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73頁、原審卷第41頁 ),被告在本件訂單接洽過程均未與東陵公司任何人接觸 ,其見建祥公司以東陵公司名義提出訂單,在建祥公司與 豐藝公司均為貿易商之情形下,被告理應探求該筆訂單實 際交易對象為何,進而確認客戶屬性及產品運用目的,始 合常理,斷無僅憑黃○○空泛陳稱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 作云云,即率以東陵公司欲採購面板為由,向產品經理蘇 ○○詢問報價,並持建詳公司出具之東陵公司採購單予主 管陳○○簽核,而置建詳公司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貿易 商此一可能影響豐藝公司報價之重要事項於不顧之可能。 況黃○○嗣再出具建詳公司採購單代替東陵公司採購單時 ,被告亦自承係因建祥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而改由建 祥公司承接訂單所致,準此,在此時點之前縱被告認建詳 公司與東陵公司有合作計畫故以東陵公司下訂單一事並無 可疑之處,然在建詳公司與東陵公司合作破局、致豐藝公 司之交易對象得改為建詳公司時,被告自應將交易對象由 東陵公司變更建詳公司此等極有可能影響公司報價之重要 事項告知陳○○或蘇○○,以確認是否維持相同訂單條件 ,然其非但未為告知,且亦未將建詳公司之採購單交由主 管陳○○簽核,即擅自於SAP 系統內直接建立建詳公司之 出貨訂單資料,此等情事顯均悖於情理。再參被告於99年 6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與友達公司蔡○○(○○○○○○ ○○○○)聯繫商請生產系爭5 吋面板事宜,該郵件同時 副本予蘇○○,被告亦於郵件中提及:「這兩個案子,我 跟客戶100%確認過,是不一樣的case,雖然都是5",但應 用不同。我的客戶是做mount 在吉普車上的GPS ;跟GD下 的那家是做工業電腦的,所以確定是完全不一樣的case!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證人蘇○○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有業務提到茂訊也有2 萬片需求,我們討論是否 相同訂單,陳雨彤向我保證是gps 產品,跟茂訊不是相同 的訂單產品,我才會同意陳雨彤接這張訂單等語(見他字 卷第235 頁),亦可知被告尚且曾信誓旦旦向證人蘇○○ 及友達公司業務保證其所取得之東陵公司訂單用途為GPS ,與茂訊公司訂單用途不同,始談成系爭訂單,然被告對 於該筆訂單係供建詳公司轉售與茂訊公司等情,顯然知之 甚詳,此由豐藝公司第一筆500 片面板出貨單上客戶簽收 欄蓋有茂訊公司之公司章(見他字卷第93頁),即可得知 ,然被告之前在面對蘇○○詢問時,卻又一再強調此筆訂 單與茂訊公司需求不同,顯然係積極施用詐術以遂行其犯 行,復參以被告自本件訂單第一筆出貨時,即一再以電子
郵件指示許○○「撕麥頭」、「交代庫房要把麥頭撕掉」 (見他字卷第184 至190 頁),而實際送貨時「麥頭」確 實亦依被告指示撕掉(見他字卷第191 至192 頁),證人 許○○證稱:麥頭是指原廠到豐藝公司時一個外箱標籤, 上面有豐藝公司字樣,被告寄電子郵件交代要撕麥頭,是 因建詳公司不想讓他出貨的客戶知道貨是從豐藝公司來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256 頁),再參酌前開茂訊公司曾向豐 藝公司洽購本件面板,因豐藝公司未回覆致茂訊公司轉向 建詳公司採購,則建詳公司當不願意使茂訊公司知悉其出 售予茂訊公司之面板來自豐藝公司,而被告若非對此情知 之甚詳,豈會一再強調要撕麥頭?以上種種,在在足證被 告顯係明知黃○○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下訂採購 面板,有遭拒絕或提高報價之可能,故與黃○○謀議佯以 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採購需求,致蘇○○、陳○ ○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貨物確係東陵公司所需,而 同意以每片單價26.5美元之價格接受訂單,嗣被告再以移 花接木之方式在SAP 系統建立建詳公司訂購單,以求順利 出貨予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送貨地點等情,實甚灼 然。
