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周建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21日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1、3302、3303、
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建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建國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號之「聲輝電 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曾任瑞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經銷商,98年間為放台主,明知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歌曲之「詞」、「曲」 ,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意圖出租而重製、或出租。詎周建國竟基於意 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行為:
㈠伍氏0000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經營「越式料理 」店,於99年3 月8 日,與瑞影公司的經銷商金元鴻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周建國則以瑞 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伍氏0000向金元鴻 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 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伍氏0000 ,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3 月 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 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伍氏0000及周建國於同年4 月30日簽章,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用印,弘音公司於 同年月14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伍氏0000即將
MDS-655 電腦伴唱機擺放於「越式料理」店內,供不特定客 人點選演唱。其後郭氏0000於同年8 月間向伍氏0000頂讓上 開店面,以「二八番の小吃部」之名義對外營業,因MDS-65 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 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8 日之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巷○號之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 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郭氏0000,供郭氏0000擺放於「二八 番の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 員於同年11月8 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郭氏0000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吳0000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段○○○○號經營「 光雲百姓公」店(嗣於99年10月21日更名為「光雲順靈堂」 ),以「二隻狗卡拉OK」之名義對外營業,於同年1 月1日 ,與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周建國則以瑞影公司之放 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吳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 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 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吳 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 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吳0000及周建國簽章後 ,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26日 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生效,吳0000即將MDS-655 電腦 伴唱機擺放於「二隻狗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 。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 周建國即於同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之間內某日,在其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之工作室,利用不知情之姓 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 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 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吳0000,供吳0000擺放於「二隻 狗卡拉OK」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 同年9 月10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吳0000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0000自99年6 月中旬起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號經營「 洪娘歡唱小吃部」,於同年月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 ,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雖未與 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周建國仍交付MDS- 655 電腦伴唱機供0000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 特定客人點選演唱。惟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
播放歌曲等問題,周建國即於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30日 之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之工作室 ,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將如附表 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意圖出租而擅自 重製於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出租予不知情之0000 ,供0000擺放於「洪娘歡唱小吃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 演唱。嗣豪記公司派員於同年11月30日自行蒐證而知悉前情 (0000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3 至 171 、321 頁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 故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39、66、72、124 、171 、239 、242 頁反面),惟於本 院審理時則僅坦承其為「聲輝電器行」之負責人,且明知如 附表一之二編號3 、4 、7 、10、12、13、15、16所示之歌 曲為告訴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未經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 或出租,並於99間請他人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99年度新歌 灌錄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交予郭氏0000、吳0000、0000 供客人點唱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㈠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
