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或租賃關係?是否因逾20年未經續約而成為無權占有人?2、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是否有理?3、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應受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既判力規定之限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 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 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 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
㈡、經查:
1、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塔,並將系爭 電塔坐落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細繹其中所涉及之當事人、系爭 標的物(土地及工作物)、基礎事實內容、聲明及法律依據 等,與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760號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 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相一致,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上開 判決書影本各乙件,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屬相符,可 為認定。
2、按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原判以:「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 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 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上訴人自非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 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電塔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而查:本件系爭鐵塔及 土地之所有人,均無變遷,且鐵塔所有人即反訴被告迄今仍 利用該鐵塔供輸電事宜而需用系爭土地,亦即客觀情形並無 改變,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兩造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 束。且本件反訴被告係基於前開本訴所述規定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使用,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3、至於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雖非前案訴訟標的判決效力之所及,惟兩造就此部分 均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議,因此,反訴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起訴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反訴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反訴原告負擔。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