⒊被告雖一再陳稱更動交易對象及價格情事,伊有告知陳○ ○云云,然此核與前開證人陳○○證述不符,再者,證人 許○○證稱:其依業務陳雨彤指示更改訂單,而依豐藝公 司程序,更改金額須得到主管同意,陳雨彤的主管是陳○ ○,因為是陳雨彤指示其更改,依其認知陳雨彤應該有取 得主管同意,至於實際上陳雨彤有無取得主管同意,並非 其職權該確認之事項,其只需依陳雨彤指示辦理即可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卷,下稱高院卷 ,第116 背頁至117 頁)。此外,依證人蘇○○、陳○○ 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倘交易對象更改為建詳公司,對於整 體報價方向甚至是否締約均有影響,是若被告確有轉知前 開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之情事,證人陳○○基於 保護豐藝公司市場之原則,豈有可能未為任何討論即直接 由建詳公司承接東陵公司訂單?是以證人陳○○、蘇○○ 等人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⒋被告雖又執往來電子郵件,以證明陳○○、蘇○○等人已 知悉交易對象及價格變更一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其與蘇○ ○、陳○○、杜○○等人於99年12月6 日、100 年1 月6 日、11日等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76至79 頁 、 87至93頁),其上「Name1 」欄位雖有記載「建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有關交易 對象變更或價格變更是否妥適等相關內容之請示或討論, 惟交易對象變更涉及豐藝公司是否願意繼續為此筆交易, 且其變更之對象為與豐藝公司同性質之建詳公司,豐藝公 司若確實知悉此事,依證人蘇○○、陳○○前揭有關客戶 屬性會影響是否接單及如何報價之證詞,殊無不變更任何 條件而同意將東陵公司訂單轉由建詳公司承接之理,更遑 論在明知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之情形下,於出貨500 片後 反而降價之道理,況此降價行為將會影響公司此筆訂單之 盈虧,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主管明示同意之證據,僅 以該電子郵件均有記載「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稱 其主管均同意云云,顯不足採。況證人陳○○證稱:業務 雖將電子郵件副本抄送給伊,但不見得每封信伊都會詳細 去看,除非有看到針對伊發的問題,伊才會去注意,伊主 要是負責看公司的營業額及出貨、毛利率有無達到,細節 若無出現問題,都是交給業務處理;訂單確定後,出貨時 不須再經過業務主管同意,只要業務決定要出多少貨給誰 ,公司就會出貨,因為伊是在還沒接到訂單以前把關,接 到訂單後,如果都是照訂單內容跑流程,就不會去管,由 業務控管是否照訂單流程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背 面至149 頁、第150 頁),證人蘇○○證稱:100 年1 月 6 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係營運長針對庫 存量較多之面板,以電子郵件詢問相關人員該等面板訂單 有什麼問題而沒有出貨,以營運長管理5 個產品經理人, 且豐藝公司庫存有幾十億,營運長不可能只為一個5 吋面 板訂單而把訂單明細抓出來研究,營運長只是針對庫存數 量提出質疑,做庫存的管控。以伊身為產品經理人之角色 而言,也不會記得哪個客戶下了哪個訂單,下了多少數量 、價格。且該封信中被告已向營運長做了說明,伊沒有去 查這筆訂單內容,被告已經把客戶出貨計畫寫出來了。10 0 年1 月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第93頁) ,營運長郵件主旨是寫公司的成本是25,賣價是26.5,應 該不會有損失,伊請助理調出出貨資料,看到賣價是26, 伊第一時間為了跟營運長證明這不是賠錢的訂單,應該是 匯差或其他成本導致系統出貨利潤為負數,伊沒有特別去 注意客戶名稱建詳公司,也沒有注意價格是從26.5變成26 ;本件訂單由伊確認報價26.5元,呈報給營運長審核,公 司同意接單後,再由業務代表即被告轉為正式的訂單,再 經陳○○審核數量、單價,之後就是業務代表及業務助理 處理出貨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1 頁
