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更(二)字,97年度,15號
IPCM,97,刑智上更(二),1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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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卷第83頁)。
⑽準此,被告甲○○經證人丙○○告知後,應已知悉新潮社並 無「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亦未授權予證人丙○○ 或其經營之雅文公司,且證人丙○○所交付之新潮社授權雅 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權書1紙 乃係出於偽造,實際並未經新潮社授權。承上,復參酌前述 ,本件被告與丙○○間之交易,被告可重製系爭「小叮噹VC D 13部26片」1 年,至92年12月底(上述㈡⒊⑶被告稱授 權到91年12月底,顯係口誤)及價金19萬5000元等事實,為 被告與丙○○所一致是認,而本件被告委託力全公司壓片在 先,嗣後再完成經銷合約書、訂貨合約書、版權聲明授權書 ,且訂貨合約書之日期倒填,而版權聲明授權書之授權期限 復未如實填寫,顯然版權等相關契約文件之完成,係為掩飾 違法行為,其完成目的在於使被告可下單壓片,及將來銷售 供作合法版權之保證,藉以規避法律責任。而被告與丙○○ 間之交易重在取得「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母帶。再者本 件授權期限1 年,但被告可無限量壓片(重製),然祇須支 付19萬5000元,凡此均與社會一般習見之版權交易有違。(11)查證人丙○○前後證述稍有不同,但本件被告對於「小叮噹 VCD13 部26片」並無版權及對該版權授權書係屬偽造不實之 文書等基本事實,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在卷,此部分事 實並無不符。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證人因 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 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 。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 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 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 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 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 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 ,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綜 觀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時之前 後證述相互參照,顯然被告確實知道證人丙○○所交付系爭 「小叮噹VCD13 部26片」給伊時係無版權之物,被告辯稱不 知沒有版權,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被告甲○○雖辯稱:其曾至新潮社與證人胡漢錫、丙○○洽 談「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授權事宜,經證人胡漢錫當面



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VCD 13部26片」版權轉授予證人丙 ○○所開設之雅文公司,故其轉向丙○○洽商該「小叮噹VC D13 部26片」之版權事宜,而證人丙○○亦出具前開新潮社 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權 書以資證明,其不知雅文公司並未取得授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胡漢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曾經丙○○之介 紹,至新潮社公司洽談購買相關商品事宜,其將新潮社擁有 版權之出版品目錄出示與被告等人觀看,並表示如有興趣, 請其等找丙○○商議;當日並未提及小叮噹部分產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且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北上 至新潮社找證人胡漢錫洽談者,並非小叮噹部分產品,而係 其他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詞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復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至新潮社洽商前開版權事項過 程等事項供稱:當日經胡漢錫告知小叮噹版權已授權予雅文 公司後,即在胡漢錫辦公室內,與胡漢錫、丙○○2 人洽談 相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惟倘證人胡漢錫業 已表示前開小叮噹之版權業已轉授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 文公司,則被告洽談小叮噹相關版權之授權事宜,應由被告 與證人丙○○自行至雅文公司處洽談為是,當無證人胡漢錫 再行參與,甚至在證人胡漢錫辦公室內洽談之理,是被告前 開供詞,顯違交易常情,難以採信。
