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進貨單日期則為96年4 月26日,是系爭型號箱扇固 於96年9 月6 日仍在通路販售,惟被告等既已致函合作流 通廠商及登報回收,已如前述,則要難以其下游通路仍繼 續販賣之事回推被告等明知商品侵權仍予以販賣,自屬甚 明。
⑵而被告等於上揭知悉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有電源線組侵害 商標權疑慮後,有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查證系爭多 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來源,經該製造廠提供保證書、「聯 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永富 之名片等節,除經被告等陳明在卷外,復有該等保證書、 「聯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 永富之名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783 號偵卷第62至70頁(正本則置於證物袋內)。此亦可 見被告等確實有於收受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型號多媒體音 箱之電源線組有侵害商標權疑慮後,向所下單之中國大陸 泰戈電子製造廠進行查證。而該查證之結果中關於泰戈電 子製造廠出具保證書附帶電源線插頭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部分,聯東電器廠承認書之日期為伊 尼塔公司向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前之西元2005年8 月10日 、插頭型號載明為:LT-603、審核為「劉秀玲」(簡體字 之長型小章)、繪製記載為「張淵」(印製),且其上之 相關地址記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957-16號」、「東 莞市虎門北柵西坊工業區」,電話則載明「TEL:00000000 000000、FAX:00000000000000」、「TEL:0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 」,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雖為影本(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惟其上 經蓋有藍色橢圓型之「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戳章,另該「業務主辦姚永富」之名片正面記載為「 東莞聯東電器廠(大陸工廠)、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 西坊工業區、TEL:0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 http://www.liandung.com.tw」、背面記載為「聯東電線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廠)、臺灣臺中縣豐原市○○ 路957-16號、TEL:00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00 」,姑不論該等內容之真實性,單由該等文件之外觀,實 已足令人產生該泰戈電子製造廠所用以製造系爭型號多媒 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係購自「聯東電器廠」,且該廠在臺灣 即係「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識。此外,卷附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暉宗所提供之名片(附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95 號卷第23頁),該「張 暉宗名片」正面記載關於地址、電話均載明為「臺中縣豐
原市○○路957-16號、TEL:00000000000000、FAX:000000 00000000、http://www.liandung.com.tw」,而背面記載 則為「聯東電器廠、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 、TEL:000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0 」,將該 張名片兩相對照,由相關地址、網頁網址之記載均屬一模 一樣,實已足令人產生該姚永富所任職之「聯東電器廠」 為告訴人公司之大陸工廠之印象。雖然相關電話有所不同 ,惟其中關於傳真之號碼亦非常接近,一般人包括本件下 單之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就此實難以辨識。再者,該「姚 永富」之人亦確實曾於西元2004年2 月5 日至2007年6 月 1 日在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任 職之事,亦經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出具任職證明而由 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95 號卷第20頁),顯然該姚永富之 人於伊尼塔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向大陸泰戈電子廠下單訂 製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時,亦確實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設於 大陸之聯東電器廠無誤。