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一)字,99年度,33號
IPCM,99,刑智上更(一),33,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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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網站,因為這些文字檔沒有指令,所以抓取十分容易 。我粗估了工時及筆數,大約半年內可以把所有判解都 抓齊,應該會很完整,會比高點出的實務見解要完整。 ……我相信法源不是一天建好的……我只要請工讀生去 抓就可以了,我相信不需要一年,工讀生所抓的資料就 夠我來做關聯了,我已經和大鐸想好了抓法務資料的流 程。……假設工讀生做一筆0.5元,一個月工讀金5,000 元,可以抓一萬筆,一年12萬筆,一年內應該已經抓完 法源所有資料……東如」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 130頁)。收件者即包含被告萬炳宏(即其上所載總經 理 )及證人紀秋鳳(即其上所 載元照秋鳳副總),電子郵件 開頭稱謂並直接稱呼「萬先生」。另上開被告楊東如於 95 年7月3 日下午1 時53分所轉寄主旨「實務見解法源 資料需改寫」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實務見解已經 完成,不過因為資取抓取是從法源那兒來的,因此我需 請癸菁著人將法源部分編寫的要旨換掉……附檔是以查 詢方式所列的有" 法源資訊整理"or"法源資訊編" 字樣 的記錄……東如」(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 頁)。 副本收受者亦包含被告萬炳宏(即其上所載總經理 )及證人紀秋鳳(即其上所載 副總經理紀秋鳳)。 (5)準此,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楊東如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萬炳宏既實際參與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例之資料蒐 集、資料種類、資料來源及系統網站之建構企劃決策過 程,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就實務判解之蒐集,直接在 知識庫會議上向被告萬炳宏及包括證人紀秋鳳在內之高 階主管報告,也曾報告要參考法源法律網,被告楊東如 更直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萬炳宏要去抓取法源法律網 之判解資料,且抓取十分容易,復再告知實務見解已經 從法源法律網抓取完成,堪信被告萬炳宏明知月旦法學 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告訴人法源公司 法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並非毫不知情;且證人紀秋鳳既 擔任元照公司副總經理,為元照公司高階主管,並在被 告萬炳宏擔任負責人之高點教育出版集團工作多年,為 證人紀秋鳳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被 告萬炳宏所提高點教育出版集團組織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4至225頁),與被告萬炳宏關 係密切,且實際收受上開被告楊東如電子郵件,此部分 證述復與其他證人所述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應係



迴護被告萬炳宏之詞,尚無可採,是被告萬炳宏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東如及證人紀秋鳳固證稱:被告萬炳宏 有提醒要尊重著作權,跟著作權有關的部分要重寫等語。 惟姑不論月旦法學知識庫重製法源法律網編輯著作內容資 料達13萬8千筆,重製範圍包括編排方式、結構、內容, 並非僅有裁判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部分構成重製編輯著作 ,已如上述,故有無重新改寫裁判要旨或行政函釋要旨, 甚或被告萬炳宏有無指示重新改寫要旨部分,本不影響是 否重製告訴人法源公司編輯著作之認定;況縱認被告萬炳 宏因明知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 告訴人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乃指示要重新改寫 與法源法律網不同之要旨,而非僅係將「法源資訊整理」 或「法源資訊編」等表彰告訴人法源公司權利管理之電子 資訊予以代換變更,然月旦法學知識庫原預計在95年7 月 18日上線,嗣於同年9月7日正式開放試用,距離被告楊東 如上開95年7月3日電子郵件僅相隔二月,而當時所謂負責 改寫要旨亦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均 詳如上述。則當時負責改寫要旨既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癸菁、羅承宗二人,是豈有可能在短短二、三個月期間在 不額外增加人力支援重新改寫要旨、亦未增加經費支出之 情況下,即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二人將重製 自法源法律網超過十萬筆以上之法學資料重新改寫要旨完 畢,並將月旦法學知識庫上線;且倘被告萬炳宏如此尊重 著作權,在月旦法學知識庫上線時,當會詢問所要求重新 改寫要旨部分是否已完成,而非全未聞問,即任憑月旦法 學知識庫上線。況參以上開證人沈允輝所證就司法院院內 網站行政函釋之資料達14萬6 千多筆、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癸菁所證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達13萬8 千筆,及證人吳紹 興所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內容之蒐集是從75年間即開始陸 續蒐集等情,足徵欲完成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建置與完整 性,實非一蹴可及,然被告萬炳宏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之 實務判解子資料庫,所需人力竟僅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 菁自行找尋之工讀生三人,所需費用亦僅工讀生下載每筆 資料約0.7 至0.8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癸菁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7 頁反面、258 頁),即可 順利於95年9 月初上線,被告萬炳宏復均實際參與月旦法 學知識庫實務判例之資料蒐集、資料種類、資料來源及系 統網站之建構企劃決策過程,自不能諉為不知,亦無從以 曾要求重新改寫要旨卸責,堪信被告萬炳宏明知月旦法學



