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再小字,104年度,1號
STEV,104,店再小,1,201506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仁傑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徐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有明文規定。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24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