正背面),證人杜○○證稱:99年12月6 日伊查庫存,因 11月貨進來後沒有出貨,這批貨比較大,伊就問業務經理 陳○○或產品經理蘇○○為何貨沒有出,他們可能就去找 經手的陳雨彤,陳雨彤也陳述因客人不知道什麼原因而延 期,也保證這個貨會排程順利出貨,當時伊並不知客人是 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因伊不負責銷售。當時陳雨彤也特 別說這筆交易有跟客戶拿100 萬元的訂金,若客戶沒有出 貨這100 萬元訂金可以不必還給客戶,陳雨彤也沒有報告 這個訂金是東陵公司或建詳公司。100 月1 月11日,伊是 由交易資料發現這筆交易已經變成毛損了,就去問產品經 理蘇○○,蘇○○就把這筆交易資料整個列印出來給伊看 ,因這是分批出貨,伊那時並不會去注意客戶是誰,這個 客戶是東陵公司,其實伊也不知道是東陵公司,伊也只看 品名、數量、成本、毛利、價格,伊不會去管銷售,所以 假如建詳公司變成茂訊公司伊也不會感覺,當時產品經理 及業務經理都給一個合理的解釋,所以伊沒有深究陳雨彤 為何做了一個賠錢的生意,東陵公司的貨變成建詳公司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是由前開證人陳○ ○、蘇○○、杜○○證述及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可知,該等 電子郵件中雖有記載建詳公司名義之訂單,且顯示單價為 26美元,惟依豐藝公司分工及分層負責情形,產品經理、 業務經理分別係在接獲訂單之負責決定報價、審核訂單之 數量、價格,一旦確認無誤後,即由業務代表、業務助理 負責後出出貨流程,再依證人蘇○○所證豐藝公司訂單及 庫存數量龐大之情以觀,證人陳○○、蘇○○、杜○○等 人所須管理之訂單或庫存數量繁多,衡情亦未必能詳加記 得每筆訂單之客戶名稱為何,且因客戶性質為何,原係一 開始接到訂單時即已審核之事項,故嗣後之管理毋寧更注 意貨物品名、數量之正確性,以求訂單之營業額、利潤能 達到公司之要求,反未再加予注意客戶名稱,是以其等均 證稱斯時未予察覺被告於SAP 系統中建立訂單之客戶名稱 係建詳公司,而非東陵公司,其等證詞與常情並不相違。 再者,杜○○針對系爭面板庫存數量、出貨時程管理而於 99年12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依郵件中引用系統資料 可見客戶名稱為建詳公司,然該郵件係探究庫存管理及出 貨情形,此客戶名稱為何並非其等關注重點,倘無調出原 始紙本訂單比對,依豐藝公司所接獲訂單之多,亦難期其 等能僅憑系統所示訂單之品名、數量回想起該筆訂單原係 以東陵公司名義下訂,而非系統顯示之建詳公司,是其等 未予察覺客戶有更異之情,亦核與常情無違。再者,依上
開證人證稱係於100 年1 月11日經杜○○查閱系統資料發 覺系爭訂單價格從26.5美元降為26美元,再經陳○○詢問 被告更改價格緣由,被告始訛稱係因客戶以產品有瑕疵要 求降價,陳○○為使後續貨物順利出貨,乃同意以此價格 繼續出貨等語,由此可知豐藝公司並非一開始即有同意更 改價格等情明確,是尚難以前開信件內容或證人陳○○、 杜○○事後因誤信被告所言,而同意於以每片26美元之價 格,將剩餘面板出貨完畢,即認豐藝公司自始即同意由建 詳公司承接原先東陵訂單,或於99年12月3 日即有同意被 告指示業務助理更動價格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均無 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又稱,SAP 系統訂單需經業務、產品部門主管及營運 長三個程序簽核才會成立,足見公司主管確實有同意建祥 公司之訂單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SAP 系統訂單頁面( 即他字卷第206 頁,同原審卷第81頁)主張訂單需經三層 簽核程序云云,惟證人杜○○證稱:被告所提上開書面係 列印資料,不代表就是本件系爭訂單,且本件系爭交易毛 利沒有低於百分之5 ,金額也未超過50萬美金,不需要其 批准,其批准欄是空白的,當時該筆交易符合公司規定, 沒有經過其批准等語(見他字卷第234 頁),復觀之被告 所提之頁面無法證明係本件系爭交易之SAP 頁面,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所稱本件系爭交易須經三個程序簽核之辯解為 可採。