⑶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小叮噹VCD13 部26片」之授權來源時,被告甲○○供稱:係其主動找丙○ ○購買成品及版權,因為臺灣總代理是新潮社,丙○○有出 示新潮社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復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向新 潮社(此部分筆錄誤載為雅文公司)購買時,被告復供稱: 丙○○說新潮社已經把版權授權給雅文公司云云(見臺南地 檢署94年度他字第825 號卷第15至16頁),是觀被告於偵查 中,就如何知悉雅文公司自新潮社處取得版權之過程,均陳 稱自證人丙○○處得悉,未曾提及新潮社負責人胡漢錫當面 告知版權已經轉授權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等情, 足見被告辯稱:因證人胡漢錫當面表示,業已授權予丙○○ 經營之雅文公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⒌被告雖另舉證人劉文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與被告同 至新潮社洽談前開小叮噹版權事宜,當日證人胡漢錫曾當面 告知該版權已經授權予雅文公司云云為據,主張其前開辯述 屬實。惟證人劉文壽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曾與被告同至 新潮社洽談小叮噹版權授權事宜,並稱商議之際其均在場, 且曾聽聞證人胡漢錫告知被告稱小叮噹版權業已授權予雅文



公司云云,然經原審詢以洽談授權相關事宜之條件時,證人 劉文壽結證稱:當日就小叮噹版權洽談時,在場之人並未提 到價錢、期間或數量等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2 0頁),惟被 告於同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後則供稱:當日洽談時,有關 授權之價格、數量、年限、範圍等事項均曾提及,且談論過 程約半小時;劉文壽全程在場,且均在旁聽聞其等談話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依此,證人劉文壽就其所稱當日 北上之目的,即購買小叮噹版權之價格、授權期間、數量等 關乎本件交易是否成交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述 顯有出入,而僅就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抗辯即證人胡漢錫曾 告知新潮社授權予證人丙○○所經營之雅文公司一事,證述 明確,且與被告所辯相符,參諸證人劉文壽本為被告雇用之 員工,為被告與證人劉文壽所自認,堪認證人劉文壽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從援 引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之前,市面上早有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 之小叮噹光碟片銷售之情事,足見丙○○早已使用前開授權 書對外授權壓製小叮噹光碟片,故本件係丙○○為達詐騙被 告甲○○之目的,而將早已使用過之授權書影本,交付予被 告甲○○,用以詐騙,被告應係遭丙○○之詐騙,而非同謀 云云。就此被告雖提出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之小叮噹光碟片 為據,惟該光碟片之新舊無從判定,亦難認定該光碟片確係 丙○○於本案發生前委請其他廠商所壓製。況若本案發生前 ,證人丙○○業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且有 被告所云大量銷售於市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簽約之際,自 應與其所云市面上隨處可見壓製小叮噹光碟片之雅文公司聯 絡簽約,要不致於仍向新潮社請求授權。倘被告係認市面上 以雅文公司名義發行之小叮噹光碟片均係盜版而找新潮社簽 約,何以其發現雅文公司即為丙○○所經營者,卻未發現疑 義或提出質疑?又丙○○交付之授權書影本塗改痕跡明顯, 且不只一處,如該授權書確有辯護意旨所指情狀,被告收受 之際何以均未發覺有異而予以收受使用?足見被告所稱本案 發生前,丙○○已以雅文公司名義大量壓製小叮噹光碟,丙 ○○係藉之前使用之授權書影本詐騙被告甲○○,被告並不 知情云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與乙○○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部分為 共犯:
⒈被告甲○○因乙○○之介紹,自丙○○處取得系爭「小叮噹 VCD13 部26片」之母帶,計支出19萬5000元,係以開立支票



