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5年度,16號
STEV,105,店勞簡,1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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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瓔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應 提繳1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 慈濟大學)應給付原告14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慈濟大學應 提繳1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嗣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先 、備位聲明第2項應提繳1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請求,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 示同意撤回,有卷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148,1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慈濟大學應給付原告148,1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臺北慈濟醫院間應具有僱傭關係: 原告於95年12月間經由BBS-PTT(Bio-Job)網頁上職缺徵才 訊息:「職缺名稱:學/碩士級研究助理」、「徵才單位: 台北慈濟柯毓麟醫師實驗室」、「工作地點:臺北慈濟醫院 」等,應徵該項專任研究助理職缺,經面試錄取後,自95年 12月18日起至臺北慈濟醫院16樓柯毓麟醫師實驗室上班,由 臺北慈濟醫院所屬人員柯毓麟醫師、吳賜猛或鄧明生等人指 揮及分配工作,從事PCR(聚合脢連鎖反應)工作及心臟疾 病患者血中DNA基因放大分析等工作,並將實驗後之結果製 成圖表,以供柯毓麟醫師發表期刊之用,實驗內容及過程均 受柯毓麟醫師指揮監督,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天工作 8小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後逐年調整至38,600元。原 告於100年7月31日契約遭終止前,自始至終均於被告臺北慈 濟醫院內工作,自95年12月18日至100年7月31日之任職期間 均係與被告臺北慈濟醫院間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臺北慈濟 醫院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依照雇主之指示分別在被證三 、五、六、八至十三之文件上簽名,只是配合雇主研究經費 來源及核銷之要求而製作之形式上文件,不因投保單位屢次 變動(原證二)為臺北慈濟醫院或慈濟大學而影響原告與被 告臺北慈濟醫院間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00年7月底遭訴外人柯毓麟醫師透過第三人通知研究 計畫將於100年7月31日結束,屆期即終止勞動契約,但屆期 僅給付資遣費21,930元,尚有不足,且未給付預告工資、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預告工資38,600元: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至100年7月31日 止,合計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即1個月 之預告期間工資38,600元。
⒉資遣費差額67,220元:
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4年 又2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9,150元【離職前 月平均工資38,600元×1/2×(4+226 /365)年=89,150元 】,被告僅給付21,930元,應再給付差額67,220元(計算 式:89,150元-21,930元=67,22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2,352元
原告自95年12月18日到職,工作滿1年起即應享有特別休 假,但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有違勞基法規定。依勞基 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算如下:




①96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17日止,年資滿1年,享有特 別休假7日未休,工資為8,351元(底薪35,800元÷30日 ×7日=8,351元)。
②97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17日止,年資滿2年,享有特 別休假7日未休,工資為8,561元(底薪36,700元÷30日 ×7日=8,561元)。
③98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止,年資滿3年,享有特 別休假10日未休,工資為12,570元(底薪37,700元÷30 日×10日=12,570元)。
④99年12月18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年資滿4年,享有特 別休假10日,因被告未經預告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未及休假,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 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10日之特別休假工資12,8 70元(底薪38,600元÷30日×10日=12,870元)。 ⑤以上原告請求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42,352元。 ⒋綜上,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應再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8,600元 、資遣費差額67,22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2,352元, 合計148,172元(計算式:38,600元+67,220元+42,352元 =148,172元)。
㈢如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間,則依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慈濟大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8,600元、資遣費差 額67,22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2,352元,合計148,172 元(38,600元+67,220元+42,352元=148,172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定期性契約:
被告於95年12月間在BBS-PTT(Bio-Job)網頁上刊登之徵才 訊息中並未提到原告之工作係定期性契約工作。原告自95年 12月間任職以來,雖形式上之雇主有所變動,但投保卻從未 間斷(見原證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中提供勞務亦從未 間斷,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㈡原告之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雖於100年7月31日終止,但原告在 消滅時效屆滿前之105年7月28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 議之調解(見原證三),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並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6個內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0條之反面規定,時效自應中斷計算。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臺北慈濟醫院與被告慈濟大學各自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



、會計、預算,彼此間無實質支配或管理等情形,並各自有 其組織規程,且設立目的、業務活動各異,彼此間並無從屬 關係,是被告臺北慈濟醫院與被告慈濟大學並無實體同一性 ,各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而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主 體,自可獨立與第三人簽約(見被證1、2)。 ㈡原告先後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簽訂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期聘任合約,原告之雇主為各該定期聘任 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在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二、五所載 95年12月18日至98年7月31日、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期間,屬被告慈濟大學之員工,被告慈濟大學為原告之雇主 ;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98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期間 ,屬被告臺北慈濟醫院之員工。原告在其與被告慈濟大學所 簽訂之如附表編號五之定期約聘契約因期間屆滿消滅後,不 得請求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工 資等。
㈢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分別訂定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之聘任合約均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 原告分別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簽訂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期約聘契約,就特定之研究計畫或專案工 作擔任研究助理一職,觀諸原告所簽訂之各該定期聘任合約 ,均載明各該研究計畫或專案工作之名稱與原告職稱、契約 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雇關係等意旨,足認雙方合意 之約雇內容係特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或專案工作之特定職務, 而各該研究計畫或專案工作內容均將有完成日,並非有繼續 性而無止期,參照勞基法第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意旨,自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明確,且原告對其 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所分別簽訂之勞動契約 確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知之甚明。
㈣原告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
經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所簽訂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期約聘契約,係屬「特定性」工 作之「定期契約」,是被告慈濟大學及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於 各該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時,即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關 係。則如附表編號五之定期約聘契約於100年7月31日因期限 屆滿而終止,原告因契約屆滿而離職,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38,600元及資遣費67,220元並分別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
㈤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原告在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