再者,陳○○雖於99年11月11日確實有在SAP 系統 中就被告所建立之建詳公司採購單為簽核,惟證人陳○○ 證稱:伊從頭到尾一直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到最後去 查的時候才知道訂單跟出貨的公司不一樣;訂單確認當時 ,陳雨彤有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但當時訂單是寫東 陵公司,26.5美元,伊在台灣只念到小一,識字能力有限 。後來在公司SAP 系統確認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 有符合公司要求,就沒有特別注意看談訂單的客人跟打進 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 訂單,數量比較大,伊以為就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 業額比一般訂單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 、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背面),佐以前開99年10月25日 之建詳公司紙本採購單上,確無陳○○或任何豐藝公司主 管簽名審核乙節(見他字卷第184 頁),而與東陵公司採 購單上分別有被告及陳○○英文簽名之情形相異,以陳○ ○中文識字能力有限,加上最初被告向其報告之內容客戶 為東陵公司,則其見SAP 系統訂單有關品名、單價、利潤 等記載均與原先被告所述相同,而誤以為即為之前談妥之
東陵公司訂單,致漏未注意客戶名稱已改為建詳公司,難 謂有違常之處,反觀被告若確實有得到主管同意,何以不 依東陵公司訂單相同之步驟,詳實向陳○○報告變更客戶 原委,並將建詳公司紙本訂單交由陳○○簽名確認?況交 易對象變更為建詳公司對豐藝公司有極大之影響,被告卻 未為任何告知而僅直接在SAP 系統鍵入建詳公司訂購單由 陳○○核批,顯有違常情,顯見其係利用東陵公司訂單確 認後主管不會再仔細核對SAP 系統上客戶名稱,以移花接 木之手法使豐藝公司可順利出貨與建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 定之客戶,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指,實無從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⒍至證人即豐藝公司前員工許○○雖證稱:SAP 系統建立之 訂單只要有任何變更,都會跳出要主管簽核之畫面等語( 見高院卷第249 頁背面),然此與證人許○○證稱:其在 SAP 系統更改訂單單價後並不需要讓主管在電腦系統簽核 等語(見他字卷第257 頁)、證人陳○○證稱:助理可以 在SAP 系統作修改的動作,當初不知道有這個漏洞,現在 改單價要經過主管及老闆同意才能修改(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情已有不符,且本件查無主管在SAP 系統簽核同意 價格變更之證據,證人許○○之證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退步言,縱證人許○○上開所述可採,然證人許○○係 於99年10月自豐藝公司離職,而本件被告指示許○○SAP 系統修改單價係發生在99年12月3 日,斯時證人許○○既 已離職,則其上開所述即無從證明案發時電腦系統之運作 與其離職前相同,自難以證人許○○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被告又稱由支付本件交易擔保金100 萬元之 會計資料等均可知悉係由建詳公司提供,主管均知之甚詳 云云。惟查,被告所提會計部門資料,上面雖有記載「建 詳科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0頁),然證人杜○○證 稱:該100 萬元訂金進來其不知道,其不會請財務部門拿 水單來看是東陵或建詳公司,當時陳雨彤有特別說這筆交 易有向客戶拿100 萬元訂金,若客戶沒有出貨訂金可不必 還給客戶,但陳雨彤沒有報告這訂金是東陵或建詳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 背頁),證人蘇○○證稱:其只要確認 訂金有進就好,是哪家公司付的訂金並非其工作內容(見 原審卷第128 頁),衡情本件交易對象既已談妥,主管僅 須確認訂金有收到即可,至於係何人支付訂金,實非在正 常交易流程中所需留意之事項,自難以上開資料而認公司 主管知悉交易對象為建祥公司。再者,被告所提電子郵件 雖記載「請問這一百萬台幣可以轉到建詳科技的帳下嗎?