方式支付,票載發票日各為91年12月10日、92年1 月10日, 票面額各9 萬7500元(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 第48頁) ,票號各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先後於91年 12月12日、92年1 月13日在乙○○之妻子黃麗安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託收轉帳,此有臺灣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6 月26日民存字第0980000170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
⒉又證人丙○○於95年4 月21日在偵查中供稱於90年7 、8 月 ,因乙○○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賣給被告之母帶是錄影帶轉 錄成VCD ,錄影帶是以前新潮社公司的,其取得時版權已經 過期了;91年7 、8 月,因為其轉錄的VCD 影像比較清楚, 所以被告向我買,我賣他26片19萬5000元,我拿9 萬5000元 ,10萬元給乙○○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80號 卷第12至15頁) 。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乙○○電話錄音光碟 ,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所示:「黃(被告):他說之前那 些錢他有拿幾萬塊給你。是這樣喔?林(乙○○):有,有 拿,有沒錯。黃:有拿是真的囉?林:不是,是你的票。你  說你的票給我。欸,我拿去兌成現金給他。……黃:那時他 可能是想要、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啦,可能是要跟我要錢啦 !我從一開始就不想理他了。大約是,他是沒有明講啦,但 他的意思就是這樣,他在那講說錢都他們公司拿走,算他最 倒楣。林:拜託咧,他拿那幾萬塊,我也一樣請他了啊!因 為他有帶一個朋友來(讓我請),等於錢都還他了啊,他也  也明知道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丙 ○○因販賣系爭「小叮噹VCD 13部26片」之母帶予被告,向 被告收取2 紙金額共計19萬5000元之支票,經由乙○○兌現 後,丙○○得9 萬5000元,並將其中10萬元給乙○○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認小叮噹影片應 無版權可言,人人均可重製,則丙○○當無向被告甲○○收 受19萬5 千元之版權費用,且丙○○復證稱將其中10萬元交 予案外人乙○○作為介紹費用,丙○○實際僅取得9 萬5 千 元之報酬,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確有隱瞞保留之處,不可採信云云。惟丙○○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結證稱:其向被告甲○○收取19萬5 千元,並交付前 開小叮噹卡通錄影帶轉錄之VCD ,甲○○未交付版權費,則 甲○○將無VCD 之母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足見 證人丙○○所收之報酬,名曰版權費,實際上應係交付VCD 母片之報酬。另丙○○將所收受之報酬,轉交部分即10 萬 元予介紹人乙○○之舉,僅係證人丙○○與乙○○間之內部



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仍無可採信。
⒋被告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80號偵查中到庭證稱:「 當初我透過乙○○要跟被告(指丙○○)買小叮噹光碟片成 品」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第31至33 頁) 。
⒌證人丙○○於96年12月19日在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賣小叮噹光碟給甲○○時,你有沒有跟甲 ○○說小叮噹光碟沒有版權?)乙○○介紹時說沒有關係, 我有對甲○○講這個沒有版權,甲○○再要我出具版權聲明 授權書」等語(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80頁)。 ⒍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把小叮噹VCD 版權時,乙○○當時有沒有 在場?)有在場,大家都在客廳裡面,包括我、甲○○、甲 ○○的太太及乙○○」等語(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134 頁)。
⒎證人丙○○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你賣小叮噹VCD 版權給甲○○,你接觸甲○ ○幾次?)1 次,一般都是乙○○在聯絡。」(見臺南高分 院更㈠審卷第130 頁)。
