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安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李曉薔 律師
參 與 人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
號、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永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曾永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台螢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台螢公司)實際負責人,台螢公司自民國87年
10月1日起由被告之配偶○○擔任名義代表人,嗣於102年5
月8日起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23日停業。被
告前於93年間向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
)取得蘭麗商標之授權,授權期間自93年間起至103年2月間
止,嗣陸續委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蘭麗品
牌之相關產品,包含香皂、清潔用品、洗面乳及綿羊油等數
十種產品。被告為節省成本支出及滿足相關消費者喜歡購買
甫製造出廠商品之心態,約自100年間起,詎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蘭麗商標之相關產品,包
含經銷商退貨商品及自身公司內之存貨商品數十種,竟將即
將屆保存期限之即期商品,或已屆保存期限之過期商品,由
被告或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請之知情計時員工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以水彩筆沾取甲荃或酒精,以抹除蘭麗商品之標籤
及原由製造商○○公司印製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繼
而由被告冒用原製造廠商○○公司之名義,以手持木製印章
或操作打印機器標示日期,其分別為木頭章與可調式日期章
、電動機械式色帶日期打印機、電腦噴墨日期打印機,先重
新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繼而以封膜機包裝後,
最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商品、數量及價格,出貨予下游
經銷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並由知情
之會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協助點貨及出貨之事宜。
二、被告曾永安於97年間以台螢公司之名義,向○○○○○○○
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合法生產屬醫療器材之痘痘防
護貼布「Venice痘貼布」未滅菌裸裝貼布,97年3月5日之出
貨共計21,750片,且知悉該等痘痘防護貼片之有效保存期限
僅為3至4年,至遲於101年3月5日時已逾有效期間而屬不良
醫療器材,被告竟自103年間某月起,在上開痘痘防護貼片
逾保存期限後,將原品名為「蘭麗痘痘防護貼片」存貨或向
○○○公司所購買之前揭裸裝貼布,自行重新改裝,並以紙
盒包裝為「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在包裝紙盒標示均與實際
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不符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
品、數量及價格,販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藥局及○○○○
○○○○○○○(下稱○○○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
及不特定消費者。
三、被告曾永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
或商標文字,而「蘭麗」商標文字圖樣、審定號第00376300
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由五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五大公司就潤膚油、潤膚霜、
洗面乳、沐浴乳等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五大公司雖曾將「蘭麗」商標商品之總代理
銷售權授權予台螢公司使用,然授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10
3年2月29日止,且雙方已於103年4月1日簽訂合約解除協議
書,五大公司僅同意台螢公司為處理蘭麗品牌商品之後續庫
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台螢公司
得繼續使用該品牌在臺灣之藥局銷售,被告亦知悉五大公司
於101年12月5日起已將蘭麗商標權利授權予盛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使用,使用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
。被告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
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五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
,以台螢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0月8日及10月27日,分別向不
知情之○○公司訂購生產蘭麗商標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
共1,817瓶、茵陀螺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繼而銷售
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8日上午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台螢公司及所屬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始獲悉上情。
五、案經盛淵公司告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發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㈠告訴代理人吳宜縈、
廖芸萱於偵查程序;㈡證人於○○○、○○○、○○○、○
○○、○○○於偵查程序;㈢證人○○○、○○○、○○○
、○○○、○○○於警詢程序;㈣證人○○○、○○○、○
○○於警詢與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9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宗
第23至24頁,下稱交查字第2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7至30頁,下稱調
偵字第6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
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7號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
62至63、66至68頁,下稱偵字第977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06、123至126
頁,下稱調偵字第6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949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2、171至172、197至202頁,
下稱偵字第2494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76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31至36頁,下稱偵字第17674號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宗第
26至30、172、179至181頁,下稱偵字第3812號卷;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19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
、134、169、187、199至200頁,下稱警聲搜卷;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7號偵查卷宗第7至8、38至46
、57至61頁,下稱交查字第19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61至63頁正面、
67至68頁,下稱他字第187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第24、37頁反面、54、63、69頁
,下稱他字第347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846號偵查卷宗第5、9至11頁,下稱他字第1846號卷;臺
中市○○○○○○○○○○市○○○○○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31至34、41至50頁,下稱警詢卷;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0號偵查卷宗第13、34頁,下稱他字
第240號卷)。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25、464
至474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201、
447至464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
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
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
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曾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有
關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盛淵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然未見有支付相關賠償,對盛淵公司請求賠償,均置之不
理,是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容有失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有不當,被告生產香皂等民生用品,擅自更改
製造日期,惡性重大,而圖謀不法利益,其銷售金額共73,8
42元,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有本案之犯罪