到時候出貨我們會透過建詳,這筆錢原本也是建詳支付的 」(見原審卷第84頁),該副本亦有寄給陳○○(即電子 郵件上所示之○○○ ○○○○ ),然對於上開電子郵件 ,證人陳○○證稱:其不會細看每一個電子郵件內容,除 非有看到其發的問題才會去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背 頁),況被告曾以電子郵寄指示會計人員強調這筆訂金要 轉到東陵通信的帳下(見原審卷第85頁),由此可知,該 筆交易對象仍為東陵公司,準此,既然交易對象仍為東陵 公司,則縱由第三人代付訂金亦無不可,畢竟就豐藝公司 而言該筆交易只須確保訂金確實有入帳即可,至於何人付 訂金,與該筆交易之契約必要之點無關,尚難以公司內部 所呈現之資料可以看出訂金為建詳公司支付,即推導出公 司主管明知本件交易對象為建詳公司之結論,被告上開所 述亦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其前開與黃○○共同施用詐術、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所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8 日,與豐藝公司簽署保密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切結書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豐藝公 司)…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乙方欲繼續 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者,例如:經營計畫、產銷計 劃、採購計劃、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客戶資料… 。甲方(即陳雨彤)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負有 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 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法洩漏」等 語,有前開保密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3 至324 頁),足徵其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 義務。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豐藝公司配發其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_ ○○○○@ ○○○○○○○ . ○○○),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建詳公司 黃○○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 ○ ○)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 ),且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5 至 111 頁、第134 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業 據證人即豐藝公司產品經理蘇○○、面板事業處部門經理即
被告主管陳○○、營運長杜○○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如果是 豐藝公司原本就在負責的客戶,當然不能把客戶的聯絡資 料外流給其他客戶,所以這算是公司的營業秘密,不能將 郵件的內容完整的寄給黃○○。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 ,涉及原廠出給豐藝公司的出貨數量、出貨時間,不能外 流給其他客戶,這是公司的營業秘密。附表編號3 所示電 子郵件,涉及客戶詢問非本公司代理的產品,但客戶有提 到想推薦本公司代理友達的面板,所以業務初期應該先把 友達的型號推薦給客戶,而非直接把電子郵件轉發給其他 廠商,如果不是需求豐藝公司自己代理的產品,會請客戶 自己去尋找適合的供應商,基於產品經理人的角色,這資 訊是不能外流的。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不能直接外流 ,因公司會針對不同屬性的客戶,訂出不同的價格,所以 可以直接跟客戶說公司有那些型號,可以賣那種價格,但 不可以轉發給其他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背頁至127 頁)。
⒉證人陳○○證稱:豐藝公司與客戶的訂單、時程、庫存數 量、產品銷售內容及豐藝公司的往來客戶資訊,是豐藝公 司的職員應該保守之公司的工商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 所 示電子郵件涉及公司跟客戶談生意的內容、細節,上面有 客戶名稱、聯絡方法、及跟公司談的單價、付款條件、出 貨時程等內容。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是有關豐藝公司 下訂單給友達,友達要出貨給豐藝公司的品名、數量、交 期、原廠分給豐藝的貨量、原廠聯絡人之資料等內容,若 外流任何人就知道要賣這個產品的窗口是誰,豐藝公司有 多少庫存及下多少訂單、進貨時間等,若外流就知道豐藝 公司買什麼東西,有多少量,若知道豐藝公司沒有貨,他 拿到貨就可以賣給客戶,客戶若知道豐藝公司原廠的聯絡 人,客戶就會跳過公司直接跟原廠聯絡。附表編號3 所示 電子郵件有關豐藝公司客戶所詢問面板型號等需求資訊, 公司不會對外洩漏哪個客戶有需求,雖客戶需求的產品不 是豐藝公司賣的,但業務的工作就是雖然公司沒有這些東 西,但會去推手上有的產品跟他規格相容的,以增加生意 的機會,若這個郵件外流,等於把這個機會介紹給別人, 就會多養一個競爭對手。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 友達給豐藝公司有關他們的庫存數量及面板等級,希望豐 藝公司可以幫他賣出這些東西,如果買方有這些資料,他 就直接跟友達買,豐藝公司就失去這個生意機會。若外流 給貿易公司的話,豐藝公司就做不到生意,且友達也會不