⒏另被告辯稱:被告經營之至亨公司過去多年業已支付千萬元 購買合法版權,當無僅為本案小叮噹卡通而侵害他人著作權 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仍應以 本案內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於其他作品中,是 否合法取得授權,不應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依 據。辯護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應無侵害小叮噹著作權之情事云 云,亦難採信。
⒐綜上,足以證認乙○○對於丙○○賣給被告之「小叮噹VCD 13 部26 片」沒有版權一事知情,亦知被告購得系爭小叮噹 光碟的目的在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猶從中介紹,促使丙○ ○與被告完成系爭「小叮噹VCD 13部26片」母帶之交易,雖 乙○○就被告向丙○○索取之版權聲明授權書無法證明知情 ,惟其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重製光碟(仿冒他人商標) 、散布光碟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絡,就意 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並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為之分擔,而乙○ ○事後分得被告所交付之小叮噹光碟母帶之報酬19萬5000元 其中之10萬元,丙○○則分得9 萬5000元,是乙○○(除行 使偽造私文書外)、丙○○與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丙○○係盜用新潮社及胡漢錫之印章,並非偽刻印章:



⒈證人丙○○於93年6 月23日調查筆錄陳稱:「我自行使用新 潮社及胡漢錫印章蓋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 第787號卷第160 頁反面第3 行) 。
⒉證人丙○○於94年12月5 日在板橋地檢署證稱:「是我自己 蓋的,我蓋時『胡』不知情,是『霖』向我表示要買小叮噹 光碟版權後,我就將授權書填好交給他,然後才去告訴『胡 』,『胡』才告訴我版權已經過期了,但我以為我們的版權 到91年12月31日還有效,這張授權書我只是給『霖』看一下 ,我記得我沒有交給『霖』,這張應該是『霖』自己拿去影 印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8頁 反面)。
⒊證人丙○○於96年2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 問:權版授權書是否屬實,新潮社有無將表內的版權授權給 雅文公司?)(提示雄檢他卷第75頁)沒有授權那是我自己 做的。(法官問:上面胡漢錫的章如何來?)我在公司偷胡 漢錫的章來蓋的,公司章也是偷蓋的。(法官問:胡漢錫有 無授權?)無,那是我自己做的。(法官問:為何偽造授權 書?)因為被告說壓片一定要授權書,所以我才偽造這張給 他。(辯護人問:新潮社過去簽約時,小章是以何人的?) 胡永秋。(辯護人問:有無過用胡漢錫的?)也有。(法官 問:胡漢錫的章如何來?)那是我盜蓋的我沒有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1 至138 頁)。
⒋證人丙○○於96年12月19日在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法官問:胡漢錫的印章,是你偽刻或是你盜用的 ?)公司的章是我偷蓋的。(法官問:為何你在板橋地院講 的是偽造的?)我拿公司的章偷蓋的,我在板橋就講這樣。 (法官問:是你偷新潮社的印章偷蓋的,是不是?)對。( 法官問:是新潮社的負責人是胡永秋,為何你沒有用胡永秋 的印章,用胡漢錫的印章?)因為一般對外是用胡永秋,但 簽合約是胡漢錫在簽。公司對外簽合約都是胡漢錫。(法官 問:你的意思是胡漢錫是新潮社的實際負責人?)對,因為 印章都在中和這邊,我平常出去簽合約我用新潮社及胡漢錫  去蓋的,因為這次去蓋他不曉得,是我個人拿起來蓋然後再 蓋出去這樣子。因為一般公文書都是胡永秋的名字,我偷蓋 胡漢錫的章比較不會影響到公司。(法官問:胡漢錫曾說版 權授權書印章與他的印章不同,你有何意見?)胡漢錫的印 章有好幾個。(法官問:你蓋版權聲明授權書的印章,是放 在何處,你怎能拿的到?)放在他公司抽屜裡面,我可以拿 得到。(法官問:沒有鎖嗎?)有的有鎖,有的沒有鎖。重 要的有鎖,但是我在簽合約會帶印章出去。(法官問:那一



份版權聲明書上新潮社公司的章,是不是公司的章?)不是 偽刻的,是公司的章,公司的章及胡漢錫的章是我偷蓋的。 (法官問:既然你說是你拿來偷蓋的,為何你在你案件中說 新潮社及胡漢錫的章是你偽刻的?)我沒有講過是偽刻的, 我盜蓋的,跟新潮社的和解書也是寫盜蓋的。」等語(見臺 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73至74頁、第81頁之96年12月19日審理 筆錄)
⒌承上,丙○○在本件原審既證稱其係「盜用」上述印章以偽 造「版權聲明授權書」,何以於其本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審理時卻又自白係「偽刻」上述印章以偽造「版權聲明授 權書」?其原因何在?蓋用於上述「版權聲明授權書」上之 新潮社公司暨胡漢錫之印章各1 枚究係真正抑出於偽刻?經 查:
⑴證人丙○○於臺南高分院96年12月19日證稱:「(法官問: 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78號你違反著作權法案是否已 確定?) 還沒有確定。(法官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3年他字 第787 號卷第153 至155 頁,你剛才所講版權聲明授權書是 不是這1 份?)對。( 法官問:那一份版權聲明授權書上新 潮社公司的章,是不是公司的章?)不是偽刻的,是公司的 章,公司的章及胡漢錫的章是我偷蓋的。(法官問:既然你 說是你拿來偷蓋的為何你在你的案件中說新潮社及胡漢錫的 章是你偽刻的?)我沒有講過是偽刻的,我盜蓋的,跟新潮 社的和解書也是寫盜蓋的。」等語(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 第80至81頁之96 年12 月19日審理筆錄) ⑵次查關於新潮社、胡漢錫的印章,在卷內計有3 份證據資料 ,分別為:①版權聲明授權書(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787 號卷第74頁反面)、②辯護人在原審提出之合約書及付 款證明(見原審卷㈡96年3 月23日補充辯護狀後附之被證4 )、③胡漢錫與丙○○之和解書(見被告丙○○之板橋地院 95訴2784號卷),上述①及②依肉眼觀察不論新潮社之大章 或胡漢錫之小章之印文均相同,足見版權聲明授權書之新潮 社、胡漢錫之印章皆是新潮社公司既有之大小章,是以證人 丙○○稱附表二所示7 枚印文係其盜蓋乙事,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新潮 社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小叮噹VCD 13部26片」之版權聲明授 權書1 紙上,有關新潮社與胡漢錫之印文均係其盜用新潮社 與證人胡漢錫之印章所製作,且係其前往被告至亨公司所在 地之臺南地區時,在車上所盜蓋。然新潮社與胡漢錫之印章 隨時均需使用,不可能任令丙○○攜帶至臺南地區,故丙○



○應係在新潮社公司盜用前開印章云云。惟查新潮社與胡漢 錫之印章亦非每日均需使用,而依現今交通,臺北臺南1 日 即可往返,丙○○縱將之攜至臺南地區使用,用畢隨即北上 放回公司,亦無困難。況丙○○究竟在臺南地區亦或臺北地 區盜蓋新潮社與胡漢錫印章,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盜用印文之 地點,惟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悉丙○○偽造前開授權書犯 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⒎被告復辯以:丙○○交付之前開授權書上,蓋有新潮社與胡 漢錫之真正印文,足見前開授權書係經胡漢錫之授權,被告 甲○○係在遭丙○○詐騙之情形下而誤認新潮社業已授權予 雅文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次陳稱:係因證人 胡漢錫當面告知新潮社已將小叮噹之版權授權予雅文公司, 故認丙○○業已擁有合法權利云云,惟胡漢錫並未為此告知 等情,已如前述。是丙○○所交付前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真偽 ,本不影響被告是否知悉雅文公司有無獲得授權之認定,上 開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⒏另被告辯稱:倘被告與丙○○共謀偽造以新潮社為名義之授 權書,則丙○○隨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新潮社與胡漢 錫之印章即可,無庸大費周章盜取新潮社與胡漢錫之印章蓋 用於上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與新潮社進行交易, 雙方並曾簽定書面契約,其上亦有新潮社與胡漢錫之真正印 文(見原審卷㈡第25頁所附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 份),依此 ,丙○○擅自盜用新潮社與胡漢錫之真正印章之舉,於事後 案發遭警查緝時,被告甲○○面對司法機關追訴時,即可提 出前後2 份文件上之新潮社與胡漢錫之印文均屬相同,而以 不知證人丙○○未經授權為詞而推免其刑責。是丙○○使用 新潮社與胡漢錫之真正印章並非全無意義,被告就此所辯, 仍無可採。
⒐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更一審所提出之「快樂圖書」開立之發票 影本1 紙、紘騏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估價單各1 紙及光碟22 片影本(見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193 至204 頁),係於97 年2 月13日、同年月21日所購買,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小叮噹13版VCD 光碟片封套」影本(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 ),係雅文公司所出版之系爭電影版小叮噹,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均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
㈤被告販賣盜版小叮噹VCD 給僮書房、幼福公司之起迄時間及 次數?
