從未爭執告訴人公司享有PIC16C5X微程式之電腦程式著 作權,似已知悉侵害告訴人公司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權 。另依證人即原在太欣公司開發系爭晶片之鮑台生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此晶片之指令係伊參考各家的微控制品做出 來的,有參考……日本富士公司,也有告訴人公司等語(見 原審98年1 月16日審理筆錄第5 頁)。職是,太欣公司為系 爭晶片之開發,確曾「接觸」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微控制 晶片,並因前開涉訟而知悉告訴人公司擁有PIC16C5X系列微 程式之著作權。被告2 人或為公司代表,或為總綰公司業務 ,在歷經該追訴之後,對於相關業務之進行,自應更加謹慎 從事,若認其二人均未參與而不知情,洵無共同實行本件犯 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難謂無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然查:
⒈微控制晶片之設計、開發需具有高度專門技術,苟非有相當 之技術背景,仔細研讀相關晶片開發資料,實無從晶片之外 觀、功能、規格書及相容性獲悉晶片內部設計之邏輯架構及 內部之微程式內容,況且晶片內之微程式是否涉及抄襲他人 之電腦程式著作,尤須專門智識之人加以比對始能查悉,此 見諸告訴人係以還原工程觀看晶片內部結構加以比對始能知 悉自明。
⒉檢察官固主張太欣公司曾於81年間因在所產製之SM-200晶片 仿冒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而於82年7 月9 日由太欣公 司給付美金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可見在81年間, 太欣公司工程師、被告2 人已有「接觸」(ACCESS),進而 認定太欣公司之ST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云云。但 查被告堅決否認抄襲,並辯稱於第一次和解後即決定自行開 發替代性產品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STK56C110 係14位元產 品,告訴人公司之PIC16C5X則為12位元產品,若被告有抄襲 意圖,直接抄襲告訴人PIC16C5X全部較為經濟、便利,無需 大費周章自行創作(開發新產品),且係將33個指令改作為
56個指令。是以,檢察官僅因太欣公司SM-200產品之仿冒問 題曾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即推論被告2 人已有「接觸」(AC CESS)告訴人公司PIC16C5X產品,並進而推論太欣公司之ST K56C110 抄襲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認定被告2 人太欣 公司之侵害著作權應負刑責,似嫌速斷,就此檢察官應提出 積極證據為證明。
⒊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先後均侵害告訴人之PIC16C5X產品,而 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曾接觸告訴人PIC16C5X產品等語。 但查,被告太欣公司第一次疑似侵權產品為型號SM200,本 案型號則為STK56C110,兩者非同一產品。且被告SM200是否 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因兩造和解書、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及 原審另案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故未 能確立,況高科技廠商就智慧財產爭議,基於商機、時間及 訴訟成本之商業考量,常於法院判決之前達成和解,實不得 因兩造曾和解即臆測構成侵權,而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 書之內容(實係名為「合約書(AGREEMENT )」,其原文本 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80至103 頁),並無任何有關太欣公 司型號SM200 產品侵害告訴人PIC16C5X產品著作權之文字記 載,況由其第4 條「授權及技術移轉」各款之約定(見本院 卷二第82至84頁),可認兩造有交互授權之約定,告訴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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