高興說為何別人會知道他們的庫存及等級,如果剛好是比 較劣等的產品,友達也不會希望外面的人知道該批面板的 等級是比較差的,最主要是形象,因為面板很競爭。附表 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友達有比較不好的面板要出給 豐藝公司,郵件上面還有單價,如果客人或其他人知道豐 藝公司可能有壓力要賣這些貨,比較不好的東西不見得會 那麼好賣,若別人知道豐藝公司有這個庫存的壓力,跟公 司談的單價就會壓低。上開郵件都是屬於豐藝公司的營業 秘密。郵件雖然沒有註明「秘密」或「限閱」,但就是由 業務自行判斷是不是秘密,業務有能力去判斷什麼是對, 什麼是錯,什麼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至148 頁)。
⒊證人杜○○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友達放 出來產品價格,並有豐藝公司重要的中東客戶聯絡窗口及 跟中東客戶的相關資料,包括需求、價格,這些都是要保 守的工商營業秘密,因流出去的話就會創造競爭對手,在 一般商業準則上是不可以外流的。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 件中,被告把茂訊公司的20K面板交易細節、友達的交貨 時程、庫存、出貨內容及公司產品的數量、及成本價格等 流出,賣價是由業務經理決定的,但成本價格是不能夠報 給客戶的,客戶如果知道成本的話公司如何去談判銷售價 格,所以這些都是公司的工商營業秘密,舉例來說豐藝公 司賣給茂訊公司是28元,陳雨彤把這些資料給黃○○,應 該對黃○○從事面板業務很有幫助,這些都是不能外流給 外人的。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是被告把華映面板 詢價事宜轉寄給黃○○,這部分因伊不負責銷售,所以在 銷售端都尊重業務主管陳○○的判斷。附表編號4所 示電 子郵件絕對是公司的工商秘密,而且被告還建議黃○○55 吋目前庫存有100 片,很好賣,此份郵件內容不能外流。 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是公司的工商秘密,而且伊覺得 被告應該心中有推廣的對象。我們基於對於員工的信任及 牽涉到員工的信件,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去過濾員工的信件 ,陳雨彤離開後伊請公司的資訊室將陳雨彤離職前一段期 間對外往來信件找接手他的業務過濾完後挑出來的,理論 上來說這都屬於工商秘密。從一般商業的實務來說,當一 個業務進來應該要瞭解把成本丟出去給自己的關係人,有 違商業倫理,員工進來時有簽一個保密協議等語詳實(見 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至219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附表所示內容確實為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再佐以各該電 子郵件中,確有提及友達公司出貨予豐藝公司面板的時程
及友達公司產品之聯絡人(○○○○○○ ○○○○ )之 聯絡資訊、產品賣價、客戶產品需求(見他字卷第95、98 、100 、10 1、134 頁),顯屬可用於商業銷售之資訊。 而豐藝公司乃友達公司面板之代理商,其公司有關面板銷 售、庫存及相關產品產銷時間、價格、產品需求,尚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如其他廠牌面板代理商、貿易 商人員所明確知悉,而屬於豐藝公司掌握其面板代銷商機 以在業界維持競爭優勢之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被告係因身為豐藝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銷售面板相關 產品,而可透過豐藝公司內部或代表豐藝公司與友達公司 或客戶往來連繫時,取得前開銷售資訊,亦非經由一般流 通管道取得,是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 屬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無疑,被告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 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其將豐藝公司之前開工商秘密資料 ,利用電腦寄發電子郵件予黃○○,自當構成洩漏業務上 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產品價格、數量資訊網路上即可查得,且 該等文件上並沒有註記是機密文件云云。惟查,前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關豐藝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內容、時程、庫存 數量、產品銷售內容、豐藝公司往來之客戶資訊、客戶產品 需求等資訊,均屬豐藝公司之工商秘密,已如前述。且電子 郵件中所提及之產品價格乃成本價格,業據證人杜○○前開 證述明確,又豐藝公司會針對不同屬性的客戶,訂出不同的 價格,亦據證人蘇○○證述明確,足認附表電子郵件有關產 品價格部分,確屬豐藝公司之成本價格無疑,且豐藝公司對 外銷售時係依客戶屬性及所須產品用途提供報價,故對各該 銷售對象所提供之價格亦有不同,是依豐藝公司交易流程, 縱客戶有產品需求,亦當係依據其所出之需求,確認庫存數 量,再依客戶屬性及產品用途報價,被告自非得將豐藝公司 成本價格資訊交與外人。