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人才資訊有其專有性及秘密性,也是半導體IC設計業 經營及營運策略的重要一環,此與一般製造業極為不同,更 是告訴人多年來居於全球領先地位之關鍵因素,本院前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為告訴人具有財產價值之營業秘密, 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高 科技人才資料檔案,亦可謂為告訴人具有交易價值的重要資 產,乃因告訴人最重要之資產即為人才,每年投入之人才尋 找費用及培育費用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林碧玉未獲告訴人之 授權且未支付任何代價,為成立或營運艾特公司之意圖,任 意將屬於告訴人之人事資訊寄送至其個人信箱,並挖角告訴 人之員工,實侵害應歸屬於告訴人利用權能之財產上利益, 此為林碧玉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始能達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故該保密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之約 定。被告林碧玉為謀己利,未經許可將告訴人所有系爭人資 檔案寄到私人信箱,顯係違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義務,更 違反與告訴人間明確約定對於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且不得利用 之不作為義務無疑。又被告林碧玉擅自違背保密義務取得系 爭人資檔案,且其中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檔案屬告 訴人之營業秘密,經告訴人要求刪除後仍未刪除,致生損害 告訴人具財產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林碧玉所為,係犯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人資檔案部分),及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 知應刪除後不為刪除罪(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檔案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其先後多次將本院前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寄至自己私人信箱之背信行 為,均係於離職前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林碧玉所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碧玉涉犯背信罪之部分,以公訴人所舉 證據尚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 不能證明被告林碧玉具有上揭犯行而判決無罪,依前所述, 即有違誤。職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竟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 取得告訴人應予保密之系爭人資檔案及營業秘密,不斷向告 訴人挖角人才,不僅侵害告訴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損害告訴
人具財值價值之利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林碧玉並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481至483頁,素行尚可,以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經營艾特公司之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84頁),暨其犯罪 機動、目的、手段,及最終已刪除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 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林碧玉或艾特公司有向告訴人挖角人 才成功之實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已判決確定之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不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 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調查局查扣鑑識後於104年4月24 日發還予被告林碧玉之筆記型電腦1台(編號A-3,見104偵1 4859卷第12至14頁),雖為被告林碧玉所有,然非供其犯罪 所用,且因其在私人電子信箱內原先留存之系爭人資檔案業 經刪除,被告林碧玉已無繼續持有系爭人資檔案,故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媒合成功文件、應徵 者資料、人事資料等(原審104年刑保2217號、本院前審107 年智保管字第2282號),經核為被告林碧玉自告訴人公司離 職後,在艾特公司所製作之文件及資料,屬艾特公司所有, 且其內容無從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另以:系爭人資檔案為告訴人蒐集、整理、建立以及 維護花費成本,有其經濟價值,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 每年為獲取人才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員工推薦獎金及給予獵 人頭公司之報酬),即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餘元 、300萬元甚至1,400萬餘元不等,平均每年支出高達766萬 餘元。故被告林碧玉自艾特公司成立後至103年8月刪除檔案 ,陸續利用告訴人之系爭人資檔案,經營時間長達2年4個月
,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相當於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即因犯罪 獲取之利益約相當於1,787萬元等等(本院前審卷三第261頁 )。惟查,被告林碧玉無任何代價即取得及利用系爭人資檔 案,固可享有該檔案資料所帶來之經濟價值,致生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然此究非其違背任務之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 認此為被告林碧玉之犯罪所得,並以此相當於告訴人支出之 獲取人才費用,而請求應予沒收云云,尚屬無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玉為日後其所設立艾特公司所需, 於其離職前,利用其任職人力資源部門之機會及權限,違反 聘僱契約書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內之規定,未 經許可即將告訴人所有屬營業秘密(此部分已無罪確定)之系 爭人資檔案,以聯發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夾帶 附檔傳輸方式,傳送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 害於聯發科公司。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林碧玉被訴妨害電 腦使用罪部分)。
二、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依刑法 第363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
三、經查,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其自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3月3 0日期間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 狀在卷可憑(103他9856號卷一第5至11頁)。惟依告訴人之 前於102年6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 爭人資檔案時,該存證信函載明「主旨:為通知台端立即刪 除、銷毀其所不法持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 公司)機密資料事,敬請查照辦理為荷!說明:二、台端於 在職期間,竟於未經本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大量重製公司機 密資料(附件二),顯已嚴重違反其保密義務…」等語,且 該存證信函附件二內容即為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 傳輸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人資檔案至被告林碧玉 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此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該信函 附件二附卷可稽(103他9856號卷一第53至65頁)。依此, 顯見告訴人至遲於102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早已知悉 被告林碧玉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傳輸方式寄送系爭人資檔案 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信箱行為,始而發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
除、銷毀其所寄送之檔案。是以,告訴人斯時既已知悉被告 林碧玉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應提出告訴,卻遲於103年10月2 日始對被告林碧玉此部分行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2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爭人資檔案,斯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實際 損害發生,而被告林碧玉於同年6月26日簽立聲明書亦已承 諾將系爭人資檔案刪除在案,故告訴人當時基於善意相信被 告林碧玉之承諾,並不知悉林碧玉仍然留存檔案,亦不知悉 被告林碧玉仍然持續挖角告訴人員工。然至另案有人於103 年8月底遭搜索訊問時自承係遭被告林碧玉挖角,迄調查局 於同年10月24日對被告林碧玉發動搜索後,告訴人方始確認 被告林碧玉並未履行其承諾而於102年6月3 日以後仍然繼續 使用系爭人資檔案,並持續挖角告訴人員工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是告訴人於斯時方知悉確認受有損害,故於103年10月 2日對被告林碧玉提起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等等。惟查, 妨害電腦使用罪雖為結果犯,然於被告林碧玉無故取得、於 離職後仍持有而未刪除系爭人資檔案,即已對告訴人保有系 爭人資檔案之機密資訊利益造成損害,並非於日後持續挖角 告訴人員工或調查局發動搜索後始發生,且告訴人既於102 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碧玉刪除系爭人資檔案,斯 時既已明確知悉被告林碧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應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並不因被告林碧玉於102年6月26日回覆告 訴人承諾已刪除而中斷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於 103年10月2日提出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並未罹於 告訴期間,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五、從而,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罪犯行,因已逾告訴期間,本應 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林碧玉所犯背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準此,原判決此部分另對被告林碧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告訴未罹於告訴期間 雖無理由,已於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鍾鳳玲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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