⒈證人丁○○於98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於93 年4 月21日向調查員所陳述之筆錄實在,且在調查局已檢視



過扣案之與至亨公司往來對帳單。參以證人丁○○向調查員 陳稱:「自93年2 月27日起至3 月25日止。共進貨1300片」 、「自92年7 月開始向至亨公司進貨,但未保留每個月的銷 貨單,大約有2000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787 號卷第31頁、第32頁),且由上開扣案之對帳單觀之, 僮書房分別於93年2 月27日、3 月1 日及同年3 月18日向至 亨公司購進「小叮噹VCD 13部26片」光碟3 次,可見僮書房 自92年7 月間開始即向被告購進「小叮噹VCD 13版26 片 」 系列光碟,購進總數量約2000片,且被告自92年7 月起賣出 盜版小叮噹VCD 予僮書房至少4 次,已可認定。 ⒉查證人李坤聰一新書局之負責人,一新書店向僮書房購進 盜版小叮噹電影版卡通系列光碟加以販售,而其於93年4 月 20日向調查員陳稱:「被查扣之一新書局仿冒小叮噹系列卡 通光碟來源是僮書房兒童圖書社業務員邱敬銘於92年初(詳 細日期我已忘記)來我店中兜售…,所以我才會認為這些光 碟是合法的光碟,才會向僮書房圖書兒童圖書社以買斷的方 式購買前述小叮噹系列卡通光碟。」、「我約於92年初開始 販賣仿冒小叮噹系列卡通光碟,因販售的數量不多,因此在 進貨時並未特別紀錄數量…」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 字第787 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⒊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之96年7 月9 日準 備程序、96年8 月15日第一次審判期日答辯要旨均供述:「 賣給幼福公司小叮噹VCD 數量約幾千片,詳細的數量記不清 楚了。賣給僮書房的數量也是一樣,1 套有13集(26片), 1 集有2 片(上、下集)」、「時間是從91年開始,就跟他 們這2 家公司有生意,賣小叮噹是從92年初開始,直到被查 獲時為止,訂貨方式是用傳真,幼福公司訂貨次數約2 、3 次,僮書房訂貨次數約4 、5 次,僮書房每一次訂貨的數量 比較少。」(見臺南高分院上訴卷第41頁、第73頁) 。而被 告於93年4 月21日在調查局陳稱:「我自92年初與丁○○熟 識後,便開始供應前述小叮噹等日本系列的卡通光碟片給僮 書房販售。」(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47頁 )。
⒋查證人鍾祿昌為幼福公司總經理,所有幼福公司的行銷及進 貨均由其負責,其於94年12月20日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 小叮噹VCD 13部26片是我向至亨公司的甲○○訂的,我有帶 我們的合約書來,我們還有向『霖』訂過保證書第2 頁的其 他產品。(庭呈保證書2 紙)」、「( 問:何時開始和『霖 』往來?) 92年1 月間,『霖』得知我們公司有在網路上賣 光碟片就主動來問我要不要賣小叮噹13部的光碟片,我有要



求『霖』要簽保證書。…當初就是由我負責和『霖』簽約的 ,我向『霖』進貨的次數我已忘了,但我還有留一些進貨單 ( 庭 呈進貨單4 紙)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 2686 號 卷第19頁) 。經檢視證人鍾祿昌所提出之保證書, 係由被告以至亨公司名義出具,其上記載日期為92年1 月10 日(見同上卷第26頁),而證人鍾祿昌所提出之進貨單4 紙 ,其中幼福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尚購進VCD 經濟包2 片裝、 1300包,此有進貨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1頁),顯見被 告於93 年4月15日尚賣出盜版小叮噹VCD 給幼福公司至明。 ⒌證人丁○○雖證稱自92年7 月間始向被告購進盜版小叮噹VC D ,然參酌被告上開供詞,指其自92年初即出售予僮書房、 幼福公司,及證人李坤聰證稱一新書局向僮書房購買小叮噹 系列卡通光碟的時間是92年初等情。復佐以被告出具保證書 、進貨單之時間諸情節,足認被告係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 4 月15日止,販售盜版小叮噹VCD給僮書房、幼福公司, 至被查獲為止,計賣給幼福公司至少2 次,僮書房至少4次 之多。
㈥本案查扣被告所重製之小叮噹VCD 光碟共5,817 片: 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3年4 月21日,在被告住處 搜索並扣押小叮噹裸片,共計1,836 片(見臺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503 號卷第71至74頁),於93年4 月20日在王興炫 住處搜索並扣押被告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片小叮噹裸片, 共計3,960 片(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另於93年4 月20日 在丁○○之店內搜索並扣押被告所販售之重製影音光碟小叮 噹裸片,共計21片(見上開偵查卷第83頁),綜上合計共扣 押5,817 片,該等光碟片及包裝上明顯可見有告訴人公司「 DORAEMON小叮噹及圖」之商標(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 787 號卷第18、19頁照片),而系爭「小叮噹及圖」商標圖 樣為小學館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影碟、錄影帶、彩色卡通影片、電視影片、動畫電影片等商 品上,商標專用期限自91年2 月16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依商標法規定享有商標專用權,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則經小 學館公司授予上開商標獨家使用權等情,亦有第984817 號 商標註冊證影本、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3 年度他字第787 號卷第9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胡漢錫、丙○○、胡永秋到庭作 證,惟查證人胡漢錫已於原審及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出庭具結 作證(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31 頁、第141 頁、臺南高分院 更㈠審卷第135 至139 頁、第143 頁),證人丙○○亦已於