則被告詹宗聖等辯稱:因該等文 件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確實係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大陸聯東 電器廠無疑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外,被告等亦提出告 訴人公司大陸之聯東電器廠曾與仕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仕華公司)就系爭型號電源線組進行交易之事,此為告訴 人公司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與仕華公司交 易之承認書(附圖)、聯東電器廠銷貨單、聯東電器廠出 貨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商品訂購 單、聯東電器廠樣品製作單附於原審卷(2) 第140 至149 頁,復經證人李志明即仕華公司之總經理於98年8 月27日 在本院具結證稱述屬實,且仕華公司亦提出因該交易所取 得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附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測試報告(英文版)附於原審卷(2) 第 111 至133 頁。將仕華公司所提出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 」與被告詹宗聖等所提出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加以對 照結果,除字版字體之粗細略有差異、日期有所不同外, 外觀、形式(包括相關地址、電話之記載)均屬相同,且 審核部分均經該有「劉秀玲」之長型小章,而該仕華公司 所提出之承認書上以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均與被告詹 宗聖等所提出之由泰戈電子製造廠提供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上有相同之藍色載明「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之橢圓型戳章,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暉宗 亦確曾於原審審理中稱:告訴人公司大陸廠確實有劉秀玲 之員工(由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之與仕華公司交易時所提
供之聯東電器廠承認書上亦有「劉秀玲」之長型小章亦可 確認,該承認書附於原審卷(2) 第140 頁)等語。則經上 揭相關之間接證據(包括姚永富之人、相關名片之記載、 承認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之戳章等),實可窺知告訴 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內相關職員就該廠產品在大 陸地區進行銷售事宜之微妙之處(即便連告訴人代理人張 暉宗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無法解釋該等橢圓型戳章為何出 現在仕華公司所取得之相關文件上等語)。而此實非與泰 戈電子製造廠交易之被告詹宗聖等外人所易於知悉,乃屬 至明。至告訴人公司固復提出曾在97年1 月23日透過PCHO 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型號之多媒體 音箱之統一發票(參見原審卷(2) 第153 頁)而指稱被告 等於知悉有本件侵害商標權之事後,猶仍繼續販售該等型 號之多媒體音箱等語。惟被告等即便在上揭進行查證之過 程中,主觀上猶認泰戈電子製造廠所使用於系爭多媒體音 箱上之電源線組係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 所出產製造,則此部分縱有繼續銷售之事宜,亦難認被告 等人有何因明知侵害商標權而仍繼續販賣之情。 4.綜上所述,本案系爭非分離式電源線組既在外觀上無明顯之 差異,而內部之構造、規格是否符合標準一節,本涉及高度 專業知識判斷範疇,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下單訂製系爭多媒 體音箱、箱扇,其既非實際製造廠商,就該等事宜自無從知 悉,加以本件相關大陸廠商所提出之文件,縱使因兩岸證據 調查之現實上限制導致難已調查、辨識其內容之真實性,惟 該等文件及相關記載並非單純手寫,名片亦顯非專為販賣本 件侵權電源線組而特別訂製(實際上亦不可能),而告訴人 公司之大陸廠員工包括「姚永富」、「劉秀玲」等人亦確實 出現在本件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中,被告等人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 公司訂製系爭電器製品之過程中,就此實難有所認知之可能 。是本件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宗聖等於訂製系爭 電器產品前、進口販售中以及遭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進行 查證之過程中,有何在主觀上知悉所訂製、輸入、販售之商 品中有使用到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之電源線組而仍為商標 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犯行之情形。告訴人公司所稱, 被告等人經營公司,並自中國大陸地區訂製並進口電器產品 ,即應就該等商品之零件結構來源有所控管,並負查核之責 任,此誠屬的論,惟由上揭析述可知,在中國大陸地區此等 生產、銷售、販賣之市場結構下(小自印製名片、相關證明 文書,大至設立仿冒工廠),向大陸製造廠商下單訂製產品
之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實難以在外觀上就此等具有結構性之 手法有何窺知並得以查核之能力。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經 營之公司所下單訂製、進口之系爭電器產品縱有相關違反商 品責任如未盡安全規格之查核,或過失未能查證相關商標侵 權事宜部分,尚非無從自商品責任、民事侵權責任部分加以 規範。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此部分之疏忽縱有不該,然 其等主觀之心態上,仍非商標法第81條之故意犯罪、第82條 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明知」犯罪,應屬甚明。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產品計有箱扇及音箱,依被 告所提出廣告啟示,所刊登報紙廣告僅及於箱扇部分,至於 音箱部分並未刊登。