被告係於99年3 、4 月或5 、6 月請人將新歌灌製於金嗓伴 唱機後交予「二八番の小吃店」、「二隻狗卡拉OK」、「洪 娘歡唱小吃部」負責人使用,而「落花淚」係告訴人豪記公 司於同年6 月15日授權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其 發行時間應該於同年8 月以後,故告訴人前往上開店址搜證 時,應無「落花淚」,且蒐證照片亦無「落花淚」乙曲,被 告否認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
㈡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 首歌曲及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
」歌曲(下稱系爭7 首歌曲):
⒈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均經告訴人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 有瑞影公司100 年1 月20日、9 月13日陳報狀暨「授權證 明書」可證,且瑞影公司亦持以向第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 法之刑事告訴(見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判決意旨 及附表歌曲明細),故告訴人對於被告重製此部分歌曲應 無告訴權。至告訴人101 年6 月25日陳報狀所附「獨家發 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與前開「授權證明書」不符。 ⒉依目的讓與理論,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皆已專屬授權: ⑴瑞影公司授權包括被告在內各地經銷商重製包括系爭7 首歌曲在內之歌曲,事前既未告知其授權範圍僅有「詞 」,瑞影公司業務協理粘0000於他案亦作證不清楚告訴 人有些歌曲僅授權「詞」,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出租的 產品是歌詞與歌曲一起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可 見告訴人陳稱僅將系爭7 首歌曲「詞」專屬授權予瑞影 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經銷商利用之約定及方式相違。 ⑵瑞影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詞曲授權,是為製作MIDI音樂 檔案並將檔案授權(瑞影公司稱「出租」)予經銷商暨 放台主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使用,若僅取得 「詞」專屬授權、不含「曲」,則與瑞影公司為壟斷MI DI音樂檔案出租及重製市場之目的、「獨家發行權暨專 屬授權證明書」第三段之意旨,及瑞影公司之「出租合 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相違。
⒊瑞影公司允許被告暨各地經銷商甚至店家選擇連結MDS-65 5 電腦伴唱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一起使用,瑞影公司甚 至主動將連接器寄送給包括被告在內之經銷商使用,直至 101 年始禁止其經銷商以連接器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連結 使用。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時常發生故障、當機等情形 ,瑞影公司維修緩慢、依契約「MDS-655 」電腦伴唱機只 能依申請承租之店址使用而不能替換、店家復聲聲催促, 被告只好請人將系爭7 首歌曲即新歌之MIDI音樂檔案重製 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店家使用。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將系 爭7 首歌曲授權瑞影公司利用之方式、目的甚至權利金之 計算,符合目的讓與理論之解釋,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 第2 項「合理使用」之範圍。
⒋被告雖單獨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戶使用,但並未因此 額外向前揭3 家店址負責人收取租金,事前確不知此方式 竟有可能涉犯法典。又告訴人於提告前,並未依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訂定之「查緝卡拉OK/KTV、
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 流程」,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瑞影公司事前 事後亦不告知系爭7 首歌曲之被授權範圍。另審酌本件被 告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佔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 數量極少,本件實難認被告事前明知並決意侵害告訴人之 「曲」的權利。
㈢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10首歌曲(下稱系爭10首歌曲): ⒈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故障問題,被告始將98年12月以 後的新歌灌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系爭10首歌曲係於同 年12月31日前經瑞影、弘音公司授權重製音樂MIDI檔案於 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使用(95年至97年度承租約定書及98年 付費明細,上證一),乃合法重製,被告並無必要再重灌 1 次。是被告於授權期滿後繼續利用,應無侵害(參照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電腦伴唱機出租行為所為函釋見解, 上證二)。
⒉99年以後MDS-655 電腦伴唱機與金嗓電腦伴唱機既可連結 ,且已付費予瑞影公司,不論是在何機器使用並無差別, 且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舊歌不多,且有故障問題無法 排除,始連接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而被告未向店家多收 取費用,是本案符合合理使用,且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
㈣被告單獨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戶使用,並未額外收取租 金,雖不能排除營利意圖,所涉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之罪。
三、本件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告 訴合法:
㈠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 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 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 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 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 ,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 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 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 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 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 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 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 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 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 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 ,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 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 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㈡本案告訴範圍:
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核屬告訴乃論 之罪(著作權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參照)。而本件起訴書僅 記載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就系爭22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並未敘明究係「詞」或「曲」之著作權,經檢察官當庭表 明關於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詞」、「曲」著作財產權, 以及相關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之情形,以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準(本院卷第4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6 日更正有關「 二隻狗卡拉OK」部分(本院卷第113 頁)。 ㈢關於「二八番の小吃部」之行為期間:
⒈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用心」專輯) 係於99年6 月3 日發行(原審卷第118 頁之發行明細及封 面照片);另被告於原審所提瑞影公司「MDS-655 」MDS9 908 發行點歌單記載「落花淚」係同年8 月所發行之點歌 MIDI新曲(原審卷第144 頁)。
⒉次查伍氏0000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經營「越 式料理」店,此經郭氏0000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 冊第53 至54頁),並有瑞影公司陳報狀暨出租合約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7 冊第60至61、68頁)。又依上開陳報狀暨出租
合約書,伍氏0000於99年3 月8 日,與瑞影公司的經銷商 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被告則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 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伍氏0000向金元鴻公司承租MDS- 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 655電腦伴唱機為瑞影公司 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付金元鴻公司轉租 予伍氏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約定),承租期 間自同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且應經弘音公司 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經伍氏0000 及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簽章,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11日 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14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 生效。
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 、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郭氏紅 幸、吳0000、0000等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惟郭氏0000係於同年8 月頂讓經營「二八番の 小吃部」,因新的電腦伴唱機(MDS-655 電腦伴唱機)無 法點唱越南歌,郭氏0000遂請被告處理(偵查卷第3 冊第 53頁之郭氏0000供述),嗣於同年11月8 日經告訴人派員 蒐證查悉,且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亦自陳郭氏0000 大約經營2 至3 個月等語(偵查卷第3 冊第17頁),參酌 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11月8 日前往「二八番の小吃部」蒐 證時,點播郭氏0000自被告處取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落花淚」歌曲,並拍攝其畫面及點歌本(偵查卷第1 冊第 10、78頁之照片)。是被告交予郭氏0000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內MIDI歌曲(含「落花淚」)應係於同年9 月3 日以後 至同年11月8 日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交付。 ⒋至被告否認告訴人所附「二八番の小吃店」內「落花淚」 點歌本、畫面之蒐證照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所偽造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未爭執蒐證照 片之真正,遲至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命其表示意見後, 始於同年4 月9 日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59 、278 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二隻狗卡拉OK」之行為期間:
⒈查吳0000於彰化縣永靖鄉○○村○○○○段○○○○號經 營「光雲百姓公」店,以「二隻狗卡拉OK」之名義對外營 業,嗣於99年10月21日更名為「光雲順靈堂」,此經吳維 碧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 冊第14頁反面),並有瑞影公司 陳報狀、出租合約書(偵查卷第7 冊第47、56至57頁,本 院卷第364 頁)。又依上開陳報狀暨出租合約書,吳0000
於同年1 月1 日,與金元鴻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被告則 以瑞影公司之放台主身分為共同承租人,約定吳0000向金 元鴻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該MDS-655 電腦 伴唱機為瑞影公司所有,係由瑞影公司總經銷弘音公司交 付金元鴻公司轉租予吳0000,見出租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 約定),承租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且應經弘音公司用印始生效力(見出租合約書第三條約定 ),經吳0000及被告簽章後,金元鴻公司於同年5 月20日 用印,弘音公司於同年月26日用印,上開出租合約書因此 生效。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 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 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吳0000等 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而吳0000 以「光雲百姓公」名義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之出租合 約書(偵查卷第7 冊第56頁,本院卷第363 頁),其上雖 經吳0000及周建國簽章,但未註記日期,參酌金元鴻公司 、弘音公司之用印日(同年5 月20、26日),以及被告係 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始 將歌曲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交予吳0000,此為被告於 偵查時即已自承,並經吳0000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冊第 101 頁反面至102 頁),且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9 月10日 前往「二隻狗卡拉OK」蒐證等情,被告交予吳0000之金嗓 電腦伴唱機內MIDI歌曲應係於同年6 月間至同年9 月10日 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交付。