所得,顯與法不合。準此,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原審雖判決被告有罪,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稱被告惡性重大,不應予以緩刑,且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
云。然被告否認其惡性重大,並抗辯稱其有與廠商和解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所憑證據與
理由為何;繼而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判斷本案主要爭執事
項如後:㈠原審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是否妥適?㈡原審未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之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案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1至32頁
;警詢卷第5至17頁;他字第240號卷第6、51至52頁;偵字
第24949號卷第19至24、151至153、177至178、189至190、
197至201頁;偵字第9772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17674號
卷第21至23頁;交查字第23號卷第9至10頁;調偵字第66號
卷第113至115、123至126頁;原審卷第74、178、228、260
頁;本院卷第159、447頁)。核與證人○○○、○○○、○
○○、○○○、○○○、○○○、○○○、○○○、○○○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
1.警詢卷部分:
104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儲貨倉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詢卷第19至2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3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見警詢卷
第35至39頁)、2010/01/01至2010/12/31台螢公司銷退貨明
細表(見警詢卷第81至151、153至235、237至315、317至38
7、389至461頁)、2010/01/01至2010/10/08台螢公司銷退
貨明細表(見警詢卷第463至495頁、台螢公司貨品資料明細
表(見警詢卷第497至507頁)、台螢公司廠商資料明細表(
見警詢卷第509至511頁)。
2.警聲搜第2193號卷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儲貨倉蒐證照片6張(見
警聲搜字第2193號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
○00○0○○市○○○○○00000000號函(見警聲搜字第219
3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00○0○○市○○
○○○0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4日
、103年10月1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警聲搜字第219
3號卷第81至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
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1035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
104年7月22日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1紙(見警聲搜
2193號卷第219至267頁)。
3.他字第240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00○00○○市○○○○○000000000
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4至5頁)、○○○公司報價單(
見他字第240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
○市○○○○○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00○00○○市○○○○○00000
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1至12頁)、行政院衛生
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VENICE痘貼布)(見他字第24
0號卷第17頁)、○○○○○○出貨明細表95年01月(見他
字第240號卷第18頁)、切結書(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9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
查詢(見他字第240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10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240號卷
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6日桃衛
食藥字第1050031153號函、○○○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24
0號卷第30至33頁)、扣案VENICE痘貼布照片44張(見他字
第240號卷第40至44頁)、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他字
第240號卷第45至48頁)。
4.他字第1846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105年3月4日衛食藥字第1050003473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
0000號函、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藥局進貨明細(見
他字第1846號卷第1至4、6頁)、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5年3
月8日花衛食藥字第1050004867號函及38號函、台螢公司出
貨單、○○○公司相關進退貨單;送貨單(見他字第1846號
卷第8至1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
(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20至21頁)、○○○公司商品別期間
明細統計表、客戶別商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
23至29頁)
5.他字第1877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曾永安103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蘭麗男性深
層毛孔潔面露、蘭麗淨白洗面凝露成分資料明細(見他字第
1877號卷第2至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7日北
衛食藥字第1032138027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11月17日
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14張(
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9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704768號函及所附○○公司
103年9月16日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25至26頁)
、台螢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4至
34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區
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67896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
4年5月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2紙(見他字第1877號
卷第38至60頁)、臺灣蘭麗綿羊生活館網頁列印(見他字第
1877號卷第69頁)。
6.他字第3470號卷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4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92596號裁處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
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9日北衛食藥
字第1001693402號函及○○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
第49至5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日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1至52頁)、臺中
市○○000○00○00○○市○○○○○0000000000號裁處書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
○00○○市○○○○○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8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
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2日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
政○○○○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74至78頁)。
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00○00○○市○○○○○000000000
0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23頁)、台螢公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見他
字第3470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7日新
北衛食藥字第1022269854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5日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2至34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00○00○○市○○○○○000
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桃衛食藥字
第1011705492號函及塑娜緹草本面皰凝露許可證資料、成分
表、臺灣君代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6至40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市○○○○○000000000
