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三)字,98年度,30號
IPCM,98,刑智上更(三),30,201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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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愛文 律師
      張 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交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83年7月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用 以製造太欣公司編號STK56C110微控制晶片;且於太欣公司 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製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 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產品資料手冊 。嗣於84年5月23日,太欣公司之經銷商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濬公司)出售上開重製美商微晶片公司PIC16C5X系 列微程式之微控制晶片予Securitec PIC公司後,為美商微 晶片公司察知。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修正前行 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之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 之指訴,並有著作權證書、永濬公司之銷貨發票、出貨單、 微程式分析證明書、資料手冊等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美商微 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PLA (可程式邏輯陣 列)中兩個多餘之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太欣公司所生產編 號STK56C110 微控製晶片之微程式PLA 中及被告等前曾因擅 自重製告訴人之PIC16C5X微程式經提起公訴,嗣於審判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竟又發生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
㈠告訴人自84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告訴本案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迄今,已 歷時近14年餘,在長達近14年餘之偵審過程中,告訴人就其 所聲稱PI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內容究為何,曾先後提出 5 種說法(詳如98年8 月26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103 至114 頁),但均無法肯認其著作權客觀、 具體而現實之存在。且若多個指令之間無邏輯之組合關係就 是一種指令集,乃指令集固係多個指令之組合,卻無一定之 邏輯順序,可以前後、上下位置對調,而不影響其存在之功 能,故指令集不等於電腦程式或微程式。告訴人之33個微指 令,其功用即其之所以存在,就如同GI公司前經理Stephen Maine (下稱Stephen )於89(2000)年4 月19日所作的宣 誓書中所提到的「easy to program 」(能容易寫程式), 其實就是指令集(instruction set )之提供,可讓購買PI C16C5X微處理器晶片產品之下游廠商如汽車廠、家電廠…之 程式設計師容易撰寫其產品所需要的使用者微程式(如在汽 車、冷氣、洗衣機、鬧鐘、電鍋…上使用),但指令集本身 並非微程式,它只是使用者用來寫微程式的工具而已。 ㈡證人Eric Berman於94年10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本案更一 審審判期日證稱PIC16C5X是其擔任負責人之Extratek公司所 研發完成的,並表示其對PIC16C5X產品很熟悉,但針對告訴 人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執照上記載PIC16C5X Microcode是衍 生自GI公司之PIC1654 Microcode ,惟經反詰問:PIC1654 原來是誰設計的?卻答稱:我不確定;而再經反詰問:PIC1 654 (或PIC1656 、PIC16C55)之PLA 是否就有兩個多餘之 電晶體存在?亦答稱:我不記得(或我不知道);另再經反 詰問:PIC1654 及PIC16C5X微程式,原始程式(各)總共有 多少行?答稱:我不能記得或我不記得;接著復經反詰問: 請問PIC16C5X比之PIC1654 有超過30行嗎?亦復答稱:可能 是,我不能確定(見當日審判筆錄第6 、19、24、25頁)。 證人Eric Berman 既證稱PIC16C5X Microcode是其Extratek 公司所設計,他也是研發人員之一,而對PIC16C5X產品很熟 ,惟身為創作者(作者)豈會不知是否有超過30行之增加或 修改之事?又怎會不記得PIC1654 究有無多餘兩個電晶體存 在?