⒉又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該工資性質上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 間。原告既分別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依序 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期聘任合約,原告於99年 8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至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原告任職被告慈濟大學年資 未滿一年而無特別休假。退萬步言,若認定原告自95年12 月18至100年7月31日之雇主為同一(按此為被告慈濟大學 、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所否認),然不論係被告慈濟大學或 臺北慈濟醫院,就原告起訴時即105年11月30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0年11月30日前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後與被告慈濟大學簽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 聘任合約書,擔任訴外人柯毓麟執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所示研究計畫或專案之研究助理工作,約定受聘期限依研究 或專案工作期間為聘任期,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0月31日 、96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合約期滿如未再續約,合約自動終止;上開聘任期間由被 告慈濟大學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聘 任合約書、慈濟大學於96年1月至98年7月之薪給通知、慈濟 大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59、67-70頁)。
㈡原告與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簽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聘任 合約書,擔任訴外人柯毓麟執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研究 計畫或專案之研究助理工作,約定受聘期限依研究期間為聘 任期,自98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合約期滿如未再續約,合約自動終止,如因業務需 要者,應另行簽訂合約;上開聘任期間由被告臺北慈濟醫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之僱用人為臺北慈濟醫院等情;有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聘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 -66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臺北慈濟醫院所簽定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之聘任合約,係定期勞動契約或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期間之僱主為被告慈濟大 學或被告臺北慈濟醫院?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慈濟醫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慈 濟大學給付預告工資38,600元、資遣費差額67,220元、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42,35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分別簽定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之聘任合約書,核屬特定目的性之定期勞動契約: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9條 第1項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先後與被告慈濟大學、臺北慈濟醫院簽定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聘任合約書,受聘擔任柯毓麟執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各專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職務,觀諸原告所簽訂之如 附表所示各聘任合約書內容,均載明各該研究計畫或專案工 作之名稱與原告職稱,並約定「受聘期限依研究或專案工作 期間為聘任期」,且明確記載受聘年、月期間及合約期滿如 未再續約,合約自動終止等事項,可見雙方合意之聘僱內容 係特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或專案研究期間內之特定職務,且以 該研究計畫或專案工作期間為聘任期間,顯係依勞務之性質 及目的定其期限之定期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原告所簽定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之聘任合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不定期之繼續契約,委無可採。二、原告於如附表一、二、五所示聘任合約期間之雇主為被告慈 濟大學;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契約期間之雇主為被告臺 北慈濟醫院: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 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 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 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 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 。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㈢組織上從屬性,在 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



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必須 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 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 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 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查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簽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之勞動契 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契約期間擔任訴外人柯毓 麟執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專案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 ,係受柯毓麟之考核監督,為原告自承在卷。而柯毓麟雖為 臺北慈濟醫院之醫師,惟柯毓麟自94年8月起為慈濟大學之 教授,有柯毓麟於慈濟大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110頁)。而柯毓麟以慈濟大學教授身分為慈濟大 學執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研究計畫,原告受慈濟 大學聘任,於工作期間受柯毓麟之指揮監督,從事慈濟大學 之研究計畫,原告與慈濟大學間自具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再查,依原告應徵面試之面試記錄表記載「執行柯毓麟校 內專題計劃」,簽章之人事主管「揚皓」(該時被告慈濟大 學之人事主任范揚皓)、人事經辦「曹麗芳」、「彭秋香」 均為被告慈濟大學之員工,原告經錄取後曾前往花蓮向被告 慈濟大學人事單位辦理報到手續,及原告受慈濟大學聘任後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契約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執行 慈濟大學之專題研究計畫,係為慈濟大學提供勞務,並由慈 濟大學給付薪資,於附表編號二、五之期間期滿後,亦向慈 濟大學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有面試記錄表、慈濟大學之薪給 通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3-59、62-63 、70頁),足徵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間有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綜上各情,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期間 之雇主為被告慈濟大學,應可認定。原告以其工作地點在臺 北慈濟醫院內,主張雇主係臺北慈濟醫院,委無可採。 ㈢原告於98年7月31日與被告慈濟大學間如附表編號二之勞動 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原告與慈濟大學間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勞動契約於98年7月31日期滿後消滅。原告於98年8月1 日起因柯毓麟為臺北慈濟醫院執行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研究 計畫,原告轉由臺北慈濟醫院聘用擔任柯毓麟之研究助理, 並與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簽定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聘任合 約,原告除自慈濟大學辦理離職手續外,另辦理臺北慈濟醫 院之到職手續,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聘任合約、原告 填載臺北慈濟醫院約聘研究助理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64-66頁),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契約期間受臺北 慈濟醫院僱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此期間之雇主為臺