0號函及蘭麗抗菌控油潔膚露成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1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
1158191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5日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包裝盒標示影本(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3至45
頁)。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
4月30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40775299號函及所附○○公司104
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至7頁)、臺中
市○○○○○000○0○0○○市○○○○○0000000000號函
及台螢公司104年3月17日陳述意見表、OEM商品委託製造合
約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8至1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04年1月2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7張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3至15頁)、蘭麗綿羊油包裝盒影本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0○00○○市○○○○○0000000000號函及台螢公司陳述
書、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0○0○00○○市鎮○○○000000
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16日化粧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陳述意見表、蘭麗清爽綿羊油包裝盒影本(見他
字第3470號卷第19至22頁)。
7.偵字第3812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8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化粧品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47至49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38781
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50至51頁)。
8.偵字第9772號卷部分:
美國蘭麗(lamlay)臺灣地區之商品總代理合約書影本(見偵
字第9772號卷第8至10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字
第9772號卷第11至12頁)、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見
偵字第9772號卷第13至14頁)、蘭利保養品品牌設計專案合
約書影本(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15至46頁)、五大公司與台
螢公司合約解除契約書及合約書(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57至
59頁)。
9.偵字第24949號卷部分:
臺灣君代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提出近年為台螢公司
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39至41頁)、○
○公司提出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
號卷第45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
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62363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
與臺灣君代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04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專案
調檔資料共12紙(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59至83頁)、臺中
市政府○○○000○00○00○○市○○○○○0000000000號
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87至88頁)、搜索扣押同意書(
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
12日工作稽查紀錄(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3至144頁)、
五大代工廠出貨明細、商標授權委託書(見偵字第24949號
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藥物檢
查現場紀錄表4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7至150頁)、○
○公司基本資料及進銷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55至
16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
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請款單、台螢公司
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79至183頁)。
(三)被告成立本案犯罪:
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
日施行。比較分析修正前、後之規定如後:⑴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職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
,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之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
提供相關消費者辨認商品之使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
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
偽造商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其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各
次犯行中,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1.刑法第215條、第210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
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四)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
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
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
,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職是,被告曾永安各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用相同上開
商標銷售商品之行為,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出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陸續侵害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詐欺取財罪、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五)被告成立數罪併罰:
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
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永安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偽製與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嚴重損害商標權
人及下游商號之商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消費者之
權益至鉅。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商標權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公司
、○○公司、○○公司、○○藥行、○○公司、○○○公司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配偶罹癌需被告照顧(見本
院卷第411至41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各量刑 情狀,核無違誤。
2.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與公庫捐助: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且就盛淵公 司所請置之不理,應不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431至436頁)。其因失慮而 致罹刑章,並已與前揭商標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商標 權人五大公司與被害人○○公司等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此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35 、137、139、141、143、145頁)。職是,原審就被告諭知2 年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⑵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僱用之員工,為本案共犯○ ○○、○○○,前於偵查階段已認罪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見 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危害性重於 其所僱用之員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嗣後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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