㈢告訴人PIC16C5X Microcode之33個指令中,已知有30個指令 早於71(1982)年之前即已存在市面上,並非GI公司於76( 1987)年2月才委請Extratek公司設計,而於77(1988)年



完成後才有的,更不是告訴人聘雇他人完成之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因為所謂PIC16C5X微程式33個指令中有 30個指令,早已出現於71(1982)年GI公司出版之型錄中, 毫無原創性可言,自不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蓋依GI公司之71(1982)年型錄,其中就已列出PIC1654 、 PIC1656 及PIC16C55等晶片之指令集,將該等指令集與PIC 16C5X 晶片之指令集相較,可知,PIC16C5X晶片33個指令之 指令集,相較於PIC1654 晶片,有29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 「CLRWDT、POTION、SLEEP 、TRIS」4 個指令;PIC16C5X晶 片相較於PIC1656 晶片,有29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了「CL RWDT、POTION、SLEEP 、TRIS」4 個指令,但PIC16C5X晶片 則少了「RETURN」1 個指令;PIC16C5X晶片相較於PIC16C55 晶片,有30個指令完全相同,僅多了「CLRWDT、POTION、SL EEP 」3 個指令,但PIC16C5X晶片亦少了「RETURN」1 個指 令。因而,PIC16C5X晶片產品相較於PIC1654 、PIC1656 以 及PIC16C55等晶片產品,其指令集之指令僅有微小之增修, 絕大部分指令之功能及OP-code 都相同,則如此微小之指令 集增修,實難稱之為創作,而與告訴人所委請之美國律師Ja mes 所聲稱有超過30行之增加或修改全然有異,根本不符合 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原創性之要求,故告訴人 所聲稱之PIC16C5X Microcode之著作根本就不存在。因為PI C16C5X晶片內根本就沒有告訴人所聲稱的Microcode ,而沒 有任何著作權標的存在。
㈣本案告訴人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 權,惟此並無推定其權利之效力,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 無,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告訴人就微程式部分享有著 作權,另就資料手冊部分,被告認為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 作性,是就資料手冊而言,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 人指資料手冊上被告亦同樣將「Subtract」一字誤拼為「Su bstract 」,足見係抄襲云云。然錯別字乃人之常情,若告 訴人均會拼錯,何獨苛責被告?告訴人固然提出宣誓書,以 證明其權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 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僅為書面 證詞,自不具證據力。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訂單,僅能證明告 訴人向著作人購買「成品」之事實,不足作為著作權讓與之 證明。欲證明被告確有抄襲情事,須證明⑴接觸(ACCESS) ;及⑵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兩點,本案太 欣公司之微程式係與案外人APLUS 公司合作開發,非被告所 設計創作,是若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亦屬APLUS 公司所為, 與被告無關。被告於84年11月15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始知其



所販售之微程式涉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是被告自始並無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及犯行,而本案中之微程式係由APLUS 公司設計開發,被告並未接觸。公訴人提及告訴人微程式之 PLA 中的兩個多餘電晶體亦出現在被告之PLA 中,認為被告 之微程式涉嫌抄襲,然該二電晶體係正當設計上必然之結果 ,此為設計上不可或缺之處理方式,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㈤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PIC16C5X微程式,在這個世界上並無物 理的、現實的存在,因告訴人已自承「X」可為0至9之任 何一個數字,則PIC16C5X微程式其所謂著作內容根本不可能 具體確定。告訴人從84年11月15日提出告訴迄今已14年餘, 始終提不出上述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或研發之工作日誌 。其告訴時所提出並聲稱為PIC16C5X微程式之目的碼,僅為 「輸入輸出信號對照表」,並非目的碼,不得享有著作權。 ㈥告訴人實際因非創作者(著作人),故提不出PIC16C5X微程 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而係輾轉購自他人即EXTRATEK公司之 PIC16C56晶片,從其中之電路設計反編譯成目的碼,再用還 原工程重翻成原始碼。但此之原始碼與原來版本之原始碼必 然不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PIC16C5X之原始碼或目的碼 ,被告又如何可加以侵害?告訴人聲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6C 5X微程式,根本不存在,自不受著作權之保護。 ㈦告訴人所提出美國著作權局所發著作權證書證明其著作權。 然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著作權,僅形式上之登記,並未就著 作權為實質之審查。著作權人關於其權利之有無,仍應負舉 證責任。至於資料手冊部分,該手冊並無原創性或創作性, 告訴人亦無著作權可言。至告訴人提出宣誓書,以證明其權 利來源,惟該宣誓書乃臨訟製作,且宣誓人不是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就是EXTRATEK公司總經理,自不可採。告訴人 其餘所提出之銷售之發票、出貨單等,僅能證明購買成品之 事實,不足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證明。
㈧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ROGER DUMONT為告訴人公司職員,竟偽 稱該公司之微程式,係該公司僱用EXTRATEK公司幫忙設計, 依據美國法律雇主享有著作權云云。然依美國著作權法律規 定,關於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必須為書面之要式契約, 告訴人迄提不出其委託EXTRATEK公司設計之書面契約,足見 所言不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微程式,乃該公司自 行開發及製造,嗣後證人竟稱係出資聘人製作,前後矛盾, 足見並非事實。被告委請美國律師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告訴 人就系爭微程式之著作權登記資料,並未查得有任何著作權 移轉之書面契約,僅得知該登記資料係就光罩著作(MASK



WORK)之書面移轉文件,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微程式著作。又 系爭微程式係由EXTRATEK公司於1988年創作完成,而告訴人 公司於1989年始設立,豈有受僱人在告訴人公司設立之前即 受雇完成系爭微程式著作?且若系爭微程式為告訴人僱用受 僱人創作完成,豈有提不出原始碼、目的碼之理?另「PIC 1654」及「PIC16C55」均出現在1982年版GI公司之「MICROE LECTRON ICS DATA CATALOG」,何以該等MICROCODE之著作 權非GI公司,而係EXTRATEK公司?上開二微程式究係何公司 所創作完成?如確係EXTRATEK公司創作完成,GI公司又係在 何時受讓取得著作權?若GI公司均未取得上開二微程式之著 作權,其又如何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又如何主張有著作權? 本案告訴人迄未提出其著作權之證明,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 作權,自無理由。
