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著作『212 都會男香旅行組』『ANNA SUI許願精靈沐浴精、 魔戀精靈身體乳』、『潘朵拉的寶盒』『Dior情繫永恆香水』 、『桑麗卡甜蜜蜜香水』、『Canus 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 』、『歐舒丹玫瑰香膏』、『資生堂驅黑淨白露』均具備原創 性,同時,該等攝影著作均符合著作權規範其他著作權成立之 條件,而均應具有著作權」,亦有該院之著作權原創鑑定研究 報告書附卷可稽。
⑤則被告辯稱上開照片不具有原創性,非攝影著作等語,不足採 信。
7.綜上諸情,交互以參,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所示「L'OCCITANE歐舒丹玫瑰香膏」 、「*NaNa*ㄉCanus 肯拿士山羊奶手腳漂漂專用乳液」及「SH ISEIDO驅黑淨白露」等3 項商品之攝影著作,並刊登而重製在 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友是美麗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 以販售該3 項商品之行為,顯係意圖銷售該商品牟利,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為明確。從而,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友是美麗公司 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其等 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友是美麗公司因其代表 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甲○○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將「SHISEIDO驅黑淨白露」商品之照片刊登於 友是美麗公司所經營之「NANA一番商店」,為間接正犯。被告 甲○○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3 個著作權 財產,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規定,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 被告甲○○部分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被告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陳 忠 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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