北慈濟醫院,亦可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臺北慈濟醫院99年6月至100年6月間之支出憑證 黏存單及106年6月3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出 具之統一發票,主張於99年6月至100年6月間仍為臺北慈濟 醫院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將廠商統一發票呈送臺北慈濟醫 院負責承辦「核銷研究計劃相關行政事務」之葉秋萍處理( 見本院卷第115-129頁),係為臺北慈濟醫院提供勞務,實 質上是受僱於臺北慈濟醫院,所謂僱傭契約之簽訂只是為了 配合被告申請研究經費補助之形式上手續,與實質僱傭關係 無關云云。然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明細、對帳 單明細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廠商之統一發票等所載計劃名稱 均係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相關研究計畫,即係原告受僱於臺 北慈濟醫院擔任研究助理期間之研究計畫,而廠商向臺北慈 濟醫院請款為各該研究計畫之後續事務,原告雖已自臺北慈 濟醫院離職,轉為擔任慈濟大學研究計畫之助理,然原告就 各該事務無償代為幫忙呈送處理,亦難認原告於99年9月1日 以後仍受僱於臺北慈濟醫院。原告以該事務之代為處理遽謂 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為原告之雇主,尚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契約期間擔任柯毓 麟之研究助理,係分別受被告慈濟大學及臺北慈濟醫院聘任 而提供勞務,被告慈濟大學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契 約期間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臺北慈濟醫院於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契約期間為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慈濟大學或臺北慈濟醫院給付預告工資38,600 元、資遣費差額67,220元,均無理由:
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慈濟大學、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簽訂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定期聘任合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或被告臺北慈濟 醫院之勞動契約於各該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時消滅,原告 既係因契約屆滿而離職,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慈濟醫 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慈濟大學給付預告工資38,600元、資 遣費差額67,220元暨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四、原告請求被告慈濟大學或臺北慈濟醫院給付未修特別休假之 工資42,352元,為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前勞基法 第38條所稱「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休假」,係指在本年度



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 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 。且該次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以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年 度為要件,如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已於年度終結之日終止,就 次一年度而言,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勞工自無依 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其次一年度得享有之 特別休假日數並依該日數合計工資之權。至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所謂因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 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 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無涉,故雇主不必發給新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09.30台(76)勞動字第0812號函 釋可參。又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 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 則參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 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 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
㈡查原告主張其未休特別休假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未能於每年度終了前休特別休假,係因執行被告研 究計畫之需要,或因柯毓麟徵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已難 認屬有據。又查,縱原告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然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性質上屬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5年時效期間: ⒈就被告臺北慈濟醫院部分,原告與被告臺北慈濟醫院間如 附表編號三、四之勞動契約於99年8月31日屆滿而離職, 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至遲於104年8月31日已滿 5年時效,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臺北慈濟醫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有理由。
⒉就被告慈濟大學部分,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間如附表編號 一、二之勞動契約於98年7月31日屆滿而離職,原告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至遲於103年7月31日已滿5年時效 ,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慈濟大學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慈濟大學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間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勞動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 31日屆滿而離職,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慈濟醫院、備位請求被告慈濟 大學給付未修特別休假之工資42,352元,為無理由。五、綜上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慈濟醫院、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慈濟大學給付原告14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
附表:原告與被告慈濟大學、臺北慈濟醫院簽立之勞動契約┌─┬──────┬───────────────┬───────────┐
│編│契約相對人 │研究計畫名稱(工作內容) │契約期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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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慈濟大學 │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胸痛中心 │95年12月18日至96年10月│
│ │ │之建立及基因體、蛋白質體與 │31日,共10個月。 │
│ │ │細胞標記之研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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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慈濟大學 │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胸痛中心之 │96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
│ │ │建立及基因體、蛋白質體與細胞 │日,共21個月。 │
│ │ │標記之研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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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北慈濟醫院│台灣人第一可溶性細胞間附著分子│98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0│
│ │ │及第九基質金屬蛋白素血中濃度遺│日,共計5個月 │
│ │ │傳因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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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北慈濟醫院│脂肪激素與發炎反應標記之交互作│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 │
│ │ │用對台灣人之胰島素阻性及代謝性│日,共計8個月。 │




│ │ │症候群之影響:分子遺傳研究及生│ │
│ │ │物標記之分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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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慈濟大學 │ATF3相關訊息傳遞系統對台灣人發│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
│ │ │炎反應胰島素阻抗代謝性症候群及│日,共計11個月。 │
│ │ │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管疾病影響之分│ │
│ │ │子遺傳研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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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