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373號
STEV,104,店小,373,201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詹智凱
被   告 蔡振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