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097號
STEV,105,店簡,109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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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謝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7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5年10月7 日止累計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26,713元,其中121,539 元為本金,4,785元為利息,389元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對帳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6,713元,及其中121,539元 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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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