知識庫「實務判解」之法學資料,係自告訴人法源公司法 源法律網下載所得,亦知悉月旦法學知識庫「實務判解」 法學資料之要旨並未重新改寫,尚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東如及證人紀秋鳳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萬炳宏並無犯罪之 故意,被告萬炳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振安證述:月旦法學知識庫建置完成後 已經賣給文化大學,如果是透過知識庫查詢資料不需付費 ,但若要透過知識庫取得文獻原件則需扣點數,點數即係 購買時所買得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 頁反面), 且依據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報價單(扣證三),係被告 元照公司針對金管會、高雄大學法學院、中國法律稅務中 心、國防部法規會、實踐大學會資系、仲理法律事務所、 澎湖警察局、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等針對不同服務內容之 不同報價單;扣案之月旦法學知識庫購買憑證(扣證四) 則係個人購買資料;扣案之版本價目表(扣證七)針對學 校、政府機關等不同使用對象及不同之服務內容訂定不同 之價格;扣案之元照公司與大鐸公司所簽立之月旦法學知 識庫經銷契約(扣證十一),元照公司業於95年10月5 日 委託大鐸公司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之大專院校 學校圖書館公共圖書館代理銷售月旦法學知識庫資料庫之 服務,並就所購買產品即「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版本與購 買機關作不同之定價;扣案之大鐸公司予花蓮教育大學之 報價單(扣證十四),已就購買月旦法學知識庫之總價報 價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扣案之月旦法學 知識庫銷售傳單(扣證十八)記載「機關、團體購買,享 有優惠折扣!請洽月旦知識庫客服部」,分別有前開扣案 物可稽。被告楊東如雖抗辯購買憑證是利用考試時到考場 給學生填寫的、報價單則是向學校機關報價所用,但事實 上均未完成訂購,也沒有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振安所述及扣案物所表彰之文字,被告萬炳宏、楊 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確實 為銷售之用,則其等非法重製法源法學資料庫中之資料亦 有銷售之意圖,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 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 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 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



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 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自95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法重製 、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因屬接續犯(詳如後述) ,屬單一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9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 新舊法比較,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 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 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被 告萬炳宏楊東如自95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多次非 法重製、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犯行,其主觀上係為同一 動機與目的即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應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 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 萬炳宏楊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縱非直接發生 犯意之連絡,仍有間接之連絡,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被告萬炳宏楊東如與共同被告彭癸菁、羅承宗間 ,就所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各罪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李依珊洪佩君陳瑩真王振安施淑芸鐘令淑等 人完成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以一 重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變更他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共同被 告羅承宗與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及共同被告彭癸菁為共同 正犯,原審以被告羅承宗為幫助犯,而僅論被告萬炳宏楊東如與被告彭奎菁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間接正犯 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行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 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 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原判決以 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利用不知情之王法仁實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犯行,認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乃間接正犯。惟依原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王法 仁雖為建置月旦法學知識庫成員之一,但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其就非法重製犯行有行為分擔,或曾涉及指示、要求或 意見參與之犯意聯絡,是王法仁提供期刊文獻部分檔案資 料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萬炳宏楊東如即無利用 王法仁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可能。原判決遽以被告萬炳 宏、楊東如利用王法仁犯罪而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間接正犯,亦有未合。另本件 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 96條之1 第1 款之罪,非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 1 第3 項之罪,扣案物品既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不應予以沒收,原審未察,以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沒收,於法不合。