㈨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數表不得做為著 作權之標的。告訴人所指訴遭到侵害之「輸出輸入對照表」 ,是一種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數表,並非法律所保護之著作, 更非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且技術上被告不可能將之重製在其 晶片上。
㈩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號稱享有著作權之「PIC1 6C5X微程式」之原始碼,故本案根本不存在可供比對是否有 「重製或改作」其「著作」之基礎。且告訴人歷來所提出之 著作標的時,皆是提出「輸出入對照表」,主張其指控太欣 公司侵權之STK56C110晶片指令中,部分具有與「PIC16C5X 」指令集之部分指令相同之功能,然依智慧局之函釋說明電 腦程式著作以原始碼或目的碼之方式表達者,著作權人雖得 禁止他人重製或改作其電腦程式著作,惟如他人以自己之表 達方式完成「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是除非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被重製或改 作,否則即使有部分指令功能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告訴人主張之「PIC16C5X微程式」指令集,所組成之33個指 令中有30個指令於1988年之前早已存在市面上,並非如告訴 人依其出具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聲係於1988年由著作人Ex tratek公司所創作,並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 「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自不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本案根本不存在受侵害之標的。
告訴人委託之歐陽彥正84年11月14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出具之 分析證明書,其結論雖為Syntek微控制晶片中的微程式有相 當大比例抄襲Microchip 的微程式。但細究其比對內容,只 是就告訴人提供之「ICE 所繪製之線路設計圖及顯微照片作



比對」,並非對於「微程式」加以比對,其於庭訊中甚至表 示「是否是被告產品,我也不知道。」(見臺灣高等法院94 年5 月11日庭訊筆錄第3 頁)。由此可知,歐陽彥正對於告  訴人主張其擁有著作權之PIC16C5X究竟是否為微程式,亦承  認於學術上並無定論。
被告乙○○於85年8月17日發函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對 該爭議引發之相關紛擾感到抱歉,但從未自承侵害告訴人之 微程式著作權。因我國著作權法有刑責規定,且歷次著作權 法修正於美方壓力下迭增重刑責規範。被告2人為公司負責 人,面對告訴人動輒以刑責相控,於未釐清告訴人所稱著作 是否依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情形下,即與對方和解甚至發 函擬平息紛爭亦屬情有可原,不應即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 知該等著作權存在。
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蓋被告甲○○ 於83年7 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董事長,然並不實際負責公司 日常營業,更不可能介入公司眾多產品中特定晶片之研發, 且其係臺大經濟系畢,並無任何科技背景,完全不知微晶片 或微程式之設計或技術,根本不可能從事本案「微程式」之 重製,對告訴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 之設計開發內容毫不 知情,實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
被告乙○○於83年7月間雖為太欣公司之總經理,然就告訴 人主張侵權之STK56C110之設計開發完全未參與。就告訴人 主張侵權之STK56C110晶片,負責開發設計者為「單晶片設 計部門之經理」,該經理向其直屬長官「技術副總」報告開 發進度,再由「技術副總」向總經理報告單晶片的功能、市 場與銷售目標,故被告乙○○雖為總經理,但對晶片實際設 計內容並不知情,不具備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 訴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等語。
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 即指明「由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時,自訴狀上除律師簽名外 ,該本人仍應簽名、蓋章。本案雖屬公訴程序,與上開自訴 程序不同,惟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53條適用。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 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 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 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9 4 號判決理由亦載明:「經查上開告訴狀僅有經各該公司具



名委任為代理人之朱某蓋章,並未加蓋告訴人公司印信,並 由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或由代書之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 由並簽名,是否合法告訴,亦非無審酌餘地…。」,本案告 訴人係美商微晶片公司,代表人為丙○○○○○,該公司及 其代表人均未在告訴狀上為簽名或蓋章,僅有告訴代理人馬 靜如律師之章,依刑事訴訴法第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意旨,顯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況本件公訴人所指事項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最後告訴期間迄今已屆滿3 年,告訴 人已無法補正其不合法之告訴,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 按告訴不可分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全部撤回,亦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 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 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 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太欣公司負責人已於88年8 月30日變更為乙○○,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院88年度上 訴字第1937號卷一第330 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