原審更㈠審迭次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㈠第131 至138 頁 、第142 頁、臺南高分院上訴卷、臺南高分院更㈠審卷第72 至84頁、第87頁、第127 至135 頁、第142 頁、第157 至 161 頁、第170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6 頁、),是以 證人胡漢錫、丙○○已經法官合法訊問,於訊問時亦予檢察 官及被告詰問之機會,且渠等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至於證人胡永秋 雖係新潮社之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證人胡漢錫負責,且 檢察官傳喚證人胡永秋之待證事實,即新潮社與胡漢錫之印 章之使用情形已明,有如上述,是以本院因認亦無傳喚證人 胡永秋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營利而擅自以 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之同一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 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 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 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 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 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所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罪,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著 作權法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 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10 號判例參照)。故 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 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 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係至 亨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至亨公司名義與丙○○經營之雅文公 司簽約,由至亨公司負責經銷上開重製之光碟,先後販賣予 幼福公司、僮書房達1 年有餘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就販賣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部分,足認被告甲○○確具有反覆銷 售重製光碟營利之意圖,並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行為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至於被告甲○○利用力全 公司重製光碟之行為,雖僅有1 次,然被告經營至亨公司, 先委外重製上揭光碟片,再予販賣,其重製之目的意在販賣 (移轉所有權而散佈),而重製行為、販賣行為復為目的方 法關連之高低度行為,被告既以常業販賣盜版光碟為目的, 則其重製光碟之行為亦必基於販賣之目的性考量,而反覆實 施同種類行為,同屬職業性犯罪,亦應認係基於意圖銷售而 反覆實施非法重製於光碟之行為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是 應認被告甲○○重製盜版光碟、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已違 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且以之為常業,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4條第2 項、第1 項之 罪,附此敘明。
三、再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 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 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 ,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 修正後,復經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 多次修正,而被告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在91年11月6 日(委託力全公司 加工製造),而其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 重製物光碟之犯行係自92年初(販售予幼福公司、僮書房) 起,迄93年4 月15日止(販售予幼福公司),亦即其犯罪行 為最後實施日期係在92年7 月9 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之後, 依上開說明,尚無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應 逕以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為其「行為時法」, 合先敘明。經查:
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第1 項增訂「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其著作之權利」,並增訂第91條之1 ,作為獨立處罰侵害著 作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之散布權之依據,刪除第87條第2 款中有關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其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 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以下罰金。」。第94條 第1 項則規定「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 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該第94條則未修正,其法定刑與 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規定之法定刑相同 。嗣上開規定復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將其中第94條第1 項 常業犯之規定刪除。經比較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4條第1 項,及93年9 月1 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4條第1 項規定,暨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後二者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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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潮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