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認潘錦松點唱系爭6 首歌曲,固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然 被告乙○○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播放,自係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綜觀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法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及有人公開演出系爭6 首歌曲等待證事實。故 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審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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