91條至第96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 ,外國法人在我國縱無分公司設立,或僅係設置代表人辦事 處,就該公司有關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仍得在我國國境內提 起自訴或提出告訴。又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之 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為之。」,至於是否得委由他人代行告訴,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前段設有告訴得由代理人 為之之明文規定,惟被害人委由他人代行告訴,依司法院第 89號、第122 號解釋意旨,並非法之所禁。至委任人於委任 代理人後,代理人是否得以委任人名義提出告訴,而無庸仍 由委任人在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亦即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53條規定乙節,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以為應適用前開法條之佐證。然該判決並未斷論該案為「 不合法之告訴」,而係認為應於審判期日更為告訴是否合法 之調查耳。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69號判例意旨所指 摘者,乃是針對受任人董某雖經委任為自訴代理人,惟該代 理權應僅限於訴訟程序中得代委任人進行訴訟,要不能謂該 受任人董某有代理自訴之權;從而,該自訴狀上僅有董某之 簽名、蓋章,而無該委任人公司及代表人者,於法自有不合 。此與本案告訴人於委任狀中明白授權受任人為「提起及進 行訴訟」之情形有別,並非可一概而論。
㈢實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本院查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 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察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 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 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 。至於有謂告訴權不能概括委託他人行使云云,係指因犯罪 之得為告訴,以有犯罪之行為、法益受侵害為前提,於法益 未受侵害前,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 之。質言之,乃告訴性質使然;反之,倘若犯罪事實已發生 ,被害人法益已受侵害而發生告訴權後,其就此項特定案件 業已發生之告訴權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 ;否則,無由達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告訴人等分別出 具委任狀與李某律師、陳某律師等人,表明對被侵害之上述 特定案件代向司法機關訴追刑責,並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等機關認證無訛,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 。縱委任狀所列授權範圍較廣,但仍不影響其已發生之侵害 著作權法益進行追訴之本意,尚不能遽指其係事前概括委任 ,非屬合法告訴。而代理告訴人李某律師、陳某律師均於告 訴狀上簽名、蓋章,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等語,本案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於84年10月11日授權我國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陳玲玉楊鴻基李貴敏馬靜如丁希正等人就被告甲○○乙○○等人侵害該公司著作權 一事提出告訴,上開授權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無誤,此有刑事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 IN CRIMINAL ACTION )在卷可稽,是本案告訴人係在事實發生 後,就該特定事項特別授權律師提出告訴,並非事前之概括 授權;嗣後受委任人馬靜如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其告訴狀末尾所載美商微晶片公司 並未蓋章,惟馬靜如律師已經簽章其上,其依他人授權將提 出告訴之意旨代為傳達,並由檢察官受理調查,依最高法院 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89號、第12 2 號解釋,告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告訴程序 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㈣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曾表示願意撤回資料手冊部分 之告訴,而認為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告訴應視為 全部撤回,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本案告訴代理人以 被告所重製之資料手冊部分未經鑑定,若因須送鑑定致有遲 滯訴訟之虞時,願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部分之告訴。此種 附條件之撤回,是否生撤回之效力,不無疑問。按附條件之 告訴,其所附之條件,與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條件為 停止抑或是解除條件,如其告訴之意思不確定,則不能認為 生告訴之效力,同理附條件之撤回亦同,如告訴人撤回之意 思不確定者,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案 之告訴自仍屬有效。縱認告訴人確有撤回上開侵害資料手冊 部分告訴之意思,依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44 號判例意旨: 「所犯為數行為者,告訴人就其中一部撤回,亦非法之所禁 ,無庸更就其他部份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本案被告辯 稱告訴人既撤回其中一部,依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全部撤 回,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承上,本案被告甲○○乙○○為我國國民,於我國設有住 居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是綜觀上述論據,本案告訴人 之告訴仍屬合法。
六、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以上規定可知,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才要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要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包括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理論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本身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 然查: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提出黃惠良教授  出具之報告書、鮑台生出具之報告書及張瑞川教授以交通大 學電子與資訊研究中心名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核 其提出證據資料之意義,有主張其具有證據能力,同時也請 求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即主張有證 據之證明力),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在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後,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275 號更審審理時,已「明知」上開鮑台生報告書、 黃惠良教授出具之報告、張瑞川教授以交通大學電子與資訊 研究中心名義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均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就「明知」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一第63至68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證據整理狀」內 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所憑之證據,陳述有無證據能 力之所述),又辯護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75 號更審中再行具狀援用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 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5 號卷一第161 至270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96 至298 頁)。