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640號
STEV,109,店簡,64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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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林柏谷
被 告 廖振傑(即廖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憲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憲忠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憲忠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 告申請汽車貸款,迄至108年12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255,5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廖憲忠於  107年7月1日死亡,被告為廖憲忠之繼承人,且已聲請限定 繼承,並經公示催告廖憲忠之債權人應於公視催告揭示之日 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惟原告沒有申報債權等事實,有起訴 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汽車貸款 255,533元 8% 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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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