㈤關於「洪娘歡唱小吃部」之行為期間:
⒈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歌曲(「用心」專輯) 係於99年6 月3 日發行;另被告所提瑞影公司「MDS-655 」MDS9908 發行點歌單記載「落花淚」係同年8 月所發行 之點歌MIDI新曲,已於前述。
⒉次查0000自99年6 月中旬起於彰化縣埔心鄉○○路○○號 經營「洪娘歡唱小吃部」,於同年月14日,以「洪娘歌友 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雖未與金元鴻公司、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此有 之瑞影公司陳報狀、承租單(偵查卷第3 冊第70至71、78 頁)、瑞影公司函暨未經簽印之出租合約書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5 冊第93、117 至118 頁)。
⒊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99年3 、4 月間、或5 、6 月間重製本案22首歌曲(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 、及二),於同年6 、7 月出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0000等
語(偵查卷第7 冊第16頁反面、101 頁反面)。而0000於 同年6 月14日以「洪娘歌友會」名義,向金元鴻公司要求 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2 台,其後雖未與金元鴻公司、 弘音公司簽署出租合約書(偵查卷第3 冊第70至71、78頁 之瑞影公司陳報狀、承租單,偵查卷第5 冊第93、117 至 118 頁之瑞影公司函、未經簽印之出租合約書),然被告 確已交付MDS-655 電腦伴唱機予0000使用,但因MDS-655 電腦伴唱機有無法連線、播放歌曲等問題,被告始將歌曲 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交予0000,此為被告於偵查時即 已自承,並經0000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 冊第101 頁反面 至102 頁)。參酌告訴人之人員於同年11月30日前往「洪 娘歡唱小吃部」蒐證時,點播0000自被告處取得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內「落花淚」歌曲,並拍攝其畫面及點歌本(偵 查卷第5 冊第14至15頁之照片)。是被告交予0000之金嗓 電腦伴唱機內MIDI歌曲(含「落花淚」)應係於同年9 月 3 日以後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某日擅自重製後再出租 交付。
⒋至被告否認告訴人所附「洪娘歡唱小吃部」店內「落花淚 」點歌本、畫面之蒐證照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所偽造云 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未爭執蒐證 照片之真正,遲至本院於102 年3 月8 日命其表示意見後 ,始於同年4 月9 日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59 、278 頁)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歌曲係於98年以前即已經授 權而屬合法重製,且依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21日函釋,被告 就該合法重製物,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嗣後取得著作財 產權或授權者,不得主張該重製物為非法重製物而予取締( 本院卷第95至96頁)云云,並提出承租約定書、確認書及付 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0至94頁之上證一)。然查: ⒈觀諸承租約定書全文,瑞影公司係出租「弘音精選MIDI」 載體予被告(聲輝電器行),並限於使用於金嗓電腦伴唱 機,每一套「弘音精選MIDI」僅限使用於1 個包箱內之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本院卷第60、76、79頁),且明白約 定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本院卷第62、77、80頁); 伴唱產品出租經銷合約書則以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及「弘 音MIDI伴唱歌曲檔案」1 套等為出租標的(本院卷第64頁 之第3 條);協議書、B 約承租約定書亦限定「弘音精選 MI DI 」僅得使用於金嗓或MDS-655 電腦伴唱機(本院卷 第66、73、82、88、92頁)。是以被告先前與瑞影公司、 弘音公司等簽署者均為電腦伴唱機之租賃契約,且設有一
定之期間限制,並未授權被告得以重製歌曲於所承租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
⒉又證人粘0000當庭證稱:98年12月以前主要是針對金嗓伴 唱機進行MIDI租賃業務,並無作授權業務,於每年年底發 行新歌之同時寄出刪歌磁片予經銷商,並告知若下游店家 不再承租「弘音精選MIDI」的話,請經銷商到不續約的店 家刪歌;而99年1 月以後推出自己的MDS655電腦伴唱機, 即不用再寄刪歌磁片;經銷商僅得出租而不得重製,98年 12月以前瑞影公司並未授權經銷商、店家重製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之系爭10首歌曲;(問:98年12月以前瑞影公司是 否有將本案系爭10首歌曲MIDI交給周建國重製?)我們每 月所發的新歌都會寄送MIDI檔給交給簽約的經銷商,這10 首歌曲我們發行MIDI檔的年度不同,我無法確認是否有交 給經銷商或周建國,如果店家有取得我們公司用印過的確 認書,經銷商就會將有MIDI檔的磁片灌到伴唱機內等語( 本院卷第314 、316 、318 、320 頁)。而被告於98年度 並未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訂承租約定書,「二八番の 小吃部」、「二隻狗卡拉OK」、「洪娘歡唱小吃部」亦未 透過聲輝電器行或被告簽署確認書,則如附表一之二編號 1 、11為98年新歌,被告無法租用之,此亦經證人粘0000 當庭提出陳報狀敘明(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因此,被 告辯稱其於98年以前即已經合法授權重製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音樂著作於金嗓電腦伴唱機,要難採信。
⒊至上證二(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為智慧財產局之行政函 釋,本院不受其拘束,且因無證據證明本案金嗓電腦伴唱 機內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屬被告於98年以前合 法重製者,亦無此函釋所述情形之適用。
㈦本件業經合法告訴:
⒈有關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詞、 曲之著作財產權、及授權瑞影公司之情形,詳如各附表所 示,倘於被告重製、出租各該歌曲期間內,告訴人有專屬 授權瑞影公司之情事,告訴人就專屬授權部分即不得行使 告訴權;如該行為期間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或未專屬授權 者,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即屬合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一之三「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告訴權範圍」欄所示)。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三所示之「落花淚」系爭7 首歌曲,依目的讓與理論,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皆已專 屬授權云云。