是以被告2 人及 其辯護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主張作為證據方法之意思表示 ,顯高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表示,故其對自己提出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應比照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又撤回證據同意之方式為同等看待 ,且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言,檢察官復已對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當庭為異議之表示(見本院 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11、13頁),基於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本院因認該等證據應賦予證據能 力,不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中段明文規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 人於本院99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否認Eric Berman 、George Rigg 之宣誓書及歐陽彥正黃惠良等人鑑定報告 之證據能力。惟查:
 ⒈Eric Berman 、George Rigg 之宣誓書及歐陽彥正之微程式  分析證明書、黃惠良之比較報告,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 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同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 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如其人確有無法於審判中到庭之情形,其書面陳 述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 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 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有可 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著有 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足資參照。
⑶依此,Eric Berman 及George Rigg 之宣誓書、告訴人、被 告各別自行委託歐陽彥正黃惠良等人製作之鑑定報告等, 就書面證據資料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若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者,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所指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 要性,依法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⑷Eric Berman 及George Rigg 之宣誓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①宣誓書之製作係經過公證程序,且宣誓書之附件或為美國 公文書、或為業務文書,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各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②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係於86年7 月8 日出具宣  誓書,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16C5X Microcode產品, 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0 00 0 000 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1987 年2 月6 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1公司。而 據Eric Berman 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 ,且Extratek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 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 司間就PIC16C5X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一種完全、徹底(



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 上使用(ROYALTIES )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 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 州公證人(Notary Public )公證無誤。 ③又George Rigg 之宣誓書係檢具GI公司與Extratek公司與 系爭PIC16C5X微程式有關之訂單、訂單變更(宣誓書之附 件,為業務文書);GI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組織變更與繼 受關係證明文件(宣誓書之附件,為業務文書且為美國公 文書)以及系爭PIC16C5X微程式與資料手冊之著作權登記 證書(宣誓書之附件,為美國公文書)等文件用供證明系 爭PIC16C5X微程式著作權之權源,並經亞利桑納州公證人 (Notary Public )公證無誤(臺灣臺北地院85訴字第16 50號卷㈠第300頁以下),亦即證明下列事項: 告訴人原名為: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 (MAC),嗣改名Microchip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MAC 自General Instrument(GI)公司受讓其全部之資 產,包括本案之PIC16C5X Microchip產品及其資料手冊 。GI公司係依Purchase Order向美國Extratek公司購得 PIC16C5X系列產品。
GI之Microelectronic 小組,於1987年2 月6 日向Ex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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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