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326號
STEV,107,店簡,326,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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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車玲惠 
被   告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平川秀一朗,並經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銀行代碼083)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 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10月17日止尚欠145,883元,及其中130,810元自95 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883元,及其中130,810元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餘額代償申請書雖是被告簽名的,然被告既 不知有撥款,亦未到銀行簽名,且原告並未通知及照會被告 亦未同意撥款;遠東商銀帳戶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借給婆婆 使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5,883 元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撥款且不知有撥款,與原告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本件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 請書上申請人「李盈潔」之簽名係被告簽署,已據被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又渣打銀行確實於94年6月8 日匯款135,000元至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遠東銀行提供交易明 細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再觀諸被告於94年6月23日、8 月29日、10月7日、24日、12月23日、28日、95年2月9日、5 月19日均有繳款紀錄,且其中94年12月13日係自被告所有之 遠東銀行帳戶轉帳繳款,亦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及遠東銀 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82頁), 被告所辯其未同意撥款且不知有撥款,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其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婆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對被告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20%、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 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 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 至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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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