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稱甲方)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乙方)曾於民國90年12月1 日及92年7 月23日, 就視聽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分別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 各乙份(以下合稱母約)。茲因雙方業就營業用電腦 伴MIDI達成產品使用,達成一致性共識,特簽訂本補 充協議書,以茲證明。」第一條約定被告弘音公司有 權將授權曲目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為營業用電腦伴唱 MIDI檔案,並將之轉存至金嗓、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第二條載明補充協議書與母約約定之適用順序(見原 審卷第166 頁),足見此「補充協議書」係為補充前 揭2 份「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而簽署,並非 如自訴人所指係屬「新訂立之合約」。而「補充協議 書」既係補充約定,自得將之與「獨家發行權專屬授 權合約書」合併適用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曲」 之授權範圍。且因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 非限於發行日2 年內,自無豪記公司無權於95年4 月 3 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因「獨家發行權專屬授 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授權合約書」,而自 豪記公司授權得將附表一所示之「曲」重製為電腦MIDI 伴唱檔案格式,進而將之轉存於金嗓、點將家電腦伴唱 機內,由被告瑞影公司對外經銷「弘音精選MIDI」產品 ,且授權被告乙○○等放臺主或、卡拉OK經營者重製於 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 如第貳一㈠至㈧項所述),即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侵 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⒋至自訴人以張錦華與被告瑞影公司96年3 月20日之「授 權合約書」包含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曲」音樂著作, 可知被告丙○○有非法重製、經銷歌曲之故意云云(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張錦華與被告瑞影公司之93年 12月27日「授權合約書」係針對「營業用伴唱MIDI產品 」(見原審卷第171 頁之第一條第2 項、第三條第2 項 約定);而豪記公司與被告瑞影公司之96年3 月20日「 授權合約書」係針對「營業用伴唱VOD 產品」(見原審 卷第314 頁之第三條約定)。是以前揭二份合約係就不 同之音樂檔案格式(MIDI、VOD )分別授權,自訴人竟 以之推論被告丙○○即具違法重製、經銷歌曲之故意云 云,委無可取。
㈥被告丙○○、乙○○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退步言之,縱使豪記公司與張錦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曲
」所為之授權期間尚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即豪記公司僅能 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2 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 電腦MIDI伴唱格式),然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 ,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後2 年內,於90年12月1 日、92年7 月23日,與被告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 屬授權合約書,亦在其授權期間內。況豪記公司、吳東龍 與張錦華固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各自解讀有異,容 或有待進一步釐清,惟此乃豪記公司與張錦華之內部爭議 ,非他人所能知悉,而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 指明有何證據可為調查被告丙○○明知此情、仍以被告弘 音公司、瑞影公司之名義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 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應認被告丙○○主觀上因已 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 書,而善意信賴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 得重製、散布含有附表一所示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 品。遑論豪記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出具「證明書」予被 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明豪記公司就授權予被告弘音 公司、瑞影公司之含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在內之曲目,均 經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完整合法授權(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 第174 頁),佐以證人張東龍於原審審理時堅稱豪記公司 確係有權處理附表一所示之「曲」之授權事宜,且出具「 證明書」,以向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表示豪記公司可 以合法發行或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90 頁)。亦 徵被告丙○○辯稱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至自訴人質疑被告弘音公司、 瑞影公司乃伴唱帶業者屬一屬二之大規模公司,焉有可能 於簽訂授權契約時未詳查授權者是否屬於有權之人云云, 逕自臆測被告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即無可 採。本此相同事理,被告乙○○亦因善意信賴被告丙○○ 代表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已合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曲」之授權,而與被告弘音公司締約並支付權利金,是其 主觀上亦未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辯稱 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934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842 、1003號併案審理部分,以與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事
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自訴人依法追加 自訴為由,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尚無違誤。自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 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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