⑴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 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 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另有關授權之事項 ,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著 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 契約「無明文」或「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 ,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 存在;又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 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 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 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是故,著作權之授權契約 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須依授權契約之目的定之 ,而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故若雙方當事人之 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再考量契約目的讓 與理論,惟有當契約真意不明,又無默示合意存在,或 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方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 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提出授權證明書,記載就系爭7 首歌曲之「詞」「曲」永久授權瑞影公司利用,嗣於原 審始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就系爭7 首歌曲之「詞」於1 年內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利用(如附 表一之一、一之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瑞影公司 之情形」欄所示)。然觀諸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 專屬授權證明書之文字,告訴人與瑞影公司業已明白約 定授權之類型(專屬或非專屬)、期間(永久或一定期 間)、標的(詞或曲之音樂著作)、及使用範圍(特定 電腦伴唱機類型)等,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並無「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之 情事,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至被告辯稱:瑞影公司取得詞曲授權,是為製作MIDI音 樂檔案並授權經銷商暨放台主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若僅 取得「詞」專屬授權、不含「曲」,則與瑞影公司為壟 斷MIDI音樂檔案出租及重製市場之目的、「獨家發行權 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第三段之意旨,及瑞影公司之「出
租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相違云云。然告訴人豪記公司 、吳東龍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且瑞 影公司如欲製作伴唱歌曲之MIDI音樂檔案,僅須至少取 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普通授權即可,並無專屬授權之 必要,而細繹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 書之內容,允許瑞影公司於詞曲音樂著作發行後1 年內 享有專屬授權之權利,期滿後仍享有普通授權,並無互 相矛盾而導致瑞影公司無法利用授權詞曲製作MIDI音樂 檔案或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有目 的讓與理論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⑷被告另舉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判決,辯稱瑞影 公司亦持以向第三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是 告訴人對於被告重製此部分歌曲應無告訴權云云。然該 案係由瑞影公司就「東山再起」、「不曾說愛你」、「 貪心」、「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己」 、「不免驚」、「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9 首 歌曲提出告訴,與本案歌曲無關。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其中附表附註3 編號1 、7 、 附註5 編號5 至10、附註6 編號5 至10、附註7 編號5 至10、附註8 編號3 至7 、附註9 編號1 、2 、4 、6 至8 、附註13編號1 至6 雖為本案歌曲,惟係由告訴人 豪記公司提出告訴,此觀本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第40號 判決暨附表歌曲明細至明(本院卷第300 至307 頁), 並無被告所辯由瑞影公司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提出告訴 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出租音樂著作之行為: ㈠有關被告為「二八番の小吃部」(郭氏0000)、「二隻狗卡 拉OK」(吳0000)、「洪娘歡唱小吃部」(0000),重製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後 ,出租交付之行為及其期間,已於前第三㈢至㈤項所述。而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於99年6 、7 月間出租MDS-655 電腦 伴唱機、金嗓電腦伴唱機予郭氏0000、吳0000、0000,因MD S-655 電腦伴唱機連線有問題,無法正常播歌,客戶向伊反 應抱怨,伊始請人在伊彰化縣員林鎮○○路○巷○號,將MD S-655 電腦伴唱機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2首歌曲灌錄至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弘音瑞影公司有告知伊不要如此做,但伊 必須為客戶解決問題等語(偵查卷第3 冊第16至17頁,偵查 卷第7 冊第16至17、101 頁反面至102 頁)。而吳0000、洪 菊確曾請被告解決MDS-655 電腦伴唱機的問題,此經吳0000 、00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冊第114 至115 頁,偵
查卷第8 冊第14頁至反面),是被告所辯其係為解決MDS-65 5 電腦伴唱機之問題而改以金嗓電腦伴唱機代替等語,足堪 採信。
㈡然瑞影公司於98年12月前係委託金嗓公司將歌曲製作成金嗓 電腦伴唱機可以置入之MIDI檔,再上市發行,但自99年起瑞 影公司即推出MDS-655 電腦伴唱機,內建瑞影公司取得授權 之歌曲MIDI檔,並於同年1 月6 日即通知各店家98年「弘音 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之租約至98年12月31日 止,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自電腦伴唱機中刪除,如無法自己 刪除歌曲,請聯絡放台主或經銷商或瑞影公司派員刪除,自 99年起「弘音精選MIDI」及「弘音精選MIDI穩讚」僅搭配MD S-655 電腦伴唱機,請聯絡放台主更換MDS-655 電腦伴唱機 ,此經證人粘0000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14 、318 至320 頁 ),且有瑞影公司99年1 月6 日通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冊第24頁)。而被告向弘音、瑞影公司承租MDS-655 電腦伴 唱機時,弘音、瑞影公司有告知被告不得將MDS-655 電腦伴 唱機內的歌曲灌錄至其他伴唱機內,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偵 查卷第7 冊第102 頁)
㈢被告辯稱:其合法承租MDS-655 電腦伴唱機,瑞影公司同意 可連結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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