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676號
STEV,102,店小,676,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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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世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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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