則被告放任使用仿冒品電線之音箱產品 於市面上流通,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甚明。此 由被告箱扇產品於96年9 月27日遭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勒令下 架後,告訴人仍於96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買受使用仿冒 品電線之音箱,尤有甚者,於97年1 月23日更於PCHOME買受 使用仿冒品電線音箱,顯見本件被告所稱:刊登報紙回收啟 示云云,不過係用以應付本件偵查機關或法院之虛晃手段, 被告根本未進行回收,否則,PCHOME為網路流通大廠,被告 焉有可能遺漏未向PCHOME進行回收?再者,被告從一開始得 到聯東公司電話通知以外,也收到96年8 月14日聯東公司之 律師函,且96年8 月23日本也欲與聯東公司寫和解書,所以 明顯已知其產品為仿冒無誤,但一直未積極處理,直到同年 9 月1 日才到各賣場回收,同年9 月5 日才刊登回收啟示, 但告訴人又在同年9 月6 日特力屋公司購買到產品。告訴人 認為回收理應從較知名、較大的賣場回收起,特力屋公司是 一知名賣場,豈有不先從此大賣場先回收。㈡且告訴人於97 年1 月23日更於PCHOME買受使用仿冒品電線音箱,產品外箱 包裝上載明出貨廠商為多偉公司或其指定之廠商。足證被告 不但未進行回收,反而大肆販售使用仿冒品電線之產品。㈢ 又上開使用仿冒品電線之產品計有2 種,分別為音箱及箱扇 ,被告主張該2 產品之製造廠商不同,但該2 使用仿冒品電 線之產品皆由被告所經營之多偉公司辦理進口。應屬被告有 意買進使用仿冒品電線之產品。惟此點原審判決並未審酌。 且多偉公司在發生第一件電源線仿冒事件後,為何沒有就其 從大陸進口的其他產品逐一檢查,反而讓後來的音箱電源線 仿冒品繼續流通市場,有違情理之常。㈣製造商廣德電子、 泰戈電子不可能不知其所購買得是仿冒品,屢屢再提出一些 未被證明真偽之證據說明是向聯東公司購買,但又提不出合 法證明如官方制式發票或轉廠證明,由此可知其明知購買的
來源有問題。㈤末就原審判決提及被告很難就是否仿冒品分 辨乙事。惟查,被告從事電器進口買賣,本身具備專業知識 ,無可能連簡單的電器安全問題都不清楚。且一般買賣於進 貨時,必定會做查驗動作,只要一抽驗電線就知有問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2 人於96年9 月1 日前即已知 悉所銷售之商品有侵害本件商標權之情事,被告詹宗聖、詹 易霖二人卻仍於PCHOME刊登販售商品圖片且於97年1 月24日 以伊尼塔公司指示字寅公司出貨販售商品,委託新竹貨運有 限公司出貨予消費者。
七、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8 月14日及8 月27日先後二次律師函均僅提及 箱扇涉及侵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13至26頁),而 敬偉公司(銷售商)立刻於96年9 月5 日刊登箱扇回收啟事 ,亦有該回收啟事刊登資料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00 至 103 頁)。至有關JK-N502L音箱(喇叭)是否涉及侵權,告 訴人係於96年11月2 日委由律師林家進發函予聲寶公司等情 ,有告訴人所提之律師函影本存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 783 號偵查卷第15頁),而前開JK-N502L音箱(喇叭)係由 伊尼塔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泰戈電子製造 廠訂購JK-N502L型號多媒體音箱商品340 組,係購買整組多 媒體音箱(內含電源線組,並未另購買插頭電線),由泰戈 電子製造廠先提供所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始得申請多媒體音箱之安規檢驗證書,伊尼塔公司取得該 驗證登錄證書後,始於95年1 月16日進口200 組多媒體音箱 商品,在伊尼塔公司銷售該多媒體音箱期間,告訴人始終未 曾發函給伊尼塔公司,被告詹宗聖經聲寶公司通知電源線組 有侵權疑慮後(當時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亦確積極向泰 戈電子製造廠查證該電源線組來源,泰戈電子製造廠提供聯 東電器廠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其上蓋有聯東藍色 橢圓形印章並註明影印無效字樣,該證明書正本業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當庭扣案在卷)及業務姚永富名片確認該電源線組 係向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聯東電器廠所購買,更出 具保證書保證該電源線插頭係向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 坊工業區聯東電器廠所購得等情,亦有該等保證書、「聯東 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書及業務姚永富之名 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83 號偵卷第 62至70頁(正本則置於證物袋內)。此亦可見被告等確實有 於收受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有侵 害商標權疑慮後,向所下單之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進行
查證。足認被告辯稱:多偉公司及伊尼塔公司(進口商)從 未接獲告訴人來函警示,被告詹宗聖辯稱伊係在本案偵辦之 後始得知告訴人係發函予聲寶公司,告訴人係97年2 月15日 始對被告提告(因偵查不公開,提告時尚不知悉),被告詹 宗聖等係接獲97年度他字第783 號傳票於97年3 月10日開偵 查庭,始知告訴人就JK-N 502L 音箱也對被告詹宗聖等提告 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是在此之前,縱PCHOME銷售平台確 於97年1 月23日有銷售音箱一台予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告 詹宗聖等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專用權仍販賣之故意。 ㈡且查,被告詹宗聖於進口箱扇及多媒體音箱前,已前往廣德 電器公司及泰戈電子廠查驗電源線組確認查證,另多偉公司 及敬偉公司收受96年8月14日律師函後,亦向大陸中山市廣 德電器公司進行查證,被告詹宗聖在聲寶公司通知多媒體音 箱商品所附電源插頭有侵權疑慮後,立即向大陸東莞市泰戈 電子廠查證,泰戈電子公司及廣德公司均提出其來源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等並非明知而侵害告訴人 系爭商標權。況被告詹宗聖於96年9 月1 日正式通知經銷商 進行回收,並於96年9 月5 日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載箱 扇回收啟示等情,有前開回收啟事刊登資料在卷為憑,益可 證明被告詹宗聖及詹易霖絕無明知為仿冒品仍進口及銷售之 故意。