況面板成本、庫存數量或出貨時程 ,衡情自與豐藝公司內部如何制定銷售息息相關,此乃不爭 之理,被告當無可自行將前開產銷資訊不問需求全數交予黃 ○○供其任意取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前開產品價格、數量 資訊網路上即可查得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簽有保密合約 ,自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被告身 為豐藝公司業務人員,對上開事項屬於豐藝公司工商秘密不 可任意洩漏等情,應知之甚詳,其保密義務並不因文件上有 無附註保密字樣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 無足採。
㈣至證人黃○○雖證稱:這全部(郵件內容)都是一般業務資
訊溝通,業務做買賣過程中,本來就會就貨源、數量、價格 彼此交流,促成對方業績成長,伊也會把依公司的資料寄給 豐藝公司,沒有獲得什麼好處,頂多請喝咖啡云云(見原審 卷第176 背頁至177 頁)。然查,建詳公司乃從事電子零件 銷售之貿易商,與代理銷售面板之豐藝公司顯具有競爭性質 ,豈有可能任意提供建詳公司與客戶之訂單、出貨內容、時 程、庫存數量、產品銷售內容等等之建詳公司營業資訊促成 競爭對手業績,無端削弱自己公司之競爭力之理,證人黃○ ○上開證詞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證人黃○○因前開郵件內容 可窺悉競爭對手豐藝公司所銷售面板及客戶資訊,進而可調 整其經營之建詳公司產品銷售策略以增加市場競爭力,其自 屬本案之受益者甚明,則其到庭所為附和被告之上開證言, 顯係迴護被告及自己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 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 規定。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 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 自屬準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 ,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與黃○○間,就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 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林○○、許○○以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更改 豐藝公司SAP 系統內之訂單產品單價,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 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 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又被告上開多次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 ,分別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電腦而犯前開刑法第317 條之罪, 應依刑法第 318 條之 2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不實東陵公司訂單致豐藝公司陷於錯 誤而同意接單,再利用主管所識中文字有限之機會,在SAP 系統內鍵入建詳公司訂單予主管核可,致豐藝公司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面板出貨予建詳公司,核其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犯 行,至建詳公司取得該等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之行為,乃
公司間轉售貨物賺取差價之一般商業行為,該等差價利益本 歸屬於建詳公司,尚非屬豐藝公司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前開詐取豐藝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80頁) ,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至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名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且本院 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當事人 及辯護人亦已就部分提出答辯並於開庭時詳為論辯(見本院 卷第57至70頁、第78至9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且與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 一併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又原審既認被告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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