故雖萬炳宏楊東如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萬炳宏楊東如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為 儘速完成月旦法學知識庫之建置,任其部署恣意為之而生 此犯行,雖難辭其咎,惟其非法重製之範圍僅及於法源法 律網法學資料庫之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等部分,且其侵 害時間非長即被偵查起訴,被告萬炳宏經營元照公司多年 ,對國內之法學教育非無貢獻,且已與被害人法源公司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附民卷第145 至147 頁)、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在卷足憑;被告楊東 如任職元照公司期間甚短,欠缺法律專業致生此犯行,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因和解已 彌補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萬炳宏楊東如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 罪,符合減刑條件,均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萬炳宏楊東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雖均曾否認犯罪,然此亦係對法律見解 之執著與誤解所致,被告萬炳宏業與法源公司達成和解, 且仍積極於元照公司之經營;被告楊東如於離開元照公司 後,亦已重新謀職生活,本院相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 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 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 否沒收之權限。本件於95年10月17日在元照公司位於台北 市○○路8 號5 、6 樓之辦公處所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 鍵盤、滑鼠、電源線)5 台、電腦螢幕3 台(經核對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第22081 號偵查卷( 一)第14、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電腦螢幕部分應係 誤載為5 台「4 台、1 台」),為元照公司所有,非屬被



萬炳宏楊東如所有;另於是方公司扣得主機板Blade Server 99GRP08 1台、電腦主機PCA0000000000 0台(經 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2081 號偵查卷二第120 至122 頁查扣物品發還清冊、查扣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漏 載電腦主機PC A0000000000 0台)、於大鐸公司扣得月旦 法學知識庫系統硬碟1 顆,亦均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 有。而本件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罪,非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 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品 既非被告萬炳宏楊東如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司法判解」可查 詢之各司法機關(含大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公懲會、行政法院及各級法院)之會議決議要旨、 「裁判書查詢」項下可查詢之各級法院裁判書類要旨,「 行政函釋」項下可查詢各行政機關公文要旨屬於語文著作 ,因認此部分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
(二)按語文著作係以有形之文字,包括詩、詞、散文、小說等 方式,或以無形之演述,如演講、佈道等方式,將自己之 思想、感情表現出來而完成之創作,且需具備上開關於「 著作」之基本要素始可。而以公訴人於原審所提書面加值 說明,及附件之加值範例(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98 頁),其中所舉要旨範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易字第42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70 號裁定(見原審卷(二 )第182 頁)之要旨內容,經與各該裁判全文比對(見原 審卷(四)第230 、234 、236 至237 頁),均係直接擷 取上開裁判內容,並無任何改變增添;另所舉範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500335000 號函、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通傳字第09505088780 號函、花蓮縣政府府人 福字第0950094905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 3160052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上字 第09500178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501399 54號函之要旨內容,經與各該函文全文比對,則係擷取函 文之主旨內容或理由欄中結論部分文字,並加入串聯或潤 飾前後文句之字詞,亦有上開函釋要旨及全文內容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98 頁)。則要旨部分既係 直接擷取裁判內容或僅加入串聯或潤飾前後文句之字詞, 並無重新以不同之文字論述裁判書或行政函釋之內容,得 以觀出創作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在其中,倘若將原裁判書 或行政函釋中之文字抽離,其要旨內容至多僅餘串聯或潤 飾而不具意義之文字,甚或無任何文字剩餘,僅係單純擷 取其所認為重要之文句,尚難謂具有原創性,應係資料庫 編輯著作之一部分,即難認係獨立於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 編輯著作外,可另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公訴意旨認應另以 獨立之語文著作保護之,尚有誤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萬炳宏楊東如亦犯有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6條之1 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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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珍數位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