㈢至本院函查新竹貨運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回函稱 「貨號0000000000」之託運廠商係「字寅企業有限公司」於 97年1 月24日所託運,依該客戶所留存貨件出貨聯絡人為「 詹宗聖」,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 」等語。然查,告 訴人係於97年1 月23日向PCHOME所購買音箱,惟當時被告詹 易霖等並未收到告訴人有關音箱是否侵權之來函,而被告詹 宗聖於96年11月2 日首次經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僅提及有 關廂扇之侵權爭議,並未提及音箱之侵權爭議,有偵查筆錄 在卷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 辯稱其於第2 次偵查即97年3 月17日偵訊時始得知告訴人係 針對音箱電源線提告等情,應可採信。且觀之被告在未確知 該JK-N502L音箱電源線係有爭議之前,伊尼塔公司亦依聲寶 公司指示查證電源線,向大陸泰戈電子查證,大陸泰戈電子 亦表明係向聯東公司購買並提出保證書及檢附承認書、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相關資料,更提出聯東電 器廠業務姚永富之名片,保證電源線插頭係直接向聯東電器 廠所購買等情,有泰戈電子公司之前開資料為憑,足見被告 辯稱,其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系 爭電器製品之過程中,就此實難有所認知係仿品之可能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自難以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於PCHOME 買受使用仿冒品電線音箱,遽以認定被告即有何因明知侵害 商標權而仍繼續販賣之故意。
㈣檢察官雖指稱:上開使用仿冒品電線之產品計有2 種,分別 為音箱及箱扇,多偉公司在發生第一件電源線仿冒事件後, 為何沒有就其從大陸進口的其他產品逐一檢查,反而讓後來 的音箱電源線仿冒品繼續流通市場,有違情理之常。且製造 商廣德電子、泰戈電子不可能不知其所購買得是仿冒品,屢 屢再提出一些未被證明真偽之證據說明是向聯東公司購買, 但又提不出合法證明如官方制式發票或轉廠證明,由此可知 其明知購買的來源有問題。被告從事電器進口買賣,本身具 備專業知識,無可能連簡單的電器安全問題都不清楚。且一 般買賣於進貨時,必定會做查驗動作,只要一抽驗電線就知 有問題。足認被告應係知悉仿品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詹宗 聖等向廣德電器及泰戈電子公司購買箱扇及音箱,被告有請 前開公司提供驗證登錄證書並經委託漢翔航空公司及PMC 辦理驗證報告,伊尼塔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向泰戈電子製造 廠訂購多媒體音箱及多偉公司於96年4月16日向廣德電器製 造有限公司訂購箱扇整組成品時,在訂購單最末項亦均註明 東莞市泰戈電子製造廠、中山市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需保 證供應之貨品及材料無瑕疵、無侵害他人商標權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訂單影本、驗證登錄書影本、進口報單等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6至46頁),堪認被告於購買音箱及箱扇, 無違常理之處。雖前開音箱及箱扇所附之插頭電線有使用相 同於「LIAN DUNG 」圖樣之註冊商標,然前開系爭非分離式 電源線組既在外觀上無明顯之差異,而內部之構造、規格是 否符合標準一節,本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判斷範疇,被告等所 經營之公司下單訂製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其既非實際製 造廠商,就該等事宜自無從知悉,加以本件相關大陸廠商確 有提出相關文件,縱該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所出具,為告訴人 所否認,然被告等人於交易之過程中,就此實難有所認知之 可能。是本件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宗聖等於訂製 系爭電器產品前、進口販售中以及遭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 進行查證之過程中,有何在主觀上知悉所訂製、輸入、販售 之商品中有使用到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之電源線組而仍為 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犯行之情形。檢察官上開所 指,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包括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故意、第82
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並進而販賣、輸入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 二人犯罪,而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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